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1號
TNDV,105,消,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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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故應以現行民法及消保法侵權責任規定為準。(七)倘法院認應適用維冠大樓建造時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為妥 適,則原告主張:
1、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必須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使用變 更(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項參照),此為其 得實際交付買受人而流入市場之時,故「建造時」,應以 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準,以斯時之民 法及消保法規定為準,即18年11月22日制定之民法債編( 下稱舊民法)及83年1 月11日制定之消保法(下稱舊消保 法)。
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雖有修正,但現行規定運作方式 與舊民法第184 條,並無不同。是被告仍應依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對本件請求權讓與人負如 附表1所示身體所受損害、如附表5所示房屋毀損金額及 如附表6所示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舊民法尚無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的明文 ,係在88年修正時方予增訂。但原告於如附表5、6所示 房屋毀損金額及房屋以外財產損害,毀損滅失之物係請求 權讓與人之財產權,通說向來認為受民法184 條第1 項規 定所保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舊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身體所受損害 、如附表2所示喪葬費用及如附表3所示扶養費用。 5、依舊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請求權讓與人 之身體所受損害中,屬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 分負賠償責任。
6、依舊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4所示精 神慰撫金。
7、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本件請求權讓與人所受 如附表1至6所示之損害,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8、維冠大樓興建時,被告洪仙汗受僱於被告林明輝擔任維冠 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鄭東旭則受被告大合公司法定代 理人胡家禎指揮,為維冠大樓製作結構計算書,均有事實 上僱用關係,自應依舊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本件請求權 讓與人所受如附表1至6所示之損害,連帶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
9、維冠大樓倒塌的原因,在於被告未遵守建造時相關建築法 規的耐震安全性要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舊消保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 公司為製造或設計建築物的企業經營者,竟造成本件請求



權讓與人受損害之危險,已違反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未遵守建築法規,係屬魯莽不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 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 害的故意行為,則依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 3 倍懲罰性賠償金。
(八)總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其中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 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原因事實及項 目、金額、證據分別如附表1所示;其喪葬費用損害之原 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2所示;其扶養費用損害 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3所示;其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4所 示;其房屋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附表5所 示;其房屋以外財產損害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證據分別如 附表6所示。
(九)被告張魁寶於104 年度所得數額僅133,321 元,惟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之104 年相關行業(建築及 土木工程業;其他專門營造業;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 測、分析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年度所得為495,500 元至740,200 元左右,被告張魁寶當年仍於臺北市開設建 築師事務所,且已為資深建築師,其所得水準至少應與同 業薪資行情相當,故原告認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法確實反應被告張魁 寶當時經濟狀況,應以主計總處統計結果為準。(十)另就房屋毀損部分,對於房屋價格應依內政部地政司網站 查詢資料,關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7597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3,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為12,900元/平方公尺;另以收件號009340,門牌住址: 台南市永康區崑山里國光五街2 號11樓之1 為例,其交易 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房地總價為410 萬元,土地總持 份面積為11.9954 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為107.2733 平方公尺。若舉此為例,輔以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7,798.42 元/平方公尺。 其公式為:(4,100,000 元【房地總價】-11.9954 平方 公尺【土地總持份面積】×9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 ÷107.2733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27,798.42 元 【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被告辯稱應將維冠大樓實價 登錄扣除臺南市政府向維冠大樓住戶價購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價格,惟此見解將不同計算基礎的數據混為一談,並不 適當,倘被告認應以臺南市政府嗣收購土地之價額為基礎



