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所畫,證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不足採信。而本件確 係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為之,已如前述,則在此 借牌關係下維冠公司為節省成本,係自行完成維冠大樓設 計圖之繪製,無可能再交由被告鄭進貴進一步設計、討論 繪圖。參照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及被告洪仙 汗、陳盈汝之證述,可見維冠大樓根本沒有所謂審圖一事 ,被告林明輝稱審圖不是他親自送的,被告洪仙汗又說完 全不認識被告鄭進貴,周嘉玲說她只負責送件給建築師簽 章,從沒提到有審圖這件事,是以無法證明是由何人拿圖 予被告鄭進貴審圖和討論。再參照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事 二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圖面資料完全不需要建築專業,更 不需要結構專業,當然不可能有人花3 、400 萬元請別人 審查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計算書是否一致。被告林明輝所 謂審圖,只是確定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是否與建築圖相符 ,並將借牌用以合理化、除罪化的自創代名詞,企圖蒙騙 世人。甚至簽名蓋章更是謊言,因為筆跡並非為被告鄭進 貴所親簽。
7、被告張魁寶事後坦承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設計費明細表和 對帳單,可證維冠大樓之設計費,建築師公會是匯給被告 張魁寶在臺北自理之帳戶。而由對帳單可證明被告張魁寶 僅就被告鄭進貴之建案跟被告鄭進貴對帳,對於同期退設 計費的維冠大樓卻隻字未提,被告張魁寶亦無就維冠大樓 之設計費跟被告鄭進貴私下拆帳,可知維冠大樓與被告鄭 進貴無關。另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證述維冠大樓結構圖與 配筋圖可能就是被告大合公司所提供,則維冠公司既未製 作結構圖說等相關電腦圖,更遑論被告鄭進貴有審查建築 設計的結構電腦圖和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圖說是否相符之情 事。而被告林明輝與周嘉玲針對資料送件由何人所為一事 ,證述大相逕庭。又維冠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為81年8 月21日,81年11月19日准照,如依被告張魁寶所自承,被 告林明輝向渠借牌係至81年12月底,則維冠大樓興建時, 尚在借牌期間,且借牌係包年計算,則應於該年度所送建 案,被告張魁寶均應負責簽證,以免借牌目的無法達到, 維冠公司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自應由被告張魁寶退還 予被告林明輝,殊無可能退還予被告鄭進貴。而被告鄭進 貴當時並未遭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停權,仍可在原臺南縣執 業,但並未於本件掛名。依此可知,本件確係被告張魁寶 借牌與被告林明輝。再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張 魁寶審判中所述,被告鄭進貴係單純介紹被告林明輝與張 魁寶認識,確屬牽線的角色,被告鄭進貴並未獲取任何利
益,何須為被告張魁寶看任何的資料。其次被告張魁寶在 被告林明輝有需要簽名時,渠再出面簽署,業如前述,則 被告張魁寶當可於簽署文件時,自行審閱該等之文件,又 何須再由被告鄭進貴來看資料是否全不全,益見被告張魁 寶之供述不實。另依被告張魁寶之出入境資料,可知維冠 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81年8 月21日、變更設計82年9 月 11日和申請使用執照83年8 月17日之書件送件時,被告張 魁寶都在臺灣,可見被告張魁寶辯稱81至82年間上海伊去 了10幾、20幾次,伊不確定維冠大樓是否伊簽名等供述, 並不實在。而依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結辯時之陳述,可 見至建築師公會掛號時需繳足全額設計費給公會代收並轉 交被告張魁寶,試問豈有人會在未經被告張魁寶授權下, 白白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繳交全額設計費,且嗣後退款歸被 告張魁寶所有之理,此118 件建案,應有近半為同案件之 變更設計,更有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建案。又 公會規定每個建築師退設計費只能有1 個帳戶,被告張魁 寶辯稱有2 、3 個帳戶,與實情完全不符。
(五)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對被告鄭進貴有利之非供述證據未予審 酌、忽略證人供述存有嚴重瑕疵,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件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並誤解被告 鄭進貴之供述,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誤將被告鄭進貴事後傳LINE的行為,採為判決基礎, 違反關聯性法則。
(六)被告鄭進貴係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 業,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婚,擔任鄭進貴事務所 負責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105 年度申報所得 為166,00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進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洪仙汗則以:
(一)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 窗圖,並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 圖、版配筋詳圖,因為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 設計部能力所及,所以被告林明輝會委外找其他人處理, 被告洪仙汗絕無指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 蘇同欽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此由系爭刑
案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 賢之證詞即明。
1、郭惠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在維冠建設任職時,有無畫過大樓的設計圖? )我畫過透天厝比較多,大樓比較少,我們都畫剖面圖、 門窗圖,配筋圖不是我們的專業可以處理,所以沒畫過, 我們都是主管洪仙汗分配我們繪圖的工作而已。」、「( 檢察事務官問:〈提示配筋圖圖面〉是否有畫過?)沒有 。我只畫門窗圖、剖面圖,剖面圖是畫建築的剖面圖及門 、窗,沒有畫過配筋圖的剖面,設計部沒有畫配筋,那太 專業了。」、「(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 手繪配筋圖?〈提示〉)沒有,也沒畫過有鋼筋的配筋圖 。」、「(檢察事務官問:據你們所知配筋圖是何人所繪 製?)是專業的結構技師他們畫的,是老闆林明輝找的, 我們不知道是誰。」(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5 至156 頁)。
2、郭惠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 官問:你們維冠公司承接建案,在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 建築圖是由何人負責?)我不曉得,我是小小的繪圖員, 那些都是很專業的,不是我們繪圖員可以處理的。」(參 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8 頁以下)。
