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4號
TNDV,92,訴,1714,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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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陳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甲○○
  被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承攬台二
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因橋樑新建工程所需之橋墩結構,需藉由預力樑鋼模
澆灌混凝土以成形,被告遂向原告訂購預力樑鋼模,在契約磋商及溝通過程中,
由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預力樑鋼模結構及強度之要求,原告為確認被告所
欲購買之預力樑鋼模之結構及強度,乃將雙方所合意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
資料及系爭預力樑之結構示意圖均載入契約附件,作為特定雙方所合意買賣之標
的性質及規格之證明。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
約定每套預力樑鋼模單價二十五萬元,數量暫定為九套,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鋼
模進貨組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八十,第一次混凝土澆置拆模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
開立三十天期票。原告依約陸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十一日及
十二日將實際訂購共計六套預力樑鋼模運送到被告高樹大橋工地並組裝完成,被
告亦陸續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進行澆置混凝土工程,並且前開澆灌成形之橋
墩均經業主單位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估驗核可並放款完畢。詎料,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卻遭被告拒絕,多次溝通被告亦
無付款之意思,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更進一步規定「付款條件:鋼模進貨組裝完成付
款百分之八十,第一次混凝土澆置拆模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開立三十天期票」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預力樑鋼模,原告依被告實際訂購數量交付六套鋼模,該
模具均符合兩造契約附件之規格要求,原告並於工地現場組裝完成,依債之本旨
交付予被告,依兩造合約,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價款,而且該鋼模經被告
澆置混凝土後亦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前即完成第一次澆置拆模,現更已經完成橋
墩部分之工程並向業主請款完畢,然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分文,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及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應得之貨款一百五十萬元。
又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開立三十
日期票,亦即應於三十日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貨款給付完畢,而被告既
未能依約於三十天期限內給付貨款,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自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被告所提出後拉式預力混凝土大梁施工說明書2.1模板,第四點條款約定承包
商須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若被告確實有
將原告所出售之鋼模送公路總局之工程司審核,若經審核通過,即可認定以專業
之標準亦認可原告所提供之鋼模是符合標準的。假設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鋼模是
有瑕疵的話(此為原告所否認),那當然會產生品質不良如變形之橋墩大樑,被
告應該也不敢再用原告之鋼模,但被告卻自承已經利用原告之鋼模澆灌製作了十
九支大樑,顯然該鋼模並非是不堪使用之物品。另外,據原告所知,鋼模於灌漿
成形後均需經業主單位之監工人員審核測試通過後始可作為橋樑之橋墩,是以有
必要就被告所承認前開十九支大樑是否已經通過業主單位之審核通過,若已經獲
公路總局之審核通過者,則實難謂原告所出售之鋼模有何瑕疵可言。
㈣、原告依系爭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之估價單及預力樑示意圖所完成交付之鋼模,
乃屬兩造合約所應給付之物,說明如下:
1、在兩造契約磋商及溝通過程中,由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預力樑鋼模結構及
強度之要求,僅提出兩張預力樑之外型圖,原告因非專業營造廠商,為確認被告
所欲購買之預力樑鋼模之結構及強度,乃將雙方所合意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
量資料以及系爭預力樑之結構示意圖均載入契約附件,作為特定雙方所合意買賣
之標的性質及規格之證明,是以,從兩造之訂約過程及被告所實際交付之預力樑
資料僅為兩張外型圖以觀,原告所應給付當屬符合估價單及示意圖所要求之特定
鋼模。
2、再從契約附件清楚明白地記載預力樑鋼模之細部規格以及預力樑模板示意圖,可
以清楚看出買賣雙方對於所欲進行買賣之標的物,其規格應為若干,均已有了相
當具體並且明確之合意,是以,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分的契約附件,因其在買賣標
的物之規格上有了具體明確之記載,該附件之規格標準當可作為判定賣方即原告
提出之給付標的有無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或有無物之瑕疵之重要標準。
3、原告所製做之預力樑鋼模,於施工灌漿前已經工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並且
以原告提供鋼模所灌製的十九支預力樑均經工程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足證原告不
但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更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要求。
4、系爭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所謂「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二線高樹大橋
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均無提供具體明確之設計圖說,當無法直接以之作為本件
系爭鋼模應具備何種規格之具體標準,茲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乙方於簽約前已閱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且本合約訂購產品須
符合上述說明書及設計圖之規定」,然查,『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
設計圖』並無有關預力樑鋼模之設計圖,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雖有提及預
力樑鋼模之製作,但僅提及空泛之標準,比較重視的是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答辯狀中所提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4.02章後拉式預力混凝土大
樑施工說明書第2.1項(4)款規定,承包商須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
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由此可知,承包商負有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
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之義務,至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本身
並無任何標準,此亦是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路新設字第0930087479號
所函覆本院指出模板工程僅是假設工程,並無明確之設計規範,而應由承包商於
製模前將設計圖說送交業主單位審核通過即可施做。
⑵、然而,公共工程涉及諸多人民之身家安全,所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即指出營造廠商有義務在工程施做前提送相關施工計畫圖說
經工程司核准(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而營造廠商又何以能負起設計之義務呢?
