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4號
TNDV,105,簡上,204,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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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翁綉玲
被 上訴人 顏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顏銘賜為臺南市中營國小(下稱中營國小)6 年甲 班之導師,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下旬至4 月 上旬間之某日,在中營國小課堂上公然陳稱「翁綉玲在補習 班上都沒在教學只會給答案」等不實言論,嗣上訴人經中營 國小該班之吳姓學生告知始悉上情。復於104 年6 月中旬, 經吳姓學生告知被上訴人曾對吳姓學生稱:「在上訴人處補 習一個月要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不實言論,被上訴 人誇大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讓學生誤認上訴人之收費不合理 。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以下合稱為系爭言論)不實言 論指謫原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對上訴人之名 譽、工作收入造成損害。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可證被上訴人確 實有侵權行為。該錄音中,上訴人向曾姓學生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有在校內說「翁老師上課都沒有在教,只給答案」的言 論,曾姓學生不僅回答有,且一旁之吳姓學生還主動插話, 和曾姓學生討論:被上訴人尚有誇大上訴人收費標準、學生 嫌貴不願至上訴人處補習之事,由此可見學生均於平和、不 受干擾、未受強加追問下完整陳述。
㈢系爭錄音中,曾姓學生、吳姓學生、馮姓學生均稱被上訴人 於課堂上屢次提及上訴人「翁老師」,且被上訴人承認3 位 學生均曾告知被上訴人:他們有在上課中聽到被上訴人的前 開言論。被上訴人因個人好惡作出對上訴人損害名譽之不實 言論,嗣後又以學生誤解其意而推卸責任,致曾姓、吳姓學 生受到同班同學排擠,而馮姓學生亦於事發後不再至原告處 補習,致上訴人招生招不到學生。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均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收入 ,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侵害名譽權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100,000 元、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指述均非事實,實係被上訴人於課堂中發現學生抄 解答本,被上訴人罵學生「為什麼要抄答案,如果你不會, 老師可以教你」等語,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並非針對特定 學生或特定老師;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誇大上訴人家教班 收費過高云云,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家教班之收費,係 因吳姓學生家長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花很多錢讓孩子補習, 被上訴人因此告知吳姓學生:「家長花這麼多錢讓你補習, 怎麼還不用功」等語。被上訴人未曾向學生陳述系爭言論,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法益,上訴人應負具體舉證之責 。且上訴人皆係以聽學生所述為由,而提出本件訴訟,縱有 其事,惟既係聽聞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言,而非被上訴人直 接向伊所為,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指摘之侵害 名譽言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乃事後之錄音,顯 無法還原被上訴人談話之實際經過;再者,錄音譯文均經上 訴人擷取,無法完整呈現整體對話內容,有斷章取義之虞, 況年幼學生之證詞極易受旁人或外在情勢所左右,上訴人皆 係以誘導方式詢問學生,甚有強加逼問態勢,未給予學生平 和不受干擾及完整陳述機會,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更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工作損失。上訴人雖稱其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然近年受 到少子化的影響,學生人數減少,學校減班嚴重,補習的人 當然減少,故上訴人所稱工作損失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 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所指言論尚屬有疑,且亦難認主觀上有何 誹謗上訴人之犯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 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益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固提出系爭 錄音為證(依上訴人提出之檔案,分別為聲音2 、聲音4 、 聲音8 ,內容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提出之聲音2 、聲音 8 之錄音譯文,均係上訴人之陳述在先,再由曾姓學生、吳 姓學生、馮姓學生學生簡答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 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衡以年幼學生之證詞,本易因旁 人或外在情勢所左右,上訴人或以近乎誘導之方式詢問學生 ,或在其他師長前逼問,學生在身受壓力之下所為之陳述, 其證明力之強弱,已屬有疑。另聲音4 之部分,係上訴人於 家教班課餘期間擅自錄音,姑不論上訴人就此錄音之舉動, 已有非議之處,聲音4 中某學生與吳姓學生之對話關於「被 上訴人是否說上訴人在補習班上都沒在教學只會給答案」乙 節,所述內容亦非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另依吳姓 學生104 年11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 所述:上訴人係善意向全班同學鼓勵說,你們父母親賺錢辛 苦,讓你們去補習,要用功讀書,不料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 人有批評補習班收費太貴之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5536號卷第6 頁),亦稱被上訴人並 未批評上訴人補習班收費,此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吳姓同學10 3 年3 月20日輔導紀錄所載:「父親還是一直強調他花很多 錢給他補習,功課好,行為一定會改善」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48頁)。衡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輔導紀錄,係由不同



