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因此所增加之鋼筋使用量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鋼筋應 按設計長度整根使用為原則」(參照原證1號第03210-5頁3. 2.3鋼筋續接(1)搭接A之說明),故單支鋼筋的長度如不 夠工程之需要,才須將兩支鋼筋以搭接的方式使其符合工程 需要之長度,因為搭接並不會使鋼筋強度增加,且因搭接處 的長度因須符合一定之規範,亦會造成鋼筋用量增加,是以 如果單支鋼筋的長度已足夠工程需要之長度,毋須畫蛇添足 故意將兩支鋼筋以搭接的方式使其長度符合,乃工程常識。 原告以E708-1合約第00000-00頁4.1.2項載明「一般構造物 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主張鋼筋每逾 1200CM應搭接一次,顯係故意曲解「允許」文意。又從原證 29號編號SR 1-4、SR 1-7等處雖有1525CM、1465CM之鋼筋長 度,惟表內並無顯示搭接之符號,顯見此1525CM、1465CM之 鋼筋即單支長度毋須搭接。且原告所提附表一(8)-1:E708 -1標中端梁搭接數量計算表、附表一(8)-2:E708-1標中端 梁縱向工作筋數量計算表、附表一(8)-3:E708-1標中端梁 工作筋數量計算表、附表二(6)-1:E708-1A標中端梁搭接 數量計算表、附表二(6)-2:E708-1A標中端梁縱向工作筋 數量計算表、附表二(6)-3:E708-1A標中端梁工作筋數量 計算表,均係原告臨訟編撰並未會同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再者,中隔梁、端隔梁因係實心體, 所以鋼筋配置密集,根本不須工作筋輔助鋼筋配置位置,且 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9號編號S52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中 隔梁配筋詳圖(固接端3)所示,亦未標示出工作筋,且依 原證29號編號SR1-3固接端3-中隔梁配筋表內所計算之鋼筋 量均與原證29號編號S52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中隔梁配 筋詳圖內之鋼筋量符合。顯見原告之工作筋數量乃無中生有 ,不可採信。
⒌頂板開口為橋梁工程施工過程必留之出入口,惟只須於最後 階段留開口即可,經查B108R單元第三階段鋼筋表(被證11 )已將本項鋼筋數量已列計於施工圖頂板鋼筋項目內,因此 無重複計算之理。至於原告之原證22號主線高架橋B119單元 箱型梁頂版開孔、底板人孔及橋面洩水孔補強筋詳圖只能證 明B119單元箱型梁頂版開孔、底板人孔及橋面洩水孔須以鋼 筋補強,而B119單元與B108R單元係不同之施工單元,且B11 9單元並不在原告所提附表一(9)E708- 1標頂板開口數量 計算表所列之施工單元內(見原告附表一(9)表格第8、9 列),豈能以B119單元補強筋詳圖來證明B108R單元之頂板 開口漏計,原告欲魚目混珠之心態不言可喻。況且原告所提 附表一(9)E708-1標頂板開口數量計算表,係原告臨訟編
撰並未會同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另E708-1A標主線高架橋B106R單元箱型梁第四階段鋼筋表( 被證12)已將頂板開口補強筋計入,可茲證明被告並未如原 告所言漏計原告所提附表二(7)-1: E708-1A標頂板開口之 鋼筋數量;且原告所提附表二(7)-1:E708-1A標頂板開口 數量計算表係原告臨訟編撰並未會同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既可提出原證22號之主線高架 橋B119單元箱型梁頂版開孔、底版人孔及橋面洩水孔補強筋 詳圖,即代表原告亦應有其他單元之橋面洩水孔補強筋詳圖 ,否則當初如何施工,原告又如何得知錯計,是以原告指稱 被告拒絕交付E708-1標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圖根本係託詞,原 告係不敢提出而故意以B119單元之橋面洩水孔補強筋詳圖欲 魚目混珠,企圖是否能佼倖矇騙被告,以獲取利益。另原告 以原證29號編號SR 1-7、SR 1-2等主張B108R單元「有三階 段應設六處頂版開口,惟僅計價二處」,亦即B108R單元少 計4處,但原告於準備書狀附表一(9)卻主張B108R單元少 計5處,原告前後之主張少計處數不一,但少計之鋼筋數量 卻都相同,均為15.16公噸,顯見原告之資料均係臨訟隨意 杜撰,毫無真實性可言,實不可採。
⒍損耗量(板料x3%):損耗量本就應以完工結算之估驗總數 量扣除定尺料後之板料數量作為基礎計算損耗量,否則如依 原告主張以領用之板料總量計算耗損,則豈非可於工程期間 藉故讓領用量增加,以增加計算損耗量之基礎數量藉此謀求 不當利益,原告之主張不合理顯然可見。
⒎原告於施工過程皆無提出相關鋼筋搭接不足之異議,計算差 餘差額之鋼筋用在何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原證4號第1期-第24期E708-1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估驗計 價單,原告完成E708-1標工程的鋼筋使用量為13723.502公 噸,而原告亦已於102年12月19日之準備書狀附表一:E708- 1標鋼筋加工及綁紮明細表自認從被告處所領用之鋼筋數量 為17895.686公噸,因此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能 證明E708-1標工程之鋼筋使用量為13723.502公噸,且原告 已自承從被告處領用之鋼筋量為17895.686公噸,則領用鋼 筋量17895.686公噸與鋼筋使用量13723.502公噸之差額為41 72.184公噸,對此差額扣除部分已為被告追認外,其餘差額 之鋼筋用在何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依原證5號第1期 ~第13期E708-1A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估驗計價單,原告完 成E708-1A標工程的鋼筋使用量為4939.343公噸,而原告亦 已於102年12月19日之準備書狀附表二:E708-1A標鋼筋加工 及綁紮明細表自認從被告處所領用之鋼筋數量為5469.514公