原因即是在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均應聘任專業技師,所以營造廠商有此一專業能
力。再從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三四二一號函
中所附之附件文章中即清楚指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條文如下: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模板支撐應依模板組立方式
、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委由專業技師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
工程安全。由上述規定雇主必須將模板支撐應力分析交由專業技師做安全分析,
丙級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目前可分為(一)依營造業法規定之建築師或技師(
二)工地主任..」,所以連房屋建築之模板工程均應經專業技師計算模板支撐
應力分析,難道涉及公共安全之橋樑預力樑,其鋼模製作前難道不需經由承包之
營造廠商交由其專任之技師進行支撐應力計算後再交由鋼材或鋼模製作商進行製
作嗎?
⑶、原告之營業項目是機械安裝設計且排除營造業,所以並非專業營造廠商,既無專
業技師,當無進行專業的模板應力支撐計算之能力,反觀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就
鋼模之相關參數及應力之計算本有專業技師應負起計算設計之義務,今被告捨此
不為,既疏忽設計之責任在先,疏漏未於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
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卻又將責任推給依契約製模之非營造專業之原告,迨臨訟
時則又主張該大樑模板設計是原告應負之責任云云,完全背離營造廠商依法及依
工程合約應負之設計責任。
⑷、綜上說明,本件契約內容雖有記載「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二線高樹大
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但該等圖說均與預力樑鋼模之設計無關,換言之,均
無提供具體明確之預力樑鋼模設計圖說,根本無從於契約中得出何種規格及標準
方是符合被告要求之鋼模。更進一步言,被告身為營造廠商,本有義務就模板之
應力支撐由專業技師進行圖說設計,再進行製模,而本件被告既未就此進行模板
應力結構之設計或計算,當無法僅以空泛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二
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就主張是原告必須製作符合何種標準之鋼模,
而捨棄兩造已於契約附件明確記載所使用之鋼模材料之規格以及示意圖說等明確
之標準。
㈤、原告已經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條款給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預力樑鋼模,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情事,說明如下:
1、承包商負有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之義務,
換言之,承包商必須先送詳細圖樣經核准後方得製模。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公
路總局第三養工處里嶺工務所(下稱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並經函覆明確答稱「
承商並未於大樑施工前將其鋼模及支架圖樣送本所審核」,並且,在被告所送交
工程主管機關核備之「預力樑施工計畫書」中亦未有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
圖樣,是以可得出本件高樹大橋新建工程,不僅是『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
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無具體明確之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
詳細圖樣,就連承包商即被告本身迄今亦未曾提出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
樣,值得再加以強調的是: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依前開公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之規定是承包商之義務,而且此等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均需經
土木技師簽名認證始可(蓋在工程界面,未經土木技師簽證之設計圖,均無法保
證其相關壓力係數的準確性及合格性),原告所應負擔的僅是照圖施做而已。
2、由前開說明可知,不論是在『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或者是『台二十二線高樹大
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均無法提供製作預力樑鋼模之具體圖說或設計圖,因此
,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雖有類似品質程度要求的文字敘述,但卻欠缺實質的標準
內涵,自無法以該條款即率而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究竟有何品質要求之合意及
其內容。
3、再從契約附件清楚明白地記載預力樑鋼模的細部規格以及預力樑模板示意圖,可
以清楚看出買賣雙方對於所欲進行買賣之標的物,其規格應為若干,均已有了相
當具體並且明確之合意,是以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分的契約附件,因其在買賣標的
物之規格上有了具體明確之記載,該附件之規格標準當可作為判定賣方即原告提
