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其係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不得不提前搬離云云 ,並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遷廠費用,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又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反訴 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反訴被告)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可 知兩造已約定承租人於契約期間內若擬遷移他處時,不得 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一事,反訴原告無視契約約定,請求 搬遷費用,實無理由。
㈣至於證人邱品璇之證詞,因該證人於反訴原告承租廠房之初 ,均陪同反訴原告負責人前來,並表示伊二人已結婚,然其 作證時卻稱兩人僅是男女朋友,誠令人疑惑,請調查證人與 反訴原告負責人是否已結婚,以查明其是否有不實陳述。又 依照證人所證八八颱災時之漏水位置,幾乎全部廠房區域都 有漏水,但其卻又證稱八八颱災後之修理位置,僅有南簡卷 第112頁編號2-1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頂中間鐵柱旁增加鐵皮等 語,顯然證人證稱廠房諸多區域漏水等語不實。再者,八八 颱災前後之修繕費用,均由押租金支出,且均由反訴原告指 示應修繕位置,既然反訴原告僅指示一處應修繕區域,其所 請求之損害顯有不實。
㈤綜上答辯,聲明請求判決: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筆錄 ,訴卷第177 -1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坐落 台南市○○區○○段161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該土地及 廠房為原告配偶程榮春所有,原告係經程榮春授權出租), 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l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60,000 元,被告簽約 前先支付37,800元廠房修理費用作為部分押租金。 證據: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南簡卷第19-23頁)
⒉161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南簡卷第41-42 頁)
⒊授權書(南簡卷第73頁)
⒋98年6月修繕估價單(訴卷第8-1頁)
㈡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在廠房外牆懸掛出租告示牌,標示該 廠房位於工業區,有獨立重電等字樣。
證據:
⒈廠房出租告示牌照片(南簡卷第43頁)
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南簡卷第71頁)
㈢被告承租之廠房範圍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6 號 對面之一樓鋼鐵造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申請 使用電力電號00-00-0000-00-0,戶名:青春樂有限公司關 廟廠程榮春,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路56號平房。 證據:
⒈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0月22日函(南簡卷第139頁 )
⒉電號00-00-0000-00-0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南簡」卷第 72頁)
㈣系爭廠房之用電號00-00-0000-00-0,於84年間申設用電設 備容量為30瓩,於合法建物範圍內可增設契約容量至33 瓩 。兩造簽約前,該用電戶於95年5月12日申請減縮契約容量 至8瓩(即兩造簽約時用電契約容量)。被告承租後,曾向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廟服務所查詢可否恢復原33瓩契約 容量之事,經該服務所人員告知因該用電戶有擅自違規轉供 至原供電範圍以外之違章建物用電情事,且超過異動時間2 年以上,依規定無法恢復至原33瓩契約容量。 證據:
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9年10月20日函(南 簡卷第82-83頁)
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1月10日及100 年1月19日函(訴卷第9.13-15頁)
㈤被告承租期間系爭廠房期間,因用電量超過契約容量8瓩, 致遭臺灣電力公司加收超約附加費用明細表如本院訴卷第33 頁所示。
證據:
⒈電號00-00-0000-00-0用戶用電歷史查詢(南簡卷第165-1 69頁)
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日函(訴 卷第34-35頁)
㈥兩造簽約前,因出租廠房漏水問題,原告同意進行整修防漏 工程,於98年6月委請證人鄭騰芳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37, 800元。後於98年11月間,原告又因出租廠房漏水問題,再 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另支出修繕費28,725 元。 證據: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註」記事項(南簡卷第21頁) ⒉98年6月及98年11月估價單影本2份(訴卷第8.8-1頁) ㈦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翌日點交 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證據:兩造於99年11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南簡卷第154頁 )
