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該照片係原告在被告營業所交付7,259,100元時所拍 攝乙節,亦經證人即該照片中出現腿部之人何品誼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詳上述);又再據該微信內容,原 告於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傳送上揭照片予參加人,參加 人並未質疑該照片之出處、現金來源及傳送該照片之目的 ,甚至於當天14時22分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中 向原告表示:「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 及匯款單/0000000」,原告又回傳:「已付賓士公司0000 000」、「還有153的收據」時,參加人分別以「是的」、 「153是整筆C200的、我明天去公司找會計拿」等文字回 覆明確(見本院卷1第93至95、105至113頁);參加人雖 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上揭照片及微信內 容,是為了取信一位叫王愉之人,讓該人可以付錢給原告 云云(見本院卷1第124頁),然參加人因本案而牽涉民刑 事責任,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倘若僅係為取 信名稱王愉之人,則完成上揭照片及微信內容即可達成該 目的,原告要無親自攜帶現金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之必要, 是參加人上揭辯詞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為信;是細 繹上揭現金照片及微信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 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等情,確屬事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卻未依約 交付系爭2輛汽車,顯係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仍逾期不為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3,100元云云,然 參加人雖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被告辯陳:參加人僅有收 受定金之權限,並無收受其餘價金之權利等語,又參加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有權收定金,而尾款通常是匯款 ,若尾款要收現金,要跟被告報告通過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2第129頁),是參加人有無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權限 ,確非無疑,是尚難逕認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之效力及於 被告,況縱認被告已收受系爭款項,惟系爭2輛汽車之買 賣價金分別為3,464,000元、4,310,000元,共計7,774,00 0元,扣除系爭款項及定金324,000元、100,000元,原告 仍有價金90,9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7,774,000-7,259 ,100-324,000-100,000=90,900),是原告主張:其已給 付系爭2輛汽車之買賣價金云云,尚難認有理,進而其主 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2輛汽車,顯被告給付遲延,經 原告催告後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3,100元 云云,自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車型E300 COUPE 汽車有購買額外配備224,000元,原告表明不再加購配備 ,以該款項作為汽車價款一部分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片面改變兩造約定交易之車款型式之權限,是自 難據該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 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 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 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 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 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 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 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 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等人在交付上揭定金後,兩造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而原告等人則係在交付上揭定金後並未發生紛爭之情 形下,為履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 ,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當時為被告業務員之參加人,而參 加人則係利用承辦買賣系爭2輛汽車之機會,與原告洽商 至被告營業所處交付系爭款項,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將 該暫收據拍攝成照片後傳送予原告以表示已收取系爭款項 來取信原告,而該暫收據係參加人利用因職務自被告處取 得之空白暫收據所偽製而成,格式確與被告所定格式相同 乙節,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63頁),並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委託蔡鴻隆之委託書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2第49頁),是在外形客觀上確有使人足認參加人收受系
爭款項係在執行職務,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易言之, 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利用僱用人即被告職務上給予機會 所為之不法行為,縱係因自己利益所為,觀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亦應認係屬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 職務範圍內無訛;據此,原告既因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 後,因參加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7,259,100元, 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等人於參加人未依約交付紙本收據時,未再向被告索取, 是縱有損害,原告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 云,然現今係處於網路社群時代,大眾利用網路社群平台 交換交易文件資料已屬常態,再觀之原告自網路社群平台 所取得參加人傳送之暫收據內容(見本院卷1第27頁), 既與原告等人交付定金後所取得之暫收據格式一致,業如 前述,在客觀上實難讓人對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起 疑,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四)備位聲明部分:
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2輛汽車云云,原告之 先位聲明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並未完全給 付系爭2輛汽車之價金,已如前述,是其自無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2輛汽車之權利,則其上揭備位之請求,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