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900319│9006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60頁 │
├──┼───┼───┼─────┼──────┼───────┼────┼───────┤
│22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62頁 │
├──┼───┼───┼─────┼──────┼───────┼────┼───────┤
│23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64頁 │
├──┼───┼───┼─────┼──────┼───────┼────┼───────┤
│24 │900409│90090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66頁 │
├──┼───┼───┼─────┼──────┼───────┼────┼───────┤
│25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06頁 │
├──┼───┼───┼─────┼──────┼───────┼────┼───────┤
│26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08頁 │
├──┼───┼───┼─────┼──────┼───────┼────┼───────┤
│27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10頁 │
├──┼───┼───┼─────┼──────┼───────┼────┼───────┤
│28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12頁 │
├──┼───┼───┼─────┼──────┼───────┼────┼───────┤
│29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14頁 │
├──┼───┼───┼─────┼──────┼───────┼────┼───────┤
│30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16頁 │
├──┼───┼───┼─────┼──────┼───────┼────┼───────┤
│31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18頁 │
├──┼───┼───┼─────┼──────┼───────┼────┼───────┤
│32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20頁 │
├──┼───┼───┼─────┼──────┼───────┼────┼───────┤
│33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22頁 │
├──┼───┼───┼─────┼──────┼───────┼────┼───────┤
│34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24頁 │
├──┼───┼───┼─────┼──────┼───────┼────┼───────┤
│35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26頁 │
├──┼───┼───┼─────┼──────┼───────┼────┼───────┤
│36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28頁 │
├──┼───┼───┼─────┼──────┼───────┼────┼───────┤
│37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30頁 │
├──┼───┼───┼─────┼──────┼───────┼────┼───────┤
│38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32頁 │
├──┼───┼───┼─────┼──────┼───────┼────┼───────┤
│39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34頁 │
├──┼───┼───┼─────┼──────┼───────┼────┼───────┤
│40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36頁 │
├──┼───┼───┼─────┼──────┼───────┼────┼───────┤
│41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38頁 │
├──┼───┼───┼─────┼──────┼───────┼────┼───────┤
│42 │900605│91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40頁 │
├──┼───┼───┼─────┼──────┼───────┼────┼───────┤
│ │90年度│小計 │62,000,000│ │ │ │ │
├──┼───┼───┼─────┼──────┼───────┼────┼───────┤
│43 │910305│92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62頁 │
├──┼───┼───┼─────┼──────┼───────┼────┼───────┤
│ │91年度│小計 │1,000,000 │ │ │ │ │
├──┼───┼───┼─────┼──────┼───────┼────┼───────┤
│44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64頁 │
├──┼───┼───┼─────┼──────┼───────┼────┼───────┤
│45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66頁 │
├──┼───┼───┼─────┼──────┼───────┼────┼───────┤
│46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68頁 │
├──┼───┼───┼─────┼──────┼───────┼────┼───────┤
│47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70頁 │
├──┼───┼───┼─────┼──────┼───────┼────┼───────┤
│48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72頁 │
├──┼───┼───┼─────┼──────┼───────┼────┼───────┤