,應提出詳細之計算式說明。況臺南市政府價購土地時, 其上已無建物,依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無建物土地較有 建物土地的價值為高,故計算維冠大樓房屋損毀之賠償數 額,不能逕以臺南市政府價購基地應有部分為標準扣除, 否則將不當低估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房屋損害。
(十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可知侵權 責任請求權時效須在責任要件均成立時方得起算,維冠 大樓倒塌事故發生於105 年2 月6 日,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該日發生,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從該日起算,距離 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起算僅4 個月餘,仍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內,被告抗辯應自維冠大樓於83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起算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十二)被告抗辯請求權讓與人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領補 償金者,應將其受領金額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然遍查該法,並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由損害賠償扣除之規定,被告如欲主張扣除,應 表明其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認為不應於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
(十三)被告鄭東旭提出的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下稱結構學 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僅屬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之私文書證據,並非鑑定,且結構學會 欠缺訴訟上鑑定之實績,結構學會鑑定報告實質內容亦 欠合理說明,又為系爭刑案三審判決所不採,其鑑定內 容不足採信,本件仍應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至於郭炎塗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維冠金龍 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並非本件民事或刑事法院囑託 鑑定之結果,充其量僅為訴外人個人之情感抒發及心得 感想,不值參採,且僅有結論、而無過程,顯然欠缺說 服力等語。
(十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68,423 元,其中248,347,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168,853,174 元自 105 年11月10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117,480,440 元自106 年7 月5 日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53,287,209元自106 年8 月21日 (原告誤載為同年月30日)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輝則以伊記得依照消保法81年1 月11日取得建照的 建物,消保法應該負責賠償維冠公司,伊有簽署轉讓書給維 冠大樓倒塌的被害人,伊記得好像是消保會依照消保法要賠 償維冠公司維冠大樓倒塌,伊把權利讓給被害人,伊覺得原 告請求伊要賠償20幾億元(按被告林明輝答辯當時,原告尚 未擴張請求金額)太高,維冠大樓是81年興建,當時伊投資 3 億8 千多萬元興建完工,所有權狀都交給客戶使用,0206 地震是天災過大,地震方向是搖晃東西跟上下,才造成倒塌 ,伊願意賠償合理的金額,伊財產現在在拍賣中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魁寶則以:
(一)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之張鶯寶簽署,係遭偽簽、  盜印,被告張魁寶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亦未執行設 計、監造業務,非企業經營者及侵權行為人,無損害賠償 責任:
1、被告張魁寶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80年間,因 同為大學同窗被告鄭進貴請託,而借牌予被告鄭進貴承攬 臺南縣建案。被告鄭進貴復介紹被告林明輝張魁寶認識 ,進而約定借牌期間1 年,供維冠公司借牌興建位於臺南 縣之住宅建案,但不包括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仍由被告鄭 進貴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業務。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林 明輝議定上開合作方式後,即於80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執業區域移轉至臺南縣繼 續執業,借牌期間至多僅至81年8 月2 日止。被告鄭進貴 為便利其於借牌期間辦理相關建案建照執照、建築圖之簽 署及送件事宜,執有被告張魁寶之事務所及個人印章作為 辦理業務使用。嗣借牌期間屆至前,被告張魁寶聽聞被告 林明輝於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便質問被告鄭進貴,被告鄭 進貴、張魁寶因而爭執、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張魁寶即未 再借牌,轉而與友人至港澳及中國大陸經營商業,詎被告 鄭進貴仍擅自使用被告張魁寶事務所大小章,用於借牌期 間屆滿後之維冠大樓建築執照(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執照 )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被告鄭進貴並負責維冠大樓實際 設計、監造之責,有被告林明輝、訴外人即維冠公司工務 課課長黃志賢、設計部跑件(照)人員周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供述可證。
2、被告張魁寶於維冠大樓倒塌前,不知其遭冒名借牌擔任建 築師,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亦未實際執行建築師監



造業務,根本無從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可能。被告 張魁寶既未借牌,亦無實際從事維冠大樓設計、製造及提 供服務,即非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3、被告張魁寶對借牌擔任維冠大樓建築師乙事無從知悉,對 於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即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 性,自不得認其不作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張魁寶並非侵權行為人,就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張魁寶只因為名義上建築師,即應 負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義務,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
1、縱被告張魁寶經認定為維冠大樓監造人,被告張魁寶所提 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起造人則本 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委託建築師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故被告張魁寶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 保法之適用。
2、再依73年11月28日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 點,可知 立法者將原建築師法第18條第3 、4 、5 款修正如現行建 築師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4 、5 款予以 刪除,是認被告張魁寶之行為縱有消保法之適用,惟被告 張魁寶既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僅對建築材 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 檢驗與施工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因鋼筋施 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 對被告張魁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3、民法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原則性規定為民法第128 條, 是消保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損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客觀判斷標準有侵權行為之時起之消滅時效 起算點,為請求權得行使時,且僅就客觀情事判斷之,不 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已得行使,否則將會造成時 效期間不確定、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過分加重債務人 之責任之情形。故縱令被告張魁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起訴,惟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7 日取得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惟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三)系爭刑案鑑定報告有鑑定人不適格及論理不當之疑義,不 得採為認定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證據。蓋1、維冠大 樓高度49.75 公尺,依工程會頒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不得從事高度超過36公尺之建築物 結構分析業務,鑑定機關已然不適格。2、系爭刑案一審



