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書之道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出具通行同意 書以協助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情, 經核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後,僅 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圍牆,且未立 即請求訴外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 情縱然屬實,然因被告如何使用其所購買之土地, 以及是否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被告 之權利,其是否行使皆屬被告之自由,故原告亦難 僅以被告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只在 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圍牆及未立即請 求訴外人台液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等消極事實 ,即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同時並負有出具通行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之義務。
⒋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 將系爭169地號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 被告,原告出售系爭169地號土地予被告時,系爭1 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04.9坪,如原告將804.9坪 全部售予被告,則按每坪1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 12,073,500元,此與被告所付之價金懸殊甚鉅云云 ,並提出合計8百萬元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 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第16、17頁), 然上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僅由原告所提出 之2紙支票影本,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以8百萬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而原告亦未另行提出 有關雙方買賣價金之事證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每坪15 ,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何況原告亦 自稱:系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訴外 人台液公司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興建守衛室、 機車車庫及裝置電動門等情,則原告因此以較其所 計算數額為低之價格,將系爭169號土地賣予被告 ,經核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當初是以每 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土地扣除252平方 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告等情,經核仍嫌無據。從而 ,原告基此而主張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土 地,以及被告已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等情,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泛言主張其有權利要求被告就坐落 臺南縣新市鄉○○○段169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土
地(如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9 頁附圖斜線部分),出具同意通行之書面予訴外人台 液公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於臺南縣新市鄉○○○段 152-4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然其並未能就兩造 係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之土地,而具有投資人之內 部關係,以及兩造曾對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出具通行 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一事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557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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