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0號
TNDV,105,重訴,2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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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應為6d即5.7 公分,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 件5- 4、5- 5、5-7 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 過系爭建物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 公分,實無箍 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2 頁所載樑柱位置為3F/G 4 樑,現場抽驗位置為兩端箍筋,然於該鑑定報告書表2 索 引3- 1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文字之尺寸測量、鋼筋 間距測量皆與照片不符。
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3 頁所載樑柱位置為4F/B 6 樑,設計圖說為40×60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尺 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然該報告書表 29索引4- 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公分,顯有錯誤。 ⒎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柱內埋管缺少繫筋,然未 附鑑定照片,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是否有打開樑柱,實屬 有疑。
⒏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中將系爭建物實際 開挖深度6.7 公尺誤認為2.45公尺。
⒐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始規定建築房屋時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則系爭建 物係於81年核發建築執照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 軟層分析,且美濃地震發生後方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 布土壤液化潛勢圖,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 系統軟層分析事項為檢討基礎,推測系爭建物設計時應無進 行動力分析,原設計粱、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 及以105 年公布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檢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 爭建物有無做土壤液化之防治,實屬有誤。
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3 頁樑柱位置4B6 ,設計 圖說為40×60公分,而現場尺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 建物設計圖說;又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22 (按即 每隔22公分綁1 支3 號鋼筋)」,然由其取樣照片無法判斷 箍筋間距為22公分,且原設計圖說為「#3@20 」(見附圖3 ),僅有2 公分之差距,而施工中本常見綁紮箍筋施工因澆 置混凝土而局部移位之情,是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稱箍筋間距過大等語,顯有誤會。
㈢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有如下錯誤之處,其鑑定結論 亦不可採:
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載明「附5-18至5-20為現 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顯見系爭建物之相關 材料已遭地震破壞,詎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竟又稱其 取樣時不致造成材料強度折減、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



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⒉於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7 項部分,雖稱 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然最新之「結構混凝 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 直徑至少94mm或2 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 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 公分鑽心試體之抗 壓強度會比直徑94公釐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 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 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 較低且變異性較大。而建築師公會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僅 為直徑5 公分鑽心試體,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 符,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較低、變異性較大, 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對於被告確屬不公。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鑽心試體採 樣無誤,由該鑑定報告書表2 抗壓強度欄位,可知同一層樓 板位置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標準值157.5k gf/c ㎡, 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 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 至4-4 其取樣位置皆係4 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 、4-4 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 、20 7kgf /c ㎡,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 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 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之混 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益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 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就該結構遭破壞之 混凝土取樣送驗因而誤判。故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 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語,顯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吳南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然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現場管理人為被 告南泓公司員工林淵,其業於93年過世,被告吳南雄僅偶爾 至工地現場。
㈤原告陳錦艷高彩燕請求房屋損害之賠償,實屬過高,應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課之建築物價值為依據較為妥適。退萬 步言,系爭建物已使用達22年之久,應扣除折舊之金額,故 應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金額11,246,000元除以 建築坪數後,並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 折舊額,作為其等房屋損害金額,始為合理。另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 淨額統計結果作為原告屋內財物損害之基準,卻另將其等所 有之汽車、機車價值計入財物損害,顯已重複計算。又原告 崔小玲主張屋內之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之各財物細項,被告



亦否認之。
㈥原告主張被告南泓公司就其房屋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依實務見解可知,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不包含具有瑕疵( 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 主張被告南泓公司就其房屋之損害,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 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美濃地震實已達強震等 級,實屬天然災害,是原告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春風前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北段 1167之2 、1167之5 、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委由 被告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吳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構架式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下 稱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 月23 日核發(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以被告陳春風 為地下1 樓、1 樓、2 樓、7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為 3 樓、4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娟為5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 麗貞為6 樓之起造人),於82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 月5 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 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建物地下室為停車 場,1 、2 為店鋪住宅、3 至7 樓為集合住宅使用,取名為 「幸福大樓」。
㈡被告陳春風等4 人於83年12月9 日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建號及門牌號碼分別如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625 號卷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起造人名冊所示。 ㈢被告陳春風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共支付被告南 泓公司報酬總價26,703,914元。
㈣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向陳古桂香陳春風購買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村○○路00號3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縣○ ○鄉○○村○○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之 1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 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高彩燕於101 年間向黃月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 之1 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號4 樓



