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一次發還」規定,原告履約結果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前, 無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再者,依系爭契約14.1.4.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規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101年1月30日驗收有 缺失待修補,經被告101年2月24日通知後亦不為修補,被 告至修補完成前均無法確認待付契約價金是否足供扣抵原 告履約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等金額,故原 告於101年12月6日付款條件成就前亦無權請求發還履約保 證金,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自無 利息問題,故原告之主張自難謂有據。再者,依據系爭契 約之「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被證33: 說明影本)第26點「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依契約規 定一次或分次無息發還」規定,保證金本即約定為無息發 還,原告請求計息發還,有違契約約定,自屬無據。再者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本既未定有期限,自應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未 就此向被告催告,故被告自無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此部分利息,自非有據。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臺南縣政府新市區公所(後因縣市合併,權利義務由被 告承繼)辦理「新市區烏鬼厝溪崩塌復建工程」採購,於 民國100年2月2日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2,167,000元得標 ,被告與原告於100年3月24日訂定工程契約,施工地點為 0k+000-0k+50,契約工期五十日曆天,被告通知原告於 100年4月2日開工,預定於100年5月25日完工。(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宏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發現工地現況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兩造會同監造單位 於開工前四日(100年3月29日)到現場確認,同意計劃施 作長度約減少6m,施作地點由0k+000-0k+050變更至現 況崩塌處即0k+046-0k+090,卵石約增加330㎡(被證4 )。兩造合意上開變更後,原告先行依變更後位置施工, 100 年5月2日發函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 變更設計圖(原證7),原告亦於同日發函同意辦理變更 (原證8)。
(三)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11日通知施工現場已無足夠卵礫石供 施作,被告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3條規定,同意原告申報 停工,延展工期至完成議價共四日。
(四)兩造於100年6月15日就增加卵石議價完成,284㎡價格為 176,400元。。
(五)原告於100年6月25日告知被告已完工(原證23),之後未 再進場施作。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因 施工致使水利會渠道及現場柏油路面損壞未修復,故發文 通知原告(被證14)。
(六)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證26)。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55,684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216,7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包時並無規定不織布使用規格,被告 於系爭契約訂定後,要求原告使用較貴之不織布材料,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織布材料差價18,700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五筆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未完成『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之履約,減價 12,039元。
⒉原告未完成『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之履約,違約金 為29,144元。
⒊原告未修補經被告驗收所見缺失『現況有路基淘空下陷, 須回填夯實』及『未復原舊有柏油路面』,應支付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進行之修補金額86,673元。
⒋原告應於100年5月25日完工,迄至被告100年10月19日終 止契約時尚未完工,共計逾期138天,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294,577元。
