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1號
TNDV,105,消,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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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5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或除戶謄 本、醫院或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 第106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226 頁至第256 頁、外 放原讓證卷宗);及被告張魁寶提出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 5 年3 月18日函及其附件、入出境查詢結果、畢業證書、建 築師證書、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48400 號函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戶籍謄本3 件(見本院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39頁);被 告鄭進貴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正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個人所得資料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㈤第71頁、第72頁) ;被告洪仙汗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㈨第329 頁);被告鄭東旭所提民事陳 報狀正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㈤第219 頁、第221 頁)存 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全部卷宗(含偵 查卷)、一、二、三審全部電子卷證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266 號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及其 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印卷、本 院卷㈦第179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卷第23 頁及其後附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一)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 月8 日停業, 103 年9 月10日廢止登記,被告林明輝為負責人。維冠公 司向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借牌營造,於81年間擇定坐落 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7597、7598地號土地,興建地 下1 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築類 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 平方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 為6 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 公尺, 全部分A、B、C、D、E、F、G、H、I共9 棟,呈 ㄇ型連棟式高樓,並於81年8 月21日向改制前原臺南縣政 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11月19日由主管 機關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 ,經維冠公司取名維冠大樓,並對外銷售。
(二)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臺南市發生芮氏5 級之02 06地震,致維冠大樓9 棟全部倒塌(其中包含如附表5所 示請求權讓與人之房屋倒塌),並造成維冠大樓住戶如系



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115 人死亡(包括如總附 表所示下列請求權讓與人於本件請求賠償之下列罹難者( 被害人):
┌──┬──────────┬───────┐
│項次│請求權讓與人編號 │罹難者 │
├──┼──────────┼───────┤
│1 │1 、91 │劉○賢 │
├──┼──────────┼───────┤
│2 │2 │王○紫 │
├──┼──────────┼───────┤
│3 │2 │王○羽 │
├──┼──────────┼───────┤
│4 │3、4 │吳○霞 │
├──┼──────────┼───────┤
│5 │5 、78 │吳○釵 │
├──┼──────────┼───────┤
│6 │6 、112 、113 │魏○傑 │
├──┼──────────┼───────┤
│7 │7 │賴○和 │
├──┼──────────┼───────┤
│8 │7 │徐○君
├──┼──────────┼───────┤
│9 │8 、92 │張○玉 │
├──┼──────────┼───────┤
│10 │9 、10 │林○成 │
├──┼──────────┼───────┤
│11 │11 │賴○珊 │
├──┼──────────┼───────┤
│12 │11 │吳○璟 │
├──┼──────────┼───────┤
│13 │12、13 │楊○鋌 │
├──┼──────────┼───────┤
│14 │14 │陳○宇 │
├──┼──────────┼───────┤
│15 │15、16 │王○甯 │
├──┼──────────┼───────┤
│16 │15、16 │王○樂 │
├──┼──────────┼───────┤
│17 │16、17、18 │朱○英 │
├──┼──────────┼───────┤




│18 │19 │江○橍 │
├──┼──────────┼───────┤
│19 │20、21 │陳○淩 │
├──┼──────────┼───────┤
│20 │22、23 │潘○仁
├──┼──────────┼───────┤
│21 │24、25、26 │鄭○中 │
├──┼──────────┼───────┤
│22 │25、26 │郭○慧 │
├──┼──────────┼───────┤
│23 │27、28、29、30、31 │翁○財 │
├──┼──────────┼───────┤
│24 │32 │吳○勝 │
├──┼──────────┼───────┤
│25 │32 │賴○寬 │
├──┼──────────┼───────┤
│26 │33 │許○男 │
├──┼──────────┼───────┤
│27 │33 │李○玉 │
├──┼──────────┼───────┤
│28 │34、35 │洪○晴 │
├──┼──────────┼───────┤
│29 │36 │楊○玲 │
├──┼──────────┼───────┤
│30 │37 │吳○陞 │
├──┼──────────┼───────┤
│31 │37 │吳○諄 │
├──┼──────────┼───────┤
│32 │77 │黃○源
├──┼──────────┼───────┤
│33 │93、94 │林○志
├──┼──────────┼───────┤
│34 │99、100 │黃○惠 │
├──┼──────────┼───────┤
│35 │159 │黃○婷 │
└──┴──────────┴───────┘
,及如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104 人受有如該附 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包括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所 受之傷害)。
(三)被告洪仙汗曾任職維冠公司,並擔任設計部經理。在此之