出之給付標的有無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或有無物之瑕疵之重要標準。
4、原告所製作之預力樑鋼模,於施工灌漿前已經工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並以
原告提供鋼模所灌製之十九支預力樑均經工程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足證原告不但
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更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要求(詳細說明如後)。
㈥、原告所製作之預力樑鋼模,於施工灌漿前已經工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被告
所承認是以原告提供鋼模所灌製之十九支預力樑均經工程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
無被告所稱混凝土漏漿嚴重或變形不堪使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1、依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所提出之分期檢查報告,可清楚地看出在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工程主管機關已經就原告所承做之六組預力樑鋼模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是「
檢查合格」。系爭預力樑鋼模既經業主檢驗合格無誤,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
之預力樑鋼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三條云云,自無理由。
2、再從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所提出之分期檢查報告,可清楚看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開始澆灌製樑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前後共十九支由原告所提供預
力樑鋼模所灌製之預力樑,均經業主即工程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換言之,並無「
如因鋼模製作不良或業主檢驗不合格,引發甲方(即被告)一切損失概由乙方(
即原告)負擔」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云云
,自無理由。
3、依工程主管機關公路總局里嶺公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工里字第Z○○○○○
○○○○號函明確指出「每支預力大樑施作灌漿時需經內外模振動搗實,不能有漏漿
情形,本案所指共十九支大樑灌漿時亦沒有漏漿之情形」,足徵原告所為之給付
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辯稱原告製造之鋼模第一次灌漿就漏漿之指控顯屬
不實,當不足採信。
㈦、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預力樑鋼模,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拒不給付貨款並
無理由,說明如下: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依約交付予被告六組預力樑鋼模,則被告應給付全部款項
的百分之八十(即一百二十萬元),且其中有三套鋼模並經第一次混凝土拆模完
成,所以被告亦應再給付其餘之尾款即每套二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原告已經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且被告亦已經利用該鋼模進行澆灌完成十九支預力樑,則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預力樑鋼模之給付有瑕疵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預力樑鋼模不僅符合契約附件之規格要求,並且均經
業主單位檢驗合格,澆灌後之預力樑亦經業主單位檢驗合格,何來瑕疵之有?更
何況主張物之瑕疵之抗辯,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以被告僅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全部之給付,實無理由。
3、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生解約之效力,說
明如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澆灌第一支預力樑後,原告即進行鋼模支架加強,再依照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所
提出之分期檢查報告資料可見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被告總共利用原告所提供的
鋼模澆製了十九支的預力樑,由此可知,縱令系爭鋼模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
),亦經原告修補完成,否則何以能繼續完成十九支預力樑,更何況,被告既自
承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經知悉系爭鋼模有瑕疵並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則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
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物之瑕疵請求權自歸於消滅而不得主張。
4、本院函詢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共有三個問題,但里嶺工務所卻回答四個問題,並
