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者有間,顯然夜點費之給與,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 夜間工作)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 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原告之工資,而應採為原告 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基準。被告雖辯稱:原 告所領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部分月份之夜點費為0元 ,故夜點費非必然可領得,不屬於原告之工資,不得列入 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據以請求其勞 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 ,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 據。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⑹、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其領取之夜點費屬原告之 工資範圍,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要屬有 據。被告抗辯夜點費非屬原告工資云云,則屬無據。 2、原告領取之全勤獎金屬原告工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其退休金:
⑴、按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應將該獎金列 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核發全勤獎金之依據,為被告工作人員給假規則 第26條,該條規定:「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請假者( 休假、公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產檢假、安胎休養請假及骨 隨或器官捐贈假除外),得加發一日薪資(全勤獎金)。 」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民事答辯㈣狀),且 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工作人員給假規則1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41 頁),堪認原告及其他員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被告 即依據被告工作人員給假規則第26條規定,給與員工1日 薪資之全勤獎金。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按月領取2,086元至2,918元不等之全勤 獎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及提撥差額計算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至第223頁),可見原告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全月 未請假及提供勞務為要件,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付之性質,屬原告之工資,是計算原告之加班費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時,自應將全勤獎金納入工資 以計算其金額。原告主張全勤獎金屬原告工資,應列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其退休金,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全勤 獎金係依原告出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並非每月相同金額 ,且原告某些月份未領有全勤獎金,非必然可領得,全勤 獎金非屬原告工資云云,同屬無據。
3、原告領取之危險津貼屬原告工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其退休金:
⑴、經查被告核發危險津貼之依據為被告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 準及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實施補充 規定,其第1條規定:「本補充規定係依本公司工作人員 危險工作加給支給要點第8條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 「本事業部工作人員擔任具有危險性或有礙健康需配戴適 當護具或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需使用特殊防護裝 備工作者,得依據本實施補充規定報支危險工作加給,本 公司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如附。」、備註:「1、上列 各項工作人員全月未請事假、病假或特准病假者,得發給 全月危險補助費;否則依請假時數比例扣發補助費。…5、 上列各項工作人員全月未出勤者,不得支領當月補助費。 」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民事答辯㈣狀),且 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被告油品行銷 事業部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實施補充規定各1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第257頁至第264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41頁),堪認原告及其他員工因從事具有 危險性或有礙健康需使用適當或特殊護具工作者,即可按 其請假時數比例,報支全月或比例之危險補助費(或稱危 險工作加給,即原告所稱之危險津貼,下稱危險津貼), 可知危險津貼係原告從事具有危險性或有礙健康需配戴適 當或特殊護具工作,以達成工作任務所為之給與,與原告 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顯具有勞動對價性。參以被告發放 危險津貼需依上開標準、規定發放,有一定之基準,顯非 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又原告吳宗霖、 陳豐澤、林振興、何聰益、陳博南(按原告陳茂松未曾領 取危險津貼)任職期間,按月領取400元至1,545元不等之 危險津貼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及提撥差額計算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 01頁至第223頁),可見原告吳宗霖、陳豐澤、林振興、 何聰益、陳博南均係按月固定領取危險津貼,且以全月未
請事假、病假或特准病假為要件,若有請假者,則按請假 時數比例扣發危險津貼,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徵,是危險 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應屬原告吳宗 霖、陳豐澤、林振興、何聰益、陳博南之工資,則計算原 告吳宗霖、陳豐澤、林振興、何聰益、陳博南之加班費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時,自應將危險津貼納入工資 以計算其金額。原告主張危險津貼屬工資,應列入原告吳 宗霖、陳豐澤、林振興、何聰益、陳博南之平均工資計算 其退休金,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危險津貼並非 每月相同金額,且非必然可得,危險津貼非屬原告工資云 云,仍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9 條規定,被告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等相關 規定所拘束,兩造已達成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計算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默示合意,原告應受被告工作規則 拘束,被告並未短給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 無須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強制規定,若依其 他相關法令所定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 始有優先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系 爭薪給要點第10點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 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 。…」、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特別休 假採歷年制(前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本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等語,有系爭薪給要點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工作規 則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可知上開規範內容僅規定國 營事業(含被告)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並依經濟部及被告規定辦理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 有特別之規定,則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員工之項目,是否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原則,仍應就個案情形為認定,尚不得以 上開規定,據以否定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業經本 院前開認定屬於原告工資之性質,故被告前開抗辯,仍無
可採。
5、是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均屬原告工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 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包含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 貼、系爭加班費差額、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給與均不屬於原告之 工資,被告並無短給原告退休金之情事云云,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含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不屬於原告之工資, 不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被告發放之夜點 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則均屬原告之工資,應納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被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自應包含夜點費 、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系爭加班費差額、系爭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又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領取之「薪給、夜點費 、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屬原告工資以計算原告時薪, 再計算系爭加班費差額、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復以原 告之「薪給、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系爭加班費 差額、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計算原告工資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扣除被告如附表1自108年4月起至退休日止已補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補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2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第7類之金額【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四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未將「夜點費、全勤獎 金、危險津貼」納入原告工資,致短少而應補提繳2,430 元至原告吳宗霖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補提 繳1,071元至原告陳豐澤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補提繳102元至原告陳博南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至原告林振興、何聰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 額均為負數,原告陳松茂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則為0 元,不得再請求被告補提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原 告吳宗霖、陳豐澤、陳博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在上開金額 內,要屬有據,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吳宗霖、陳 豐澤、陳博南之勞工退休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 則原告吳宗霖、陳豐澤、陳博南請求被告補提繳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95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30元 、1,071元、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吳宗霖、陳豐澤 、陳博南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從 而原告吳宗霖、陳豐澤、陳博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日期 退休日期 已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自108年4月起至退休日止已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1 吳宗霖 95年10月1日 110年12月1日 48,132元 9,528元 2 陳豐澤 98年2月1日 110年6月30日 23,973元 3,762元 3 林振興 95年12月1日 109年6月30日 35,472元 3,960元 4 陳松茂 95年11月1日 110年4月30日 3,702元 0元 5 何聰益 98年5月1日 109年11月30日 36,519元 3,780元 6 陳博南 96年1月1日 112年1月16日 9,798元 222元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第1類 第2類 第3類 第4類 第5類 第6類 第7類 1 吳宗霖 1,620元 270元 270元 2,430元 270元 1,620元 2,430元 2 陳豐澤 531元 801元 531元 801元 801元 531元 1,071元 3 林振興 -1,485元 -1,485元 -1,746元 -1,215元 -1,485元 -1,215元 -1,215元 4 陳松茂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 何聰益 -279元 -279元 -819元 -279元 -279元 279元 -9元 6 陳博南 -222元 102元 -222元 102元 102元 -222元 102元 備註(列入原告工資計算之項目): 第1類:薪給、夜點費 第2類:薪給、全勤獎金 第3類:薪給、危險津貼 第4類:薪給、夜點費、全勤獎金 第5類:薪給、全勤獎金、危險津貼 第6類:薪給、夜點費、危險津貼 第7類:薪給、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 ◎負數金額,係因勞保局逕調補提繳之金額已超過重新計算後之提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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