噸,因此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E708-1A標 工程之鋼筋使用量為4939.343公噸,且原告已自承從被告處 領用之鋼筋量為5469.514公噸,則領用鋼筋量5469.514公噸 與鋼筋使用量4939.343公噸之差額為530.171公噸,對此差 額扣除部分已為被告追認外,其餘差額之鋼筋用在何處,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在工地雖設有警衛,惟其主要任務在維護辦公區人員出 入之登記,對於其他出入口並無職責,況依E708-1標合約之 規定,鋼筋材料數量進場點交後由承商負責保管(原證1第1 頁D項說明),而原告所保管之鋼筋場又有監守自盜之情形 發生,且監守自盜之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顯見原告對 於鋼筋之管控鬆散,況被告並未將失竊數量列入本案之結算 ,只是欲以失竊情事凸顯原告對於鋼筋之管控鬆散係事實而 已。至於原告領用鋼筋數量確實超過估驗總量之情事被告亦 非無中生有而係有憑有據。原告徒以被告公司在工地設有警 衛及工地主任即欲證明原告並未超領鋼筋實無意義。 ㈦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 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 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 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雖有系爭二工程3,065,574元之保 留款債權,惟依合約特別說明第1條第D項「…完工結算後鋼 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 款項扣抵…」,顯見此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 ,被告於原告不返還超用數量之鋼筋價額時,被告基於定作 人之地位,當然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原告不返還超用數量 之鋼筋價額時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就應扣除部分,因 原告不返還超用數量之鋼筋價額之條件成就,原告之債權即 當然歸於消滅。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E708-1、E708-1A二工程確有領用鋼筋數 量超過估驗總量之情事,是以原告對被告雖曾有3,065,574 元之保留款債權,惟因原告超領用之鋼筋數額實已超過3,06 5,574元之保留款債權,因此被告除依雙方合約之約定由原 告之計價項扣抵外,尚得請求原告返還經扣抵後原告尚須返 還被告之鋼筋價額。
㈨依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E708-1標及、E708
-1A標之各項目鋼筋數量達成之合意計算,就E708-1標工程 部分,原告尚應返還553.888公噸之鋼筋予被告;E708-1A標 工程部分,被告則應補計原告46.941公噸之鋼筋,二標如合 併計算,則原告尚應返還506.947公噸之鋼筋予被告。又原 告已於歷次書狀內自承從被告公司處領用之鋼筋量E708-1、 E708-1A標工程分別為17895.686公噸、5469.514公噸,且依 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之不爭執事項,E708-1及E70 8-1A標 工程的鋼筋實際使用量分別為17341.798及5521.705公噸, 則E708-1、E708-1A標領用鋼筋總量23365.2公噸(計算式: 17895.686+ 5469.514=23365.2)公噸與鋼筋實際使用總量 22863.503公噸(計算式:17341.798+5521.705=22 863.503 )之差額為501.697公噸(計算式:23365.2-22863. 503 =501.697),則被告對領用鋼筋量與實際使用量已盡證明之 責任,是以如原告欲主張其無超用鋼筋之情事,則對此差額 之鋼筋用在何處或其去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從E7 08-1A標工程的鋼筋領用量5469.514公噸與兩造合意之實際 使用量5521.705公噸其差額為負數,而實際上鋼筋均由被告 提供,是以實際使用量不可能超過領用量,顯見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少計工作筋及漏計鋼筋部分之數量實有誇大之嫌。總 計E708-1及E708-1A標工程原告實際超用鋼筋數量為501.697 公噸(計算式:17895.686+5469.000-00000.000-0000.705= 501.697),此差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此差額數 量之鋼筋用在何處或其去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㈩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 足當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合約並無顯不公平而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承包「東西 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及「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 線E708-1A標」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反訴被告從反訴原告處 所領用之鋼筋數量E708-1標總計1789 5.686公噸、E708-1A 標總計5469.514公噸,惟依反訴原告之統計,反訴被告實際 使用數量僅為E708-1標16588.947公噸、E708-1A標5104.401