且在第四個回答中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實已超越本院函問範圍,里嶺工務所之所
以為如此之回答,應係受到承包商即被告之壓力所致,故其該部分之陳述應不足
採信。
㈧、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以下之重大瑕疵:
1、該鑑定報告書內文第一頁明白記載鑑定意旨為:「㈠預力樑鋼模有無買受人指稱
之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產生嚴重變形之瑕疵情形?㈡若僅就被告所提供與
原告之二張預力樑外型圖,在不做任何假設之情形,是否可計算出合乎規範需求
之預力樑鋼模結構設計?㈢原告所交付之預力樑鋼模是否與兩造系爭契約書內所
載附件設計圖之規格相符?㈣營造廠商是否有義務在工程施做前先做出預力樑鋼
模施工計畫書並經主任技師之認證後,始可交與承包商承做?㈤設計一個預力樑
鋼模所需之設計參數有哪些,其理由為何?請說明之?」。然查,鑑定人對於前
開鑑定意旨第二點及第四點均未加以說明,對於第五點亦未詳加說明。對於第三
點僅簡單提及原告所交付之預力樑鋼模與兩造系爭契約書內所載附件,估價單及
示意圖(非設計圖,因未經結構計算設計)之規格不完全相符,至於哪裡不相符
?不相符之處的強度究竟係實物與圖說何者為強,均未見說明,足見本鑑定報告
甚為草率。
2、本鑑定報告之模板側壓力計算採取日本建築所學會之標準,亦有不當,說明如下

⑴、查中華民國官方發佈之有關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乃沿襲自「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
協會(AASHTO)」,交通部頒行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並說明可參考ACI,ASTM,A
ITC,ASCE,ANSI,AWS,CS等美國規範,其中,與鋼筋混凝土模板設計有關者為
美國混凝土學會(ACI)編定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規範」。中華民國官方發佈之
建築技術規則亦沿襲美國ACI統範,與日本之任何規範並無任何關係。是以,本
件鑑定人捨棄國內相關設計統範沿革所參照之美國相關規範,採取與我國無任何
相關之日本建築所學會之JASS設計規範,卻未能提出具體之理由以說明該規範之
優越性,自有不當之處。
⑵、依ACI有關模板設計規範,營造廠商須考量其模板施工過程中特有習慣之施工順
序、方法、機具、效率及混凝土材料特性、混凝土之澆置速率等,故營造廠商於
訂購模板材料時至少需提供該工區特有之條件以及結構計算以供模板廠商之參考
,而不是僅以「甲方僅提供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一語帶過。
3、鑑定報告中有許多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所為之錯誤推論,逐一說明如下:
⑴、原告僅是將被告所訂購的模板出售予被告,至於模板應為如何之「組立」,均是
由被告依其需要再為加工,所以,雙方的契約內容清楚的記載著是「買賣合約書
」,而且產品之規格也在估價單上記載著一清二楚,甚至連模板外型也在示意圖
由雙方加以確認,換言之,本件原告很清楚地就是單純地材料供應商,提供被告
所訂購一定規格的模板,然後再由被告自行組立,所以,本件很清楚的是買賣契
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鑑定人誤將兩造之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進而
導出定作人有無指示過失等問題,顯然是基於錯誤的認知而導出錯誤的推論。
⑵、原告的營業執照上明明就是記載著「營造業除外」,換言之,原告根本不得從事
營造業,也沒有營造業所必須之土木或結構專業技師之人才,鑑定人何來認定原
告是「營造業中提供鋼模之專業承包商」?其之後據此所為之推論更是荒謬不足
採。
4、該鑑定報告本身說明論述上有前後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⑴、在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一、鑑定結果第三行以下提到「因此,模板之設計施工,
對於結構物本體之重量、作業載重、預力之影響等皆應符合相關規範及特定條款
所規定之事項及所需之性能,原則上必須進行結構計算(檢討應力及撓度量)並
繪制設計圖據以施工」,而何人應負責結構計算,法律之規定如何?是否為強制
規定?抑或可由一般無專業技師資格之人隨便計算即可?難道無工程專業之一般
製造商可以進行結構計算設計嗎?鑑定人對此均未加說明率而以兩造契約約款即
認為應由原告負責,顯然過於偏頗。
⑵、鑑定人在鑑定報告書中第八頁以兩造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即認為原告要負
擔包括具高度專業性之結構計算及所有之安全與品質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契約
第三條僅是說原告有看過施工說明書,並無任何意義可言,其次,對於第六條之
內容規定「甲方僅提供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然而,實際上被告亦承認其
僅提供兩張本件工程之預力樑斷面圖給原告參考而已,何來有提供預力樑鋼模基
本需求之有,是以,鑑定人在未有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僅以契約文字即認定不利
原告之事實,難謂無偏頗之情形。
⑶、土木技師公會再次之答覆,亦是閃爍其辭,未有正面回答。蓋從土木技師公會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省土技字第四三三九號函說明第二點之回答,可以
看出計算預力樑鋼模的結構設計是透過一連串之參數計算,根本與被告所提供之
兩張預力樑鋼模外型斷面圖無關,而土木技師公會就是不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完
全無視鑑定單位收了鑑定費就應該有詳盡之說明義務。
⑷、鑑定人又以經其計算混凝土澆灌數量應在立方米,但實際澆灌數量卻遠大於此
云云,然查,在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澆灌數量中,由立方米至立方米,再由
立方米到立方米,倘若原告所製作之鋼模真有膨脹變形之情形,顯然會使澆灌
數量只增不減,則何以實際澆灌數量會由立方米至立方米,再由立方米到
立方米,實令人難以理解?
