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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41號
TNDV,101,訴,941,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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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或有瑕疵影響設備功能和分條品質,即使以金展公 司所提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未交 貨和缺失的項目亦佔鋁片捲分條設備超過8成。⑵整套設 備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 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裁剪鋼捲用機械 非裁剪鋁捲用機械、而且已交貨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 契約製作或有瑕疵。綜上,不管是依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 成項目或金展公司所聲稱的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 備組成項目』,已交貨之設備項目沒有達到原契約要求的 品質,而且無法生產符合契約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等語 (本院卷一第28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應誠公司成立之 承攬契約,除其中3項設備未交貨部分,即入料鋁捲儲備 座、送料夾輥機、操作臺及一般電器設備,非屬本件原告 承攬之系爭鋁分條機設備項目外,其餘相同者應為原告承 攬製作之項目,則經鑑定後分別有規格、數量不符等如鑑 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82頁),依上所 述,即足堪認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鋁分條機設備,應有瑕 疵存在之事實至明。
7.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因工作物有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 定作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須先催告、通知 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後,定作人方得主張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承攬 之系爭鋁分條機,經鑑定結果確實有瑕疵之事實,固如前 述,且此一瑕疵之問題,應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甚於原告「100 年1月5日」將系爭鋁分條機送達被告之指定地點即訴外人 應誠公司,並予受領後,遲至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方於同年月9月4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被告未於原告交付鋁分條機 工作物後1年內發現瑕疵,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工作物交付後 經過1年始發見瑕疵,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 權利,應屬有據,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本件債務云云,即屬無稽,被告 仍應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應堪無疑。
8.綜上,原告並無以239萬6,534元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未 施作電控設備部分,經審酌後應扣除172萬5,000元,因被 告已交付420萬元與原告,故被告就系爭鋁分條機部分仍 應給付7萬5,000元與原告。至原告承攬製作之工作物經另 案鑑定後,雖確定有瑕疵,惟被告未於原告交付鋁分條機 後1年內發現瑕疵,亦未先行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鋁分條機之價金7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鋁分條機其中240萬元之營 業稅部分,計算後為12萬元,因被告不予爭執,且屬依法 必須繳納之稅金,自應准許。故原告就鋁分條機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12萬元=19萬5,000元】。
(二)研磨加工費、機械爬梯材料費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間為被告支出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上開金額之支出(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抗辯上開費用 係包含在塗裝機內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玉 如到庭具結證稱:蔡瑞榮(被告公司總經理)提供設計圖



,我們按照他的圖交給加工廠商去施工,圖上面有公差, 表示加工起來的數字是0.05,不能太大,後來我們交機, 他們試車時說這樣子精度不行,我們有重新請加工廠商再 研磨過,還是不行,後來我們與許文亮(被告公司員工) 到加工廠商那邊直接接洽這個問題,當時蔡瑞榮有打電話 跟我提到加工的公差必須要到0.01,後來我們委託原本加 工廠商研磨,並當場由許文亮驗收,許文亮當場用量具測 量,有確認驗收寬度是0.01,而且這個事情完了之後,我 們有跟蔡瑞榮請款,蔡瑞榮只付給我們一半,並說我們雙 方面是否各自負擔一半的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3 、234頁),另被告所製作之清算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對原告請領之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亦不爭執, 僅記載「業主驗收不過,本公司重新發包製作」一語,且 於101年5月6日先行支付1萬3,560元與原告,由此可見原 告確實係依被告之要求再進行加工研磨,否則原告實無須 於施工圖(本院卷一第100頁)僅載明0.05mm之情形下, 擅自要求更精細度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因被告委由原告製 作之塗裝機,輪軸之精細度為0.05mm,原告乃因被告之要 求而委由加工廠商再為更精細度之加工研磨,所支出之費 用應非原訂購塗裝機之金額範圍內,故原告另行支出研磨 加工費,使被告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之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即應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因工作平臺所須而製作機械爬梯,約定材料費 用由被告支付,另加工焊接由原告負責,相關材料及稅金 ,合計支出費用1萬3,290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其上品項包括花紋板、曹鐵、代 工折彎等,無從確認係供做爬梯所需之材料,且原告提出 之銷貨單款項加總後為1萬1,747元【計算式:2,380元+5, 037元+600元+910元+2,820元=1萬1,747元】,亦與其主張 之金額不符,另證人林玉如證稱:兩造約定工作平臺全部 交由原告製作到好的總額為70萬元,後來平臺完成蔡瑞榮 有來看過完成品,並說爬梯的價格應該要包含在工作平臺 價金裡面,但是當初有疏忽沒有約定到,所以他希望原告 公司還是要製作爬梯,加工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本 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此與證人蔡瑞榮證述工作平臺總 價70萬元指的是統包費用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兩造約 定工作平臺製作費用70萬元,應指該平臺完成至可供使用 之狀態而言,亦即該工作平臺如因高度關係而須使用爬梯 ,則此費用之支出即應包含在統包金額內,除非被告同意



