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6號
TNDV,110,重訴,32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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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 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於買 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倘出賣 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不動產, 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並未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4日伊和原告去找被 告辛○○,就是要買回130地號土地,當時有談到價金2,300萬 元。當天伊有擬一份買賣契約書,就是一個大概,買賣總價 多少、日期都會打,當天沒有帶現金2,300萬元,是帶葉森安 開的一張票去做簽約金使用(見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復 參酌證人己○○陳報108年10月4日攜帶至被告辛○○處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第三條價款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簽約金於108年10月 4日付230萬元,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均為空白等情有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卷二第95頁) 。足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與證人己○○和被告辛○○雖表示 欲買回130地號土地,當日並未提出買回價金2,300萬元,僅 提出230萬元即葉森安簽立票據欲向被告辛○○買回130地號土 地等情無訛。然依上開說明,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於 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倘出 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不動產 ,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並未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雖向被告辛○○表示買回130地號土 地,但未將約定之買賣價金2,300萬元提出,則買回契約並未 發生效力。
⒊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4日過了四天後( 即108年10月8日),原告有麻煩伊到律師事務所聽他講事情 ,但是當天被告辛○○沒有來等語(見卷二第75頁)。堪認原 告當日雖邀請證人己○○一同至律師事務所欲向被告辛○○買回1 30地號土地,但被告辛○○未至律師事務所,兩造於108年10月 8日就130地號土地亦無發生買回契約之效力。 ⒋觀諸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買方 同意賣方得於簽訂本約後一年後,依原買賣總價款2,300萬元 買回本買賣標的,逾期賣方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見補字卷 第154頁)。然本件原告僅於108年10月4日攜帶由葉森安所開 立之230萬元票據向被告辛○○表示欲買回130地號土地,原告 自108年7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之時起1年內 ,並未向被告辛○○提出兩造約定之買回總價金2,300萬元,僅 為買回之表示,故兩造就130地號土地未發生買回契約之效力 。本件原告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辛



○○2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辛○○應將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5頁),惟 依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以2,300萬元買回130地號土地,需於簽約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算1年內為之,故原告至遲需於109年7月28日 向被告辛○○提出買回價金2,300萬元以買回130地號土地。然 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依上開約定條件買回130 地號土地,已逾上開1年期間,被告自不受土地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土 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請求買回 130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昭志公司間就系爭18號等5筆土地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原告與被 告辛○○就497地號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及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存在,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昭志公司就系 爭18號等5筆土地,與被告辛○○就497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昭志公司應將系爭18號等5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辛○○應將49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據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 請求買回130地號土地,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其給付被告辛○○2,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辛○○應將1 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土地變動經過及使用分區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土地 105年11月2日分割後 110年11月9日合併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1 18地號土地 18地號土地 18地號土地 193.44 全部 住宅區 2 32地號土地 32地號土地 32地號土地 4437.31 全部 兒童遊樂區 3 125地號土地 125地號土地 8313.35 全部 兒童遊樂區 4 129地號土地 129地號土地 5001.31 全部 兒童遊樂區 5 131地號土地 131地號土地 9298.01 全部 兒童遊樂區 6 143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 6396.66 全部 兒童遊樂區 7 163地號土地 163地號土地 2262.66 全部 兒童遊樂區 8 32-1地號土地 32-1地號土地 135.31 全部 道路用地 32-3地號 32-3地號 9 140-1地號土地 140-1地號土地 140-1地號土地 11.12 全部 道路用地 10 497地號土地 497地號土地 497地號土地 176.36 全部 農業區 11 498地號土地 498地號土地 498地號土地 35.66 全部 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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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