㈨、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八、九條,甲、乙、丙級營造廠均須有專任工程
人員一人以上,再依同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
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換言之,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對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負責,絕不能推卸其責任,而預
力樑之灌製乃涉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因此,預力樑鋼模之模板及支架之詳細製作
圖樣本應由專業之工程人員加以計算,方能符合公共安全之基本期待。是以,該
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當應經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以其專業簽認。
  蓋若該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應經工程專業人員之計算、設計及簽認,
  則在兩造「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架構下,僅有被告有此一工程專
  業能力,依工程慣例及買賣法律關係,當不得認為原告必須提供超出買賣合約估
  價單及示意圖之鋼模規格始符合債之本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為製作三四四支後
拉式預力混凝土大樑,所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預力樑鋼模買賣合
約書,採購九套預力樑鋼模進行預力樑之施工;因預力樑為橋樑重要結構,每支
預力樑長三十五公尺、重八十五頓、造價約十七萬元,每支預力樑須承受約三千
七百噸預力,有後拉式預力混凝土大樑施工說明書來規範其中每套鋼模須使用三
十八次以上、施工過程中預力樑如產生變形就得廢棄重作,故預力樑鋼模須有足
夠之強度,能耐澆灌混凝土時震動器之震動,不能有變形、漏漿、有礙於混凝土
品質及外觀之情形發生。
㈡、原告指稱在契約磋商及溝通過程中,由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預力樑鋼模結
構及強度之要求等語,強調載入契約附件之預力樑結構示意圖,作為特定雙方所
合意買賣之標的性質及規格之證明;被告答辯如后:
1、系爭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原告)簽約前已閱讀公路總局「公路
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且本合約訂
購產品須符合上述說明書及設計圖之規定;第六條:甲方(被告)僅提供預力樑
鋼模基本需求,乙方均應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設計及施
作,如因鋼模製作不良或業主檢驗不合格,引致甲方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4.02章後拉式預力混凝土大樑施工說明書第2.1項④
款規定,承包商須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
惟工程司之核准並未減輕承包商圓滿完成鑄製大樑之責任。
2、契約附件之預力樑示意圖僅為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原告應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
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詳細設計及施作,但原告於製模前未提出大樑模板及支
架之全部詳細圖樣,所製作之鋼模從一開始每次澆灌混凝土後即變形不堪再使用
,雖經原告一再進行支架加強補救,勉強完成十九支預力樑澆灌混凝土後,原告
已無法克服鋼模變形及混凝土漏漿之嚴重缺失,不再進行鋼模補強,對於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完成鋼模補強措施之存證信
函,也未予回應。
3、被告僅使用六套鋼模其中三套進行十九支預力樑澆灌混凝土,後來因鋼模不堪繼
續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製作不良之六
套鋼模運離工地,原告未予回應。
4、原告所製作之鋼模,品質不良且無法補救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也曾會同原告量
  測鋼模變形及檢視混凝土漏漿位置,原告現以契約所附之簡單預力樑示意圖,作
為特定雙方所合意買賣之標的性質及規格之證明,為逃避未詳細設計及施作之責
任,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雖運抵六套鋼模,但與預力樑底模牴觸,仍欠缺部分拉
杆等配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澆灌第一支預力樑後,即進行鋼模支架加強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才能再進行第二、三支澆灌預力樑,原告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即要求被告支付六套鋼模之全部貨款一百五十萬元,與系爭預力樑鋼模
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條件不符,被告當然拒絕給付原告請領之當期貨款;且原
告未依契約規範製作鋼模,因標的物品質不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寄
送之存證信函中,已要求原告將製作不良之六套鋼模運離工地,被告亦不應再給
付原告貨款。因原告鋼模不堪繼續使用,且拒絕進行補強修改,依據系爭預力樑
鋼模買賣合約書第十條違約處罰規定,被告另行招商購買預力樑鋼模,順利完成
其餘三二五支預力樑之製作,原告之鋼模完全未再使用,更與完成橋墩等其他部
分工程無關,被告亦不應再給付原告貨款。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已以存證
信函略以: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嚴重變
形,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為由,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已經被告本於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原告又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㈣、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預力鋼模基本需求,乙方均應依據鋼模所需