鑑定報告對於何以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及施工時錯誤使 用鋼筋合併發生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原因發生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形成(邏輯推演及相關數據演算)? 未有何交代,且未提出理論依據(例如該科學領域之權威 著作、文獻報告),亦無相關實驗數據佐證,無從證明維 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況依系爭刑案一審鑑定報告原設計 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仍高於0206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 表加速度。
(四)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消 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消費者、第三人,且無從認 定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示之受有損 害之被害人。
(五)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 ,應適用88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及維冠大樓建造當時的 消保法。
(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請求權讓與人受有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究何所指 ?且讓與請求權人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 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 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臚列明細作為計 算損害額之參考。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房屋以外財 產損害,且未提出損害數額之依據,其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請求權讓與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惟並未敘明被害人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 亦屬無據。
(七)消保法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原告請 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之房屋損害,係「安全上有危險之 商品」房屋本身,惟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受危害財 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商品自傷),是原告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寶連帶賠償其房 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魁寶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 、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張魁寶並無涉犯刑法第193 條 違背建築術故意犯罪。故縱認被告張魁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維冠大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距離0206地震發生時為已使



用21年2 個月26日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 再扣除折舊,始符填補損害之原則,故應依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 造價表房屋每坪造價再扣除折舊計算房屋損害,始為合理 。另扶養費用部分,請求權讓與人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求償。其餘關於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身體受傷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 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1、2、3、4、5、6所示等語 。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張魁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鄭進貴則以:
(一)維冠大樓上相關文件之簽名,絕非被告鄭進貴所簽:系爭 刑案二審調閱81年至83年被告張魁寶設計之案件清冊,並 擷取系爭刑案之書類簽名,屬於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 借牌案件而由被告鄭進貴簽名的筆跡有其中編號1 至6 、 19至21之建案,其餘皆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名,也非被告鄭 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案件。又屬於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 魁寶借牌之建案,與其他建案之簽名,兩相對照明顯不同 ,由被告鄭進貴代簽之簽名筆跡就字形形體、結構、神韻 等項,均可見和維冠大樓的張鶯寶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顯 見維冠大樓建案根本沒有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的情事。而 觀外放證物之維冠大樓81年版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 81年版建造執照消防圖說(建造執照)、82年版消防圖說 、82年版建築設計圖(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可知上面 的張鶯寶簽名筆跡全非被告鄭進貴筆跡,故被告林明輝周嘉玲所述「交由鄭進貴簽名蓋章」,均屬不實。另由被 告鄭進貴所代簽之簽名筆跡也均和其餘非被告鄭進貴所簽 名借牌之編號7-18建案明顯不同。被告張魁寶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如偵1 卷7 ,第107 頁反面、偵1 卷7 ,第 194 頁反面、偵1 卷1 ,第234 頁、偵1 卷3 ,第52頁、 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第18頁、第20頁所 示,可證維冠大樓係由被告張魁寶簽名。另維冠大樓之原 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使用執照圖說、消防設計圖說 、變更消防設計圖說等書類,計有300 多處簽名,卻僅有 1 處為疑似被告鄭進貴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且維冠大 樓結構計算書之簽名,經細節比對,可知與被告鄭進貴代 被告張魁寶之簽名亦不相符。
(二)維冠大樓之借牌,絕非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所為:被