3、潘秀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提示配筋圖圖面〉是否有畫過?)沒有。設 計部沒有在畫配筋圖。」、「(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看過 結構計算書的手繪配筋圖?〈提示〉)沒有,也沒畫過有 鋼筋的配筋圖。」、「(檢察事務官問:據你們所知配筋 圖是何人所繪製?)是老闆林明輝找的,我不知道是誰畫 的。」、「(檢察官問:你們維冠建設公司承接建案,在 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建築圖是由何人負責?)是老闆林 明輝找人處理,我不曉得找誰,我們也不能處理這種比較 專業的圖。」、「(檢察官問:一般建案所需要的配筋圖 由誰畫?)都不是我們畫的,這種圖我們設計部都沒有畫 過,應該是老闆林明輝去找的。」105 年3 月4 日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你會依據配 筋圖、結構草圖用電腦畫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這種我 沒有畫過。」、「(檢察官問:維冠金龍大樓你是分配到 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結構的圖沒有在 處理。」(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55 至156 頁、第161 頁、卷㈥第163 頁)。
4、顏明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7日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你們有畫結構圖及配筋圖?)我沒有畫到。」 ;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官問:你在維冠公司設 計部任職期間有繪過那些圖?)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 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我負責繪製的圖我沒有 印象。」(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174 頁、卷㈥第143 頁 )。
5、黃富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2 月18日證述:「(檢察 官問:〈提示結構計算書的柱配筋表〉有無看過結構計算 書的手寫柱配筋表?)沒有看過,我們不會接觸。」、「 (檢察官問:〈提示維冠大樓1 樓結構平面圖東南側部分 〉是否你們設計部繪製的?)不是,這是結構平面圖,設 計部不會畫。」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官問:你 在維冠公司的設計部任職期間需要繪製何種圖?)我們大 概是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105 年3 月8 日證 述:「(檢察事務官問:〈提示結構計算書的柱配筋表〉 所以維冠金龍大樓你有可能參與圖面繪製?)有可能。但 是我只會畫平面、立面、剖面及門窗圖,結構圖及配筋圖 我不畫。」、「(檢察官問:結構圖與配筋圖你不畫的意 思是不會畫或是沒有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都要 有專業的結構技師會處理。我不會畫。」、「(檢察官問 :有無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過?)印象中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林明輝說結構圖、配筋圖是由維冠 公司的設計部畫的?)每根梁柱有它的編號及斷面的大小 ,那個我們沒有辦法去抓。」、「(檢察官問:什麼叫做 沒有辦法去抓?)我們不知道斷面的大小,它要經過程式 跑出來才知道。」(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㈣第202 頁、卷㈥ 第183 頁、卷㈦第31頁、第35頁)。
6、蘇同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5 年3 月4 日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你在設計部門掛何職稱?)就是設計部的職員 ,沒有特別職稱,我在設計部是協助曾文水庫山坡地的開 發的案件,我沒有參與維冠金龍工地的部分。」、「(檢 察事務官問:你知道維冠金龍工地的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 是如何畫出來?)不知道。」、「(檢察官問:知否維冠 設計部人員會繪製大樓建案的相關結構平面圖、配筋圖? )不曉得,我部份我不知道。後來我離職後有到建築師事 務所任職,知悉上開圖說應該是要給結構技師畫的,建築 師也不會畫。」(參系爭刑案偵一卷㈥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8 頁)。
7、黃志賢於系爭刑案證述:「(辯護人李仁豪律師問:如果 有維冠公司自行設計沒有建築師簽證部分,是不涉及結構
安全部分?)是。」(參系爭刑案105 年7 月4 日審判筆 錄第91至92頁)
(二)被告林明輝成立維冠公司前,當過8 年地下建築師,並指 導部屬畫結構圖、配筋圖,故維冠大樓係被告林明輝主導 所有空間規劃、建築、結構設計,被告洪仙汗作為被告林 明輝受雇員工且非具備專業證照者,僅擔任繪圖員之行政 主管,被告林明輝並未要求被告洪仙汗負責建築圖說技術 層面之審查及確認,故維冠大樓之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 據文件(例如:手繪的設計草圖、結構計算書等),都是 由被告林明輝指示並提供給被告洪仙汗,被告洪仙汗合理 信賴林明輝有將上開文件跟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 定,才據以轉交給繪圖員分工繪製,完成非結構內容電腦 繪圖工作,且被告洪仙汗自經手後都沒有再改變被告林明 輝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更未指示繪圖員不依被告林明 輝指示及提供之文件繪製。嗣後就繪圖員製作維冠大樓之 圖說成果,被告洪仙汗於確認其形式上之完整性(諸如: 圖說種類、圖說張數等是否齊備)後,即交由被告林明輝 審核及確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被告林明輝確認上 開電腦圖說無誤後,始自行指示或由陳盈汝指示周嘉玲交 圖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辦理簽證前之審圖,待建築師及結 構技師審核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非結構內容電腦圖說及被 告林明輝自行委託繪製結構圖說並確認無誤後,始依法簽 證。是建築相關圖說是被告林明輝自行與被告鄭進貴、張 魁寶及鄭東旭研討,並由渠等對此為簽證建築師、結構技 師之專業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被告洪仙汗屬被告林 明輝所指揮之工具,被告林明輝係獨自與被告鄭進貴、張 魁寶、鄭東旭、大合公司負責人共同研討建築圖說,從未 安排被告洪仙汗會見,被告洪仙汗並無參與之權限。被告 洪仙汗對外既未參與被告林明輝與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 、原始設計顧問等就興建維冠大樓之研討,對內係依被告 林明輝所提供之草圖資料及指示進行相關圖說之分配繪製 及修改,完成後之圖說交由被告林明輝及其委託簽證建築 師、結構技師為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被告洪仙汗亦 未負責申請建照執照,且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之前, 須先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圖無誤並依法簽證後,再將該 圖說送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掛號時,維冠公司需先給 付建築師酬金,再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轉至原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進行申請,而酬金之給付專屬被告林明輝之特權, 被告洪仙汗無從知悉。且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2 月14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可知維冠大樓簽證建築師