前曾擔任生億公司及開億公司、黃舜澤建築師事務所之繪 圖員,年資不足2.5 年,負責繪製1 至3 樓透天厝圖說, 未參與建築設計或結構設計。
(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8 月10日來函核准張魁寶(原名 張鶯寶)建築師所址遷移至改制前台南縣永康鄉永康村中 正北路131 號。被告張魁寶於81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7 日、同年11月7 日均有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 2 月20日函示張魁寶建築師申請由台灣省移轉台北市民生 東路4 段92號2 樓繼續執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因而於82 年3 月1 日公告註銷其原核發之張魁寶事務所之開業證書 及業務手冊。
(五)被告鄭東旭於80年5 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台 工登字009327號結構工程科技師,於82年7 月12日依法登 記設立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稱推估結構計 算書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gal 或188.02gal、南北向為155.83gal或186.53gal ,高於本次永康地區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136.94gal。(六)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 貴、洪仙汗鄭東旭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且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 仙汗、鄭東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各處有期徒刑5 年,均併科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七)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下列犯罪事實: 1、林明輝原係址設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191 號4 樓之1 維冠 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 月8 日停業,10 3 年9 月1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 務經營之人;洪仙汗自78年起至83年2 月止,擔任維冠公 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 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 、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跑件等事宜;鄭東旭領 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 任職於址設臺南市東區新東里裕豐街163 巷29號大合公司 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鄭進貴張魁寶(原 名張鶯寶)均領有建築師證書,鄭進貴於81至83年間在臺 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張魁寶於80年8 月19日至



82年2 月28日,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被告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 97、7598地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 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 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 公尺,基礎採筏式基 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 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 高度為2.9 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 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 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 ,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又維冠大樓係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 元, 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 (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 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承造。另被告林明輝於維冠大樓建案興建前之 相關建案,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 圖說後,委由被告鄭進貴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 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被告鄭進貴業務合作。嗣被告林 明輝計劃興建維冠大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 被告鄭進貴合作,然被告鄭進貴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 金,於80年、81年間,介紹其大學同學即被告張魁寶與林 明輝認識後,渠3 人遂約定由被告林明輝給付相當之借牌 費用與被告張魁寶後,由被告張魁寶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 牌與被告林明輝,用以興建維冠大樓,並由被告張魁寶擔 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僅須於申 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 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或 授權由被告鄭進貴鄭進貴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蓋章、簽 名;又因被告鄭進貴另支付借牌費與被告張魁寶,由被告 張魁寶借牌與被告鄭進貴,同意被告鄭進貴以被告張魁寶 之原名張鶯寶名義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本建案即位 於改制前臺南縣),被告鄭進貴即以改名前張鶯寶之名義 承接本建案,並由被告鄭進貴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 監造人。是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雖為被告張魁 寶,然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被告鄭進貴,渠2 人對於維冠大 樓興建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 任。又因維冠大樓為5 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 月)第11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第64條之規定 ,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被告林明輝即委



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 派結構部員工即被告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 ,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 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3、然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 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 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㈠、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A、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大樓 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 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 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 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錯誤或疏失:
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五頁、第六頁(右上 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 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 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 ,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 )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 ut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 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 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 樓最明顯,1 樓柱共25支,柱設計 斷面不足2 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 %。
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 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 支)圖面(220 *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 ),將高估東西向之抗 震能力。
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 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 採(60*150 ),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 側柱C4柱(共2 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 )1 支及 (80*80)1 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 C7柱(共2 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 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



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 、1 樓挑高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 限地震力(1.4 αyV)時,1 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 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 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 樓挑高6 公尺,柱變成細長,降 低柱強度。
B、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 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 ,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對結構工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 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 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A、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非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或張鶯 寶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原不得協 助其等辦理建築師業務,然因鄭進貴已與林明輝商定維冠 大樓建案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故本 案除土壤鑽探地質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外,所有申請建 造執照所需之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 繪製。詎林明輝洪仙汗2 人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 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 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 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 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 計部繪圖員(已成年)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其 中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①、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 繪製,經比對發現1 至5 樓之C1、C2、C3、C4、 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 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 說改成#4@13cm(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將 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②、南側A棟1 樓騎樓柱(即國光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 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 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 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 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



