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道,自不得任意曲解特定性工作之定義,而將是否標得 學生專車業務尚屬未定等因素認作得訂立定期契約之理由 。是被告以上開陳詞為辯,亦無足採。
5、綜上,本件勞動契約不具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性質,揆 諸前揭勞動法則意旨,縱以定期契約形式訂立,亦應認屬 不定期性勞動契約,且此從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原告等於 92-95年間任職時起即不間斷地換約直至100年6 月24日、 25 日方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此任職期間內兩造之勞 動契約雖有因寒、暑假期間用車輛減少而暫緩續約之情形 ,惟被告會於暑假後發給原告5千元至1萬元之獎金以獎勵 原告等繼續續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 面),顯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於客觀上持續、不斷地換 約具繼續性、且主觀上被告有與原告等簽訂繼續性契約之 意思,諸此益證本件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 ㈡原告於99年7、8月間所簽收之資遣費收據,不生拋棄原告其 餘資遣費請求權之效力。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定期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自應依前引勞動基準法關於資 遣費之規定,發給原告柯清原等4 人資遣費,而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應發給原告等資遣費之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均於被告任職逾3 年,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予 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有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函文在卷 足憑,而觀諸該函文內容:台端先前公司已口頭告知於 100年6月24日(或25日)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契約,並予 以資遣,今特再行文通知等語,可知僅由被告以口頭通知 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爾後再以函文方式再 行通知,且函文上並未有預告期間之記載,足認被告並未 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請求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核屬有據,另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清原、李其中、洪顯宗及呂文貴 各18,300元、原告曾榮村17,280元,係以原告於被告任職 期間所投保之自願職災保險之距離職最近月份投保薪資為 準,有原告等人之自願職災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4、另被告抗辯原告等分別於99年7、8月間向被告支領資遣費 ,並表明願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自生拋棄原告資遣費 請求權之效力云云,按勞基法對於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若勞工之資遣費請求 權已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 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資遣費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予以 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期間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 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 棄資遣費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由原告等人所簽收之「資遣費收據」,固均 載明「上款為本人之資遣費,如有誤算、短少,且本人同 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然上開收據均係由原告等於99年8 月間所簽收, 斯時原告等均尚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直至 100年6月24、25日方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載勞基法條 文規範暨其立法旨趣,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係為加強勞工於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生活保障而設,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係 於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發生,是本件原告等簽收收 據時既均在職,資遣費請求權均尚未發生,被告提供其單 方擬定之收據令原告等簽收,為期使原告等拋棄日後終止 勞動契約時之資遣費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 ,應為無效,被告前詞陳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就已預為給付資遣費部分,得請求折抵。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等於99年8月間向被告所支領之款項, 乃被告預為支付之資遣費,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理 由,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資遣費之預為拋棄固有違立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但勞基法並未禁止雇主得預先給付資 遣費,且此亦無違勞基法之立法旨趣,被告抗辯應予扣抵尚 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因當時原告均在職,根本不生資遣費 給付問題,該款項並非資遣費,而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學生專 車司機回職,發給暑假未領薪資期間之補貼云云,然查,本 件被告在99年8 月間給付原告柯清原、洪顯宗、李其中、曾 榮村、呂文貴等人各3,781元、4,005元、3,830元、5,221元 、3,786 元,有收據及請領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108頁、第124頁),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觀之收據
及請領清冊之內容,已載明該款項名義為資遣費,而非補貼 或其他名目,計算標準亦係各員工該半年度(99年1月至6月 )之平均薪資為度(詳附表編號1- 1),然被告歷年所發給 之補貼款項於94-9 6年間均為1萬元、97-98年均為5千元等 情,為原告柯清原所自承,顯與上述「資遣費」款項之計算 方式有別,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無疑,是原告上開抗辯均無 可採。
㈣縱兩造約定之薪資包含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保費僱 主應負擔之部分,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 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 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 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 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 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等5 人之任職期間未為原 告等5人提撥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入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 ,且於98年9月開始為原告等投保健保後,卻又於99年1月 份之薪資中扣除98年9 月至98年12月份健保費用等情,有 薪資條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信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等於99年1 月前之任職期間內,兩造已約定 薪資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及應提撥6 %退休金等部分 ,且被告已於基本薪資每車次330-350 元外,加上僱主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合計每車次 50元給付予原告,縱扣除每車次額外補貼50元部分亦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難謂為違法。另被告於98年9 月起已為原 告等投保健保,卻99年1 月份起方調整車次薪資扣除補貼