   告張魁寶所傳之傳真紙影本為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可作為證據,蓋系爭傳真紙上方及下方分別載有「journa lreport 」、[ ***END***],在最下方有接續「93-01-1 810 :09…」部分傳真冒頭文字雖與本件無關,但此亦非 「拼湊」之傳真文件。此乃因80年代之傳真機,係捲筒式 熱感應傳真紙,其於接收傳真時,傳真紙是接續不斷,並 非自行裁切,因而會有連接第2 件傳真文件之情事,當初 影印保留時並未明確予以裁切或裁除,是以被告鄭進貴殊 無可能於23年前即預見本件訴訟,而拼湊原始傳真文件供 本件訴訟之用,益證此傳真影本內容之真正。又被告張魁 寶亦自承系爭傳真紙為被告張魁寶所傳,且為其本人筆跡 ,是系爭傳真紙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 作為證據。再由系爭傳真紙所載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論,依 被告張魁寶於81年11月30日收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 縣辦事處核發張鶯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其中第2 欄、第 2 、3 、4 列業主分別為「衍南壓克…」、「宜文全」及 「維冠建設公司…」,其中第5 欄、第1 、2 、3 列設計 費分別為「991200」、「46300 」及維冠大樓之「583140 0 」。而依被告鄭進貴所提出81年12月2 日張魁寶傳真文 件,可知被告張魁寶收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退費明細表 後隔2 日,即將上開「衍南壓克…」、「宜文全」之設計 費,自行扣減25%之借牌費用(含稅)後,轉匯款予被告 鄭進貴。換言之,系爭傳真也可證明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 魁寶包牌1 年,是自80年10月31日至81年10月31日,因此 81年10月31日以前,屬於被告鄭進貴的建案,被告張魁寶 除已收的包牌費50萬元外,只另加收14%的稅金,81年10 月31日以後,屬於被告鄭進貴的建案,被告張魁寶則按件 向被告鄭進貴收取借牌費25%。由此可知至少於81年11月 30日後,被告張魁寶自己處理設計費轉匯予業主或實際從 事設計的建築師。被告鄭進貴確有向被告張魁寶借牌之行 為,系爭傳真紙上並未列記維冠大樓設計費,不在退還匯 款予被告鄭進貴之部分,被告鄭進貴並非維冠大樓建案之 設計人或監造人。再依81年張鶯寶建築師設計之案件清冊 而論,編號第93號,起造人:劉憲章(下稱劉憲章案), 掛號日期為81年9 月17日,晚於維冠大樓建案的掛號日期 81年8 月21日,而劉憲章案是維冠公司向被告張魁寶借牌 合作的案件,此可由被告張魁寶傳真給被告鄭進貴的設計 費明細表和對帳單,見及被告張魁寶親自加註「維冠」二 字可知。劉憲章案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維冠



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被告張魁寶因此認為被告鄭進貴並 不曉得,遂以加註「維冠」二字。由對帳單可知劉憲章案 退入被告張魁寶帳戶後,沒有像其他案件與被告鄭進貴對 帳,可見是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 ,因此掛號日期較早的維冠大樓,勢必亦由被告張魁寶親 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斷無與被告鄭進貴拆帳 之理。被告張魁寶親自和被告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對帳,自 會有被告張魁寶的傳真對帳資料,並有被告張魁寶名義的 帳戶資料,被告林明輝及維冠公司辯稱不認識被告張魁寶 絕非事實。
(三)維冠大樓必定是被告林明輝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所為,蓋依 臺南縣政府於81年4 月30日發出「81府工建字第51476 號 建造執照預審函,被告張魁寶林明輝早於81年4 月底前 ,便對維冠大樓一清二楚,亦可證明維冠大樓是由被告張 魁寶和林明輝之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再自變更設計 申請掛號等資料推論,82年3 月1 日,被告張魁寶業將所 址遷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6 個月後的82年9 月11日維冠 大樓建案申請變更設計,必須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先掛號 ,再回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有變更設計申請書上 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章可憑,從而維冠公司或被告林 明輝理應直接和被告張魁寶接洽,不可能與被告鄭進貴接 洽,遑論付款予被告鄭進貴。82年2 月20日,被告張魁寶 申請將執業會籍遷回臺北,隨後維冠大樓建案歷經變更設 計,其程序必須先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掛號必須知 道被告張魁寶新的開業證號、所址及電話,之後再申請使 用執照,依此而論,維冠公司或被告林明輝必定曾經接觸 或知曉被告張魁寶,否則如何辦理上開事項。另81年至83 年間被告張魁寶設計之案件清冊21件建案中,編號7 至18 號並非被告鄭進貴的建案,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2 月2 日至83年5 月19日,事務所地址皆在臺北市民生東路 ,其中柯清好案原設計雖在原臺南縣永康鄉,但變更設計 也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 處的掛號章。其餘9 件即編號1-6 、19-21 為被告鄭進貴 的案件,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 月6 日至同年11月 18日,掛號申請建照時事務所地址都在原臺南縣永康鄉中 山北路,更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 依被告張魁寶自己的案件與被告鄭進貴借牌的案件,兩者 申請建照的掛號時間、事務所地址等可以明顯區隔分別。 前者更可證明被告張魁寶於81年12月2 日至83年5 月19日 仍在原臺南縣執業,被告張魁寶一再辯稱其於81年8 月後