⒌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保固金64,03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1,655,684元及履約保證金 216,700元,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6,197元,是 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45,869元【計算式:2,146,656元( 工程款)+18,700(不織布差價)+136,197(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1,872,384之利息)-1,655,684(已付工程款 )=645,869】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包時並無規定不織布使用規格,被告 於系爭契約訂定後,要求原告使用較貴之不織布材料,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織布材料差價18,700元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對於不織布的規格,原告評估 後以原證12第一類不織布每平方公尺26元投標,但設計監 造單位卻不同意以該第一類不織布施作,故原告只好採用 原證12第二類不織布施作,每平方公尺76元(見本院卷第 245頁)。因原告一開始沒有將規格訂清楚,以致於原告 喪失此部分之利潤且虧損,以一平方公尺少50元的利潤, 依結算書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374平方公尺,原告損失金 額為18,7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織布材料差價18,700元 云云。
⒉查兩造在訂定系爭契約時,就不織布並未約定規格,惟原 告在投標時,係以每平方公尺162元之價格投標,而原告 得標後,依其標價與被告之底價,在決標價不變之情形下 ,調整為單價每平方公尺62.91元,此有原告投標時之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雖系爭契約中,設計單位於就不織布之材料規範有漏列, 惟設計單位編列該不織布單項預算時,應已考量需求不織 布材料等級之市價,故仍可以此推斷不織布材料之等級, 此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宏鑌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謝佳 宏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編預算時,就不織布的規 格是否指定?)第一次在編工程圖說時,確實沒明顯標註 要用什麼等級的不織布,但施工圖說明上第7點就有說工 程的材料設備應依採購法辦理,承包商要先送審合格才可 以進場。當時承包商送審的是乙級的價格,我們就依乙級 的編列這個工項,但後來承包商送來的卻是丙級的,我們 發現圖說上沒有寫要乙級的錯誤後,也有發公文去澄清, 請他提送乙級的東西來施作。況承包商投標時也有寫是乙 級的材料,才來做投標的動作。(問:何處可以看出原告 投標時是以乙級的不織布?)是聽公所的人說有看到這樣 的資料,但我手上沒有。(提示原證12估價單,問:第一 類單價26元,第二類76元,這兩種各是何級?是否就是證 人所稱的乙、丙級不織布報價?)差不多是這樣的價格, 但這與我們去訪查的有落差,我們提給公所的預算書是每 平方公尺68元,承包商得標後,我們依他得標的工程款價 格,與公所的預算去調整,調整的結果不織布應是62.91 元。(問:證人嗣後核定的不織布單價是62.91元,不論 訪價的68元或原告購買成本76元,原告就該項目施作就一 定賠錢了?)契約是總價契約,承包商編列各個細項可能 價格不一,就看原告能拿到的成本,它可能在別的項目得
到比較多,有些它投標價格比較低的,我們還是提高給他 ,總價承攬契約的精神就是怕有些價格比較不好的怕他不 施作,承包商本來就應該依我們的調整去施作,他說的76 元可能是他問的那間比較高,我們就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 上的市價調查來調整。(問:要求的不織布等級為乙,在 整個市場的等級為何?)每一個等級要達到的強度不同, 我們要求至少乙級才能符合安全性,我記得不織布好像是 甲乙丙三級,丙級是不是最低我不了解,但它與乙級的強 度是有落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按原 告投標時係以每平方公尺162元之價格投標,顯示其係以 乙級,甚或比乙級更高等級之不織布作為材料;再依證人 謝佳宏之證詞,被告是依原告送審之乙級不織布編列工程 單價,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使用之不織布應係約定使用乙級 之不織布甚明。而原告提出原證12第二類不織布即每平方 公尺76元不織布,為乙級不織布,此經證人謝佳宏證述在 卷。原告依約提供乙級不織布作為工程材料,難認受有何 損害,或被告因此獲得利益。
⒋雖原告提供之不織布每平方公尺單價76元,高於被告在系 爭契約編列之單價62.91元,原告似有損失。惟原告在以 總價2,167,000元投標系爭工程後,兩造依上開工程總價 ,編列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其中不織布雖有原告提供材料 高於契約單價情事,惟原告投標時是以每平方公尺162元 計算不織布價格,然僅提供62.91元之不織布施作,顯示 原告仍有獲利;再者,被告在系爭契約編列之單價62.91 元,然總工程款不變,必然有其他項目之單價是高於原告 投標時之單價,原告亦因此而獲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提 供每平方公尺76元之不織布,受有18,700元之損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未完成「新舊結構物銜 接平順項目」之履約,減價12,039元,及違約金為29,144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該部 分之工程款為9,714.6元應予扣除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 ,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93頁)。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未施作上開工程,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 雖主張被告只應扣工程款9,714.6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工程總價為2,167,000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是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8頁)。