│49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74頁 │
├──┼───┼───┼─────┼──────┼───────┼────┼───────┤
│50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76頁 │
├──┼───┼───┼─────┼──────┼───────┼────┼───────┤
│51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78頁 │
├──┼───┼───┼─────┼──────┼───────┼────┼───────┤
│52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80頁 │
├──┼───┼───┼─────┼──────┼───────┼────┼───────┤
│53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82頁 │
├──┼───┼───┼─────┼──────┼───────┼────┼───────┤
│54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84頁 │
├──┼───┼───┼─────┼──────┼───────┼────┼───────┤
│55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86頁 │
├──┼───┼───┼─────┼──────┼───────┼────┼───────┤
│ │92年度│小計 │60,000,000│921231存入 │ │ │ │
│ │ │ │ │5,0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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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88頁 │
├──┼───┼───┼─────┼──────┼───────┼────┼───────┤
│57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90頁 │
├──┼───┼───┼─────┼──────┼───────┼────┼───────┤
│58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92頁 │
├──┼───┼───┼─────┼──────┼───────┼────┼───────┤
│59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94頁 │
├──┼───┼───┼─────┼──────┼───────┼────┼───────┤
│60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96頁 │
├──┼───┼───┼─────┼──────┼───────┼────┼───────┤
│61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98頁 │
├──┼───┼───┼─────┼──────┼───────┼────┼───────┤
│62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00頁 │
├──┼───┼───┼─────┼──────┼───────┼────┼───────┤
│63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02頁 │
├──┼───┼───┼─────┼──────┼───────┼────┼───────┤
│64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04頁 │
├──┼───┼───┼─────┼──────┼───────┼────┼───────┤
│65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06頁 │
├──┼───┼───┼─────┼──────┼───────┼────┼───────┤
│66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08頁 │
├──┼───┼───┼─────┼──────┼───────┼────┼───────┤
│67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10頁 │
├──┼───┼───┼─────┼──────┼───────┼────┼───────┤
│ │93年度│小計 │60,000,000│931231存入 │ │ │ │
│ │ │ │ │5,000萬元 │ │ │ │
├──┼───┼───┼─────┼──────┼───────┼────┼───────┤
│68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42頁 │
├──┼───┼───┼─────┼──────┼───────┼────┼───────┤
│69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44頁 │
├──┼───┼───┼─────┼──────┼───────┼────┼───────┤
│70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46頁 │
├──┼───┼───┼─────┼──────┼───────┼────┼───────┤
│71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48頁 │
├──┼───┼───┼─────┼──────┼───────┼────┼───────┤
│72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50頁 │
├──┼───┼───┼─────┼──────┼───────┼────┼───────┤
│73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52頁 │
├──┼───┼───┼─────┼──────┼───────┼────┼───────┤
│74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54頁 │
├──┼───┼───┼─────┼──────┼───────┼────┼───────┤
│75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56頁 │
├──┼───┼───┼─────┼──────┼───────┼────┼───────┤
│76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58頁 │
├──┼───┼───┼─────┼──────┼───────┼────┼───────┤