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設計及施作,如因鋼模施作不良或業主檢驗不合
格,引致甲方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需由原告提供鋼模設計圖,供工程業主
審核,而不是由工程業主或被告提供鋼模設計圖,交原告製作鋼模;契約附件之
預力樑示意圖僅為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原告一直無法提供鋼模設計圖,故被告
未能將鋼模設計圖併入預力樑施工計劃,供工程業主審核。又鋼模應由原告設計
及施作,並經業主檢驗合格,此之謂「責任施工」(參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函覆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工里字第0920003041號)說明二之㈣所指之「責任施
工」)。上開覆函說明二之四後段略稱:「對本案剛開始該大樑灌注脫模後成品
即產生變形,而再三改善(共十九支)該鋼模乃成效不彰,若不更換如何完成設
計數量共三四四支呢?」查工程需求為三四四支,原告施作者僅十九支,且再三
改善,已足證明原告之鋼模不合需求,原告謂已依合約施做,與事實不符。預力
樑於鋼筋綁紮、預力鋼鉸線、錨錐、套管及鋼模組裝完成後須辦理施工檢驗,其
中鋼模僅能就尺寸作丈量,依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檢驗合格
並未減輕承包商圓滿完成鑄製大樑之責任,因預力樑澆灌混凝土過程中,鋼模須
承受混凝土重量及震動器震動之巨大壓力,不能有變形、漏漿、有礙於混凝土品
質及外觀之情形發生,否則預力樑如產生變形就得廢棄重作,原告認為鋼模(十
九支部分),均經工程業主檢查合格,即認定鋼模合格為,為避重就輕之辯解,
且鋼模既經工程業主檢查合格,為何原告還一再就鋼模進行補強?
㈤、本件依鑑定技師在參考各項相關資料及本諸契約衡平原則下,認為本案之預力樑
鋼模經澆置混凝土後確會產生過大變形之瑕疵情形,且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無
可議之處。原告之預力梁鋼模既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
,被告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有無「經澆置混凝土後
會產生嚴重變形」之瑕疵,並向公路總局里嶺工務所函查以系爭預力樑鋼模澆灌
之十九支預力樑是否經檢驗合格等情形,及向公路總局函詢我國公路橋樑設計規
範有無模板之設計規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因橋樑新建工程所需之
橋墩結構,需藉由預力樑鋼模澆灌混凝土以成形,被告遂向原告訂購預力樑鋼模
,在契約磋商及溝通過程中,由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預力樑鋼模結構及強
度之要求,原告為確認被告所欲購買之預力樑鋼模之結構及強度,乃將雙方所合
意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資料及系爭預力樑之結構示意圖均載入契約附件,
作為特定雙方所合意買賣之標的性質及規格之證明,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簽訂預力樑鋼模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套預力樑鋼模單價二十
五萬元,數量暫定為九套,付款方式為:鋼模進貨組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八十,第
一次混凝土澆置拆模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開立三十天期票。原告依約陸續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六套預力樑鋼模運送到被告高樹大橋工
地並組裝完成,被告亦陸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使用原告
交付之六套預力樑鋼模中之三套進行十九支之預力樑澆灌混凝土,而前開澆灌成
形之橋墩均經業主單位估驗核可並放款完畢,足見原告出售之預力樑鋼模無瑕疵
可言。縱認系爭預力樑鋼模有瑕疵,亦經原告修補完成,況被告自承早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經知悉系爭預力樑鋼模有瑕疵並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則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自不得
再主張。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開
立三十日期票,亦即應於三十日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貨款給付完畢,惟
被告並未依約於三十日期限內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原告)簽約前已閱讀公路總局「公路工
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且本合
約訂購產品須符合上述說明書及設計圖之規定;第六條:甲方(被告)僅提供預
力樑鋼模基本需求,乙方均應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設計
及施作,如因鋼模製作不良或業主檢驗不合格,引致甲方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可知系爭契約附件之預力樑示意圖僅為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原告仍應依鋼模
所需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詳細設計及施作。但原告於製模前未提出大
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所製作之鋼模從一開始每次澆灌混凝土後即變形
不堪再使用,雖經原告一再進行支架加強補救,勉強完成十九支預力樑澆灌混凝
土後,即因無法克服鋼模變形之嚴重缺失,而不再進行鋼模補強,對於被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完成鋼模補強措施,也未予回
應。因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嚴重變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每套預力樑鋼模單價二十五萬元
,付款條件為鋼模進貨組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八十,第一次混凝土澆置拆模完成付
款百分之二十,開立三十天期票。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已先後將六套預力樑鋼模交付
被告。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使用原告交付之六套預力樑鋼模