依被證21結算明細表書(見 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原告未施作「新舊結構物銜接 平順項目」工程款9,714.6元,該項目之「包商工地管理 及利什費」為1,253.57元、「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為 107.49元、「營業稅」為963.78元,以上總計12,0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總價中扣除,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又主張原告未完成「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之履 約,依兩造系爭契約4.1,應給付工程款9714.6元三倍違 約金即29,144元云云。然查,依兩造系爭契約4.1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 確實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 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三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 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算之;屬工料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該約定係以承攬人已施作,但驗收後發現所交 付之工作物與規定不符時,方有減價收受及課以違約金情 事,此由契約條文約定「…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實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收收。」等語可知,另該約定但書特就工作物之尺寸不符 及工料不符,減價之計算方式加以約定,益證該減價收入 及課以違約金,係指瑕疵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未施作「 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並非給付有瑕疵,從而,被 告依系爭契約4.1約定,主張工程款應扣除29,144元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未修補經被告驗收所見 缺失「現況有路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及「未復原舊 有柏油路面」,應支付被告洽請其他廠商進行之修補金額 86,67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驗收發現原告履約結果有「現況有路基淘空下 陷,須回填夯實」及「未有復原舊有柏油路面」等缺失, 業已通知原告修補,若原告未修補,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21.4之「經機關自行或洽請他廠完成後」及民法第493條 第2項,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行修補,待修補完成後扣除修 補費用及損害後,視是否有餘款,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
被告已依上述規定,於101年2月24日通知被告進行修補, 因原告未完成修補,故由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修補,所 需經費86,673元,自得由被告於待給付價金中扣抵之等語 ;原告則主張該路基淘空下陷及柏油路面毀損等,並非原 告造成,不應由原告修補,兩造同意此爭議等待仲裁或判 決解決,而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訴00000000判斷 書認為原告雖遲未完成復舊,不僅有原因與範圍不清之爭 議,抑且招標機關對此(路面復舊)並未編列相當預算, 則於雙方履約爭議議價未定、多次履約協調未果、實難認 為原告遲未進場繼續完成路面復舊係屬情節重大之違失, 亦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云云。
⒉按兩造系爭契約第15.8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 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 表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 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另系爭契約之契約圖說第 5點約定:「基礎開挖及擋土施工時,應採取完善之安全 設施,以防止對鄰近結構物產生任何損害,如發生任何損 害或意外事件時,承包商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不得以設 計圖內挖土線為由,而推卸責任。」此有該契約及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59號卷 第31頁)。原告雖主張該路基淘空下陷及柏油路面毀損等 ,非原告損壞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宏鑌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 謝佳宏到庭證稱:「(問:該工程的預算是否由你編列 ?)有其他的工程人員會編列預算及現場會勘,我是最 後審查及核定的負責人。(問:該工程在招標時,是否 有編列路面復舊的預算?)我們只有編新舊物的銜接費 用。路面掏空下陷不一定會發生,是承包廠商施工品質 的好壞才會影響,故在發包圖說第一張的工程說明第5 點就有說明責任在於誰。…故結構物若有損壞,承包商 要負責,因開挖時本來就要採完善的防護措施,若有損 害,承包商要全權負責。(問:系爭工程是否發生柏油 路面有毀損、路基掏空下陷的情況?)承包商施作混擬 土基礎時,4月22日我們查驗發現承包商有打設鋼軌椿 作為檔土設施,當時承包商沒有依施工圖說的尺吋去施 作,故我們先口頭要求他們缺失改善,後來也有發缺失 單給他,不過承包商沒有去作改善,故與圖說的深度尺 吋不符合,因當時只是綁鋼筋組模,還沒有灌混擬土, 我們監造人員口頭上要求原告改善,同時要拍攝改善後