之1 ,即臺南市○○鄉○○○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 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2 人均為系爭建 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㈤原告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風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春風),雙方約定每月租 金8,000 元,租期至107 年7 月7 日止。 ㈥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上午3 時57分臺南市發生美濃地 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 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105 年3 月1 日由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 ㈦原告陳錦艷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受有3 樓之1 房屋及屋 內財物、90年間購買之光陽名流機車、94年購買之TOYOTA汽 車滅失之損害;原告高彩燕因此受有4 樓之1 房屋及屋內財 物、97年間購買之光陽GP125 機車滅失之損害;原告崔小玲 因此受有7 樓之1 房屋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惟爭執原告崔 小玲主張之各財物細項即床2 張、電視1 台、電視櫃1 個、 酒櫃2 個、組合櫃3 個、鞋櫃2 個、沙發1 組、冰箱1 個、 烤箱1 個、電鍋2 個、電熱水瓶1 個、保溫瓶1 個及其他鍋 碗瓢盆、冷氣3 台、衣櫥2 個及其他收納櫃、電腦1 台、筆 記型電腦1 台、書桌2 個、洗衣機1 台、葉扇電暖器1 台、 電暖爐2 台、金手環1 對、金手鍊2 個、金戒指數個、30分 鑽戒1 只、天珠項鍊1 串及其他收藏品如打火機、玩具、2, 000 元、200 元和50元之紙鈔、硬幣、goretex 外套)。六、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有 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施工時未按設計施作之情 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且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違反建築法第3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1條規定,向被告陳春風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被告南泓公 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且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 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60條 、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章第9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向被告 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



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㈥原告前開請求如有理由,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有 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施工時未按設計施作之情 形?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鑑定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 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材 料與施工方面偷工減料情形,建物勘驗紀錄與實際施工品質 亦有落差,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故認施工責任應為系 爭建物主要倒塌原因,結構系統不佳為次要原因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 進入,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5 年2 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 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為:「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 討:1 、鋼筋材料機理與CNS 規範:依(CNS560(1989)) 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 )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 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 皆不符合該規定;7 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 ,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 強度不足。2 、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 (即2FL )X +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 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 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 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 ~12.7tf/ ㎡,結構 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 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 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 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 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 、施工品質檢 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 ,諸如(1 )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 足與主筋短缺。(2 )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3 ) 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4 )柱內埋管缺少



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5 )單一混 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 (kgf/ c㎡ )。綜上5 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 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 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 ~2 層倒塌 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1 、設計 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 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 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 ~2 倍(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為8.7 ~12.7 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 ㎡) ,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 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 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 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 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 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 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 、材料 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 、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 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 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 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 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 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 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 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 月19日(基礎) ~83年2 月5 日( 七樓地板) 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 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 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 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 。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補字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外放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進 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拍照 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結構計 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與配筋之 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力強度、降 伏強度及CNS 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 設計強度及CNS 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系爭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過、八、鑑定作業 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 頁至第6 頁),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 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 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恐 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 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 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 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 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 見外放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 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 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 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 避免災害發生後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 主管機關,本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 除同時取樣,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 咎責,自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 既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 體遭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 司、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 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本院依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之聲請,將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 疑各點,送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 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 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比對後,作成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 意見關於「(七)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 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 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八)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 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 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 至5-20係 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 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 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 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 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 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 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見外放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前稱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 採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 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 定,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 力」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外放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比 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就鋼筋材料抽 驗部分,現場主筋(22) 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 、52 5N/m㎡不符結構設計要TNAA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求( 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N/m㎡要求(僅約達 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 、343N/m㎡不符結構設計要求 (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N/m㎡要求(僅約 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現場4 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 其中9 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 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 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外放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5 頁至第6 頁),是縱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 辯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之錯誤屬實,仍無解 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 求CNS 標準之瑕疵存在。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再 片面陳稱係上開鑑定結果「判斷錯誤」、「測量錯誤」、「 結果不公」,然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 查,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楊政忠 、南泓公司、吳南雄復以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 日完工,以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 準,推稱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惟其等辯稱同 樓層之施工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卷內並無從查知,縱然同 日施工,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品質,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 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可 知甚明。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所辯,無非係 以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 此種「要就會全部偷工減料」、「如果不合格就應該全部不 合格」之論點,邏輯顯有謬誤,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 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 標準,即未按設計施 作之情形,自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 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涉 ,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且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 陳春風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起造人責任之認 定)
⒈按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系爭建物倒塌 ,致侵害上訴人或其親人之財產,及致上訴人或其親人傷害 ,起造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他法令有無明文規定 決之。次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之法律(參見建 築法第1 條),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自為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該法第12條所稱之起造人,係針對建 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賦予法律強制義務及責任規範。又「起造 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 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73年 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改良物為 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 法管理(參見土地法第5 條、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 28條),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 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 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 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 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 ,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於88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後,實務固已肯認該項為 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然侵權行為法則,係民法為保護一 定權利為標的,故無論是一般權利侵害類型、違反善良風俗 之故意加害類型,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均