㈧截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合 計258,755元(如訴卷第7頁明細表)。 證據:
⒈原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98年年7 月至99年9月交易明細影本(南簡卷第14-1 7.151頁) ⒉臺灣電力公司99年10月至11月電費收據影本(南簡卷第 152-153頁)
(備註: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㈦,因 原告有爭執,故不列入)
二、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以其向原告承租之廠房,因漏水問題始終未獲修復,致 營業財物受損,且因廠房為部分違建而無法申請回復原設置 之30瓩電力,致每月遭台電公司加收超約附加費等情事,主 張於承租期間逕自將損失扣抵租金等語答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 原告扣除被告已實付之押租金37,8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至 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20,955元。被告除依上開 事由抗辯外,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488,564元,併主張與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原告 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事由,請求駁回反訴。從而,兩造本訴及 反訴共同爭執事項,即為:
㈠原告交付之租賃物,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即民法第423 條出 租人主給付義務)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並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亦即 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用益狀態租賃物之提供義務及維持義 務):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
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學說 上所稱為「用益狀態之提供義務」),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學說上所 稱為「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 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 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 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 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 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 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422號判決可資參考,同旨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等判決)。又 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 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 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33號判決可參)。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 之提供及維持義務,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 主觀上認知與約定」的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 後不能達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的「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 人瑕疵擔保範圍之內。
㈡經查,本件租賃物係位於工業區之廠房及土地,被告公司承 租目的亦係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此均為兩造所明知且不爭執 事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列事證)。是本件係以營 業為目的之廠房(含基地)租賃契約,此乃兩造訂約時所共 同主觀之認知與約定,要無疑義。又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 從事釣魚相關用品加工生產,廠房內放置生產機具、原物料 、包裝材料及成品等營業資產,亦有被告提出之廠房內部照 片可稽(見南簡卷第115頁編號2-7)。是依前段所述,原告 交付之廠房,客觀上應具備通常防水效能及可供被告合法申 請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維持合於 此約定用益之狀態,始能使被告能以合於契約目的(營業) 之方式用益租賃物,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廠房於承租期間持續發生漏水問題,未合 於約定用益狀態部分:
⒈查原告系爭廠房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遇雨漏水之屋況, 除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璟陳明外,並經同往看屋之證 人邱品璇證述:「當初看廠房到簽約,大概花了一個多月 ,這段期間我都有參與,看廠房時,我們就有發現下雨天
會漏水問題,...」等語相符(訴卷第118頁),足資證明 。而原告對此部分情節亦無爭執,並提出其於簽約前委請 其他廠商進行防漏整修報價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訴卷第 164-1 65頁),又原告因系爭廠房漏水問題,於98年6 月 出租前,乃至於同年11月被告承租期間,曾多次委請廠商 施作防漏修繕工程等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事證可 明。足證系爭廠房遇雨漏水屋況,於原告出租前即存在, 乃至被告承租後仍存在此情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雖以其於被告承租後,已委請專業人員將廠房 漏水問題修復等語答辯,然於被告承租前、後,原告雖曾 多次委請證人鄭騰芳(即鄭連成)進行修繕,但均未能修 復具備通常防水效能之屋況,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 台前,系爭廠房中段及後段仍有多處漏水等情,復據任職 被告公司之證人邱品璇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理證述在卷 (訴卷第115頁)。原告雖否認該證人之證述,並聲請傳 訊證人鄭騰芳,欲證明其於莫拉克颱風前即將廠房漏水情 況修復。然查:
⑴依據證人鄭騰芳於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具結證述:「 當時業主請我去估價,後來請我就估價範圍全部施作, 包括屋頂翻修、以及看得到有漏水之部分用矽利康修理 ,後來業主有請我過去修繕過好幾次,是因為有漏雨的 問題,有叫我再過去修理,只要業主通知我有漏水,我 就會再過去,我去過好幾次,不知道是否有修好,只要 業主叫我過去,我就會過去。」、「(問:前後去修繕 過幾次?)大約五、六次以上。」、「我都是針對承租 人做記號有漏水的地方修繕,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 、「(問:承租人支付38700元時,是否有檢查確認你 施工成果?)沒有確認,因為那段時間不是雨季。」等 內容(訴卷第174.175.176頁),可知證人鄭騰芳對其 所施作之防漏整修工程,尚無法確信已達通常防水效能 ,自無從證明原告陳稱漏水問題已委請該證人修復之情 詞為真。
⑵又由證人鄭騰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多次施作之防 漏修繕,僅係針對已出現之漏水處進行簡易修補,而非 對廠房進行全面防漏檢修,且由其復證稱多次修繕漏水 之位置,有相同者,亦有不同之處,廠房前、後、中間 等多處地方都有等語(訴卷第174.175頁),亦可窺知 證人所施作之修繕,仍無法徹底防杜漏水問題再生。而 其另陳稱事後遭原告要求退還部分修繕款項等語(訴卷 第176頁),即是因多次修繕均無法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之故,復可推知。足見證人邱品璇證稱廠房漏水問題, 於98年8月莫拉克颱風侵台前仍未修復之情,應為事實 ,可資採信。
⑶此外,再參核繼該證人鄭騰芳之後,原告於98年9月至 11月間復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漏水修繕事實,亦如前述 。是以原告迄至98年11月間仍在進行修繕之情,亦堪佐 認被告抗辯系爭廠房於其承租期間仍持續發生漏水問題 之情,應為真實無虛。
⒊再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由 出租人負擔,迭據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明定,且兩造租賃 契約書第11條後段亦明定由原告負責租賃物自然損壞之修 繕義務。而本件原告出租廠房遇雨漏水問題,乃係自然損 壞所生之瑕疵,要無爭議,原告自應善盡修復之責,以使 被告能以營業場所使用、收益。然而:
⑴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廠房遇雨漏水問題,持續至98 年11月間仍在進行修繕,足見該問題迄至98年11月仍未 獲解決之事實可明。而被告自98年7月1日承租起,因廠 房遇雨漏水問題持續發生,營業財產安全自非無慮,被 告承租廠房營業用益之權利,未獲原告圓滿履行,自堪 肯認。
⑵又查,被告公司承租後翌月,即於同年8月8日莫拉克颱 風侵台期間,因廠房漏水,導致廠內冷凍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設備短路故障,冰凍櫃物品退冰毀壞、原物料受 潮等損害;爾後於99年9月連續雨期,又因廠房漏水致 生原物料、包裝紙材毀損等情節,亦有被告提出承租期 間廠房內部漏水情況照片(南簡卷第44-13頁編號3-1 3 ;112 -133頁編號2-1至2-44)、98年8月13日冷凍設備 故障維修單(南簡卷第105頁)等證據可憑,並經證人 邱品璇證述上開照片均係伊發現廠內漏水時所拍攝無訛 ,並逐一指出漏水地方分別為:「一、114頁2-5、2- 6 照片水管是屋頂的排水管,那個地方漏水最嚴重。二、 117、118頁2-11、2-12、2-13、2-14電箱附近是第二位 師傅來修理之後,仍然繼續漏水的地方。三、119頁2-1 5、2-16用水盆接水的地方是在廠房中間,漏水也很嚴 重。四、125頁2-27冷凍庫,因為該處上方屋頂滴水產 生滲漏。五、133頁2-43冷凍庫壓縮機,該處上方屋頂 也有漏水,因為冷凍庫無法移動,所以我們自行在壓縮 機上方搭建簡易屋頂遮雨。六、125頁2-28照片是在廠 房倉庫最後端,該處漏水情形很嚴重。七、120、121 頁2-17、2-20照片位置是在廠房左邊,上方屋頂漏水的
