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訴人公司主要股東王國寶出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登鈺公司、 丁○○借款等各情,俱足使渠等在主觀上信賴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 王國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表見代理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主張上訴人應 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自屬正 當。
惟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但於發票人業已清償票款完畢之情形,應認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 權利,亦因發票人之清償而隨同消滅。查上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支票 已由發票人陳琦敏清償票款予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登鈺公 司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紙支票既 經發票人清償票款完畢,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 追索權,自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五、六所示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登鈺公司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票款十萬零二十五元部分,因該支票票款 業經發票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 登鈺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附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支票背書部分):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主張:附帶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八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支票二紙均因發票人業已清償,而 不在附帶上訴之列),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背書,惟屆期經提示均未 獲兌付,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五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二、十三、十六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 前揭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上開支票上「永 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王國寶盜蓋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收發 章所為,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經查: (一)附帶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支票背書「永晨電 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遭盜蓋乙節,雖亦舉證人王國寶、王淑貞、王倩瑩 之證詞為證,然參酌前述,證人王國寶、王淑貞、王倩瑩與附帶被上訴人間 具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以採信,且證人王國寶就系 爭支票取得緣由、支票上蓋用印章取得來源及方式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有諸 多出入之處,尤難僅憑其自承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一端,即逕認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八所示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確遭訴 外人王國寶盜蓋。此外,附帶被上訴人迄未能就上開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 業有限公司」印文確遭盜蓋之事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認附帶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背書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所應盡之 舉證責任尚有未足,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復主張:縱認上開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係遭訴外人王國寶未經附帶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或盜蓋屬實,惟依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詞,則為附帶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第查: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且均由訴外人王國寶以 附帶被上訴人名義持附帶被上訴人以支票印鑑章簽發之支票,向附帶上訴人 登鈺公司借款,並均於附帶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兌現,而王國寶為附帶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弟,身兼該公司主要股東之一,在公司負責有 關貨物發送及貨款收取業務,均已詳前所述,則以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 人間金錢往來之密切,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王國寶多次以該公司名 義出面向附帶上訴人借貸,且以附帶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付清償借款,適 足使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信賴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國寶,是訴外人 王國寶以附帶被上訴人名義在前揭支票上蓋印背書,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 符,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 正當。
2、雖附帶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支票之背書均由訴外人王國寶蓋用附帶被上訴 人公司之收發章,應不成立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 票支票背書係蓋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發章,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所 示支票背書均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收發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收發章,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印鑑章雖屬有 異,惟均屬交易上常見代表公司印信之方形印文,與通常收受文件專用之收 發章係採特別註明「收發專用」字樣或圓形章戳方式,以與一般交易用代表 公司印信之印章區別之情形,均相去甚遠,交易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登鈺公 司實難僅依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印章蓋用之印文外觀,窺知該印章具有收 發專用印章之性質,自難僅以附帶被上訴人內部將上開印章供作收發章使用 一端,即逕認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知悉該支票背書 蓋用之印章僅係供屬收發專用之印章;況訴外人王國寶係於前揭支票之背面 蓋用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收發章背書,而支票之背書不若簽發支票須蓋用 與支票印鑑章相符之印文,付款銀行方為付款,是縱系爭支票上蓋用附帶被 上訴人之收發章,亦無礙於發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是附帶被上訴人徒以 系爭支票背書蓋用收發章為由,而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3、至附帶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王國寶盜用印章,係屬不法行為,並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為據。 然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國寶盜用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在系爭支票 背面蓋印背書乙節,縱然屬實,其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固屬不法行為,然 其以盜用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行為,核屬背書之法律行為,自應有 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均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猶執前揭判例意旨,抗辯本 件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基上說明,附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 支票五紙之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盜蓋其支票印鑑章,是其所為前揭抗辯, 尚難採取。又縱認前揭五紙支票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未經附帶被上訴人之 同意而使用或盜蓋其印鑑章屬實,則綜參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與附帶被上訴 人間有密切之間金錢借貸往來,且前揭五紙支票背書係由上訴人之主要股東