導師,就吳姓學生包含在校成績、行為表現,自101 年6 月 6 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之連續登載(其中被上訴人登載 之部分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5 年1 月14日),為本於業務 製作之文書,於被上訴人記錄當下,應無預料日後供作訴訟 之用,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內容應屬可信。依此,實不能 排除因同學轉述失真、表達認知有異,造成曾姓學生、吳姓 學生、馮姓學生為系爭錄音中之陳述,僅依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言論。 ⒉況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 」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 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事實陳述有所 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 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受憲法 之保障。又現今社會學生所受教育之範圍,亦非僅拘限於正 式學校教育所進行的教育活動,亦囊括課外補習班就學生學 習需求,針對學校學科所進行之教學,或升學準備進行的學 習指導。而上訴人所指訴之系爭言論,內容係對於上訴人身 為老師之教學方式,攸關學生之受教育權,涉及使學生透過 完整之初級教育,教育質量之提升,以成就學生個人能力、 態度,及適應日後之社會活動。上訴人雖主張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但兩相權衡之下,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認被上訴人 確有講述上開言論,應屬個人意見表達,尚難認定被上訴人 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以不實事實散佈指摘,亦應 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涉。此 外,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補習班上都沒在教學 只會給答案」等不實事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議字第14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亦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行為。綜上,自難認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 元,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舉證尚有不足,為不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3,150 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錄音檔檔名、段落、時間│對話內容 │
│ │地點、在場人物、出處 │ │
├──┼───────────┼──────────────────────────┤
│1 │檔名:聲音2 │原告:唉!安廷,我確認一下,他那時候不是有跟我爆料說│
│ │段落:1分28秒開始 │ ,你們顏銘賜老師說我上課…。 │
│ │時間:104年8月27日 │吳生:他不是說我上課很貴?我們班不是大家都說不敢來嗎│
│ │地點:補習班教室 │ ? │
│ │人物:原告、曾姓學生(│曾生:嘿啊,對啊。 │
│ │ 下稱曾生)、吳姓│原告:啊,不是啦,他有說我上課都沒在教,只給你們答案│
│ │ 學生(下稱吳生)│ ,他可否有說這句? │
│ │出處:原審卷第15頁正面│吳生:不是有嗎?他不是有…。 │
│ │ │吳生:他有叫我去改數學習作的時候! │
│ │ │原告:啊,你可否聽到? │
│ │ │曾生:有! │




│ │ │原告:他那時候跟我爆料的時候,是不是在我數學班在爆料│
│ │ │ ? │
│ │ │曾生:嗯! │
│ │ │原告:所以妳有聽到他在爆料嗎? │
│ │ │曾生:有! │
├──┼───────────┼──────────────────────────┤
│2 │檔名:聲音8 │原告:至少你們老師上課有沒有提到翁老師這三個字?有沒│
│ │段落:22分04秒開始 │ 有曾經聽過? │
│ │時間:104年9月11日 │馮生:有聽過。 │
│ │地點:中營國小 │原告:(對著學生問)有嘛!你看!她也曾經聽到過翁老師│
│ │人物:原告、馮姓學生(│ 這三個字。因為我跟顏老師沒有任何關係,對不對?│
│ │ 下稱馮生) │ 所以他會在課堂上提到翁老師是不是很誇張? │
│ │出處:原審卷第16頁正面│原告:至少有在上課時提到翁老師三個字,對不對? │
│ │ │馮生:嗯! │
├──┼───────────┼──────────────────────────┤
│3 │檔名:聲音8 │原告:你們不可能制止小孩子不傳啦!所以我跟你講他傷了│
│ │段落:22分45秒開始 │ 我的形象後,小孩子回家以後一定講啊,然後我補習│
│ │時間:104年9月11日 │ 班形象完全毀了。 │
│ │地點:中營國小 │林主任:你們覺得是有? │
│ │人物:原告、吳生、馮生│原告:她有聽到翁老師三個字。 │
│ │ 、曾生、林主任 │林主任:翁老師現在所講的,是不是有在上課中提到翁老師│
│ │出處:原審卷第16頁正面│ 三個字? │
│ │ 至背面 │原告:一定有聽過嘛!對不對?你看!他有點頭啊!你有聽│
│ │ │ 到對不對? │
│ │ │馮生:老師有講過。 │
│ │ │吳生:有聽過。 │
│ │ │原告:至少有聽到翁老師三個字啊! │
│ │ │曾生:有啊,就學費那一段。 │
│ │ │原告:對啊!你看!她說學費那一段。有沒有!學費那一段│
│ │ │ 。 │
│ │ │林主任:什麼? │
│ │ │原告:學費那一段啊,就他嫌我學費很貴! │
│ │ │馮生:啊,可是馮老師一樣啊。 │
│ │ │原告:但是他至少有提到翁老師對不對? │
│ │ │林主任:(低頭邊寫邊問)安廷,你說在講學費那有提到啦│
│ │ │ ,講學費,學費,有提到啦。 │
│ │ │原告:應該不只一次吧?除了學費那一次,不只一次吧。這│
│ │ │ 麼一年來,對不對?應該是吧?對不對?不只一次吧│
│ │ │ ? │
│ │ │馮生:好像有聽過兩三次吧! │




│ │ │原告:兩三次,對不對!你看!兩三次喔,不只學費那一次│
│ │ │ 而已喔!都提到翁老師,至少有提到翁老師三個字吧│
│ │ │ ! │
│ │ │林主任:沛婕,妳的意思是二到三次? │
│ │ │馮生:嗯! │
│ │ │原告:至少不止一次,對不對? │
│ │ │林主任:那我就原原本本,(對馮生)你是講說二到三次…│
│ │ │ 。 │
├──┼───────────┼──────────────────────────┤
│4 │檔名:聲音4 │某女學生:可是老師有時候一忙起來的話,都會叫我們自己│
│ │段落:0 分54秒開始 │ 去對而已呀!或叫別人幫我們對一下。 │
│ │時間:不詳 │吳生:沒有!他是說翁老師都直接給我們答案,寫在功課上│
│ │地點:補習班教室 │ 面。 │
│ │人物:吳生、某女學生 │ │
│ │出處:本院卷第35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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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