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報價單上所載1、5、6、7項之物品合計價值為249,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7年7月 間向上訴人購買冷凍空調設備一批,總價款含安裝為461, 500元,約定安裝地點為高雄市○○○路142之1號「白羽 之戀」咖啡店,上訴人安裝完畢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部 分價款30萬元予上訴人,復因「白羽之戀」咖啡店經營不 善,實際經營者付不出貨款,即將倒閉,由兩造商議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全部冷凍空調設備拆除 取走,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至現場拆除所有冷凍空調設 備。上訴人本應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嗣後 兩造另行協議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將原證1號報價單 上第1、5、6、7項物品於97年11月12日歸還被上訴人,作 價抵充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上訴人若逾期未歸還物品 ,則應給付上述物品之損失,提出該和解書為請求。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和解書係兩 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係是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及丁○○脅迫及錯誤認知下簽名,依法自得主張撤銷,認 為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 在於:
兩造之「報價單」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合(和)解書」是否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被上訴 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若和解書經認定有效,損害額之計算應依市價 ,而非估價單上之報價。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報價單上所 載價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報價單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內容,業經原審逐一 審認為無理由,並在判決書上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乃上訴 人除聲請傳訊證人「丁○○」(嗣因不知其住居所而陳明 放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惟仍執前詞而抗辯兩 造上揭報價所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同原審之論 述,仍認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抗辯「報價單」 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和)解書」是受脅迫而簽立部分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與自稱律師之「丁○○ 」之人至上訴人倉庫欲取回冷凍設備,並稱上訴人已簽署
已收30萬元之文字,若不同意則要提告訴,且亦已經到派 出所要提告等為脅迫,態度十分強硬,致上訴人不諳法律 ,誤認請款單已有簽名而有效力之錯誤認知下,簽寫和解 書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二度傳訊證人丁○○未 果,上訴人表明捨棄傳訊該證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已嫌無據;況縱如上訴人所言丁○○揚言要提告等情為真 ,然提告係公民保護權利之方法,任何人受到侵害均可利 用提告之程序主張權利,是以難認提告係脅迫之手段,而 被提告之人,苟無理虧之事,亦不致於會對將遭提告而心 生畏懼,是以該丁○○之人雖態度強硬,惟此屬個人之主 觀感受,揚言提告究與「脅迫」是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不同,難認是屬脅迫;且丁○○揚言提 出告訴,則不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都是憲法賦予之 基本權利行行,並非以「不法」之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於 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脅迫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上揭和解 書係受脅迫所為,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同屬不 足採信。
(三)查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寫「合解書」內容謂「甲乙雙方 因購買冷凍空調設備產生糾紛,雙方經協調後,同意合解 。合解內容如下:因乙方有支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並 於97年11月2日授權甲方至高雄市○○路○路142-1號搬運 清單上之所有物品,今雙方協調後,甲方扣除所有損失, 同意將單據上第1、5、6、7項物品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 無任何買賣糾紛。附件:報價單二張。甲方:邱風吉、乙 方甲○○…。」。上訴人並於「合解書」旁另親書:「本 人同意配合甲○○至倉庫搬運上述1、5、6、7項物品,搬 運完後須在書面切結簽名。本人同意于97年11月12日之前 會同甲○○本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書上標示物品, 如未屢行願付乙方上述物品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系爭和解 契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 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書,並非無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經原審審認:「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至倉庫搬運上 述1、5、6、7項物品,…。上訴人同意于97年11月12日之 前會同被上訴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書上標示物品, 如未屢行願付被上訴人上述物品之損失,而和解書上所述 1、5、6、7項物品就是指系爭報價單所列1、5、6、6項目 之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上訴人並未在約定之97年11月12日以前會同被 上訴人搬運上開物品,則依兩造和解書上訴人應賠償上開
物品之損失。查上開編號1、5、6、6項目物品,依兩造之 報價單所示,價值55,500元、155,000、22,000元、16,50 0元,共249,000元」後,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解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元,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逾此金額及 利息部分之請求,判決予以駁回之內容,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再贅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王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