的照片給監工,我們的監工就去另個工地勘查,後來就 有人,應該是周勝睿或其弟弟周方睿打來我們事務所, 說已改善完成,要灌混擬土了,我們監工後來再回頭去 看系爭工程時,發現承包商仍沒有依圖說施作改善,但 部分混擬土已澆置了。後來我們又請其他技師來作安全 的鑑定,後來6月時決定敲除重做。…(問:這與後來 路基掏空下陷有關係嗎?)應該是有,因檔土設施就是 在施作工程時檔土,整個構造物完成後再拔除,但原告 在敲除施做錯誤的部分後再重施作,這時已沒有檔土設 施了。而這個理念在承包商提出的品質計劃書中也有這 一點,這個在被證41函裡面我也有提到。(問:現場有 無拍攝照片,可以比對出原告在敲除錯誤工程時,沒有 設置檔土設備,才導致路面的損壞?)我有照片,可以 。(提出照片兩張附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上方的照 片我不確定是12日或22日,下方的照片是6月3日拍的( 時間點我不確定),但下方照片可以看到6月3日錯誤的 構造物還在原處,這時已沒有檔土設備了,因檔土設備 會影響原告的敲除,所以他們才將檔土設備拔除。(問 :該照片何處可看出原來有水利會的渠道,上面還有柏 油?)我用螢光筆圈起來的部分是有柏油路面的,水利 會的渠道在照片看不出來。(提出不符合事項相片集附 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右方就是水利會的渠道,中央 是AC的部分,左側土堆是系爭工程的施工處。(問:為 何認為路面柏油、水利會渠道損壞是原告施工造成的? )檔土設施就是考慮施工處會造成邊坡崩塌,才編列這 樣的設施,而打的時候多少會破壞現況,所以再編新舊 構造物這項。但原告把檔土設施整個拔除才會這麼嚴重 。(提示被證16函文,問:是否你們所發?函文稱工地 環境未經整理妥適是指為何?)是事務所發的,承包商 報峻工時,我們要去看周邊環境是否復原及清潔,而我 在他們提報後幾天後我去勘查,發現既有設施復原及周 邊環境清潔都沒做,我有要求他們缺失改善,不符合事 項相片集就是我們這時拍攝的,第一、二張照片是原告 說既有的AC及水利溝是原來就壞的,我們就找出這原來 的照片讓他們參考,第三張就是報峻工後我去會勘的照 片。(提示被證42工程施工相片集,問:請說明?)第 一頁(見本院卷第237頁)中的第1張100年4月17日的照 片,是為了向原告說明既有的AC路面在其鋼椿打設邊坡 後還是有AC路面,第2、3張就是原告將檔土設施全部拔 除,第3張在敲除前也沒有任何的檔土設施。下一頁(
見本院卷第238頁)5月25日在其施作底板時也沒看到任 何檔土設施,6月3日施作基礎也是沒有檔土設施,這時 現場也還是有AC路面的,6月17日原告以現場路面作為 施工便道,AC仍然存在,下一頁(見本院卷第239頁) 左上方照片紅色圈起來就是原有的AC路面,就是我們施 工的地方,還看得到AC路面。(提示被證41函,問:是 否貴事務所發的?原告是否承諾會完成工程契約及修復 既有道路?何人承諾的?)這是當初的現場監工人員以 我們事務所名義發的,發之前我有問過他,他說在現場 監工時與周方睿有講損壞的這件事,也有聽周方睿允諾 這些事,所以我們才在公文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背面、250頁)。依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原 告施工之前,原有柏油路面及砌石水利溝渠,但在原工 施作工程後,柏油路面毀損未回復(見本院卷第255頁 ),及在第一次施作基礎設有擋土設備時,並無路基淘 空下陷情事,嗣後拆除擋土設備後,路面邊坡塌陷(見 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謝佳宏之證詞,該路基淘 空下陷,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為將施作錯誤之基 礎拆除,先拆除擋土設備,而重新施作之基礎時亦無擋 土設備,致造成邊坡崩塌;另施工前及施工中柏油路面 尚存在,但因原告施工期間土石堆置與機具碾壓造成損 壞等情相符。
⑵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周勝睿到庭證稱:第一次 基礎施作完畢後就將擋土之鋼軌椿拆下,鋼軌椿是保護 人的安全,不是保護邊坡,不管什麼時候拔鋼軌椿,一 定會崩塌,第二次施作基礎時,仍有施作擋土之鋼軌椿 ,當時監造單位也在場云云。然查,依證人謝佳宏之證 詞,原告在敲除第一次施作錯誤之基礎,及施作第二次 基礎時,均未設置擋土之鋼軌椿,並提出照片附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原告主張有施作擋土之鋼軌椿云云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⑶監造單位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道路坍塌之現象,乃求 原告改善,惟原告工地負責人周勝睿聲稱於拆除已澆置 之基礎時,已破壞原邊坡之穩定,故允諾會於施工完成 後依契約及工程例修復既有道路,此有宏鑌土木技師事 務所101年4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35頁、第236 頁)。證人周勝睿雖到庭證稱有承諾完工後會依契約及 工程慣例修復道路,但係指係烏鬼厝溪0K+000-0K+050 範圍,該範圍中0K+000-0K+046不是原告施工範圍,道 路本來就沒有損害,不用修復,只應該修補0K+046-0K+
050,共四公尺之範圍,但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全部,不 接受只修四公尺,原告也不願意全修,就全部沒作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按兩造系爭契約之 施工地點為0k+000-0k+050,後已合意變更施作工地 點為0k+046-0k+09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 所以有修復之義務,乃因原告在開挖基礎或拔除擋土設 備時,如對相鄰之結構物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原告 既承諾修復,自係指因施工而損害之0k+046-0k+090 邊坡及柏油路面。
⑷雖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訴00000000判 斷書認為原告雖遲未完成復舊,不僅有原因與範圍不清 之爭議,抑且招標機關對此(路面復舊)並未編列相當 預算,則於雙方履約爭議議價未定、多次履約協調未果 、實難認為原告遲未進場繼續完成路面復舊係屬情節重 大之違失,亦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云云。
惟上開審議判斷乃因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情 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向台南市政府採購申訴 委員會申訴後,該委員會所為之判斷。