問題,直到我們搬離廠房之前都還是存在。八八風災之 前曾經修理的地方有:一、44頁第四張照片。八八風災 之後修理的地方:一、112頁2-1鐵皮屋頂中間的鐵柱旁 增加鐵皮。」、「從廠房遷入到遷出,漏水一直都存在 的地方有:一、44頁第4張照片。二、47頁第9、10張照 片。三、50頁第15、16張照片。四、117頁2-11。五、 119頁2-15、2-16。六、12 0頁2-17。七、121頁2-20。 八、123頁2-24。九、125頁2- 28。十、128頁2-34。 、130頁2-37、2-38。」等語(訴卷第116-118頁),可 資參佐。此外,被告廠房冷凍設備故障原因,確係因遭 水分浸潤庫房控制機版及壓縮機,致生故障之情,亦經 本院向負責維修廠商查明屬實,復有承暉冷凍商行100 年5月10日函文在卷足稽(訴卷第96頁)。綜上,可證 被告陳稱因廠房遇雨漏水問題,致生設備機具、原物料 、包材等營業財產損失情節,亦屬非虛,應堪採信為真 。
⑶原告雖另以莫拉克颱風降雨量,為南臺灣重大災變,被 告所受財物損失,屬不可抗力災害所致,並以其於莫拉 克颱風後,即全面翻新修復廠房等情詞為辯。然系爭廠 房遇雨漏水問題,乃原告出租當時既存之事實,而原告 所舉之證人鄭騰芳亦不能證明莫拉克颱風前之修繕已達 雨水防漏之通常效用,自無從證明原告於莫拉克颱風前 已善盡租賃物約定用益狀態之提供及維持義務,被告因 莫拉克颱風期間所受之財物損失,原告自難解免其責。 此外,原告於莫拉克颱風後所為之修繕,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已使廠房合於通知使用之效能,此部分所述,亦無 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出租廠房,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遇雨漏水 情況,且於被告承租期間仍持續存在,並致被告營業財產 受損,客觀上應未具備通常防水效能,已堪認定。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即 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廠房因有部分違建,無法供其合法申請營業 所需電容量,亦未合於約定用益狀態部分:
⒈茲查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在廠房外牆懸掛出租告示牌, 標示該廠房位於工業區,有獨立重電等字樣,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從 事釣魚用品加工生產,廠房應具備可供被告申請營業所需 用電之客觀條件,始合乎本件租賃契約之目的,復如前述 。
⒉次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每月均因用電量超過契約 容量8瓩,致遭臺灣電力公司加收超約附加費用明細表如 本院訴卷第33頁所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以被告自99年7月承租時起,每月所需用電容 量均超過8瓩一情,足證被告確實有申請增加契約用電容 量之必要,應堪認定。而查,系爭廠房之用電號00-00-00 00-00-0,於84年間申設之用電設備容量為30瓩,於合法 建物範圍內可增設契約容量至33瓩。又兩造簽約前,該用 電戶於95年5月12日申請減縮契約容量至8瓩(即兩造簽約 時用電契約容量)。被告承租後,曾向台電公司關廟服務 所查詢可否恢復原33瓩契約用電容量之事,經該服務所人 員告知因該用電戶有擅自違規轉供至原供電範圍以外之違 章建物用電情事,且超過異動時間2年以上,依規定無法 恢復至原33瓩契約容量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顯示系爭廠房因有違規轉供違章建物用電 情事,且距離前次異動時間已超過2年以上,客觀上已無 法再申請回復原33瓩用電容量之事實,亦屬無疑。故原告 出租廠房客觀上無法提供被告申請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 已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告簽約時未告知需多少馬力之工業用電,兩造 契約亦無此部分記載等情詞,否認應負擔提供被告營業所 需電量之責任。然由原告於本院99年8月25日審理時陳稱 :「我的工廠基本馬力就是8馬,之前出租登是由承租一 方去處理,要增加1馬,聲請費要1100元,一開始聲請電 力時,前任承租者用33馬,後來沒有出租,我就降下來8 馬,我本來出租給被告時,基本馬力就是8馬。」等語( 南簡卷第12-1頁至13頁筆錄),顯示該用電容量8瓩(即 原告所稱之8馬),乃原告於該廠房無人承租營運期間申 請減縮之基本量電,亦即係廠房處於非營業狀態之低壓電 量,尚非出租期間之用電容量,且前任承租人營業用電容 量甚至需達33瓩等情事,均為原告明知。又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程泓璋(即原告之子)亦於99年11月8日審理陳稱: 「當租簽訂合約時有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提供印章配合申 請復電手續,但所需費用要由使用之被告負擔」等語(南 簡卷第138頁筆錄),核復與證人邱品璇證稱:「...我有 詢問房東電力瓦數,是否夠我們電力使用,他有告訴我們 原來是33馬,因為沒有人使用,所以降到8馬,並說若是 我們需要使用更多的話,可以拿他的證件辦理恢復即可, ...」等語相符(訴卷第118-119頁筆錄),亦可證明原告 於簽約當時已知悉被告需要增加用電容量之事實。是其告
以系爭廠房用電條件可申請增加至33瓩契約容量之情,並 允諾配合被告辦理,當應負此履行義務,自不得以其不知 被告實際所需用電量等情詞卸責,所辯不負擔提供被告營 業所需電量之責任等情詞,並無可取。又原告雖另以被告 不願負擔費用,故未辦理等情詞為辯,然系爭廠房無法申 請增加用電容量,乃因前述違規轉供違章建物用電及已超 過申請異動期間所致,此乃廠房本身所存在之障礙事由所 致,要與費用負擔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既無法供被告申請營業 所需電量,自亦未合於約定用益之狀態,是被告執此抗辯 原告未履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主給付義務,亦為正當有 據。