中之三套進行十九支之預力樑澆灌混凝土,餘三套尚未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原告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系爭合約
  ,依債務本旨應交付之標的物,係應合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暨
  預力樑示意圖之鋼模?或應符合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二線
  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之預力樑鋼模?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以存證信函略以: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
  嚴重變形,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為由,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標的物】:
1、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工程名稱: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用之預力樑鋼模
」;第二條:「訂購內容..品名預力樑鋼模..」;第三條:「乙方(原告)
簽約前已閱讀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樹)大橋
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且本合約訂購產品須符合上述說明書及設計圖之規定」
;第六條:「甲方(被告)僅提供預力樑鋼模基本需求,乙方均應依據鋼模所需
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設計及施作,如因鋼模製作不良或業主檢驗不合
格,引致甲方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七條:「付款條件:鋼模進貨組裝完
成付款百分之八十,第一次混凝土澆置拆模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開立三十天期
票」;第十條:「違約處罰:⒈甲方未依約付款,合約視同終止。施工現場之預
力樑鋼模為乙方所有,乙方亦有處置之權益..」之內容,足認兩造之約定為原
告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被告,被告則給付對價之契約,是以系爭合約應屬
工作物供給契約之類型。而工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抑為承攬契約,原
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時,認為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即就關於工作物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
產權之移轉,使適用買賣之規定(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四六、四七頁)。
揆諸兩造前揭所為「系爭預力樑鋼模須符合上述說明書及設計圖之規定,原告應
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設計及施作,及被告若未依約付款
,系爭預力樑鋼模仍為原告所有」之約定,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其就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物之完成並無所偏重,且二者之重要性亦難分軒輊,因此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自應按公路
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
圖」之規定,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施工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之設計及施作,始符
合債務之本旨。原告主張其為單純之材料供應商,提供被告訂購一定規格之模板
,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等語,尚非全然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並無有關預力樑鋼模之
設計圖,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雖有提及預力樑鋼模之製作,但僅提及空泛
之標準,惟依被告提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4.02章後拉式預力混凝土
大樑施工說明書第2.1項(4)款規定,承包商須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
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可知被告(承包商)負有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
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之義務。因之,預力樑鋼模之結構計算應屬
有專業技師之營造廠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告之責任。原告只要依系爭合約所附
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暨預力樑示意圖施作鋼模,即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云云;惟查:
⑴、被告為使原告得以設計系爭預力樑鋼模,已將經技師鄭國盛簽證之預力樑圖說:
①圖樣內容:M預力I型梁詳圖㈠(包含1/2預力大梁側視圖【高度二00公分
】、頂視圖、鋼筋配置圖、剖面圖等,附註欄記載預力、預力混凝土強度等相關
數值);②圖樣內容:M預力I型梁詳圖㈡二紙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圖說在卷足憑,嗣原告亦依上開圖說設計預力樑鋼模,並將之
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預力樑示意圖),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僅依上開圖說,並不能設計預力樑鋼模云云,顯非可信。再
被告係因「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或上開圖說無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預力樑鋼模之具體圖說或設計
圖),始有將該工作交由原告設計之需要,倘上開說明書或設計圖已附有預力大