公噸,是以就E708-1標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應繳回鋼筋1306 .739公噸予反訴原告,就E708-1A標工程部分,應繳回鋼筋 365.113公噸予反訴原告。此依合約特別說明第1條第D項「 …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 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完 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之價額。原告於被告雖有3,065, 574元之保留款,惟因原告於E708-1、E708-1A標工程總共超 用鋼筋501.697公噸,就此超用鋼筋501.697公噸數量部分原 告至少尚須給付被告超用數量之鋼筋價額1000萬元以上(先 以每公噸2萬元計),且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得由原告之計價 項扣抵,是以經扣抵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且經 扣抵3,065,574元之保留款後,原告至少尚須給付被告約700 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0000000元=700萬元),被告(反 訴原告)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原 告(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
㈡兩造所簽立之E708-1、E708-1A標施工合約係兼具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以依買賣關係,則請求權時效至少為二年 ,被告自得向原告反訴請求給付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之價款。 就鋼筋組立及加工,原告與被告應是承攬關係。依合約書「 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 由乙方(即原告)計價款項扣抵,..」之規定,就鋼筋超用 數量部分,原告與被告應係買賣關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依 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被告並非以 買賣鋼鐵為業,因此是否適用此短期時效,尚有討論之空間 ,更何況被告之反訴請求亦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又被告向原 告請求給付價金並非基於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原 告所稱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問 題。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無超用鋼筋之情事,原告如有超領,何以系爭708-1 、708-1A二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份、101年4月份完工,被告 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超用鋼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且從未起訴或求償,足證原告無超用鋼筋之情形。 ㈡鋼筋之運交原告保管,事先經原告預估工程需用鋼筋數量, 開立領料單、過磅單,既經被告之主管、保全人員逐級審核
,且實際上均用於系爭二工程之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至少被告亦重大疏失,也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除了台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下 腳料數量以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領用之鋼筋有遭原 告盜賣或非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之情事,從而其反訴請原告賠 償,自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又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 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 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 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本件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適用上開規定(至少應類推適用),從而 被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其反訴自無理由。又系爭道 路於100年6月、101年4月通車,足證本件被告之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民法498條之瑕疵擔保期限及 第514條之一年行使期間,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超過一 年才提反訴,已逾時效期間。