│77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160頁 │
├──┼───┼───┼─────┼──────┼───────┼────┼───────┤
│78 │951204│9606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14頁 │
├──┼───┼───┼─────┼──────┼───────┼────┼───────┤
│79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16頁 │
├──┼───┼───┼─────┼──────┼───────┼────┼───────┤
│80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18頁 │
├──┼───┼───┼─────┼──────┼───────┼────┼───────┤
│81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20頁 │
├──┼───┼───┼─────┼──────┼───────┼────┼───────┤
│82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22頁 │
├──┼───┼───┼─────┼──────┼───────┼────┼───────┤
│83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24頁 │
├──┼───┼───┼─────┼──────┼───────┼────┼───────┤
│84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26頁 │
├──┼───┼───┼─────┼──────┼───────┼────┼───────┤
│85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28頁 │
├──┼───┼───┼─────┼──────┼───────┼────┼───────┤
│86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30頁 │
├──┼───┼───┼─────┼──────┼───────┼────┼───────┤
│ │95年度│小計 │95,000,000│950102存入 │ │ │ │
│ │ │ │ │5,000萬元 │ │ │ │
├──┼───┼───┼─────┼──────┼───────┼────┼───────┤
│87 │960605│96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第七卷宗212頁 │
├──┼───┼───┼─────┼──────┼───────┼────┼───────┤
│ │96年度│小計 │5,000,000 │ │ │鄭蔡鳳容│ │
│ │ │ │ │ │ │ │ │
└──┴───┴───┴─────┴──────┴───────┴────┴───────┘
四、兩造協議爭執事項為:蔡勝富有無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及保管買賣價金?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受任人受概括 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者,須有特別之授權。為本件原告主張蔡勝富委 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第53 1 條及第5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31 條所 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 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 上應行具備之形式,是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者,須有特別 之授權且限以文字為之,始具備委任之形式要件。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蔡勝富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保管買賣價金 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蔡勝富與被告於82年間成立委任 契約,被告於83年5 月3 日將鹽埕段312 之32、33、34地 號土地出售予台南三信,95年9 月間,經蔡勝富口頭詢問 被告土地處理之結果,被告告知蔡勝富,其處理上開土地 之賣得剩餘價金約餘7,000 萬元,被告並承諾將儘速交付 予蔡勝富,惟嗣後竟置之不理,蔡勝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 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原告嗣於98年6 月19日 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蔡勝富出獄後,被告親口告 知出售上開10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得之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尚餘7,000 多萬元(因訴 訟代理人誤解,以為係出售給台南三信之土地買賣價金尚 餘7,000 萬元,於此請求更正事實上陳述),蔡勝富因感 念原告之鼓勵與照顧,才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5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據蔡勝富所述,最初是書立1 份概括授權 書,該授權書應該附在出售不動產給京城商銀的契約書內 ,該份授權書是授權被告出售不動產,後來有再書立1 份 授權書,就是與台南三信買賣不動產時提出之授權書,蔡 勝富的印象是總共出具2 份授權書。其中1 份就是台南三 信98年5 月4 日函文即本院卷第103 頁的授權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79 頁);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 暨聲請狀主張:被告在82年3 月19日以被告、蔡勝富名義 與張明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545,200元 ,換算新興段212 之2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506,800 元,被告自應將其代為收領並保管之買賣價金25,506,800 元返還蔡勝富,而原告自蔡勝富受讓債權,故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給付25,506,800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
