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4日發生解除 效力,已如前述,契約解除後回復訂約前之狀態,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自他方受領之原物,自應為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再因時間經過、自然折舊狀態下之系爭 機台,並以此債之本旨履行。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先證明被告於11 1年1月3日交付之系爭機台,與原告於105年1月22日交付系 爭機台(參見另案二審不爭執事項㈡,見補字卷第48頁)折 舊後之現況不符,給付有瑕疵,且瑕疵可補正,始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⑹就此部分,原告除前述歷次提出之現況照片外,僅再舉出自 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34頁)。惟原告提出之 現況照片,拍攝時間均在111年1月3日後,且至多能顯現系 爭機台之靜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機器本身之功能優劣或 市場價值;另該估價單係原告單方而非客觀、公正第三人作 成,性質上應與原告之片面陳述無異,自不能遽信。原告固 請求將系爭機台送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且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機台有瑕疵經被告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即原告主張所謂得「正常開機、 運作」之狀態,自始並不具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4,410,000元等同之客觀價值,再衡以原告於105年1月22日 交付系爭機台,迄今已逾6年,鑑定機關擬以何種方式鑑定 系爭機台自始即存在瑕疵之客觀狀態,是否能切實還原,尚 非無疑(本院按:此亦為被告不同意再送鑑定主要爭執點之 一,見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退 步言,即便鑑定機關確有鑑定之能力,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機 台於109年11月3日、111年4月12日之客觀價值若干,係為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431頁、第324頁、第259頁) ,均無關系爭機台於105年1月22日之原有狀態或109年11月3 日交付時,是否有回復原狀即再補正之可能。申言之,原告 並非以鑑定作為不完全給付之證明方法,則其在未能證明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之前,關於損害之範圍,自難認 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被告所提回復原狀之給付,已有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情。
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適用;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 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 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不完 全給付且給付得補正之情形,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此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本件被告雖非得請求債務人補正 而拒絕履行之一方,但當事人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前,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 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分別負有返還買賣價金及返還系 爭機台之義務,並無一方有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 本件辯論終結前,仍自陳尚未對被告提出返還買賣價金本息 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46頁、第444頁),被告於本件訴訟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據,揆之首開說明,在債務人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溯及消滅,於得補 正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 付遲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採取同一體系解釋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未符合應有狀態之系爭機台,原告並 無受領之義務,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機台,致被告受有 減少支出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保管費用之不 當得利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未符合應有狀態之系爭機 台「放置」原告公司,惟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務本 旨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在被告提出給付 後,縱原告稱其無受領之義務,但並未拒絕受領,亦不爭執 占有系爭機台(見本院卷第375頁),嗣原告除將系爭機台 拖回廠內,以塑膠封住方式保存(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 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更曾著手測試系爭機台是否仍能 開機、運作,顯見原告在受領當下即有受讓所有權之意,僅 其後檢查時認受領之物給付存有瑕疵,與其期待、認知不符 ,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將系爭機台交付 原告時,應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據此,縱原告於111年1 月3日占用、保管系爭機台有支出相關成本,均係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所應自行負擔,尚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亦無損害可言,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屬有間。至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給付有違債之本旨乙節是否可採,應係被告債務 有無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無礙被告已
完成交付,及原告現實上業已受領並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 事實。依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第231條、第22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 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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