款50元,此期間內既有補貼原告健保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健保費用云云,然參諸前揭所引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規定及 健保費部分負擔規定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已就薪資 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有所 約定,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徒以兩造 間已約定薪資係額外包含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 且每車次薪資已增加50元作為上開費用之補貼,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云云為其抗辯,自難憑採。
3、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6%部分,原告主張均以附表編號3所 示期間內之自願職災投保薪資計算之,並提出原告5 人之 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經核 尚無不符,且原告5 人均已年滿60歲,此有上開職災投保 資料附卷可憑,則原告等既均屆退休年齡符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生之損害,並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關於健保費剋扣部分,兩造約定薪資包含雇主健保費應負 擔部分係屬無效,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法為原告等投 保健保並負擔部分費用,然被告卻於98年9 月份為原告柯 清原、洪顯宗、李其中及呂文貴投保後,自上開原告4 人 等之99年1月份薪資中扣回98年9月至98年12月止所支出之 健保費(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此部分自屬使雇主即 被告受有免負健保費之利益,致使上開原告4 人等受有溢 繳健保費之損害。另上開原告4人等主張渠等當時均以 18,300元為投保薪資,自負額為每月250元,4個月份合計 共1,000元,並提出上開原告4人等之職災投保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負擔金額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則溢繳 之健保費應於扣除上開自負額共1, 000元後返還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提繳工資 6%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及 剋扣健保費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亦有明 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減 縮後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
│編號│請求項目/ │ 原 告 │
│ │扣除項目 ├──────────────┬──────────────┬─────────────┤
│ │ │ 柯清原 │ 洪顯宗 │ 李其中 │
├──┼─────┼──────────────┼──────────────┼─────────────┤
│1 │資遣費 │①92.11.15-94.6.30(舊制) │①92.9.1-94.6.30(舊制) │94.2-100.6.24(約6年4個月) │
│ │ │21,0001+21,0008/12= │24,0001+24,00010/12= │18,30060.5=54,900元 │
│ │ │35,000元 │44,000元 │ │
│ │ │ │ │ │
│ │ │②94.7.1-100.6.24(新制) │②94.7.1-100.6.24(新制) │ │
│ │ │18,30060.5=54,900元 │18,30060.5=54,900元 │ │
├──┼─────┼──────────────┼──────────────┼─────────────┤
│1-1 │被告已給付│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
│ │之資遣費 │15,1256/120.5 =3,781 │16,0216/120.5 =4,005 │15,3186/120.5=3,830 │
│ │ │ │ │ │
│ │ │ │ │ │
├──┴─────┼──────────────┼──────────────┼─────────────┤
│ 小 計 │86,119元 │94,895元 │51,070元 │
├──┬─────┼──────────────┼──────────────┼─────────────┤
│2 │預告期間工│18,300元 │18,300元 │18,300元 │
│ │資 │ │ │ │
├──┼─────┼──────────────┼──────────────┼─────────────┤
│3 │6%勞工退 │94.7.1-98.12,共54個月21,000│94.7.1-98.12,共54個月24,000│94.7.1-98.12,共54個月 │
│ │休金之提撥│6%54=68,040元 │6%54=77,760元 │21,0006%54=68,040元 │
├──┼─────┼──────────────┼──────────────┼─────────────┤
│4 │98年9-12月│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4,396(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
│ │之健保費 │-1,000(自負額)=3,152元 │-1,000(自負額)=3,152元 │-1,000(自負額)=3,396元│
│ │ │ │ │ │
├──┴─────┼──────────────┼──────────────┼─────────────┤
│合 計 │175,611元 │194,107元 │140,806元 │
└────────┴──────────────┴──────────────┴─────────────┘
┌──┬─────┬───────────────────────────┐
│編號│請求項目/ │ 原 告 │
│ │扣除項目 ├─────────────┬─────────────┤
│ │ │ 曾榮村 │ 呂文貴 │
├──┼─────┼─────────────┼─────────────┤
│1 │資遣費 │95.5-100.6.24(共計5年) │①93.9.1-94.6.30(舊制) │
│ │ │17,28050.5=43,200元 │21,00010/12=17,500元 │
│ │ │ │ │
│ │ │ │②94.7.1-100.6.24(新制) │
│ │ │ │18,30060.5=54,900元 │
├──┼─────┼─────────────┼─────────────┤
│1-1 │被告已給付│平均薪資 │平均薪資 │
│ │之資遣費 │15,1446/120.5=3,786 │20,8846/12 0.5=5,221 │
│ │ │ │ │
├──┴─────┼─────────────┼─────────────┤
│ 小 計 │39,414元 │67,179元 │
├──┬─────┼─────────────┼─────────────┤
│2 │預告期間工│17,280元 │18,300元 │
│ │資 │ │ │
├──┼─────┼─────────────┼─────────────┤
│3 │6%勞工退 │95.5-98.12,共44個月 │94.7.1-98.12,共54個月 │
│ │休金之提撥│17,2806%44=45,619元 │21,0006%54=68,040元 │
│ │ │ │ │
├──┼─────┼─────────────┼─────────────┤
│4 │98年9-12月│未請求 │4,152(被告扣除之健保費) │
│ │扣除之健保│ │-1,000(自負額)=3,152元│
│ │費 │ │ │
├──┴─────┼─────────────┼─────────────┤
│合 計 │102,313元 │156,671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