㈣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快速公路北門 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箱梁鋼 筋綁紮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 價為34,675,300元,嗣兩造合意於99年1月25日追加項次04 號「鋼筋加工及組立(懸臂工法柱頭板)」部分工程(此部 分工程款826,000元),總工程款增加為35,501,300元。嗣 上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已於100年6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原 告已領得扣除保留款2,231,041元之其餘工程款。二、被告又於100年9月16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快速公路 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950~13K+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 建工程」,並將其中箱梁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10,069,200元。嗣上開箱梁 鋼筋綁紮工程已於101年4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原告已領得 扣除工程保留款834,533元之其餘工程款。三、被告承攬之「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
段新建工程」及「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 950~13K+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已經業主高速公路 局全部驗收合格並已全部通車,被告並已向業主請領得全部 工程款。
四、原告向被告領用鋼筋總量:
㈠依被證2「E708-1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 」所示,原告就E708-1標領用鋼筋板料10,159.427公噸,鋼 筋定尺料7,736.259公噸(包括代巨鼎土木包工業領取之懸 臂節塊鋼筋定尺料2,575.74公噸),合計領用17895.686公 噸。
㈡依被證4「E708-1A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 」所示,原告就E708-1A標領用鋼筋板料3,461.606公噸,鋼 筋定尺料2,007.908公噸,合計領用5469.514公噸。五、對應業主計價數量(即原證4、5估驗計價單所示累計鋼筋加 工綁紮量):
㈠E708-1標累計鋼筋加工綁紮量為13,723.502公噸。 ㈡E708-1A標累計鋼筋加工綁紮4,939.343公噸,加計代聖力廠 商領用之277.915公噸,合計5217.258公噸。六、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重量:
㈠原告就E708-1標繳回下腳料157.92公噸。 ㈡原告就E708-1A標繳回下腳料74.869公噸。七、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筋總量,除對應業主計價數量以 外,應加計工作筋之數量(原證4、5估驗計價單並未將工作 筋數量計入)
八、計算板料之損耗量應以兩造彙算後之實際鋼筋使用總量(包 括下腳料在內),扣除定尺料部分後按3%計算。九、原告就E708-1標所指庫存154.484公噸(100年6月12日82.13 0公噸、100年6月13日23.364公噸、100年6月14日8.050公噸 、100年6月16日40.940公噸),已分批調撥入E708-1A標, 此已記載於被證2「E708-1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管 控一覽表」及被證4「E708-1A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 管控一覽表」,故該所謂「庫存154.484公噸」未計入E708- 1標領用數量,而計入E708-1A標領用數量內。十、關於E708-1標部分應加計之鋼筋數量:(計604.863公噸) ㈠上構工作筋數量290公噸。
㈡懸臂上構工作筋數量(巨鼎)55公噸。
㈢洩水孔鋼筋數量2.660公噸。
㈣懸臂洩水孔鋼筋數量22.530公噸。
㈤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53.255公噸。
㈥頂板開孔漏計數量7.58公噸。
㈦鋼筋少算一搭接27.25公噸。
㈧結算數量差異146.588公噸。
十一、關於E708-1A標部分應加計之鋼筋數量:(127.235公噸) ㈠上構工作筋數量94.61公噸。
㈡洩水孔鋼筋數量2.66公噸。
㈢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20.41公噸。
㈣頂板開孔漏計4.06公噸。
㈤鋼筋少算一搭接5.495公噸。
十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屬員工將江國行盜取鋼筋數量同意以 5.25公噸計算。
十三、E708-1標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為每公噸22,200元,E708 -1A標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為每公噸21,800元。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申領材料有無超出被告應供應量上限即原告有無超用鋼 筋?若有,數量若干?應賠償被告金額若干?((原告就系 爭工程實際使用鋼筋總量,除對應業主計價數量以外,應加 計工作筋之數量。又計算板料之損耗量應以兩造彙算後之實 際鋼筋使用總量《包括下腳料在內》,扣除定尺料部分後按 3%計算。)