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卷第26-28頁背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上訴人不僅由陳秀雲保管其支票及發票之大、小章 ,且陳振文、陳吳碧琴於收受系爭支票前,亦與上訴人 公司有資金之往來,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振文曾收 受由陳秀雲所交付之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向其調現,並 已持之兌付,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陳吳碧琴、陳振文 相信陳秀雲有持系爭支票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憑。
⑵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 號案件曾證稱:「(在本案主張陳秀雲侵占之事情發生 之前,陳秀雲是否有幫寶一公司借錢周轉過?)寶一公 司是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幫寶一公司借款周轉資金,但只 授權他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三個金主周轉資金。 (借錢都如何還錢?是否有開票給吳武雄等三人?)借 錢的時候會開公司票給他們,時間到了就讓他們領票款 ,有時不方便會聯絡吳武雄等三人延期換票」等語(原 審卷第41-43頁),益證上訴人確有授權陳秀雲對外簽 發支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亦有延期換票之情事;而蔡 江乾雖證稱借款人僅限吳武雄等3人,然上訴人亦不否 認除上開3人外,尚有向會計劉美珍、廠長太太陳婉真 及他人借款事實,並對部分支票有清償之行為,顯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證稱借款之授權僅限於吳武雄等 3人,應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由陳秀雲保管其支票及發票之大小章, 並授權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持票借款,屆期未清償則以 換票方式處理,且由陳秀雲所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無論係上訴人自承有授權借款之吳武雄等人、會 計劉美珍、廠長太太陳婉真,甚至陳振文所執之支票, 均有兌現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以自己之行為對外表 示授權陳秀雲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借款之意思,足以使 收受支票者即陳吳碧琴、陳振文信賴陳秀雲確經上訴人 授與代理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而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債務業經清償: ⒈末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 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 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 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 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之情事,因此節係屬絕對抗辯事由,是兩造間雖非 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院仍應實質審查上訴人抗辯內 容之真偽。
⒉而上訴人雖主張陳振文於98年1月8日兌領上訴人之50萬元 支票即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於98年1月8日陳振文兌領50萬元之票款前,上 訴人與陳吳碧琴間之資金往來,除了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97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外,另有於97 年10月22日匯款347,700元、97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96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事證以說明其他資金往來之緣由,亦未能證 明其他匯款業已清償,是自難僅以陳振文於98年1月8日兌 領50萬元票款即遽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是上 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云云,亦難憑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陳秀雲盜蓋印章雖為可 採,然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未證明上訴人系爭支 票債務已清償,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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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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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0000000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 │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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