王國寶以附帶被上訴人名義向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借款等各情,俱足使其主 觀上信賴附帶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國寶,是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表見代理責任,亦屬有據。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票款暨自九十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法定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能就附表一編 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係遭盜蓋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縱該 支票三紙之上訴人背書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或遭盜蓋屬實,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是被上訴人丁○○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票款十萬零二十 五元,業由發票人陳琦敏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背書人責任亦隨之消滅,被上訴 人登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十萬零二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 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票款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及 法定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支票票款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因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係遭盜蓋之事實,且 縱該支票五紙之上訴人背書係未經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遭訴外人使用或盜蓋屬 實,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票款及法定利息,要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負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F0
~T40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背書人(所 │付款銀行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用印章詳 │ │ (新台幣) │ │ │
│ │ │如所列附 │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1│張東林 │永晨公司 │高雄銀行三多分│十五萬八千六百五│九十年八月十日 │九十年八月十日 │
│ │ │(編號四號)│行 │十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2│李瑞雲 │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永│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九十年九月二日 │九十年九月三日 │
│ │ │(編號三號)│康分行 │ │ │ │
├─┼─────┼─────┼───────┼────────┼──────────┼──────────┤
│3│李靜如 │同右 │台灣省合作金庫│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年九月六日 │九十年九月六日 │
│ │ │(編號三號)│東台南支庫 │五十元 │ │ │
├─┼─────┼─────┼───────┼────────┼──────────┼──────────┤
│4│蔡童成 │同右 │台新國際商業銀│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年九月六日 │九十年九月六日 │
│ │ │(編號三號)│行後甲分行 │三十元 │ │ │
├─┼─────┼─────┼───────┼────────┼──────────┼──────────┤
│5│王文旭 │同右 │台南市第七信用│十萬零五千元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編號三號)│合作社 │ │ │ │
├─┼─────┼─────┼───────┼────────┼──────────┼──────────┤
│6│陳琦敏 │同右 │高雄區中小企業│十八萬零五十五元│九十年十月六日 │九十年十月八日 │
│ │ │(編號四號)│銀行湖內分行 │ │ │ │
│ │ │王國寶 │ │ │ │ │
├─┼─────┼─────┼───────┼────────┼──────────┼──────────┤
│7│同右 │同右 │同右 │十萬零二十五元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
│ │ │(編號一號)│ │ │ │ │
│ │ │王國寶 │ │ │ │ │
├─┼─────┼─────┼───────┼────────┼──────────┼──────────┤
│8│李瑞雲 │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永│七萬五千六百元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
│ │ │(編號三號)│康分行 │ │ │ │
├─┼─────┼─────┼───────┼────────┼──────────┼──────────┤
│9│永晨公司 │(編號一號)│安泰商業銀行永│八萬元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
│ │ │ │康分行 │ │ │ │
├─┼─────┼─────┼───────┼────────┼──────────┼──────────┤
││永晨公司 │(編號一號)│同右 │十七萬六千元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
│ │ │ │ │ │ │ │
├─┼─────┼─────┼───────┼────────┼──────────┼──────────┤
││永晨公司 │(編號一號)│同右 │十七萬五千元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背書人(所 │ 付款銀行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用印章詳 │ │ (新台幣) │ │ │
│ │ │如所列附 │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1│吳忠義 │永晨公司 │台南縣新營信用│十九萬五千七百四│九十年九月五日 │九十年九月五日 │
│ │ │(編號三號)│合作社營業部 │十元 │ │ │
├─┼─────┼─────┼───────┼────────┼──────────┼──────────┤
│2│蔡童成 │同右 │台新國際商業銀│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年九月六日 │九十年九月六日 │
│ │ │(編號四號)│行後甲分行 │三十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3│李瑞雲 │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永│十萬二千二百元 │九十年十月二日 │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編號四號)│康分行 │ │ │ │
│ │ │王國寶 │ │ │ │ │
├─┼─────┼─────┼───────┼────────┼──────────┼──────────┤
│4│張芳嘉 │同右 │台南市第六信用│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年十月二日 │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編號四號)│合作社西門分社│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5│劉茂宏 │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岡│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年十月六日 │九十年十月八日 │
│ │ │(編號一號)│山分行 │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6│蔡童成 │同右 │亞太商業銀行永│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年十月十日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 │ │(編號一號)│康分行 │三十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7│張芳嘉 │同右 │台南市第六信用│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
│ │ │(編號三號)│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王國寶 │ │ │ │ │
├─┼─────┼─────┼───────┼────────┼──────────┼──────────┤
│8│李惠子 │同右 │同右 │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
│ │ │(編號三號)│ │ │ │ │
├─┼─────┼─────┼───────┼────────┼──────────┼──────────┤
│9│潘協典 │同右 │台南中小企業銀│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
│ │ │(編號三號)│行開元分行 │三十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李世明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高│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
│ │ │(編號三號)│雄分行 │五十元 │ │ │
│ │ │王國寶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