原告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蔡勝富於82年 2 月23日遭逮捕羈押,事出突然,一切銀行存摺、支票及 印章均放置於住家之書房內(含四信東門分社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0000000 、支票帳戶0000000 之支票簿及印章), 被告取走而擅加使用,迄今未將印章返還給蔡勝富,被告 於83年5 月17日竟擅自開立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領取16,5 89,996元,被告從蔡勝富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以現金提領存 款,再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 00帳戶內,共計8 次,擅取金額共計960 萬元。被告於85 年4 月30日從蔡勝富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200 萬元, 被告於82年9 月9 日擅自開立蔡勝富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 ,取走500 萬元,被告於82年7 月28日開立蔡勝富前開支 票帳戶之支票領取600 萬元。原告發現被告確實在蔡勝富 人在獄中期間,從蔡勝富前開四信東門分社活期存款及支 票帳戶中,擅自取走款項共計59,189,996元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117 頁到第120 頁);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及21日 提出之準備書(三)狀主張:健康路房地在82年4 月20日 之買賣總價為40,353,500元,扣除蔡勝富應返還京城商銀 之押租金950 萬元及蔡勝富應繳納之增值稅5,609,958 元 ,剩餘之買賣價金應為25,243,542元。又金華路房地依蔡 勝富告知係以土地每坪70萬元計,總價為272,098,750 元 (因建物為老舊之鐵皮屋,故不另計價),扣除蔡勝富應 繳納之增值稅28,953,460元,剩餘之買賣價金為243,145, 290 元。出售給邱貳定、邱莊美美之新興段209 之37、38 、39地號土地及2066、2067、2068建號建物,係以土地每 坪80萬元計,總價為79,134,000元(建物因為於60幾年興 建之老舊2 樓磚造房屋,故也不另計價),扣除蔡勝富應 繳納之增值稅108,886,946 元,剩餘之買賣價金為68,247 ,054元。新興段212 之2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25,506 ,800元,扣除蔡勝富應繳納之增值稅2,804,979 元,剩餘 之買賣價金為22,701,821元。鹽埕段312 之32、33、34地 號土地及同段19954 建號建物於83年4 月30日之買賣總價 為10 1,710,422元,扣除蔡勝富應給付介紹人之佣金506, 022 元,及應繳納之增值稅15,627,454元,剩餘之買賣價 金為85,576,946元。故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扣除蔡勝富 應負擔部分,其剩餘金額合計為444,914,653 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444,914,653 元,惟原告因囿於裁判費, 故謹先為一部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7,000 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七第12頁、第13頁、第35頁、第36頁);原告於99 年10月19日提出的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
金扣除蔡勝富應負擔部分,其剩餘金額合計應為370,620, 193 元,而蔡勝富在95年9 月1 日出獄後已向被告終止委 任關係,則原告自蔡勝富受讓債權請求被告將保管之買賣 價金370,620,193 元返還,並因囿於裁判費,謹先為一部 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000 萬元。另被告未經蔡勝富之同 意,逾越授權自蔡勝富之帳戶提領存款計102,475,043 元 ,並開立蔡勝富之支票計326,100,913 元,總計42,857,5 95元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81 頁);原告於100 年7 月12 日提出之辯論意旨(四)狀主張:蔡勝富對於國稅局所列 載之代償或受有存款利益等情事,並不清楚,或以為因其 是連帶保證人,銀行自其存款求償,而以82年7 月間蔡勝 富人在看守所,且當時蔡勝富是委任被告保管其四信東門 分社帳戶,則以該帳戶存款清償歡迎、歡泰建設公司及蔡 奇璋之借款,並轉款3,000 萬元、4,000 萬元至蔡舜華、 蔡鄭寶帳戶內,應為被告,而被告並未經蔡勝富之授權擅 自處分,被告處分蔡勝富帳戶內存款,既未經蔡勝富授權 ,自能負有償還之責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76 頁);又原 告於98年間起訴時僅提出其自蔡勝富受讓鹽埕段312 之32 、33、34地號土地價金暨其孳息之權利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嗣於100 年3 月2 日始提出其自蔡勝富受讓系爭不動產 之返還保管不動產出售價金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全部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債權轉讓補充證明書 (見本院卷八第52頁)各1 卷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蔡勝 富與被告間如何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委任之範圍、內容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剩餘款之金額,及被告持有蔡 勝富設於四信東門分社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帳 戶、支票簿、印章,究係被告擅自取用或蔡勝富委託被告 保管,抑或被告逾越授權擅自領取款項等情,前後主張已 有不同,且含混不清,則原告主張蔡勝富於82年間某日概 括授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保管買賣價金與四信 東門分社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等情,自有 可疑。
