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點,關閉室內所有音源,聆聽被告2樓冷凍櫃馬達運轉產 生之音量,測得低頻音量為37.3分貝,並未超過第3類日間 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茲因多次前往測量均能音量及低 頻噪音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原告要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 按排週五、六、日晚上10點以後前往測量,臺南縣環境保護 局乃於95年5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至原告住處,聆聽被告2樓 冷氣櫃馬達運轉產生之嗡嗡聲音,並於原告提定之室內距離 最近牆面1公尺以上地點,關閉其他音源,測量其低頻音量 值為35分貝,未超過第3類晚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 復於95年6月12日下午5時前往測量,仍未查獲違反規定之情 事;又於9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原告指定居住之室內( 即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 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47.9分貝(被告表示部分音源 無法停止作業,故未測背景音量),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40分貝,乃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臺南縣環 境保護局執行追蹤複查,於95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至原告 住處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 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38.2分貝,未超過第3類日間 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原告要求再測量一次,測量音量 值為37.3分貝,仍未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 分 貝等情,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 09600085 35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院卷第80-81頁)。據 此固足認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檢測,固僅有1次測得低 頻噪音47. 9分貝,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 ,且被告經複查後已經改善,此外,並未查有被告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在原告住處多次測得之音 量在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範圍之內,尤其人於欲 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若有聲響傳 來,影響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敏之人對於噪 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在原告住處之噪音確足以對聽覺較靈 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等 症狀,足堪認定。
㈣兩造均曾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噪音,茲分 述如下:
⑴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下午 4時起至95年3月9日下午4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 為1個時段)施作噪音振動檢驗,檢測位置由原告指定在 其房屋3樓;監測期間被告正常營運,原告3樓門窗緊閉且 關閉所有空調;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 39.2分貝至48.2分貝之間,夜間則在36.5分貝至38.6分貝
之間,早上5時至7時均能音量為36.8分貝,日間7時至20 時均能音量為45.3分貝,晚上20時至22時均能音量為44.6 分貝,夜間零時至5時及22時至24時均能音量為40.5分貝 等情,此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南台 灣字第960604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3-230頁)。
⑵原告復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 凌晨0時起至同日下午12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為 1個時段)施作環境低頻噪音檢測,檢測位置在原告房屋2 樓;監測期間2樓窗戶皆關閉;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 低頻音量在35分貝至41.3分貝之間,夜間則在29.5分貝至 33.9分貝之間等情,亦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報告書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34頁)。且據證人即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測人員丙○○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95年10月1日檢測內容以環境音量為基 準,採1個測站作長時間24小時噪音分布監測,因為24 小 時全部聲音均收錄,技術上難以測出背景音量,故未作背 景值的修正,所以測得之數值是含背景音量等語(本院96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委託該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被告及原告處所分別進行 檢測結果:
①被告距2樓冷凍櫃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分至2時 12分)均能音量45.4分貝。
②被告北側周界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15分至2時25 分)均能音量47.9分貝。
③被告距壓縮機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8分至2時38 分)均能音量60.4分貝。
④道路旁(測量時間下午2時45分至2時55分)均能音量 57.1分貝。
⑤被告1樓烤箱及冰箱(測量時間下午2時57分至3時7分) 均能音量50.5分貝。
⑥原告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3時25分至3時35分) 均能音量35.7分貝。
⑦原告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5時35分至5時45 分)背景值35.7分貝,均能音量38.2分貝。 ⑧原告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午3時37分至3時47分)均能 音量39.1分貝。
⑨原告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5時21分至5時31分)背景值 39.1分貝,均能音量40.2分貝。
⑩原告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3時49分至3時59分)均能音
量36.4分貝。
⑪原告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5時9分至5時19分)背景值 36.4分貝,均能音量35.7分貝。
⑫原告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24分至4時34分 )均能音量27.3分貝。
⑬原告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58分至5時8分 )背景值32.3分貝,均能音量33.8分貝。 ⑭原告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35分至4時45分)均能 音量30.5分貝。
⑮原告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47分至4時55分)背景 值30.5分貝,均能音量35.4分貝。
⑯原告3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1分至4時11分)均能音 量36.2分貝。
⑰原告3樓客廳(測量時間下午4時12分至4時22分)均能 音量36.1分貝。
此有被告提出噪音監測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8-2 20頁)。且據證人即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 測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於95年4月4日檢測之方式係依環保 署公告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由兩造協調指定17個測 站,該次監測主要是針對機器打開或關閉中扣除背景音量 後的數值,背景值指把機器全部關閉後測得之音量,均能 音量指把機器打開測量之音量,修正數值指均能音量扣除 背景值,若相差在3-10分貝,即有修正之必要,若相差未 及3分貝就不需要修正,我在原告處所確實有聽到原告所 形容的嗡嗡聲音,依據我的經驗,原告房屋正前方的中山 北路及被告營業處所均有可能是聲音的來源等語(同上本 院筆錄)。
⑷本院參酌上開95年3月8日」95年4月4日及95年10月1日檢 測報告顯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11時止之營業時段所測 音量約在35分貝以上,非上開營業時段音量則降為30-35 分貝,而在交通顛峰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 之音量,並無明顯增加,可知在原告住處測得之音量受道 路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由此可證原告住處之音量主要來 自於被告營業處器具運轉產生之聲響之情,堪以認定。七、被告產生之音量是否造成原告甲○○罹患憂鬱症?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㈡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原告甲○○於95年 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並於95年4月19日、95年5月3日 、95年6月14日、95年7月12日、95年8月9日、95年10月4日 、95年11月1日、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回診,個案主訴 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依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 。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病 因也可能不同 (如遺傳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力、環境 等),每個致病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 個案之病因,臨床醫師無從判斷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19 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3616號函附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 表,及96年4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附病患診 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0頁、第133-134 頁)。參以上開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被告製造 披薩產生低頻音量,確已侵入足以導致聽覺較靈敏之人受干 擾之噪音等情,堪認被告產生之噪音,為導致原告甲○○罹 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之一,情節可謂重大。
㈢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製造噪音之音量非小,期間約1年餘,及原 告甲○○因而患有憂鬱症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 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告於使用製造披薩機具時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原告丁○ ○所有房屋,並致原告丁○○之妻即原告甲○○睡眠及生理 受到干擾,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 之情狀,已如上述,應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依上述統計及文 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 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 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 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 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自不適宜,是以本院認應限制被 告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產生音響侵入原告 丁○○所有之房屋;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生產披薩 過程,使用機具所產生的音量,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 為適當,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晚間 管制標準為基準,即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 頻30分貝為適當。
九、綜上各情,原告丁○○依據相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 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之範圍內;及 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 丁○○勝訴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應予駁回之;原告甲○○勝 訴部分,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已經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9,000元,餘1,900元由被告負擔。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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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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