之設計酬金為5,381,400 元,相對於被告洪仙汗在維冠公 司任職歷來之勞保投保薪資15,000元、22,800元、33,300 元,足見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係維冠公司及建築師之非結 構圖說部分繪圖工具。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3 月1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可知維冠大樓簽證建築師 之設計酬金,依當時市場行情,係包括設計、繪圖、審圖 等工作之對價,是縱維冠大樓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簽證 建築師依法負有實質設計及審查之責任及義務,益徵被告 洪仙汗充其量僅係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分繪圖工具,而 無涉及過失侵權行為之問題。又依據工程會於106 年2 月 17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足證本件依法應負責者係 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而與設計人之非結構 圖說部分電腦繪圖工具無涉,且建築師應為設計成果負完 全責任,至被告洪仙汗充其量僅是建築師之非結構圖說部 分電腦繪圖工具即類似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之角色,是 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被告洪仙汗係依被告林明輝 指示,辦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本身非專業人員 ,自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末依營建署於106 年3 月3 日函 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足證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 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而維冠公司無負擔專業技術責 任之問題,遑論作為維冠公司受僱員工之被告洪仙汗應負 如何之專業技術責任。又關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設計,涉 及建築與結構設計之專業,國家因此立法要求應由具有專 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為之,被 告洪仙汗既未具上開資格,僅依憑被告林明輝提供之圖說 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則被告洪 仙汗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築圖說,是否影響維冠大樓之整 體結構安全,自無從認知,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是不論是 從被告洪仙汗之主觀認知、上述各種客觀之事實及建築師 暨結構技師之法定簽證權責觀之,均足認維冠公司繪圖員 之專業技術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者,並非被告洪仙汗 。
(三)依東星大樓倒塌案民事判決確定難認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 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圈工作之陳金菊有過失, 可適用於被告洪仙汗,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四)被告洪仙汗非維冠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行為 人,即被告洪仙汗非主管建築機關、起造人、設計人、專 業工業技師、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營 造業工地主任、營造業技術士等,而依監察院於糾正內政 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
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律,始致維冠大樓 倒塌,而生損害於原告,故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若無監察 院所指摘之缺失,即不生維冠大樓倒塌之情,益徵原告損 害與被告洪仙汗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仙汗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被告洪仙汗係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下稱聯合工專)建 築工程科2 年制畢業,曾擔任訴外人生億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生億公司)及開億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億公司)、黃舜澤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年資不 足2.5 年,負責繪製1 至3 樓透天厝圖說,未參與建築設 計或結構設計,在維冠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從15,000 元逐年調至33,3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平均月薪2 萬元 。另有農地1 筆,市值約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六)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被告鄭東旭則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理由六之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被告鄭東旭於81 年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期間受僱於立合公司,當時從事結 構計算時並非開業技師,自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也未 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而於「結 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 因此被告鄭東旭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致 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另被告大合公司當時之營業項目亦 未包括結構設計業務,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75年8 