(三)又查被告固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 蔡勝富出具的第1 份授權書上,我不是唯一受託人,還有 葉翠文也是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惟按自 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承認他造主張對自己不利之事實。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而被告當庭已另陳稱:我 有跟葉翠文一同出售不動產給徐燕、張明豊,其他的我沒 有參與,張明豊的部分是因為我的房子和蔡勝富的房子要 一起出售給張明豊,所以我有代蔡勝富出售不動產給張明 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可知被告對於前開自承 部分已有附加其僅跟葉翠文一同出售不動產給徐燕及張明 豊,並非全部自認原告主張蔡勝富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及保管所有買賣價金之全部事實。再查鹽埕段312 之32 、33、34地號土地於83年4 月30日出售予台南三信,係由 蔡勝富出具授權書予蔡鄭寶,由蔡鄭寶出名代理蔡勝富與 台南三信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南三信亦將全部買賣 價金簽發面額共10,171,422元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支票4 張予蔡鄭寶,嗣由蔡鄭寶設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兌領等情,有台南三信98年5 月4 日南三信總字 第1085號函及其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影本各 1 件、支票影本4 張(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到第108 頁)、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98年6 月5 日合金南存字第0980002946 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 張在卷可按;又蔡勝富與 徐燕買賣金華路房地及蔡勝富與京城商銀買賣健康路房地 ,乃均由葉翠文出名代理蔡勝富,蔡勝富出具之授權書亦 僅載明葉翠文為其被授權人,被告並未出名擔任蔡勝富之 代理人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09 頁第10 行到第12行),且有京城商銀98年9 月16日(98)京城秘 書字第2501號函檢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付款方 式明細表影本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件(見 本院卷四第211 頁)在卷可稽;另蔡勝富與邱貳定、邱莊 美美買賣新興段209 之37、38、39地號土地及其上2066 、2067、2068建號建物,乃委任訴外人邱宋淑惠代理雙方 買賣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第220 頁)1 件在卷足憑,可知上開不動產(即 除了被告自承代理蔡勝富出售之新興段212 之22地號土地 外之其餘不動產)出售當時,被告並未以代理人或被授權 人名義出名代理蔡勝富與前開各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再 參諸前開蔡勝富出具予蔡鄭寶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 人蔡明晃茲授權蔡鄭寶全權處分立授權書人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參壹貳之參貳號、同所參壹貳之參參號、同 所參壹貳之參肆號全部土地(包括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收取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憑。立授 權書人蔡明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見證律師陳正芳律師」、出具予葉翠文之授權書載明:「 一、查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一一之二六建面積○ ﹒○一一五六公頃、同所二一一之二七號建面積○﹒○一 一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台南市○○路○段二五八號建號二 一三四號房屋面積一七九﹒四五平方公尺、台南市○○路 ○段二六○號建號二一三五號面積一七九﹒四五平方公尺 房屋全部授權葉翠文全權處理,出售並有權使用本人之印 鑑章、請領印鑑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恐 口無憑立此授權書為憑。授權人蔡明晃:::見證人陳正 芳律師::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有授 權書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第 297 頁),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蔡勝富最初是書立1 份概括授權書附在出 售不動產給京城商銀的契約書內,後來再書立1 份授權書 就是與台南三信買賣不動產時提出之授權書,蔡勝富的印 象是總共出具2 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 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蔡勝富委任被 告當初有寫1 份概括授權被告及葉翠文出售系爭不動產的 授權書,當初是由蔡勝富書立交由陳正芳律師轉交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201 頁),可知蔡勝富出具之上開兩份 授權書,應即為原告主張蔡勝富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即陳正 芳律師撰寫之兩份授權書,然該兩份授權書均未載明被告 為蔡勝富概括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或被授權人, 足證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蔡 勝富出具的第1 份授權書上,我不是唯一受託人,還有葉 翠文也是受託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 嗣後於本院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上開 事實上之陳述為:徐燕陳報狀所述是跟蔡勝富買賣,不是 跟被告,另外張明豊部分購買兩筆不動產,1 筆是蔡勝富 所有的建物及土地,1 筆是被告所有的土地,被告賣的是 她的部分,所以她之前的陳述是因為時間久遠,記憶錯誤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被告並於99年2 月10日提 出陳報狀,表明其於本院98年6 月30日之陳述乃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頁),而更正及撤銷 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附加之 自認,自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自承部分係屬自 認,被告不得撤銷該自認云云,要無可採。