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7年度,3號
TNDV,107,小抗,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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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柯昌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小調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 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24條第1 款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款係相對 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抗告人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 抗告人於原審因不諳法律,誤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 原審裁定因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 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 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 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款固約 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法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相對人為法 人,抗告人並非商人或法人,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款 則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且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因抗告人於原 審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而失其管轄權。從而,原審以 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款已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 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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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