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號
TNDV,102,建,8,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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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是原告在施工時造成之瑕疵 ,而有修補之義務,被告亦稱:「路基掏空下陷不是原 告應施作的工項,但是原告毀損水利會的渠道,這部分 應該要負回復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另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被告另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修補所支出費用86,673元, 亦非計算在結算總價內,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78號之判決意旨,應將瑕疵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分 別觀之,因此,原告公司雖遲未修補上開瑕疵,但該部 分不能認為係原告未完工而課予違約金。故原告在100 年6月25日之後,未依契約完工之項目僅「新舊結構物 銜接平順項目」一項而已。
⑶查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146,656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扣除「舊結構物銜接平順 項目」減價12,039元,結算總價為2,134,617元,此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以 上開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即每逾期一日應支付違約金 2134.617元。故原告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25日 宣布完工之日止,共22日,被告同意扣除國定假日100 年6月6日該日(端午節,見本院卷第82頁工期計算表) ,應支付之違約金為44,827元(2,134.617×21=44,827 )。再自100年6月26日起至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100年 10月19日止,共116日,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為「新 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而已,該部分工程款僅12,039 元,佔總工程的百分之零點五六,尚不及百分之一,如 該116日均課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金額高達 247,616元,是原告未完工工程款之二十倍以上,顯逾 債權人即被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甚多, 而原告於100年6月25日宣布完工後未再進場施作,被告 遲至三個月後之100年10月19日始終止契約,該遲延完 工之日數,並不能顯示被告受損害之程度,從而本院認 應將原告上開未完成工程款12,039元之工程,酌減為課 以三倍之違約金36,117元為適當。被告在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保固金64,03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系爭契約14.1.4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為保固金額。
⒉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146,656



元,扣除被告減價之12,039元,結算總價為2,134,617元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該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金為64,039元。至於被告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總工程款應再加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在 驗收結算時並未將違約約計入結自算總價,此有上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且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時,亦係以結算總價2,134,617元的 百分之三即64,039元,請求原告繳納保固金(見本院卷第 72頁),故被告主張應再加計違約金之保固金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結算總價關於原告未施作之新舊結構物銜接 平順項目應扣除9,714元,另應加上不織布差價18,700元 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主張亦無 理由。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146,656元,扣除原告未完 成『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之履約,減價12,039元、 原告未修補經被告驗收所見缺失『現況有路基淘空下陷, 須回填夯實』及『未復原舊有柏油路面』,應支付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進行之修補金額86,673元,原告逾期未完工之 違約金44,827元、36,117元,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保固金 64,039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902,961元。(七)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1,655,684元及履約保證金 216,700元,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6,197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902,961元已如前述,而被告 已於100年12月6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684元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216,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款1,655,684元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5.1.2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正式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結算金額總額 100%。補助工程待補助款撥棄後付款。」,依上開約定必 須補助款撥付被告後,給付期限始屆至。被告在101年11 月27日收受系爭工程1,655,684元之補助款,此有被告提 出補助款入帳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隨即辦 理支付程序,並於101年12月6日給付原告,被告實無給付 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55,684元,自100 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⒊雖原告又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216,700元,



應支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14.1.4約定「履 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按 兩造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除上開14.1.4條外,其 餘並無約定。而原告履約結果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一次發還。系爭契約雖在被 告減價收受「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及委請其他廠商 完成「路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及「未有復原舊有柏 油路面」之瑕疵修補,再向原告求償後,原告已完成系爭 契約之履約,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此種情形履約 保證金之發還,並未定有期限,自應經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情事,其請 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16,700元,自100年6月25日起至 101年12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146,656元,扣除原告 未完成『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之履約,減價12,039 元、原告未修補經被告驗收所見缺失『現況有路基淘空下 陷,須回填夯實』及『未復原舊有柏油路面』,應支付被 告洽請其他廠商進行之修補金額86,673元,原告逾期未完 工之違約金44,827元、36,117元,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保固 金64,039元,另原告同意支付驗收抽樣送驗試驗費4,500 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得請求之工1,898,461元, 被告已給付1,655,684元,應再給付原告元242,777(計算 式:2,146,656-12,039-86,673-44,827-36,117-64,039- 4,500-1,655,684=242,77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5.1.2約定:補助 工程待補助款撥至後付款,被告於101年間已申請系爭工 程補助款1,655,684元,但未漏申請上開242,777元工程款 ,應認該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自101年11月27日收到 補助款,並於相當作業程序後,於101年12月6日給付原告 ,然遲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 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 2,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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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