即不在原臺南縣執業根本虛偽不實。又前述被告鄭進貴向 被告張魁寶借牌之案件,從81年6 月22日開始掛號的編號 2-6 、19-21 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事務所地址,均蓋 有:臺南縣永康…的瑕疵橡皮章,明顯和81年8 月21日掛 號之維冠大樓的事務所地址橡皮章不同。即使81年1 月6 日較早掛號編號1 之被告鄭進貴向被告張魁寶借牌案件, 事務所地址橡皮章雖無瑕疵,但在地址橡皮章(…131 號 )處也和維冠大樓建案明顯不同,可知被告林明輝和周嘉 玲所述至鄭進貴事務所交由被告鄭進貴簽名蓋章,根本不 實。再由被告張魁寶簽證乙事,可知被告林明輝和維冠公 司設計部在送照前已知本案建照申請的設計人是用張鶯寶 的名義,才會事先在原圖上蓋好「張鶯寶建築師」的橡皮 章後,才晒成藍圖送請被告張魁寶簽證。又雙重借牌不合 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林明輝既已支付借牌費予被告張 魁寶,再加上被告林明輝有審圖能力,則渠等為節省成本 ,理應會自行完成維冠大樓書件之審查,殊無可能再交由 被告鄭進貴審圖,額外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鄭進貴。況依 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之證述,可見維冠大樓係被 告林明輝找被告張魁寶合作,被告張魁寶借牌予被告林明 輝,並在被告林明輝有需要簽名時,出面簽署。(四)系爭刑案證人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1、周嘉玲之指證存有嚴重之瑕疵,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見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持續衰退。另依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臺 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亦可見證人會 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 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因周嘉玲於105 年3 月4 日接 受系爭刑案訊問前,新聞報導涉案建築師時,始終僅有被 告鄭進貴之照片,並無被告張魁寶之照片,周嘉玲已產生 下意識移情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記憶扭曲或混淆之情形。 又周嘉玲之證詞是否明確知道所指是否確鄭進貴事務所 ,及其所在位置,實非無疑,且周嘉玲是否親自將設計圖 拿給被告鄭進貴,其證述前後不一,應不足採,另周嘉玲 所送件資料尚有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則是否已有維冠大 樓已無法確定,其記憶確有嚴重衰退之情形,況事後證明 維冠大樓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鄭進貴所簽,又衡諸常情, 建築師殊無可能在周嘉玲面前用印簽章長達1 個小時,而 不交由建築師之助理處理,且周嘉玲在場親見建築師簽章 ,卻無所事事,亦不合常理。另一般建案相關執照之核准



先後順序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假設周嘉玲 所述為真,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申請,周嘉玲都能記 得是跟訴外人即被告林明輝之前妻陳盈汝負責送件至臺南 縣政府,何以單就中間變更設計部分,證人周嘉玲豈會忘 記,顯見其記憶有嚴重之瑕疵存在。又依系爭刑案一審卷 外放證物袋二編號五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知維冠 大樓申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是由跑件之人於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其後再由跑件之人至臺南縣建 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並非跑件之人直接至臺南縣 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可見周嘉玲記憶錯誤。另周嘉 玲應曾書寫過維冠大樓相關書件,不無藉其證述規避維冠 大樓刑事訴追之虞,更彰顯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惟 證人周嘉玲對維冠公司配合之建築師,並非僅有被告鄭進 貴之證述於偵審中均一致,應可採信。綜觀周嘉玲於系爭 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或其記憶中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曾 經因龍門世家一期或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送件至鄭進貴 事務所與被告鄭進貴接洽,期間距今業已超過20餘年,其 記憶理應已嚴重衰退,正確性殊值懷疑。維冠大樓倒塌後 ,周嘉玲或因一方面畏懼自己涉案,另一方面又因新聞大 幅報導維冠大樓,就其中涉案建築師中僅有被告鄭進貴之 照片等新資訊湧入,而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 應等因素,導致周嘉玲以重寫歷史,校訂記憶之方式,使 新的心態與事後出現之資訊相符,繼而產生其曾將維冠大 樓送至被告鄭進貴等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以本 件自不應以周嘉玲之證述認定周嘉玲曾將維冠大樓送件至 鄭進貴事務所之事實,況事後證明維冠大樓之簽名筆跡並 非被告鄭進貴所簽。
2、再以訴外人黃志賢於現場工地時間僅2 個多月,何以至今 尚可憶及20多年前,短短2 個月工作期間所見圖面之內容 ,其記憶之正確性,殊值懷疑,又黃志賢之證述內容三異 其詞,證述可否採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而參 以訴外人即現場工地助理陳明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除黃志賢證述尚另有1 份施工圖外,其餘證人均證 述現場並無他的施工圖,是以黃志賢所述不足採信。另黃 志賢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述現場有2 次施工之情形,此為 偵查中所無之證述,又前稱並未見過原來的藍晒圖,後又 改稱核對過原來的圖面,證述前後差異甚大,應不足採信 。而觀維冠大樓的藍晒圖圖框中並無鄭進貴事務所之字樣 ,維冠公司之繪圖員多人經傳訊後,除潘秀菱明確證述外 ,其餘繪圖員亦證述並未見過圖框上有建築師之名字,可