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並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22號及99年台上字第5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同旨並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等判決)。且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 421條之反面解釋(推論),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亦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除支 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等判決參考)。承租 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 害賠償(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675號判決可參)。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出租之廠房,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 未具備通常防水效能,且因廠房用電設備有違規轉供違章建 築用電等情事,亦無法申請被告營業所需用電容量,因而致 被告受有營業財產損害,並遭電力公司加收超約罰款,原告 未善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既經認定。依前 段說明,被告於租賃期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 租金,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為合法有據 。
㈢茲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⒈廠房漏水致生財物損害金額總計145,741元: 被告主張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及99年9月18日雨 期,因廠房漏水致生原物料、包材、冷凍貨品及設備毀損 等財物損害,總計145,741元(誤載為136,851元,參反訴 原告100年7月13日聲請狀㈡,訴卷第121 -125頁): ⑴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原物料受潮損害(含紙箱 等包材)、冷凍貨品損害、冷凍庫損害維修費部分,共 計50,356元部分,包括:①原物料受潮損害3, 906元: 含魚粉25公斤(35元/公斤)、蝦頭粉60公斤(35元/公 斤)、麩皮60公斤(7.5元/公斤)、麵包粉74公斤(6. 5元/公斤),共計3,906元【計算式:(25×35)+ (60× 35)+ (60×7.5)+ (74×6.5)=3, 906元】。以上,有 被告提出之魚粉散貨進貨金額明細(南簡卷第186頁) 、98年4月至7月蝦頭粉、麩皮、麵包粉出貨證明書(訴 卷第128頁)為證。②冷凍貨品損害21,450元:含鱔魚 卵105斤(170元/斤)、南極蝦48公斤(75元/公斤), 共計21,450元。【計算式:(105×170) +(48 ×75)= 21,450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鱔魚卵受損照片(南 簡卷第194-19 5頁)、98年7月至8月南極蝦出貨證明書 (訴卷第130頁)為證。③冷凍設備損害維修費25,000 元:被告廠房冷凍設備,因於莫拉克颱風期間遭水分浸 潤庫房控制機版及壓縮機致生故障,支出維修費用25, 000元等情,此除有被告提出之98年8月13日承暉冷凍商 行維修單為證(南簡卷第180頁),並經本院向該廠商 查明屬實,亦有承暉冷凍商行100年5月10日函文可佐( 訴卷第96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但否認被告上開受損事實,然而,本院審 酌上述損害明細,早在被告以98年11月4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處理廠房漏水問題當時,即併以附件一、二提出 ,並主張抵充至98年11月份租金之情(見南簡卷第30-3 9頁),顯示並非被告臨訟所杜撰,當具相當可信度。 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主張於98 年8月莫拉 克颱風期間,因廠房漏水致受上述①②③項之損失金額 ,共計50,356元(即3,906+21,450+25, 000 =50,356 元)之情,應可信為真。
⑵99年9月18日雨期之包材及原物料損壞部分,共計95, 385元,包括:①包材損壞8,890元:含紙箱254只(35 元/只),共計8,890元(即254×35=8,890元),復據
被告提出此部分財損照片(南簡卷第196-198頁),及 紙箱單價證明(訴卷第88、88頁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99 年8月26日出貨證明書及出貨單)等可證。②原物料損 壞86,495元:含香草粉全毀233公斤(180元/公斤 )、香草粉半毀322公斤(100元/公斤)、魚粉全毀275 公斤(35元/公斤)及麩皮全毀420公斤(6.5/公斤), 共計86,495元【計算式:(233×180) + (322×100) + (275 ×35) + (420×6.5)=86,495元】。以上,亦有 被告提出之香草粉、魚粉及麩皮等原物料受潮毀損照片 (南簡卷199- 20 2頁),暨上開原物料於99年5月至7 月間進貨單價證明,亦即訴卷第82 -87頁信銓香料化學 有限公司、喬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及泰成粉廠 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出貨單、銷貨單等 可稽。原告對被告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其 雖以被告陳稱廠房漏水之99年9月18日並未降雨等情詞 為辯,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提出鄰近廠房之沙崙氣 象站(歸仁區沙崙里)及崎頂氣象站(龍崎區中坑里) 99年度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為憑(訴卷第169- 170 頁)。