該申訴審議判斷係針對被告之處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之要件,如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意旨不 符,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申訴審議判斷自會撤銷原 異議處理結果。是該判斷僅係認定原告就履約有無情節 重大之違失,與原告是否須依系爭契約將路基淘空下陷 者,回填夯實及復原舊有柏油路面之義務無涉。 雖上開判斷認為招標機關即被告對路面復舊並未編列相 當預算,惟申訴審議判斷並非法院之判決,亦無所謂爭 點效,本院自仍可依法為審判,而不受該審議判斷之拘 束。按系爭工程雖未編列路面復舊及路基淘空下陷,回 填夯實之預算,因為路面掏空下陷、路面損壞之情事不 一定會發生,端視承包廠商施工時有無採取完善之安全 設施,以防止對鄰近結構物產生損害,此已據證人謝佳 宏到庭證述在卷,故不能以系爭工程未編列上開預算, 即認原告無復原之義務。故原告持上開審議判斷認其無 復原路面及坍塌之路基並無足採,原告有回填夯實淘工 路基及復原舊有柏油路之義務應可認定。
⑸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4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兩造系爭契約21.4中段約定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 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原告履約結果有「路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 」及「未有復原舊有柏油路面」之瑕疵,被告已以100 年7月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改善(被證 14,見本院卷第58頁);監造單位宏鑌土木技師事務所 以100年7月4日宏南新字第00000000號之2函請原告盡速 改善(被證16,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未修補,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周勝睿到庭證 稱:「(問:允諾修復的是0K000-0K050,該部分是如何 修補?)那部分根本沒有做,雖然原告應修補046-050 該段,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全部修補,我們有停工協調, 但結果是要我們全部修復,不接受只修4米,但原告也 不願意修全部,所以就都沒做了。」(見本院卷第284 頁)。被告依法及依約自得洽請其他廠商修補完成後, 再向原告請求必要之費用。查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修 補,支出費用86,67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付款 證明書在卷(被證22,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被告主 張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未修補經被告驗收所見缺失 「現況有路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及「未復原舊有 柏油路面」,應支付被告洽請其他廠商進行之修補金額 86,673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0年5月25日完工,迄至被告100年10 月19日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共計逾期138天,應支付逾 期違約金294,577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兩造於100年3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地點 為新市區烏鬼厝溪0k+000-0k+050,契約工期五十日曆 天,被告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2日開工,預定於100年5月 25日完工;惟監造單位宏鑌土木技師事務所發現工地現況 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開工前到現場 確認,同意計劃施作長度約減少6m,施作地點由0k+000- 0k+050變更至現況崩塌處即0k+046-0k+090,卵石約增 加330㎡。兩造合意上開變更後,原告先行依變更後位置 施工,100年5月2日發函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 算書及變更設計圖,原告亦於同日發函同意辦理變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開工前到現場確認,了解施 工地點大幅變更,施作長度雖然變短,但因位置關係,所 以難度有差,而增加的卵石採購及搬運也是原契約所無之
工項,但兩造並未就工期重新協議,原告在100年5月2日 發函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後續事宜,議訂工期,重新簽約或 改變契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發100年5月2日千新宏字第000000000號函予被告, 是因為被告發函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變更設 計圖,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依變更設計預算書辦理,並請 原告儘速函復(見本院102年度補字卷第159號卷第41頁 ),原告方於上開函文說明欄二稱:「本公司同意依變 更設計預算書辦理,請貴所協助辦理後續事宜。」(見 補字卷第42頁)。原告上開函文雖稱請被告協助辦理後 續事宜,然並未稱係指何種事宜,被告亦未同意工期之 變更。