另蔡勝富委請 陳正芳律師見證之兩份授權書既已附於本件訴訟卷宗內, 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未持有原告所謂之第1 份授權書 而無法提出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未依本院所命提出原
告所謂之第1 份授權書,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四)再查證人葉翠文固於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蔡勝富被羈押後,他委託我賣土地所簽署之授權書 記載之受任人應該還有被告,我代理蔡勝富出售的每筆土 地,我印象中被告都有參與。82年7 月時,蔡勝富已經跟 被害人和解,所以他希望我將帳戶所有的餘款交由被告保 管,所以我就將餘款都匯到蔡勝富之四信位於府前路之分 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頁到第67頁)。惟葉翠文於 同日另證稱:賣得的土地價金有部分放在我的帳戶,但我 的帳戶也是被借用的,其中有些支出是當時所需的必要費 用,後來在82年7 月間我就自我設於京城商銀西台南分行 之帳戶,匯到蔡勝富在四信位於府前路上的分社。除了放 在我帳戶的價金外,其餘出賣土地及房屋的價金由何人收 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這個樣子,當時情況很亂,又 賣了好幾筆土地、房屋。82年7 月我就離開蔡勝富的家, 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他家的事情了。當時賣很多筆土地, 情況很亂,我對鈞院卷四被證一(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 的這份協議書沒有印象。鈞院卷五第162 頁土地買賣合約 書,是我代理蔡勝富所簽定,當時蔡勝富的2 個姐姐(包 括被告)及媽媽都在場。我忘記當時土地的買賣價款是否 都匯到我在京城商銀的帳戶。不動產的出售價金當時放在 我的帳戶是因為那時候怕還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怕被假扣 押,放在他姐姐的帳戶怕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所以我才 將帳戶借給蔡明晃使用。但當時情況很亂,所以有幾筆錢 放在我的帳戶我也不清楚,有無放在他姐姐或他媽媽的帳 戶我也忘記了。我不清楚蔡勝富有無說四信的帳戶要給他 姐姐蔡鳳容使用,我匯款完之後我就不清楚其他的事。我 賣給徐燕的價金,我真的忘記匯到哪一個帳戶,82年的事 情我的部分我都已經清楚了。代理蔡勝富出售土地、房屋 的事情,我真的都忘記了,因為已經事隔17年,我是從82 年3 月初蔡勝富發生事情後到同年7 月間幫他處理土地、 房屋出售的事情。82年7 月份我將餘款匯到四信,是蔡勝 富的媽媽、姐姐蔡鳳容、蔡鳳畢希望我將錢交代出來,是 他們3 人指示我匯的。蔡勝富及其媽媽、兩個姐姐都有指 示,當時我有去監獄看過蔡勝富,蔡勝富也希望我的部分 就到這裡結束,他希望他的金錢處理交由他的家人保管比 較妥當。我忘記87年7 月之前有關蔡明晃的帳戶都是誰在 使用。當時出售的價金都是蔡勝富自己決定的,我都有去
監獄問他,經過他同意。我出售土地的事情,每一筆被告 都有參與,有時還加上蔡鳳畢或他媽媽。82年出售土地的 價金放在我的帳戶,有些必要支出的確切明細我忘記了, 但我印象中有3 位被害人的假扣押的反擔保、我們也有扣 押被害人建設公司土地的假扣押款,還有很多,例如交還 押金,詳細明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到第67 頁),可知葉翠文就其代理蔡勝富出賣土地或房屋之細節 、相關買賣價金之流向及蔡勝富四信分社之帳戶有無委任 他人保管或由他人使用,均已不復記憶,且其所證被告或 蔡鄭寶、蔡鳳畢參與葉翠文代理蔡勝富買賣之每筆不動產 之參與程度,究係僅是在場,抑或有以蔡勝富代理人之身 分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亦有可疑,再者葉翠文將出售 不動產之剩餘款僅聽從蔡勝富、蔡鄭寶、被告及蔡鳳畢之 指示匯到蔡勝富設於四信府前路之分社帳戶內,亦無法認 定即係被告經蔡勝富授權保管蔡勝富之四信分社帳戶或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況蔡勝富僅出具兩份授權書予蔡鄭 寶及葉翠文代理出售其上開土地及房屋,亦如前述,則葉 翠文前開證述被告均有參與其每筆土地或房屋之買賣,顯 然不實。是葉翠文所為之前開證言,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蔡勝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保管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實。則原告以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顯與事實不符之自承部分及葉翠文之前開證詞,主張蔡勝 富出具1 份授權書,委任被告及葉翠文出售系爭不動產及 保管買賣價金,而為便宜行事,在處理蔡勝富之不動產時 ,推由1 人單獨簽名,但不影響蔡勝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且自82年7 月以後蔡勝富則改委由被告保管不動產出 售價金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提出葉翠文與徐燕簽署之 協議書影本1 件,既非被告出名代理賣方(見本院卷四第 21 1頁),葉翠文復於本院證稱對該份協議書沒有印象等 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自亦無法證 明其有受蔡勝富委任出賣金華路房地予徐燕及保管其買賣 價金。是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五)復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蔡勝富印鑑證 明,除了賣給張明豊之新興段212 之22地號土地所使用之 印鑑證明係蔡鳳畢申請外,其餘均為被告代蔡勝富申請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受蔡勝富委 託而代理蔡勝富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其餘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尚難認被告亦受蔡勝富委託或授權出賣其餘不動產 及保管買賣價金。又被告固曾多次從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