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有無理 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向被 告領用鋼筋總量(包含E708-1標部分由原告包括代巨鼎土木 包工業領取之懸臂節塊鋼筋定尺料2,575.74公噸),及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筋總量,除對應業主計價數量以外 ,應加計工作筋之數量(因原證4、5估驗計價單並未將工作 筋數量計入),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前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關於原告主張代巨鼎土木包工業領用鋼筋數量 (懸臂端隔梁)、上構工作筋數量、懸臂上構工作筋數量, 漏計洩水孔、懸臂洩水孔、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頂板開孔 ,及結算數量差異數量等,兩造原有爭執,並於整理爭點程 序中列為爭執事項(詳參卷二第233、234頁),然因依系爭 合約第陸條工程管理第一點:「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乙方應 依業主規定之程序提送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施工圖,送
監造單位及甲方審查。」、同條工程管理第四點:「乙方應 依據業主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規範 有不符合之處以施工圖樣為準。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不 得異議。」(參照原證2),且「鋼筋應按設計長度整根使 用為原則」(參照原證1第03210-5頁3.2.3鋼筋續接(1)搭 接A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應加計之鋼筋數量,本應由原 告依照上開規定提出經被告審核過之施工圖等證明之,而原 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且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之之相關計算表 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為免送請鑑定之勞費( 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故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爭點,並將原有之相關爭點整理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是因協議並簡化爭點之結果,使原告豁免 舉證之勞費,於程序上受有利益者為原告,原告本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事爭執。原告雖又主張其有無超用或超用之數量 非黑即白,沒有灰色地帶,本應命被告舉證或依法命鑑定或 向中華工程公司函調全部鋼筋估驗計價資料,以期水落石出 ,兩造協議使用鋼筋之數量,係本院以兩造各所主張相加除 以二,並非科學之方法,其勉強同意達成鋼筋數量之協議, 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告罔顧其本應就其所主張應加計之鋼筋 數量應負之舉證責任,反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已有不當, 且查: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中E708-1標關於上構工作筋數量、懸臂上 構工作筋數量、洩水孔少算鋼筋數量、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 少算數量、頂板開孔漏計數量、鋼筋少算一搭接之鋼筋數量 、結算數量差異等部分,及E708-1A標其中上構工作筋數量 、洩水孔數量少算、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頂板開孔漏計、 鋼筋少算一搭接等部分,固係依兩造各自主張之數量折衷達 成協議,然關於懸臂洩水孔部分,則係逕依原主張少算之數 量22.530公噸達成協議(參照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筆錄) ,並非全然按兩造各所主張相加除以二之方式達成協議。 ⒉又依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計算之結果,其中E708-1標部分, 對應業主計價數量即累計鋼筋加工綁紮量13,723.502公噸, 加計上構工作筋數量290公噸、懸臂上構工作筋數量(巨鼎 )55公噸、洩水孔鋼筋數量2.660公噸、懸臂洩水孔鋼筋數 量22.530公噸、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53.255公噸、頂板開孔 漏計數量7.58公噸、鋼筋少算一搭接27.25公噸、結算數量 差異146.588公噸、下腳料157.920公噸,再加計計算板料之 損耗量279.773公噸{依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應以兩造彙算 後之實際鋼筋使用總量(包括下腳料在內)17062.025公噸 ,扣除定尺料7736.259公噸部分後,按3%計算。計算式:(
17062.025公噸-7736.259公噸)×3%=279.773公噸},及 代巨鼎施工之鋼筋量2575.74公噸,合計原告耗用鋼筋數量 為17341.798公噸(計算式:13,723.502公噸+290公噸+55 公噸+2.660公噸+22.530公噸+53.255公噸+7.58公噸+ 27.25公噸+146.588公噸+157.920公噸+279.773公噸= 17341.798公噸),較諸原告向被告領用鋼筋總量17895.686 公噸,得出超領553.888公噸(計算式: 17895.686公噸-17341.798公噸=553.888公噸)之結果, 於原告固屬不利。然就E708-1A標部分而言,對應業主計價 數量為5217.258公噸(累計鋼筋加工綁紮4,939.343公噸, +代聖力廠商領用之277.915公噸=5217.258公噸),加計 上構工作筋數量94.61公噸、洩水孔鋼筋數量2.66公噸、中 端梁工作筋及搭接20.41公噸、頂板開孔漏計4.06公噸、鋼 筋少算一搭接5.495公噸、下腳料74.869公噸,再加計計算 板料之損耗量102.34公噸{依前述以兩造彙算後之實際鋼筋 使用總量(包括下腳料在內)5419.362公噸,扣除定尺料 2007.918公噸部分後,按3%計算。