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原告是否得領取系爭團體業務獎金,應依被證10之規 定計算,尚堪憑採。
⑵又證人呂明育、林俊良、陳文慶(現被告公司安平區的 營業課長、前永康區營業二課之課長)、李文峻(現被 告公司岡山區之營業課長、前永康營業二課的課長)亦 分別到庭結證稱:「(你們的營業課長如果職務異動, 可否領之前的營業團體獎金?)公司規定是以現職的為 準。(所以如果異動,就無法領取之前的營業團體獎金 ?)不行。我們的規定就是以現職為條件。…【被證十 的內容,是否為公司團體業務獎金辦法?(提示被證十 並告以要旨)】是。(原證八與被證十兩份內容不同, 你能否於短時間判斷?)應該以被證十為準。(你為何 會認為以被證十為準?)因為被證十團體獎金辦法我看 得比較清楚。部長沒有在領團體業務獎金的。(你自己 沒有在領團體業務獎金,這樣你是否清楚相關規定?) 清楚,要以被證十為準,我有看過被證十的資料。」、 「(是否知道營業團體獎金如何領取?)如果有調動的 話,要領現職單位的獎金。…(你如何知道團體業務獎 金要以現職單位為主?)我經歷過營業課長職位,擔任 滿多年的。(你們公司對於要如何領取團體業務獎金, 有無規定?)有規定,有一個個案計算的公式,但規定 在哪裡不記得。【請問這兩份資料哪個是關於團體業務 獎金的計算標準?(提示原證八、被證十並告以要旨) 】被證十,我以前有看過。原證八的資料是針對營業人 員的獎金計算辦法。(你有無擔任過營業人員?)有。 」、「(你擔任營業二課課長時,是否領過團體業務獎 金?)有。(公司就團體業務獎金,有無明文規定?) 課長獎金有計算方式,也有書面的規定。【這兩份資料 是否看過?(提示被證10、原證8並告以要旨)】有。 (課長的團體業務獎金應係哪個規定?)被證10,原證 8是業務個人獎金。(團體業務獎金,若有調職,要如 何領取?)依據現職領,譬如我現在在安平,就領取在 職的安平課的獎金。」、「(公司對於團體業務獎金計 算有無明文規定?)有。【是否看過此二份資料?(提 示被證10、原證8並告以要旨)】有,被證10是課長的 ,原證8是針對營業員個人。(如果有調動單位,課長 如何領取團體業務獎金?)調到該單位的課長,就領現 職的獎金。(如果調去新單位,課長如何領取?)也是 領取新單位的獎金,如果新單位沒有獎金就沒有。…【 這份資料中有無規定要以現職來領取團體業務獎金?(
提示被證10並告以要旨)】獎金辦法備註說明的第五點 中規定要以該月績效領取。」等語,則依證人呂明育、 林俊良、陳文慶、李文峻之前開證詞,益徵原告得否領 取系爭團體業務獎金,應依被證10「營業課長團體獎金 辦法」之規定計算。
⑶而原告於105年9月間剛調動至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 課擔任「營業襄理」時,即獲得該單位之團體業務獎金 20,962元(被證3),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酌營業 課長團體獎金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於獎金發放時既 已調離營業二課之課長職務,其自不得請領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團體業務獎金。 ⑷至證人李皇模雖證稱:「(是否知道團體業務獎金的發 放是否是以公司拿到顧客的款項後,要在單位現職才能 領取?)我不知道課長是怎麼算,但我的部分就是掛件 人是我,不管我到什麼單位都可以領,但要收到顧客款 項後才會入帳這點沒錯。」等語,然證人李皇模前開證 述內容,既非就課長職務為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故意創設一新單位即臺南分公司社 區團開部,並將原告調動至新單位擔任襄理之職務,致 其無法領取業務獎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調動之緣由確係因被告為規避其 領取團體業務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差額共計352,944元( 4,924,684元×4%/4人/6個月=8,028元;8,028元*43個基數 =352,944元),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時並未計入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致其所領取之退休 金產生減少352,944元云云,惟原告並不得請領前開團體業 務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無錯 誤可言,是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自亦無差額,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月之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7年6月間擔任被告之南部營運處/永康/營業一 課「營業副課長」(專職業務)之職務,且被告公司依其 主管職務分類,每月給付「副課長」7,500元、給付「專 員」2,500元之職務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職務究為副課 長,抑或為專員?
⒉被告公司之職位分類既有副課長、專員之區別,而原告之 職位為「營業副課長(專職業務)」,並非單之「營業副 課長」,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無下轄營業員,原告之「營業 副課長」頭銜僅為榮譽稱呼,實為專員,非為主管,其每 月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僅為2,500元等語,尚非無憑。而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職位確為「副課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補償105,11 2元、加班費423,260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528,372元(105,112+423,260)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㈡暨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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