於上開費用外,再行支付追加製作爬梯之費用,否則難認 上開爬梯之費用,可另向被告為請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工作平臺費用外另行再給付上開製作爬梯之費用1 萬3,290元,應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張力機部分:
1.被告於系爭鋁分條機外,另向原告訂作2組張力機,每組 金額為21萬元,並指定原告將張力機送至應誠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林玉如亦到庭證稱:蔡瑞榮說製作張 力機很簡單,技術上會給予支援,所以之後才交給我們製 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1頁),由此可見該張力機係 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與原告,再由原告按指示予以製作,乃 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其性質應屬承攬 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兩造間有關張力 機之製作合約,係買賣兼承攬性質,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
2.被告固抗辯原告僅交付1組張力機云云,惟查,證人林玉 如具結證稱:有參與原告交付張力機之過程,原告公司機 器要出去時,簽收單是我給的,我們是2臺張力機一起做 好,電話告知蔡瑞榮,他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他有告知我 們張力機的1個單元要修改,我們配合修改後,告知蔡瑞 榮,後來他要我們把機器直接送到應誠公司,我們是請外 面的貨車載去的,有簽收單,2臺張力機是同時送至應誠 公司,被告公司的許文亮先生在那邊簽收;當時是我筆誤 ,應該是1組2臺,我把它誤寫為1座;當初請款的時候我 們都是寫2臺,蔡瑞榮當時完全沒有什麼異議,一直到年 底我們請款時,他才有意見,提出清算確認書說我們只有 交付1臺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此與簽收單(本院卷 一第22頁)所載「張力輥1座」及其上有「許文亮」簽名 之情形一致,且原告提出於應誠公司拍攝擺放2臺張力機 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1頁),亦經蔡瑞榮確認無訛(本院 卷一第204頁反面)。雖蔡瑞榮於本院證稱僅簽收1臺張力 機,惟其亦證述鋁分條機須具備2臺張力機(本院卷一第 203頁反面)始得運作,可見原告如僅運送1臺張力機至應 誠公司,其衡情應向原告反應並請求另運送1臺張力機至 現場,然卻表示沒有跟原告說明僅收到1臺張力機,亦未 向原告確認交付張力機之數量(本院卷一第204頁),此 與常情顯然相悖,自堪有疑,是原告主張已交付2臺張力 機與被告之事實,應較可採。
3.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張力機2臺,每臺21萬元,該 買賣價金不含營業稅,兩造並未簽立契約,下訂單時沒有



談到如未安裝試車應如何處理及是否影響價格等情,業經 證人蔡瑞榮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3頁),此與證人林 玉如所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張力機2臺,未稅價格是42 萬元,買賣是口頭約定的,沒有談到安裝費用的問題,也 沒有談好到時如何安裝,下訂單時沒有談到如未安裝試車 應如何處理及是否影響價格為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1頁 、231頁反面),足徵兩造就張力機2臺之價格已有合意未 稅價格為42萬元,且未約定張力機如何安裝、未安裝時應 予扣除款項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安裝張力機,應 予扣除訂購張力機價金之15%云云,即非有憑,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交付2臺張力機與被告,以每臺21萬再加計5%營 業稅計算後,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4萬1,000元 【計算式:21萬元×2×(1+5%)=44萬1,000元】之報酬 ,則屬可採。
(四)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購101-UC300,UC150,UC70、312-RC300,RC15 0,RC70之收放捲機共6臺、209-COATER之塗裝機1臺,價金 分別為66萬元、55萬元,並均約定由被告提供製造圖,原 告依據製造圖製作等情,有收放捲機訂購單及塗裝機訂購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43頁),由此可見原告製作 上開機械乃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其性質 應屬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兩造間 有關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製作合約,係買賣兼承攬性質, 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作費用4,00 0元、塗裝機追加零件費用4萬1,564元云云,惟原告上開 請求之金額,僅片面提出請款單及其開立之發票為證(本 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補字卷第18頁),證人林玉如雖到 庭證稱:當初我們是照被告的設計圖下去做,但是後來馬 達有變更加大,所以馬達座必須要重新製作;設計圖所列 的零件有的部分有少,我有跟蔡瑞榮講短少零件的項目等 語,可得知悉原告製作馬達座及追加零件之原因,然其亦 證述:馬達座重新製作,沒有約定多少錢,也沒有談到要 另外加錢;我沒有跟蔡瑞榮說增加的零件多少錢,沒有給 估價單,是要請款的時候才跟被告告知金額等情無訛(本 院卷一第234頁),足見上開費用於原告請款時被告方予 知悉,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追加及重新製作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至原告請求之營業稅3萬3,2 00元、2萬9,578元部分,係分別以收放捲機30萬元、36萬 元再加上上開馬達座重新製作4,000元後之總金額以5%計