然而,由上開沙崙氣象站資料記載,可知歸仁地 區於99 年9月18日降雨量6mm,且隨後之19日、20日降 雨量則分別增加至303mm、65mm;另由崎頂氣象站資料 記載,亦可見知龍崎區地區於99年9月18日降雨量雖為 0mm,但隔日之19日及20日降雨量亦分別遽增至314mm、 73mm等情,已資證明廠房所在之歸仁地區及鄰近龍崎區 地區,於99年9月18日至20日間確實有降雨,且此三天 之平均降雨量並非低,堪認被告上開損害為於99年9月 18日左右之雨期所發生一情,應屬非虛,原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取。至原告另以上開氣象站資料顯示於99年1 至8月間亦有大量降雨之情,卻未見被告主張此期間廠 房漏水情形乙節,亦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於前述99年9 月 18日雨期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堪採信為真。從而,被告於此期間之損失金 額,共計95,385元(即8,890 + 86, 495=95,385元) ,已可認定。
⑶原告雖再以被告未作好防颱準備,任令原物料遭強風豪 雨侵襲等情詞,主張被告對其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為防避廠房漏水毀損原物 料及冷凍庫設備,已將可移動之原物料以防水膜包覆, 或放置在棧板以便遇水滲漏時可快速移至他處,對於無 法移動之冷凍庫設備,則於上方加蓋遮雨板等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明(見訴卷第80-81頁),足堪肯認 被告已善盡避免財產受損之能事,原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於8月8日莫拉克颱風 期間及99年9月18日雨期,因廠房漏水致生原物料、包 材、冷凍貨品及設備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145,741元 (即50,356 + 95,385=145,741元),應予准許。 ⒉電費超約附加費共計158,740元:
⑴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因用電 量超過契約容量8瓩,致遭臺灣電力公司加收超約附加 費用明細表,詳如本院訴卷第33頁所示,總金額合計 為159,445.1元等事實,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列事 證可明。上開金額,乃原告未能履行回復廠房原申設之 30瓩用電設備容量約定,致被告遭電力公司加收超約附 加費之損害,足堪認定。
⑵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58,740元,並 未超過上開實際損害金額,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⒊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搬遷所支出之運輸費用、重新 配置設備費用及搬遷期間停工營業損失,共計182,447 元 乙節,雖以其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不得不提前搬 離等情詞論據。然查,兩造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合意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此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㈦及兩造書立之99 年11月10日切結書可稽(南簡卷第154頁)。而兩造租賃 契約書第7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若擬遷離他 處時,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金額,於304,481元( 即145,741十158,740=304,48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兩造截至合意終止租約日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合計258,755元(如訴卷第7頁明細 表),扣除被告簽約時所支付之押租金37,800元,尚欠220, 955元;而被告因本件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金額,則為 304, 481元,既均經認定。是兩造互負上開金錢債務,並均 已屆清償期,亦堪肯認。又依上開債務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 ,兩造復無不得抵銷特約等情事,從而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 26日審理期日陳明相互抵銷(訴卷第177頁),於法復無不
合。依此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則得 再請求原告給付83,526元(即304, 481-220,955=83,526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5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反訴原告未提出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之回執證明, 惟於本院100年1月10日審理期日,兩造均已就反訴部分進行 言詞辯論,故認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100年1月10日為 當。再者,兩造對於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庸命 原告供擔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酌定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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