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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4號
TNDV,92,訴,1714,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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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號函在卷足憑,可徵原告交付之系爭預力樑鋼模並未達通常可使用次數之標 準。次依公路總局里嶺公務所前揭函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 請報告表,固記載:預力梁鋼模六組檢查合格等語,但因該所之查驗項目僅為該 預力梁鋼模之厚度、長度、高度及寬度等項目是否符合規定,並未詳細檢查其加 勁支架(因設計圖未詳細要求),有該所前揭函及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 附卷可按,則該預力樑鋼模是否可承受結構物本體之重量、作業載重、預力之影 響,既尚不足藉此查知,自難僅憑前開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之記載而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上開完成之十九支預力樑嗣雖經被告之定作人檢查合格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函附卷可參,然因原告設計施作之系爭預力樑鋼模 經再三改善補強,方澆灌十九支預力樑,其後鋼模仍成效不彰,已如前述,而本 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系爭預力樑鋼模,該鋼模確有補強之C型鋼及扁 鐵電焊其上,有前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公路總局里嶺公務所前揭函文末 載「如此若不更換(鋼模)如何完成設計數量共三四四支(預力樑)呢」之內容 應屬實在。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使用原告交付之六套預力樑 鋼模中之三套進行十九支之預力樑澆灌混凝土,惟其開始進行大梁灌注脫模後, 其成品即產生變形,雖經再三改善補強,共完成十九支預力樑,但該鋼模之成效 依然不彰,因之,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預力樑鋼模並未達該物之通常效用甚明。 原告僅憑前揭報告表記載:預力梁鋼模六組檢查合格等語,及上開完成之十九支 預力樑已經被告之定作人檢查合格等情,而據以主張系爭預力樑鋼模無瑕疵情形 ,公路總局里嶺公務所前揭函文係受被告(承包商)之壓力所致云云,委非可信 。
⑵、況系爭預力樑鋼模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材料強度及應力、混凝土澆 築荷重【採日本建築所學會(建築師標率JASS5鋼筋混凝土工程)JASS 5:5.8.2 表規定為模板側壓力計算】及連續梁公式,就其彎矩應力、撓度為檢討,如原告 設計之預力樑鋼模之格柵扁鐵間距從30cm(現況)改為25cm,則可符合公路總局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 此從每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築體積為檢討,在無漏漿之情形下,每支預力樑之混凝 土澆築體積應在34立方公尺以下。但以原告所提供之鋼模在澆築首支預力樑時即 澆築過量之混凝土(35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可見鋼模已產生過大之變形, 此施工情形與結構計算檢討結果相符。再原告在澆築首支預力樑後,因鋼模產生  過大變形之瑕疵情形,隨即進行多次鋼模支架補強,但由十九支預力樑混凝土澆  築數量統計表實際澆築數量【35立方公尺(單位下同)→35.5→34.5→35→34→  34.5→35→36,數值漸增】顯示仍成效不彰,因認系爭預力樑鋼模經強度檢討,  顯示在格柵扁鐵間距30cm現況下,進行結構計算其彎曲應力及撓度量皆不合格。  另由預力樑混凝土澆築體積檢討及兩造所提供十九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築數量統計  表顯示,在無漏漿之情形下,以原告所提供之鋼模在澆置預力樑時即澆築過量之  混凝土,可見系爭預力梁鋼模經澆置混凝土後會產生過大變形之瑕疵情形,有土  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一九四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顯徵原告主張縱認系爭預力樑鋼模有瑕疵,亦經原告修補完成云云,非可採  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產



  生嚴重變形等語,要屬有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土木技師公會捨棄國內相關設計規範沿革所參照之美國相關規範, 採取與我國無任何相關之日本建築所學會之JASS設計規範,未能提出具體之理由 ,自有不當之處云云;然查:有關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部分,係屬假設工程,我 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並無鋼筋混凝土模板設計之相關規定,有公路總局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路新設字第0九三00八七四七九號函在卷足憑,又參酌土 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出版第三八七期技師報第二版模板支撐應力分析介 紹,同採日本建築學會JASS 5之5.8.2模板側壓之計算表,此與土木技師公會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略以:現行預估混凝土澆 築時對模板側壓力之計算方式並無標準依據,而本件所採用之日本建築所學會建 築師標準JASS5之規定為業界大小工程常用,並未聞經此一方式先行核算合格之 工程於施工時發生問題。目前任何被接受採用之預估混凝土澆築時對模板側壓力  之計算方式皆僅為設計模板支撐時預估建議,換言之,若有一種預估之側壓力計  算方式檢核不合格時,模板支撐即可能有安全之顧慮等語互核相符,有土木技師  公會前揭函及所附技師報附卷可稽,足徵本件鑑定人採取日本建築所學會之JASS  5之規定以為設計模板支撐時之檢核,並無不當之處。原告空言指摘本件鑑定人  捨棄國內相關設計規範沿革所參照之美國相關規範,採取與我國無任何相關之日  本建築所學會之JASS設計規範,有不當之處云云,要難憑信。⑷、從而,系爭預力樑鋼模採用工程業界常用之預估側壓力計算方式檢核結果為不合 格,復經核算實際澆築之混凝土數量已超出契約尺寸公差所允許之數量,則系爭 預力樑鋼模經澆置混凝土後會產生過大變形之瑕疵情形,而此情形經原告再三修 補,最後仍無法改善乙情,堪以認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交付之系爭預力樑鋼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即產生嚴重變 形之瑕疵,既堪認定,而該瑕疵非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則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自應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原告完成補強措施,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被告提出 之台南金華路郵局(三七支)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 ,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力樑鋼模之瑕疵已經原告修補完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迄至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三)省土技字第一九四八號提 出鑑定報告書時,上開瑕疵仍然存在,顯見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迄未修補瑕 疵屬實。是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略以: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 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嚴重變形,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 法改善為由,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嗣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告提出之台南金華路郵局(三七支)第一六八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合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



不存在。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承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經知悉系爭鋼模有瑕疵並通 知原告進行修補,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未於通知後六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自不得再主張云云;然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之,本件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權,要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 權,不得再主張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 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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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