算【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4,000元)×5%=3萬3,200 元】、及以塗裝機55萬加上追加零件費用4萬1,564元之總 金額以5%計算【計算式:(55萬元+4萬1,564元)×5%=2 萬9,578元】,惟馬達座重新製作之金額4,000元、追加零 件費用4萬1,564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上開營業稅部分自應分別扣除4,000元、4萬1,564元後, 再以5%計算,故收放捲機部分之營業稅為3萬3,000元【計 算式:(30萬元+36萬元)×5%=3萬3,000元】、塗裝機部 分之營業稅為2萬7,500元【計算式:55萬元×5%=2萬7,50 0元】,合計6萬500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營 業稅,方屬有據。
3.被告固爭執收放捲機、塗裝機中之軸承部分,原告係購買 大陸NBN品牌,故無法提出日本進口證明書,未依訂購單 所約定提出日本品牌之產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機 器軸承部分,係向金興軸承五金行購買日本廠牌NACHI等 情,業經其提出金興軸承五金行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 118頁),而NACHI廠牌係屬日本品牌,亦有相關之連結網 頁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4頁),足徵被告向原告訂購 之收放捲機、塗裝機中之軸承部分,原告應已按訂購單之 約定安裝,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裝載大陸NBN品牌,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其 上開不利於原告之爭辯,誠難可採。
4.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收放捲機及塗裝機,約定線性滑軌可用 臺灣品牌,新品並附新品證明單,凡所有市購品皆為新品 ,不得用二手舊品,主要傳動心軸需附調質處理證明書( 僅收放捲機部分)等情,有卷附收放捲機、塗裝機訂購單 (本院卷一第42、43頁)在卷可稽,因上開所謂新品證明 單並未約定一定之書面或內容,故有相關資料可得證明為 新品者,即非謂不符上開約定之條件。是以,原告製作之 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其中線性滑軌、滑塊等零件係向訴外 人聯凱有限公司購買,有銷貨單及出廠證明可查(本院卷 一第120頁、卷二第17頁),另馬達部分,亦有出廠證明 、防爆馬達試驗合格證暨保證卡及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 (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可佐,其上記載製造日期、申 請日期或銷貨日期等資料,應可證明上開機器之相關零件 係屬新品。被告固質疑上開零件新品之真實性,惟其僅一 昧爭執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且原告已提出 前揭證明文件證實安裝之零件係屬新品,非空言為其有利 之主張,被告對新品之爭辯亦不足為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 ,況系爭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原告已依約於100年8月、9月



底完工,並經被告銷往越南,如被告認有爭議而主張上開 機械產品有所瑕疵,自應於交機時即向原告反應,被告卻 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之爭辯,其目的即非無疑。另上開 訂購單約定傳動心軸需附調質處理證明書部分,業經原告 送請統一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檢驗,並有該公司 出具熱處理檢驗報告表在卷供查(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 ,是原告已依訂購單之約定進行調質處理,自無被告抗辯 未提出調質處理證明書之情形。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製作 之收放捲機、塗裝機,其中線性滑軌等零件未用新品、傳 動心軸未附調質處理證明書云云,均非有據,無可憑採。 5.被告雖辯稱收放捲機、塗裝機有瑕疵,需重新購買零配件 、重新拆、裝及拆、裝造成停產之相關損失及費用等合計 176萬215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估價單、送 貨單及報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且 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負責承攬製作之收 放捲機、塗裝機,業由原告於100年7月12、同年8月25日 交貨至越南,此經被告委請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與原 告之函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9頁),而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單據,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3日、24日、29日、同 年2月1日、101年7月24日、25日,此距交貨期日均已相差 逾1年以上,如何證明上開重新購買零配件等原因係因機 器交付時有瑕疵所致,實有所疑,且請求之運輸、拆、裝 費用及產線停產之損失金額,亦為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乃因上開機器瑕疵所造成;況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如工作物有瑕疵,則須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未為修補時方得請求償還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 害賠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102年5月20日以上開律師 函請求原告修補)始為瑕疵修補之請求,故縱認原告製作 之收放捲機、塗裝機有所瑕疵,惟因被告於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而為上開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 定被告已不得為前揭主張,即屬有憑。從而,被告未積極 舉證其所稱放收捲機、塗裝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其主張有瑕疵並請求給付修補費、損害賠償,亦已逾 交付工作物後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不得主張,是被 告以收放捲機、塗裝機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辯,並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製作之收放捲機、塗裝機,分別為66萬元、55 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127萬500元(即66萬元+55 萬元+6萬500元=127萬500元),因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29



萬7,000元與原告,故有關收放捲機、塗裝機部分,扣除 上開定金後,被告尚負有給付97萬3,500元之義務,是原 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 金額合計163萬1,744元〔包括鋁分條機(含稅)19萬5,00 0、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張力機(含稅)44萬1,000元 、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含稅,扣除定金)97萬3,500元〕 ,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以催告給 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分條機(含稅)19萬5,000 、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張力機(含稅)44萬1,000元、 收放捲機及塗裝機(含稅,扣除定金)97萬3,500元,合計 163萬1,744元,應屬有據,其餘主張之鋁分條機款項22萬 5,000元、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 作費4,000元、塗裝機追加零件費4萬1,564元及收放捲機、 塗裝機超過6萬500元稅金之2,278元部分,洵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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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