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 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 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 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 言。
(2)查本件工程原合約約定工作天為800日曆天,工程開 工後,曾經兩造合意六次展延工期,其中因土方料源 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 、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 展工期71.5天,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 展工期65天,另原告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 92年10月8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而延展工期為237天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2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 09230020900號函、92年9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 09231061240號函、93年1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 0923038462-0號函附卷足稽,以上因土方料源中斷及 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 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 71.5天,及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 期65天等,明顯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至於原告因汙水 管線人孔沉陷申報停工237天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汙水人孔底面所處位置之土壤 屬於極軟弱至軟弱之土層,地下水較高,但由於汙水 人孔係屬於中空型之結構體,底部面積為1.7M*2.0M ,但埋入深度較深介於8.64M~9.21M,屬於補償式基 礎,因此由⑶項之土壤有效容許乘載力均大⑷項之結 構體與覆土之總平均荷重,因此不至於發生土壤容許 承載力破壞,並由⑸項水浮力小於⑷項結構體與覆土 之總平均荷重,也不會造成水浮力上舉破壞,因此不 會上浮。但由92年4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NO.3與 NO.5孔顯示本區域部分結構體底部存有腐木及有機質 ,因此可能會產生不可預期之次壓縮沉陷量,所以形 成汙水人孔與銜接釉陶管相對錯位,造成釉陶管開裂 ,並造成附近之土壤與水流入汙水人孔內,進而形成 汙水人孔底面處土壤置換入汙水人孔內並形成下陷, 如此汙水人孔向下總荷重並隨之增加,更進一步向下 壓密,形成如目前汙水人孔之下陷結果。」等語,據 此,足認原告申報停工237天事由乃係因地質結構產 生壓縮沉陷,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 投標當時,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
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 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 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 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3)另本件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依 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 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則依 該約定,原告即負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 工地之義務,換言之,其管理成本於簽約日起三日內 即因此而有支出,自不待言。惟因被告單方面因素, 遲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因此乃向被告申請開工,經 被告以88年1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60123號函覆自88年1 月8日起准予局部開工,則該段不能依約於簽約後三 天內全面開工之事由既係因被告單方面之故,即可歸 責於被告,復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投標當時所 得預見,原告請求該段局部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依前 開說明,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88年1月8日起 至88年10月3日止期間,並非全面停工,被告依其局 部動工之比例核定原告局部施工4日僅計算1日工作天 ,亦屬合理,且原告對於被告此局部開工期間亦有計 入其施工期日ㄧ節,並不爭執,僅主張扣除該施工日 期外之201日工期之管理費等語,其此部分請求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亦應准許。
2.承上,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管理 費,請求金額為若干?
(1)系爭工程原合約工期為800日曆天,經6次展延後工期 為1983.5日曆天,共計展延1983.5-800=1183.5日曆 天,兩造均不爭執其中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為362天 ,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調整甲、乙雙方議定書」在 案,因此兩造係爭合約工期應變更為800+362=1162天 ,應以此作為延長工期管理費之基準天數,據此,本 件延展工期為821.5天 (1983.5-1162=821.5) ,原告 僅請求其中756.5天之延長工期管理費,自無不可。 (2)依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議定書之變更後合約金額,其中 「包商管理及利潤」金額為150,963,901.87元,則「 包商管理及利潤」與議定書之變更後直接管理費 2,029,415,300.87元之比例約為7.44%(150,963, 901.87/2,029,415,300.87≒7.44%)。其中分別將「 包商利潤」取較大值為5%,而「包商管理」取較小值
,則其比例為2.44%(7.44%-5%=2.44%),即「包商管 理」之部分為變更後合約直接工程費之2.44%,依此 計算變更後合約之「包商管理費」為49,517,733元。 以展延增加之工期天數756.5天與變更後合約工期 1162天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 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384萬9,544元。(計算式 :00000000×756.5÷1162×(1+5%)=33,849,544 ),而本件既屬於情事變更,兩造均無法於締約時預 知工程會延展如此多之天數並因此造成原告成本之增 加,對此增加本應比例分擔,本院並審酌兩造合約第 8條約定「工程管理:乙方(即本件原告)需親自或 派富有工程經驗(熟練技術人員)之負責代表人長駐 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餐等均由其負 責並應約束工人言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地方 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 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 。乙方所派負責代理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 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 乙方更換之」,據此,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本即負有管 理責任,縱此部分延展所生之管理成本非其訂約時所 得預見,亦不應由被告與其負擔均等之風險,並參酌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認此部分 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1/4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擔之延展工期管理費為8,462,386元。(四)關於物價調整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情事變更, 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 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 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 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 ,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國內外鋼筋價格自91年間開始飆漲,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發行「營建物價」雙月刊 為證,並參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 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原則」亦說明「機關辦理查核金
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 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 則」,足認原告主張國內鋼筋價格於91年間開始飆漲等情 ,堪予採信。另原告又主張:除上開鋼筋材料外,其餘營 建材料也陸續在92年間開始飆漲,業據提出行政院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證, 參酌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 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 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 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據此,亦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堪憑採。而本件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工程於88年1月8日開工,原訂施工期間為800個 日曆天,惟嗣經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於93年6月10日才 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1983.5日曆天,期間因被告單方面 因素而延後全面開工206天,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 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 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因破堤施 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另原告因汙水管 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92年10月8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 而延展工期237天,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約時原定於91年 上半年即可完工,卻延至93年6月間才完工,期間歷經鋼 筋物料及營建材料之價格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鋼筋及營 建材料成本驟增,上開鋼筋及營建材料價格飆漲情事既非 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鋼筋工料及其他營建材 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原 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 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 顯失公平,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 請求法院增加被告應為之給付。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本件工程自91 年6月9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之「金屬類品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為3,813,607元 (參原證23),自93年1月3日起至同 年6月9日止之「總指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376,643 元 (參原證24),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列金屬
類品調整項目,實包含非金屬部分,惟經本院函詢本件工 程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就被告質疑之項目再為「工料分析 」,經該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答覆 (參卷三第3頁),其中 非金屬所佔比率甚微,且被告質疑之工程項目,如「開關 箱基座」「燈桿基座」「燈桿基礎鐵座」.... 等項目, 於工程價目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均未細分其中人工及 其他非金屬材料部分,而以一式處理,並參酌物價指數調 整僅係概數,原告請求金額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 部分調解建議被告給付金額9,907,790元,尚且為低,因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給付就鋼筋物價調整部分3,681,008元,就營建總 指數部分2,566,479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70,950 元(8,361,077+8,462,386+3,681,008+2,566,479=23,070, 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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