社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分別有領取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之款項及簽發支票等情,惟原告既 無法證明蔡勝富有委任被告保管四信東門分社之上開帳戶 存摺、支票及印鑑章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原告更 曾主張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之上開帳戶存摺、支票及印 鑑章係遭被告擅自取用,亦如前述,被告並辯稱其簽發蔡 勝富之支票用以退還承租人鍾德輝之押金及繳納土地增值 稅等事宜,均是受蔡鄭寶之指示,並非受蔡勝富之委任等 語,則從被告領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之款項及簽 發支票領款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蔡勝富有委任被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及保管買賣價金。再者蔡鄭寶代理蔡勝富與台南 三信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蔡鄭寶及支票簽收上載蔡鄭寶之 字跡,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蔡鄭寶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之簽名,均係被告書寫,蔡鄭寶從 未在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按指印,亦無見證人在總約 定書申請人親簽旁加簽,亦未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 內容,存戶無異議之文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蔡鄭寶係15年1 月3 日生 ,為不識字之人,蔡鄭寶設立前開帳戶之過程違反大眾銀 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之規定,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 件(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及大眾銀行99年3 月15日(99)眾營作管密發字第2072號函檢送之不識字客 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見本院卷六第13頁、第14頁)存卷 可查,惟蔡鄭寶既經蔡勝富授權出售鹽埕段312 之32、33 、34地號土地,有如前述,以蔡鄭寶於83年間買賣當時為 68歲之成年人,已經有相當之社會閱歷,雖然不識字,亦 應了解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及開立銀行帳戶、領 款之意義,衡情蔡鄭寶應無任憑被告擺佈去訂約、開戶或 任由被告自其前開帳戶領取蔡勝富買賣土地價款之可能,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之行員亦無不核對蔡鄭寶本人與其身分 證件是否相符,即由被告單獨設立蔡鄭寶名義之前開帳戶 之可能。參以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亦以98年11月16日98年台 南發字第130 號函回覆本院表示:蔡鄭寶於83年3 月25日 變更印鑑卡,未在其印鑑卡上按指印,因年代久遠,已不 復記憶,原則上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顯見前開書證之簽立應均經蔡鄭寶之同意及在場,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之行員始破例由被告代替蔡鄭寶簽名, 而未依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辦理蔡鄭寶上開帳戶 之開戶手續,則被告代替蔡鄭寶簽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 支票簽收單、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亦僅可認定被告
係蔡鄭寶之代筆人員,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乃以不識字之 蔡鄭寶名義代理蔡勝富與台南三信進行買賣契約及收受價 金,蔡鄭寶設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之前開帳戶,實際上即 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則原告請求訊問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之行員吳佳蓉以證明 蔡鄭寶前開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或其夫鄭博文領取云云, 顯無必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固堪認被 告及其夫鄭博文之財產,顯然超過其所得,惟衡諸社會常 情,個人取得其財產或金錢之途徑很多,有為正當者,有 為不正當者,有為可以告知他人或不可告人者,並非僅限 於薪資所得一途,而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被告財產 ,依現存卷證,既無法證明係屬於蔡勝富所有或係蔡勝富 委託被告保管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以被告有鉅額存 款及遭原告假扣押後有脫產給鄭博文之舉動之情,亦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蔡勝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保管買賣 價金為真實。
(六)末查被告固自承其代理蔡勝富出售新興段212 之22地號土 地予張明豊,惟張明豊已於82年7 月21日匯款3,500 萬元 至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系爭支票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暨聲請狀主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