月22日)第3 條、第5 條規定,81年間結構 設計業務應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承辦之業務,且73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乃採取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分別審查制度,至於哪些審查 項目屬規定項目,哪些審查項目屬其餘項目,依建築法第 34條第3 項規定,乃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而 內政部就規定項目、其餘項目,嗣於87年7 月24日始以( 87)台內營字第8772345 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前 述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 件之補充規定,故而於內政部未頒布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 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前,建築主管機關理應對建築物圖說 為實質審查,實難謂於87年7 月24日前已免除建築主管機 關對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負之實質審核查驗義務 ,故維冠大樓建築時,既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 結構計算書之計算成果僅供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審查參考
,被告鄭東旭僅屬履行輔助人,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應本 於對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研析被告大合公 司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採用、修正或另委請他人計 算,再將維冠大樓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結構計算書) 送請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質審查,本件結構計算書及原 請照圖書均蓋有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圖樣審訖 樣章,亦足證當時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對維冠大樓之圖書 為實質審查。又從82年變更設計時,被告張魁寶、鄭進貴 並未由被告鄭東旭重新進行結構計算及配筋設計之事實更 足以證明,故被告鄭東旭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 。又依維冠大樓設計監造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79年3 月)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 月 )第64條之規定,被告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供 建築師「參考」,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 ,於審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 就其簽證負完全責任。職此依當時原臺南縣政府規定,維 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毋庸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惟被告張魁 寶、鄭進貴於執行建築師職務時,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情況下,便將申請建造 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原臺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此 等疏失應由被告張魁寶、鄭進貴全權負責,是被告鄭東旭 對於原告權利受侵害之間並不具有條件關係,本件損害之 發生無原因力。
(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原因 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是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意旨,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 被告鄭東旭否認之),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 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原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 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難認維 冠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三)系爭刑案針對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是否有過失乙節, 雖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惟被告鄭 東旭於106 年9 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學會進行鑑定結果, 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卻指出:
1、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 組載重組合誤認為 長期載重(1.4 DL+1.7 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 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
2、依原設計圖進行驗算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 t,原鑑定 報告書推估為16,200 t,二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上合理誤 差範圍內,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 傾向。
3、由原設計的6 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 頂與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系 爭刑案鑑定報告所計算6 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 %,顯 示本案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 在。
4、由上開3 點可知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 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 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成立。被告鄭東旭 於另案一再質疑原鑑定單位有誤認長期載重(1.4 D L +1 .7 L L )之違誤,倘若原鑑定單位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 致於無法通過驗算,揆諸前開結構學會鑑定報告結論,顯 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論 ,被告鄭東旭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得不受刑事訴訟之事 實認定拘束。