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 面圖差異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 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 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③、南側A棟2 至16樓(即國光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 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 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 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 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 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 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 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④、地下室至4 樓I棟結構算計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 *70)與G棟之C3柱相接,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之b5 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 至4 樓之b5 梁(30*50)則與G棟之b4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 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 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 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 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 )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 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 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 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 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 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 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 之B2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 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圖差 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 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 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B、嗣後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將前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設 計部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鄭進貴事務所審核 、簽證。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 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 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 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建築 設計圖有上述之缺失,鄭進貴張魁寶即在維冠公司提供 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 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張魁寶)名義用印大小 章進行簽證,並由張魁寶鄭進貴授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 建造執照之用。維冠公司於81年8 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 告及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 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 建築師此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 年11月19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 ,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建築物。
㈢、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 請變更建造執照):
A、維冠大樓之營造工程於82年1 月6 日開工,林明輝為將維 冠大樓1 樓之用途從店鋪、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 為辦公室、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 樓 、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 平 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 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 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如前述3、 ㈡、A、④欄所示擅自將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 成小梁部分,與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2 人,明知其 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 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 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已成年 ),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 行繪製,而於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其中有如 下之錯誤及缺失:
①、結構計算書:
未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重行為結構計算,仍以原結構計算書 充當,然為配合前述用途之改變、隔戶牆之取消、隔間及 總樓地板面積之變更,暨為減省建築成本,就原構計算書 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 、2 、3 樓結構平面草 圖各1 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 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及2 、3 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鄭東旭製作之結構平面



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 、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 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 張、地下室 結構平面草圖1 張、4 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3樓結 構平面草圖1 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15樓結構平面 草圖1 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 張共7 張,致4 、5 樓均 有2 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 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 張為手繪版,新增4 、5 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 張,均為電 腦版),以此方式變更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而其中 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及缺失則為:1 至4 樓I棟結構 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 與G棟之C3柱相接,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 圖,則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 ,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 接之大梁改為小梁,藉此以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 ,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前 揭3、㈡、A、④欄所載1 至4 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 為小梁部分),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 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 ,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
原則沿用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但為配合變 更設計,平面圖部分,修改1 樓至4 樓、9 樓、13樓平面 圖等隔間配置。至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部分 ,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說又加以修改,致與結構計算書之 柱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之差異,除前述各項差異情形外 ,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 至16樓之斷面尺 寸縮減,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 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5 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00 *80)、26支10號鋼筋(約3.2 公分),改 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 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 )、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00 *80)、24支8號鋼筋(約2.5 公分), 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⑷、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 (100 *80),改為(80*80)。




、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 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 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 破壞(參附表7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2 至5 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 )、24支10號鋼筋。
⑵、6 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 )、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 筋表原採(150 *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 、20支8號鋼筋。
、5 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 )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 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 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8結構平面 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 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 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 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 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B、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再將前述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 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委由 設計部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鄭進貴 事務所審核、簽證。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 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 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 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 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 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 務,而疏未查核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 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 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錯誤 或缺失,鄭進貴張魁寶即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大 樓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名 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再由張魁寶鄭進貴授權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



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周嘉玲再將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書送交大信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82年9 月11 日(按維冠大樓9 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 月6 日報備 訖)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 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 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 項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 82年10月20日(按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 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 照,核准變更設計。
㈣、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A、建築施工方面:
林明輝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 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 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 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 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 築法規,借用以林妙崇(已歿)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 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 由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林明輝為事 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林明 輝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 、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 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 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 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 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 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 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按圖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維冠大樓之營建 工程並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詎林明輝竟疏未注意確實監 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 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 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 黃厚民(已歿)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 月竣工前,未僱 用工地主任,而有以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施工缺失:



①、依結構計算書,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 為4200kgf/c㎡,故施工時應使用Fy為4200kgf /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 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 計值1/3 ,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 ②、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 樓柱於美濃地 震(即0206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
③、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 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 無法維持矩形構架。
④、擅自將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 至4 樓A 、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使1 至4 樓A至 D1棟間打通成為一個大的開放空間(82年變更設計之平 面圖,已取消1 至4 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造成剛 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 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B、建築監造方面:
張魁寶鄭進貴2 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共同負 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 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 ,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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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