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98號
TNDV,100,訴,1398,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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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退步言,倘原告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為有理由,則其無須 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是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⒉所載。另系爭車 輛借貸雖未定有期限,惟反訴被告已未再代反訴原告為股票 操作,則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反訴被告即有返還之義 務,且依民法第470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是反訴原告以反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權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740LIS EDAN自用小客車乙部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蓋如前所 述,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借用鴻海國際公司名義出資所購買 ,且反訴原告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其借予反訴被告使用之人頭戶,換言之,此 300萬元係反訴被告所有之資金,故反訴原告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又系爭車輛之真正 權利人既為反訴被告,且一直由反訴被告使用迄今,自無所 謂使用借貸之情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鴻海國際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捷運企業公司購買 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之自小客車 ,並於95年5月19日、95年7月12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訂金 、425萬元尾款予訴外人捷運企業公司。
⒉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上開帳戶。
⒊鴻海國際公司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 、6月1日、6月5日有現金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9萬 元、90萬元(共計459萬元)存入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1年1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154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22-224頁)。
⒋被告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800萬元為被告所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3 日中信銀000000000017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0 頁)。
⒌被告夫妻於95年11月9日共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系爭車輛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
⒎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陳浚 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8569-QB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 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 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
⒏兩造及其兄弟姊妹間就父親陳見財之財產糾紛曾於99年8 月24日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於協調人陳連益陳讚成之見證下開立協調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歸屬原告或被告所有?
⑴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
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為其提供予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 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目前 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 造均主張系爭汽車為自己所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汽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 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是本件之本、反訴之爭點同一, 爰一併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下列證據以足以證 明該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陳 浚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8569-QB號自小客車業已出 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 ,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 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被告並以「拒不過戶」 為由註銷該牌照,此有該登報資料、汽車車籍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2、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該報載內容中既已明示欲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汽 車牌照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非無憑。至被告雖抗辯因其要求原 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置之不理,其始依循監理機關之 指導刊登廣告欲辦理系爭汽車牌照註銷云云,惟系爭汽車 若係被告所有,被告所意欲者應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 ,而非申請註銷牌照,因註銷牌照並不能使被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使用、管理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不 符而難憑採。
⒉系爭汽車由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則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該汽車之買賣 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均係其在使 用,該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資金係其所有,並提出下列證 據為憑:
①被告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所提出之書狀:被告於100年 2月8日之書狀記載:「94年父親投資匯至弟浚洧國內人 頭證券戶(弟浚洧與前妻打離婚官司故用相對人【即被 告】為人頭戶…」、100年5月12日書狀記載:「陳浚洧



因外遇與前妻打官司,故用抗告人(即被告)為人頭證 券戶,並有浚洧在此存摺親筆記載被抗告人共入1150萬 元,證明事實有此存款存入帳戶係浚洧在使用…」而被 告在前開書狀後所附之帳戶資料即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非無憑。
②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分別於94年3 月14日、94年5月19日各轉帳950萬元、1800萬元至被告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8-93頁) ,應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此主張該敦化分行帳戶內之資 金為其所有,亦非不可採信。
③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陳怡嫺亦到庭證稱:「(是否有見 過這些存款單?【提示本院卷㈢第38-49頁,即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93年5月12日起 至93年7月12日止之存入憑摺】第40-49頁這些存款是陳 浚洧(即原告)拿現金給我,叫我存進去該帳戶的。第 39 頁是陳浚洧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陳浚鎰, 請陳浚鎰存入帳戶的,因為數目太大所以我有問,陳浚 洧跟我說他向陳浚鎰借帳戶。(第39頁既然不是你存的 ,為何你會記得?)當時陳浚洧陳浚鎰借帳戶,因為 我媽媽那時候生病的很嚴重住在家裡,陳浚洧也回來照 顧,然後陳浚洧拿280萬元叫我交給陳浚鎰陳浚鎰存 完回來以後,拿存摺及印章叫我交給陳浚洧。」等語,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可採。
④惟被告分別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各匯款500萬元、300 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此80 0萬元為被告所有),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爭 執該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原告所有,即該帳 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而非原告一人所單獨使用, 堪以憑採。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該2帳戶之資金流向遽 以判斷系爭汽車之價金究為兩造何人所支付。
⒊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4日曾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陳 氏宗祠開協調會,會後原告曾將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 事項之文件交付陳氏宗祠轉交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該文件為憑(本院卷㈢第96頁),而被告於前開宣告監護 事件中,亦曾以書狀檢附該文件為證據提出予法院,並主 張協調會後原告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堪信



原告於前開協調會後確實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無訛。再觀 諸被告於前開宣告監護事件中,就該文件中所載「請陳浚 鎰於下次協調會上現場將其私人便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陳 浚洧,以備陳浚洧過戶車號8569-QB的BMW汽車」乙節,並 未有何爭執,僅陳稱原告分配不均,且父親尚在不應分產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卷㈠ 第17、148頁),且證人陳怡嫺亦到庭證稱兩造確曾於該 協調會討論系爭汽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4-15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汽車應如何處 理乙節,亦堪憑採。至被告雖舉證人陳郭雅湘陳連益陳讚成為證,且證人到庭亦均證稱前開協調會當天並未討 論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云云,然因與前開客觀之證物不符 ,且證人陳郭雅湘與被告有夫妻之情,本即難期其為客觀 公正之證詞,而證人陳連益陳讚成因僅係見證人,而當 天討論之事宜繁多,其已不復記憶,亦符合常情,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況於原告提出前開協調會之錄影檔及譯文後,經本院會同 證人陳連益陳怡嫺當庭勘驗該錄影檔13分45秒部分(譯 文如下:「陳怡嫺:現在那台車登記他(浚鎰)的名,他 那時還沒離婚,所以登記在那裡。陳連益:沒關係,照過 戶給他(浚洧),過給他過齊。陳怡嫺:還沒過。陳連益 :啊,你(浚鎰)現在過給他(浚洧)。陳浚鎰:那沒問 題,我是怕後面那些贈與稅、什麼稅金…」),證人陳怡 嫺對譯文部分並不爭執,而證人陳連益雖表示聽不清楚, 然亦證稱其確曾叫被告將汽車過戶給原告,再對照前開「 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事項」文件內容,益徵兩造確實 有於該協調會中討論系爭汽車如何處理乙節。至證人陳連 益雖無法分辨要過戶之汽車是否係指系爭汽車,然被告並 未提出有另1台汽車於兩造間亦需處理過戶事宜之反證,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汽車過戶事宜,亦 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前開協調會中既曾討論過系爭汽車事宜,且討 論之重點在於系爭汽車之過戶,而非返還;再參照被告前開 登報之內容亦係請求原告辦理過戶,及原告亦有權使用被告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即該帳 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 向鴻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認 為真實。
五、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義為 原告所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按借名契約乃無名



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本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 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 ,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 已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再用被告之名 義為車籍登記,依約被告應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 車籍以被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登記,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六、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則其請求確認 車牌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本院 既認定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以其係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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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