⑵雖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雖有大幅變更,惟工程內容均屬 相同,即新市區烏鬼厝溪崩塌復建工程,而系爭契約之 工程總價為2,167,000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是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 契約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 工程款之給付既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 原告施作之範圍是0k+000-0k+050或0k+046-0k+090 ,對原告而言並無重大變化。此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工 地負責人周勝睿證稱:「(問:後來發現施作範圍與投 標範圍不同,原告是否因此增加工程?)沒有增加工程 內容,要做的東西還是一樣,但若是沒有崩塌的地方我 們會比較好做。」(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故兩造 在100年5月2日相互以函文同意變更施作範圍後,應認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除施作範圍合意變更外,其餘均與 原契約同,也就是工期五十日曆天,原告於100年4月2 日開工,應於100年5月25日完工。系爭工程如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者,須依系 爭契約7.3條辦理,由廠商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有該契約在卷足憑。原 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自0k+000-0k+050或0k+046- 0k+090,並無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之紀錄,該部 分之工期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
⑶又關於兩造合意變更增加卵石加330㎡之採購及施作, 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11日通知施工現場已無足夠卵礫石 供施作,被告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3條規定,同意原告 申報停工,延展工期至完成議價共四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兩造在100年6月11日至 100年6月15日議價期間不應計入工期,100年6月15日完 成議價,則依原契約之預定進度表分析,完成變更設計 後需17個日曆天才可完成,再加上變更設計後原告公司 需重新動員人力、機具及備料15個日曆天,故履約而且 要多給原告15日,故履約期限需為變更設計完成後32個 日曆天(見補字卷第72頁),但因原告以兩倍的機具及 人力趕工,所以在100年6月25日就完工了,原告並無遲 延完工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3條,因增加工程 數量而需展延工期者,係由廠商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而機關在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故該延展之天數係由被告機關裁量決定。查 原告在施工現場的卵石迄100年6月11日用盡,而兩造在 在100年6月15日完成卵石之議價,卵石在100年6月17日 送達工地,原告即開始施作,此經證人周勝睿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故系爭工程無卵石可 施作,實際只影響100年6月12日到100年6月16日共五日 。而依原告之施工日誌,原告在100年6月12日、13日仍 施作「石籠施作、土方回填」工程,100年6月14日施作 「運鋼軌、鐵板」工程,僅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6 日停工,100年6月17日則因卵石送達而開始石籠之施作 ,此有該施工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7頁) ,被告審酌上述情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4日,核屬相 當。從而,系爭契約應於100年5月25日完工,惟被告延 展履約期限四日,另展延工期五日(增加施作石籠,見 本院卷第82頁、第275頁),原告自100年6月4日起應付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於100年6月25日告知被告已完工 ,惟原告仍有「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未完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100年6月4日起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原告延誤履約及期限等原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通知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該函 文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84頁),兩造之系爭契約終止。 查依系爭契約18.1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 算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被告請求被 告支付原告自100年6月4日起100年10月19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為有理由。然查:
⑴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⑵查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系爭契約18.4訂有明文。原告在系爭工程已一部履行, 故應審酌債權人所受利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被 告主張原告在100年6月25日宣布完工之後,未依約施作 之工程項目為「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及「現況有 路基淘空下陷,須回填夯實」、「未復原舊有柏油路面 」。該「新舊結構物銜接平順項目」固然係原告未完工 之項目,該項目之未完成應課予違約金。惟「現況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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