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並由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五)佛願貿易實業社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 惟尚未清算完結。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Viazome英文及中文商標是原告所有,委任被告以被 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按商標為無體財產權之一,攸關商業之發展,不但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且與消 費者權益有密切之關係,同時並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保證商品品質、作為商品 廣告及行銷工具等功能,因此,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均 採取一定之原則。巴黎公約第六條㈠第一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要件,應 由本同盟之各國依其國內法決定之」,我國對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採取註冊保 護主義、先申請主義,對商標專用權之效力範圍採取屬地主義,所謂「註冊保 護主義」,即未經註冊之商標不受法律保護,亦無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故商標 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張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 請註冊」;所謂「先申請主義」,即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所謂「屬地主 義」即認商標專用權之效力,僅拘限於承認該商標之本國領域內,不得逾越國 家領域範圍。故對商標專用權之保護,亦僅僅在承認該商標之本國領域內方受 保護,在他國領域內即無法獲得保護。因此,同一個商標所有人可能在世界各 國就同一商標取得數個以上之商標所有權,亦可能發生同一商標在不同之國家 由不同之所有人各自取得專用權,而各該商標專用權之取得、存續、變更、喪 失、無效、撤銷等效力,均依各該承認該商標國家之法律規定而相互並存,且 各自獨立,互不關連。我國在商標專用權效力方面,亦採取屬地主義,凡外國 商標依我國商標法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其效力與保護原則上與本國相同。 至於已依他國法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雖已在他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但由於未 在我國註冊,故在我國即無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二)查系爭「Viazome」英文商標是被告「佛願實業社」(代表人李如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核定註 冊,為兩造所不爭執,佛願實業社(負責人李如玲)既是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 七條係約定:「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 責協調原廠(Lifetech Resources LLC)授權丙方(即原告)使用.... 」等 語,且Lifetech Resources LLC & PROGRESSIVE CONCEPTS,INC亦簽立「確認 書」確認「Viazome」英文商標為該公司授權FANSDA CORPORATION使用,並由 FANSDA CORPORATION再授權原告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之後並委託佛願 貿易實業社向台灣商標局辦理商標登記。本公司並無直接授權給佛願貿易實業
社,足認被授權使用系爭「Viazome」英文商標之專用權人係原告云云。惟按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 其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得以授權之前提要件,必須授 權者係已依商標法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人,本件「Viazome」英文 商標固經外國公司Lifetech Resources LLC & PROGRESSIVE CONCEPTS,INC於 國外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惟並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依前揭說明,在我國 即無法享有「Viazome」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或原告自亦無 從經由渠授權而取得系爭「Viazome」英文商標之專用權,原告被授權範圍應 僅係代理經銷部分,其主張享有系爭「Viazome」英文商標之專用權,容有誤 會,應不足採。
(三)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商標是被告「佛願實業社」(代 表人李如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月 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公告註冊,為兩造所不爭執,佛願實業社(負責人李如玲 )既是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丙 方(即原告)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 關費用均由丙方自行負擔」等語,足認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 等中文商標專用權係經原告命名後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商標係其委託訴外人林 水旺設計商標圖樣,並依法取得著作權,固據設計原稿及切結同意書各一份為 證,惟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與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設主義不同, 商標之設計者並非當然擁有商標專用權,仍須經過註冊登記始可取得,故系爭 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商標縱為原告命名設計,原告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仍不得享有商標專用權。又商標登記之申請,固須 繳納申請費用,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法律又未限制該費用繳納主體,申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與商標專用權之 取得,亦無關連。原告以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商標係 其設計及申請費用由其繳納為由,主張為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 柔等中文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係為表彰特定商 市來源之標識,透過商標註冊人長期使用累積商標信譽,能提高商標財產權之 價值。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以簽訂 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係為合作經營美國生活科技公司授權在台灣銷售該 公司Viazome(威而柔)商標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切結合約 書」附卷可參,且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前,被告即以被告名 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Viazome英文商標及中文商標之專用權人,兩造並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原告為Viazome產品之總代理商; 復觀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即本件被告)由甲乙丙三
方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負責進口包裝業務(乙方得經丙方同意後指定以特定 對象名義進口及申請文件),其合夥方式及損益分配另以合夥契約訂定之」, 依此,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之同時,原告公司又與范氏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榮富)、王總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霞)、王國華簽訂合 夥契約書,依該「合夥契約書」前文記載「茲合夥人即訴外人范氏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榮富)、王總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霞)、王國華為共同經 營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之產品Viazome合夥投資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 ,共同訂定合夥契約」等語,且於該契約書第三條明定合夥事業係佛願貿易實 業社,並由上開立約人等組織經營委員會,以王總公司為召集人,而范氏公司 負責向美國原廠之高科技公司簽定Viazome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優先 權,並協調原廠提供麗陞公司經營上必要文件,佛願貿易社由甲(范士達公司 )乙(應指被告合夥團體)丙(即原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參系爭合作切結 契約書第四條)。綜上,足知被告之成立乃肇因於訴外人范氏達(FASDA)公 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出資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王國華)等人 合作進口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Viazome產品,在國內銷售,才合資成立被告合 夥組織,將系爭Viazome中英文商標登記在合夥組織即被告名下,也才最足以 保障全體出資者之利益;並參原告與被告簽訂總代理合約前文記載:「茲乙方 (即本件原告)特約為甲方(即本件被告)Viazome(女性威而柔)總代理商 .... 」,亦表明被告佛願貿易實業社為「授權」主體,是被告抗辯:系爭商 標專用權應歸屬被告,原告僅係代理商等語,堪認與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 約書之本意相合,應足採信。原告侑於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記載「.... 由丙方命名後『委託』乙方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 」等語主張其係系 爭Viazome產品之商標專用權人,則不足採。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 夥之債務;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 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 八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 Viazome之中英文商標專用權均登記被告為專用權人,依前說明,自屬被告合夥 人全體公同共有,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惟尚未清算完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商標專用權自仍屬被告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原告所提證據又不足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之登記具有委任關係 ,從而,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八種中英文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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