黃志賢證述圖框上有鄭進貴之名字,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況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鄭進貴沒 有幫維冠大樓畫過任何一張圖等語。另黃志賢僅僅任職4 個月,在現場2 個月隨即離職,反觀陳明興為現場工地之 助理,歷經4 位工地主任,黃志賢離職後,仍然在職,其 理應對現場之記憶,較諸黃志賢更為深刻且完整,顯見黃 志賢之記憶未必正確,且黃志賢於系爭刑案審判中曾就其 參與之建案及建築師看似有自信地逐一陳述,惟被提及之 劉木賢建築師之函覆卻與黃志賢之證述不符。
3、蘇同欽證述在81年8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離職期間均沒 有聽說過被告鄭進貴,卻又證述在84年初離職前才知道有 一位鄭進貴建築師,其供述明顯與常理不符,且蘇同欽在 相近之時間所證述之內容卻有異,其所言顯不實在。 4、潘秀菱證述配筋圖及建築圖是被告林明輝另外找人畫,維 冠設計部不會處理這類圖等語,顯與建築界人士之基本認 知及實務操作不相符。
5、維冠公司之繪圖員潘秀菱、黃富美之證述,可知繪圖員均   無接觸過被告鄭進貴,維冠大樓之建築師並非被告鄭進貴
6、被告林明輝係經其弟媳告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後始為相關   之陳述,然被告林明輝之弟媳並非本件之當事者,其如何   得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加以本件業經新聞大肆報導,惟   報導其中涉案建築師之照片僅有被告鄭進貴,被告林明輝   之弟媳應亦已受新聞報導所影響,而認為維冠大樓之建築   師為被告鄭進貴,遂依此認知而告知被告林明輝維冠大樓  之建築師為被告鄭進貴,被告林明輝之記憶已受污染,其   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鄭進貴之證據。再經系爭刑案   一審被告林明輝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大   樓委託之建築師為何人多次表示存疑而無法確認,甚至就   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是否為建築師亦如此反應,可見被告   林明輝意欲規避借牌責任,而推諉卸責予被告鄭進貴,且   被告林明輝直至105 年3 月17日仍無法確定維冠大樓建築 師為何人,倘若排除被告林明輝因記憶衰退而遺忘的情形 ,應可推論被告林明輝就維冠公司相關建案,均以借牌方 式為之,應以縣政府之申請書件來判斷,足以證明維冠大 樓建築師是被告林明輝以借牌方式為之。另依被告林明輝 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被告鄭進貴可在短短數日賺入將近 3 、400 萬元,此實與建築師的收入行情嚴重不符。再將 被告林明輝於系爭刑案之歷次證述對照,顯見被告林明輝 對於被告鄭進貴費用之支付情形,明顯有很大的出入,亦



與被告林明輝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維冠大樓設計費 係直接自被告林明輝之帳戶轉帳匯出之情形不符。再依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張魁寶設 計費計算表觀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 月30日核發被告張魁寶設計費計算表,表格上第二欄第三 列載有維冠公司、林明輝,應為系爭建案的設計費計算表 ,維冠金龍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是5,831,400 元,並 非被告林明輝所稱100 萬元、300 萬元等數額。末依當時 論件計算借牌費的行情,大約為公定設計費的25%,而維 冠大樓5,831,400 元之設計費,可為被告林明輝省下近4 百萬元,加以類此大型案件之借牌費用,尚有較高的議價 空間,被告林明輝更可節省龐大的成本。是維冠公司係自 行設計、繪圖,並自行花費進行地質鑽探、結構設計或消 防設計,殊無可能僅節省4 、50萬元之花費。被告林明輝 既稱全部自己設計、自己繪圖、自己花錢,委託鑽探和結 構設計,怎麼可能另外再付出3 、4 百萬元設計費給建築 師。3 、4 百萬元審圖費與設計費580 多萬元,差額當初 約定是由誰支付?上述種種疑點,益見被告林明輝所述不 實,其供述不可採。另被告林明輝對於維冠大樓圖說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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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