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2號
TNDV,103,簡上,20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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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手。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云云,洵無足採。七、綜上所述,系爭3紙支票並非劉天河竊取上訴人之印章、支 票後,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支票上所偽造,而係由劉天河向 上訴人敘明要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情況下,經上訴人同意 並由上訴人填寫國字金額後,交付劉天河,授權劉天河在支 票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及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 項,並持以行使,系爭3紙支票於被上訴人在劉天河之授權 下,完成發票日之填載時,發票行為即已完成,系爭3紙支 票並非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 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情形,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抗辯其不負票據責 任。上訴人既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之文義 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於105年5月27日起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共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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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支票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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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瑞芳│ 1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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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瑞芳│ 1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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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瑞芳│ 3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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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