計算式:(5419.362公噸 -2007.918公噸)×3%=102.34公噸},合計原告耗用鋼筋 數量為5521.702公噸(計算式:5217.258公噸+94.61公噸 +2.66公噸+20.41公噸+4.06公噸+5.495公噸+74.869公 噸+102.34公噸=5521.702公噸),較諸原告向被告領用之 鋼筋數量5469.514公噸,則得出原告於E708-1A標部分超用 鋼筋52.188公噸(計算式:5469.514公噸-5521.702公噸= -52.188公噸)之結果,亦即原告於E708-1A標部分僅向原 告領取5469.514公噸,卻綁紮、組立鋼筋達5521.702公噸, 此結果雖於實際上應不可能發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之 鋼筋均係由被告提供,故實際使用量不可能超過領用量), 然有利於原告,不待贅言。是依上情比較可知,並無原告所 謂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⒊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工程公司函查結果,據函覆稱該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 至麻豆段新建工程」及「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 標12K+95 0~13K+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中之鋼筋 加工及組立之結算總數量已包括下腳料、損耗及工作筋在內 ,至於系爭工程之各次(期)鋼筋工程估驗計價單,因已歷 經數年,已無完整資料可予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復函及所附 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三第46至53頁參照),尚 無從證明兩造經爭點整理後協議之相關鋼筋數量有何錯誤而 顯失公平。原告雖指摘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函文稱結算估驗鋼 筋數量包括損耗、下腳料、工作筋,顯然悖離經驗法則,且
該公司為半公股之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對 於結算估驗明細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五年,系爭二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101年4月完工,迄今未 滿五年,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函文稱「由於旨揭所述之二工程 已經歷數年,致各次(期)鋼筋工程估驗計價單已無完整資 料可予提供,甚為抱歉。」於法有違,恐係應被告公司要求 隱匿其不利之證據云云。然中華工程公司復函所附採購結算 估驗明細表乃係依系爭工程之各次(期)鋼筋工程估驗計價 單(表),彙整而成,本無要求該公司提出各次(期)鋼筋 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必要,且商業會計法並未規定系爭工程之 各次(期)鋼筋工程估驗計價單屬於依法應予保存之會計憑 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原告率謂中華工程 公司之復函悖離經驗法則,或懷疑係應被告公司要求隱匿其 不利之證據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雖承攬中華工程公司E- 708-1、E708-1A標之全部工程,然被告僅係將E-708-1、E70 8-1A標工程之高架橋上部之一部分鋼筋加工及組立工作由原 告承攬,並非E-708-1、E708-1A標工程之高架橋上部之鋼筋 加工及組立工作全係由原告所承攬,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 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然有別,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自依相關契約約定處理,乃原告猶 聲請命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名稱「 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 」、「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中山高以西路 段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各期廠商領料單、各次(期)估 驗計價表(應詳細記載「施作項目」、「合約數量」、「前 期累計」、「本期完成」、「總計完成」、「5%加值稅」、 「保留款5%」、「實付金額」,及承辦工作師、製表人員之 簽名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關於原告就E708-1標所指庫存154.484公噸(100年6月12日8 2.130公噸、100年6月13日23.364公噸、100年6月14日8.050 公噸、100年6月16日40.940公噸),已分批調撥入E708 -1A 標,此已記載於被證2「E708-1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 總管控一覽表」及被證4「E708-1A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 彙總管控一覽表」,故該所謂「庫存154.484公噸」未計入 E708- 1標領用數量,而計入E708-1A標領用數量內,亦迭經 兩造協議確認並不爭執,乃原告就上開事項復主張其在協議 當時即當場異議、保留,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應拘束原 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有何認定錯誤之情形,縱 其仍有爭執,依照卷內系爭二標工程之「鋼筋進場、領用、 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仍可確定原告所謂之「庫存154.48