(四)結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成員,對於建築結構工程, 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小組成員中亦有受法院囑託擔任鑑 定或專家證人之實績。因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鄭東 旭低估靜載重,其立論基礎係推論維冠大樓長期載重為「 1.4 DL+1.7LL」,倘若原鑑定單位之推論正確,其結 論在學理上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亦即就系爭刑案鑑定報 告之內容與被告鄭東旭相關之部分,主要係學理上的推算 ,引入學術界專業人員對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推算過程進行 檢驗,應具有相當公信力。又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郭炎塗 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 塌之真相」一書對於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中針對其結構計算 部分多有指摘,顯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 與論述,且同樣以原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之數據進行計算 ,郭炎塗博士發現系爭刑案鑑定報告就樓層靜載重之計結 果,竟與原結構計算書有16.1%之落差。
(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南土字第1216號函覆本院10 6 年6 月29日南院武民壬106 年度消字第2 號函:「依照 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 D+ 1.7 L控 制設計,…推測第九組為1.4 D+ 1.7 L。」顯見原鑑定 單位認定維冠大樓長期載重為「1.4 DL+1.7LL」之基 礎為其實務經驗。然而原鑑定單位所謂「依據經驗」,顯
然與結構學會鑑定報告之判斷不符,且原鑑定機關之立論 (即「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 D +1.7L控制設計」)在實務操作上僅適用於高度不高之建 物,並不適用如維冠大樓般16層之建物,此情可舉16層樓 建物進行試算,即可發現該立論基礎之謬誤,因此系爭刑 案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六)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 110732號函覆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惟 查鑑定人既自承其認定被告鄭東旭低估靜載重44.3%係以 「推估」方式論證。由郭炎塗博士之意見,可知系爭刑案 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則其用以推估、驗算 之方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是無論自學理或實務經驗之 角度出發,鑑定人所採用之推估、驗算方法皆無法通過檢 視。再者鑑定人係利用其中6 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出原結 構設計時靜載重約低估44.3%。該6 支柱剛好是1 樓騎樓 柱,相較於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將所有支柱列入計算等情, 系爭刑案鑑定報告之反推方法欠缺科學依據亦不夠全面。 又鑑定人前揭驗算結果,反而適足以證明其推估錯誤,鑑 定人徒以「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等語,僅是 在混淆視聽,掩飾其驗算結果不符其原先推估之事實,且 適足以證明其「驗算結果」與其「推估」不符,更有「誤 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被告鄭東旭完成 原結構計算書後,後續依據其數據負責繪製「配筋圖」、 「平面圖」等圖說者,為維冠公司之繪圖人員,因被告鄭 東旭當時並非獨立執業之結構技師,亦未於結構計算書簽 證,自無須為其他人員設計圖說配筋不足負責。故鑑定人 以依照結構計算書數據作成配筋圖說有配筋不足之違誤, 論斷被告鄭東旭之過失,顯有不當。倘若鑑定人已誤認長 期載重組合,則其比較基礎已有錯誤,更遑論指摘結構強 度設計錯誤。臺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 年7 月5 日「『 鑑定』對司法實務上的影響分析一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 」研討會中,主講人甘錫瀅結構技師指出鑑定人係以「專 業混淆」之方式函復法院,且造成鑑定人假設(或推估) 、驗算錯誤之主因,應是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 210kg/c㎡)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進行檢核,當然會 得出鋼筋量嚴重不足之結論。而非被告鄭東旭低估靜載重 44.3%而導致原設計鋼筋量不足。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人推估或驗算之方法,皆無學理上根據,其所依據之「 實務經驗」,並不適用於如維冠大樓般16層樓之建物。且 鑑定人「推估」錯誤,係因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
土(210kg/c㎡)」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280kg/ c㎡)」進行檢核,當然會得出原結構設計鋼筋量不足之 結論。原結構設計書第4 頁「設計之說明」雖誤載混凝土 強度為「210kg/c㎡」,此為被告大合公司其他員工依照 後面章節內容進行填寫勾選(可由第4 頁以直線劃去「28 0kg/c㎡」部分可知),並非被告鄭東旭負責範圍。但後 頁報表數據仍為「280kg/c㎡」,並不會對影響後階段繪 圖人員之圖說內容及整體結構設計之結果,鑑定人論斷「 原設計配筋不足」等語,不僅混淆被告鄭東旭與其他人之 責任,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七)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 ,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 消保法。
﹙八)請求權讓與人業已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 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200 萬元,已足填補損害,並具 相當慰撫作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當,亦不合 理。另扶養費用部分,請求權讓與人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求償。喪葬費用之請求則 非屬必要之費用。其餘關於原告請求之身體受傷之損害、 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1、2、3、4、5 、6所示等語。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鄭東旭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大合公司則以:
(一)被告鄭東旭係受僱於立合公司,被告林明輝係將地質鑽探 事項交給大合公司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與被告 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被告大合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 1、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第12頁㈡4 內容,足認被告林明輝、 洪仙汗變造結構計算書及修改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 結構平面圖之行為,確實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自應由 被告林明輝、洪仙汗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 第7 頁、第12頁內容,可證維冠大樓施工之鋼筋數量不足 ,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是以被告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 計,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況依系爭刑案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顯見被告鄭東旭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 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
2、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19日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
2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及於82年10月20日發 給(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均係 以張魁寶事務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作為審查之標的,被告 鄭東旭僅提供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林明輝送建築師審查,建 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認為結構計算等 書類無誤後始能提出,乃建築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被告張魁寶及鄭進貴怠於核實之注意義務後即行提 出,實非被告鄭東旭所能預見。又申請變更設計時,因涉 及大樓結構之改變,當然須重新計算結構,惟建築師僅以 原來之結構計算書充之,並未送回被告鄭東旭重新計算。(三)又依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 為第9 組,其載重組合應為第3 組載重組合(即U=0.9 DL+1.43E),而非第1 組載重組合(即U=1.4 DL +1.7 LL)。因此在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載重組合選擇錯 誤之情形下,即造成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所稱之「由上列表 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應約為重新設計之55.7%」 之錯誤結論,故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 .3%之情事。系爭刑案鑑定報告雖稱「原設計之地震總橫 力有16.3%之誤差,惟因在維冠大樓設計之初,無論是粉 刷層厚度,或一些間隔牆未完全確定,故事實上計算者無 法完全精準地推估或計算實際之靜載重所致,況且地震總 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 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梁、版等構件之抗震能 力,如未設計剪力牆,則並未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 ,倘再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而納入結構計算之範 疇,則維冠大樓可抵抗地震力之強度,將更為提高。是以 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定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 %,應有錯誤。再依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見 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之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 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此事項影響相當因果 關係之判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刑案一審判 決及鑑定報告書,就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 如何?並未有何說明,縱令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 有不妥(被告大合公司否認),惟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 依92年1 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四)依原臺南縣政府規定,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毋庸結構技 師辦理簽證,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故被 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有未合。
(五)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 ,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 消保法。
(六)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商品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舉證 ,自有未合。且依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工管二字 第1050273234號函,足認被告鄭東旭係向建築師提供結構 計算書之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並非向消費者或第三人 提供服務之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大合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明輝以外之其餘被告明示不為爭執 (見本院107 年7 月5 日、同年11月15日、108 年3 月7 日 、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㈧第59頁至第362 頁 、卷㈩第4 頁至第28頁、第249 頁至第258 頁、卷第57頁 至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 護團體證書、維冠公司資料查詢、大合公司資料查詢、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請求權讓與書154 張、戶籍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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