必以加害行為存在,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以本件而言 ,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如非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之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陳春風擇定土地,委被告楊政忠設 計、監造,由被告南泓公司承造完成,又被告陳春風委託被 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亦支付被告南泓公司報酬總價26 ,703,914元,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另 被告陳春風等4 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書,其上工程名稱係記載 為「陳春風七層大廈工程」,及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電 梯工程合約書,簽約亦僅有被告陳春風1 人,有被告陳春風 等4 人提出之訂購單影本4 張、估價單影本9 張、付款明細 暨匯款回條聯影本27張、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6頁至第120 頁)。原告固以被告陳春風等4 人分別為建 造執照不同樓層之起造人,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均應各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建築法上之 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 請人」,並非為侵權行為量身訂作而所設計,除依建築法第 39條規定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外,亦負有其他 如備具文件申請建造執照、列舉建築有關事項向建築機關預 為審查,並負擔行政規費等行政義務,故縱然被告陳春風等 4 人均列名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其為 起造人本於建築法規所生之行政責任與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 任,仍屬二事,即便為建築法上之起造人,亦需本身有實際 加害行為,始能論及其侵權行為責任。則系爭建物實際上並 非由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起造,其等復未與被告 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接洽興建事宜,系爭建物之實際 起造人,應為被告陳春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有何實際參與起造之 行為,自難徒因其等均列名起造人,即可謂其等有違反建築 法第39條之加害行為,進而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加 。
⒊被告陳春風另辯稱伊非土木建築專業之人,既委由具有營造 業資格之被告南泓公司,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春 風身為定作人,自當信任其等之設計、監造及施工,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風有何過失或不當、錯誤指示等語。 按民法第189 條雖規定定作人於只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 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 之義務,然該加害人與他人有承攬關係時,定作人需對承攬 人之不法侵害負賠償義務之依據,性質上係在特定條件滿足



而「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與民法第184 條一 般侵權行為「為自己加害行為」負責之類型迥異。本件原告 既未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對被告陳春風請求損害賠償,自無 須就被告陳春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節,負有舉證責任。而 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該法第39條賦予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強制義務,為保護他人維持社 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均如前述,被告陳春風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系爭建物復有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 令,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 並由被告陳春風舉證反證其無過失。即認被告陳春風抗辯伊 與被告南泓公司、楊政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節屬實,縱其非 建築設計之專家,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其依法令負有 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就他人之過失 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定 作人依法已負有一定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即屬定作人個人 加害行為,亦即定作人係因「自己加害行為」負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而並非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原告所辯,顯將上開 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混為一談。況建築法對起造人之定義「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並未如同法第13條、第14條對 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之專業資格有所限制,然於建築法 第39條,亦不分專業資格具備與否,一律課以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行政義務,則若因起造人並無 建築專業,後委由他人代為承造、監造,即可免去起造人所 受之行政監督及管理措施,無異將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之規 範主體大幅限縮,進而與該法律係保護他人之規範立意有所 違背。依此,被告陳春風援引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辯稱 其委由專業營造廠商可謂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其 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陳春風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無足採。
⒋原告另以被告陳春風等4 人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營 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0 60018228號函之旨,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被告陳春風等4 人則以其等非屬「企業經營者 」等情揭情詞置辯。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 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 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 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 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 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 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又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款規定,消費者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其他要件,自仍應由主張權利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舉證證明,此為實務慣來之見解。經查,系爭建物3 、 4 樓係以被告陳古桂香為起造人,7 樓係以被告陳春風為起 造人;後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分別向被告陳古桂香陳春風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號3 樓之1 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告高彩燕於101 年間向黃月娥購 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 風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 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營 利,然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被告陳春風1 人,被告陳古 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僅列名為起造人,業如前述,則被告 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已難謂為系爭建物之生產、製 造人,遑論被告陳麗娟陳麗貞分別出名系爭建物5 樓、6 樓房屋之起造人,與本件原告購買及承租之樓層無涉。再被 告陳春風等4 人,均非從事建設公司業務之營業人,系爭建 物之興建,乃被告陳春風以其自有基地,委請建築師設計, 出名為起造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完成後出售,有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之異動索引、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補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 42頁)。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將系爭建物3 樓之1 、4 樓之1 房屋出售與原告陳錦艷及黃月娥(即原告高彩燕之前 手)時,是否係廣泛對外銷售,其出租房屋與原告崔小玲, 有無同類型之行為,可認被告陳春風係以此營利為業而反覆 為之,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況被告抗辯原告陳錦艷之父親 係被告陳春風胞兄,為原告所不爭執,即2 人間有親戚關係 ,其間之房屋買賣與建設公司銷售建案之型態可否比擬,是 否為複數當事人間締結契約之經銷行為,亦非無疑。縱認被 告陳春風確有從中獲利,惟以獲利為之目的之經濟行為,並



非企業經營者所獨有之特色,於一般私人間之交易亦然,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較 符合自地自建自用之房屋,嗣其將自有房屋出售、出租之行 為,應屬偶發為之交易行為,尚難遽認有何經常反覆從事上 開行為或提供服務之主觀意思,而與一般從事房屋銷售或租 賃管理之營業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謂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行為,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至原告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 保字第1060018228號函中雖援引學者見解,認「自地自建銷 售」、「合建而銷售」之行為與「一般建設公司之銷售行為 」類型相似,甚或於「一案公司」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時, 亦應令公司負責人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正面至背面)。然本件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 春風、陳古桂香出售、出租系爭建物房屋之對外經銷方式, 已如前述,自難僅因系爭建物房屋出售、出租之結果,反推 其銷售方式與建設或租賃管理公司之經銷行為必然類同,若 採此種解釋,無非有容許主張其為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當事人 先提起訴訟,復責令被告自證其非「企業經營者」之嫌,與 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未合。況本 件被告陳春風興建系爭建物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於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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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