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預力樑鋼模之具體圖說或設計圖),被告又何須
徒增花費,多此一舉再請原告進行鋼模之設計?是依原告設計之預力樑示意圖,
可知原告係以三mm鋼板之材料施作預力樑鋼模,則原告參照被告交付之M預力I
型梁詳圖㈠㈡,已得知悉系爭預力樑澆築高度為二公尺等情,原告如依此並按材
料強度及應力、混凝土澆築荷重(計算混凝土側壓力)、連續梁等公式詳為結構
計算,自得設計出合乎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
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之預力樑鋼模,而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省土技字第四三三九號函及同年五月五
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一九四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均無
提供具體明確之設計圖說,其僅依被告交付之二紙圖說,無從設計出合乎「台二
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之預力樑
鋼模云云,委非足採。至於施作材料強度及應力、混凝土澆築荷重(計算混凝土
側壓力)、連續梁等相關數值或計算公式,係原告為履行其預力樑鋼模設計之義
務,本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須使原告(預力樑鋼模設計者)
知悉之事項。因此,原告為履行其預力樑鋼模設計之義務,自需進行預力樑鋼模
之結構計算,以完成預力樑鋼模之設計,倘其無結構計算之專業能力,自應於締
約時慎重考慮是否能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要難於締約後,再以其非專業承包商
,無如營造業聘有專業技師得為結構計算,該結構計算應由營造業為之,非原告
之責任云云,而諉卸其責甚明。
⑵、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應聘任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
施工安全之人員;而營造業之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對於模板支撐,固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委由
專業技師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之規定辦理。惟審酌上開規定係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
展,增進公共福祉,及保護在職場工作之勞工安全,而課與營造業之公法上義務
。倘營造業未遵守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係屬營造業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要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按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
十二線高數(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之規定,依據鋼模所需載重及施工
便利性考量進行鋼模之設計及施作之契約義務無涉。再被告承作公路總局第三養
工處「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依被告與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之約定,
縱認被告應於製模前將大樑模板及支架之全部詳細圖樣送經工程司核准,惟依債
權相對性原則,此乃被告對定作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倘被告未履行其義務,亦屬
定作人可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非原告可以據此諉卸其依系爭合約
對被告負有設計符合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數(樹
)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之預力樑鋼模之契約責任。因之,原告主張大
樑模板及支架(預力樑鋼模)之全部詳細圖樣是承包商之義務,且需經土木技師
簽證始可,原告應負擔者僅為照圖(原告為履行合約而繪製之預力樑示意圖)施
作而已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依債務本旨應交付之標的物,應符合公路總局「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樹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之預力
樑鋼模,且原告參照被告交付之預力樑圖說二紙(M預力I型梁詳圖㈠、㈡),
按材料強度及應力、混凝土澆築荷重(計算混凝土側壓力)、連續梁等公式為結
構計算,即得設計出合乎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台二十二線高樹
大橋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之預力樑鋼模。因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
僅需交付契約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暨預力樑示意圖之預力樑鋼模
,即屬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有瑕疵,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乃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力樑鋼模,因製作不良,經澆置混凝土後,鋼模產生嚴
重變形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自承:一個預力樑鋼模正常可以灌到一百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使用原
告交付之六套預力樑鋼模中之三套進行十九支之預力樑澆灌混凝土,該大梁灌注
脫模後之成品即產生變形,經再三改善,共澆灌十九支預力樑,該鋼模仍成效不
彰,有公路總局里嶺公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工里字第0九二000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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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