4公噸」,並未計入E708-1標領用數量,而係計入E708-1A標 領用數量內。
⒌綜據上述,本件不爭執事項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之規定整理並與兩造協議而成立,兩造並未同意變更, 復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 事項確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
㈡關於原告申領材料有無超出被告應供應量上限即原告有無超 用鋼筋?若有,數量若干: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筋總量,除對應業主計價數量 以外,應加計工作筋之數量。又計算板料之損耗量應以兩造 彙算後之實際鋼筋使用總量(包括下腳料在內),扣除定尺 料部分後按3%計算,業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且關於 原告向被告領用鋼筋總量、對應業主計價數量、原告已繳回 之下腳料重量,及原告就E708-1標所指庫存154.484公噸( 100年6月12日82.130公噸、100年6月13日23.364公噸、100 年6月14日8.050公噸、100年6月16日40.940公噸),已分批 調撥入E708-1A標,此已記載於被證2「E708-1標鋼筋進場、 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及被證4「E708-1A標鋼筋進場 、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故該所謂「庫存154.484 公噸」未計入E708- 1標領用數量,而計入E708-1A標領用數 量內,迭經兩造協議確認並不爭執,另就E708-1標部分應加 計之鋼筋數量包括:上構工作筋數量290公噸、懸臂上構工 作筋數量(巨鼎)55公噸、洩水孔鋼筋數量2.660公噸、懸 臂洩水孔鋼筋數量22.530公噸、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53.255 公噸、頂板開孔漏計數量7.58公噸、鋼筋少算一搭接27.25 公噸、結算數量差異146.588公噸;就E708-1A標部分應加計 之鋼筋數量包括:上構工作筋數量94.61公噸、洩水孔鋼筋 數量2.66公噸、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20.41公噸、頂板開孔 漏計4.06公噸、鋼筋少算一搭接5.495公噸等,亦經兩造協 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據此計算,關於E708-1標部分,原告耗 用鋼筋數量共計為17341.798公噸(計算式詳如前述),較 諸原告向被告領用鋼筋總量17895.686公噸,超領553.888公 噸(計算式:17895.686公噸-17341.798公噸=553.888公 噸);關於E708-1A標部分,原告耗用鋼筋數量為5521.702 公噸(計算式詳如前述),較諸原告向被告領用之鋼筋數量 5469.514公噸,尚少52.191公噸(計算式:5469.514公噸- 5521.702公噸=-52.188公噸)。至於原告所屬員工將江國 行盜取鋼筋數量,雖經兩造同意以5.25公噸計算,然此數量 既經江國行盜賣,顯未用於系爭工程,自不應計入原告實際
使用之鋼筋數量,且被告亦陳明並未將此部分列入結算,附 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超用鋼筋,應賠償被告金額若干:
查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快速公路北 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箱梁 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 總價為34,675,300元,嗣兩造合意於99年1月25日追加項次 04號「鋼筋加工及組立(懸臂工法柱頭板)」部分工程(此 部分工程款826,000元),總工程款增加為35,501,300元。 嗣上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已於100年6月完工,經被告驗收, 原告已領得扣除保留款2,231,041元之其餘工程款。被告又 於100年9月16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 井線E708-1A標12K+950~13K+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 」,並將其中箱梁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 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10,069,200元。嗣上開箱梁鋼筋綁 紮工程已於101年4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原告已領得扣除工 程保留款834,533元之其餘工程款。被告承攬之「東西快速 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及「東西 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950~13K+884中山高以 西路段新建工程」已經業主高速公路局全部驗收合格並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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