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同意在案,嗣上開變更工項施作完成,辦理契約變 更時,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予被告,所提新 增費用為872,633元,惟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估列之費 用作為底價,被告遂召開會議討論等情,有原告提出易 緯公司103年10月9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及附件、被 告103年10月1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0976969號函、原 告103年11月10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65號函及附件、 被告104年7月17日召開「臺南市曾文溪以南水岸景觀改 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系統 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 第72-8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確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工,且本案所納入 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之項目數量,是會同原告之人員現場 丈量確認,兩造自不得否認此等數量之正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召開會議逕行核定議價金 額為217,15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核 給金額為266,810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04 年7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完成議價之原因釐清會 議記錄,依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逕行核定金額為 217,159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事實為真, 其主張並無足採。反之,被告就其指示先行施工項目之 已給付金額,已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數量計算表為證,其 上並有原告與監造單位用印,堪認為真實,本件以被告 所辯之266,810元為可採。
⑶就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 若干,斟酌原告於103年10月初完成原契約工項後,監 造單位及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0月9、15日來函指示先行 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原告當時已將機具設備完工 離場,如要再施工,則其所需機具、設備均需再次動員 進場,且因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本案原工程契約 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法壓低,倘依本案 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基於原告於完成原 契約工作後,仍配合被告之變更設計需求而再動員施作 等情,若仍採用原工程契約單價確有失公平,乃採用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工程單價(見鑑定報告第 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見 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其就被告指
示先行施工之項目,按客觀合理價額估算結果,與被告 逕行核定之差額統計如附表1所示,即鑑定結果其金額 為406,185元(見鑑定報告第12-14頁)。 ⑷依上,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項目,其客觀合理價額為40 6,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66,810元,其差額為13 9,375元【計算式:406,185-266,810=139,375】,是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採用潛遁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一臨時施工便道,並 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 場。前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 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土地前後兩端均被高速 公路所截斷,並無道路可通系爭基地,施工車輛及大型 機具僅能由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進出工地而請求 被告應向高公局協調取得高速公路閘道施設施工便道之 許可,惟設計監造單位拒絕向高公局取得用地許可,並 要求由原告自行思考可行之施工方案,原告僅得於契約 工項外,租用挖土機,採用潛挖推進之開挖方式,新增 一臨時施工便道,並搭配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始 能將機具及材料運抵施工現場,而前開施工方式需費甚 鉅,原告要求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最終於變更 設計時卻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將上開施工便道及 搬運費用納入變更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項請求,應由其就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暨其必要性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15-17頁) ①經查附件八之竣工圖說顯示,本案工程在通過國道八 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依據圖號X-06之0K+460;國道 八號匝道6底層高度為4.58m,PG.=3.493m,基礎0.95 m,故淨高4.58-3.493+0.95=2.037m;見鑑定報告第1 94頁),無法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 至少3.8m)進出。另,在通過國道一號排水橋淨高則 勉強足夠(依據圖號X-10之0K+720;國道一號排水橋 底層高度為5.28m,PG.=2.702m,基礎1.4m,故淨高5 .28-2.702+1.4=3.978m;見鑑定報告第198頁),尚可 讓一般施工機具(預拌混凝土車高度約至少3.8m)進出 。故本案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一部分會因有一端被高 速公路(通過國道八號匝道6淨高明顯不足)所截斷,
而需降挖(非潛盾推進之開挖方式)更深至少達3.8m以 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使用之必要,故確實有 必要先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才能將機具及 材料運抵施工現場。但未必一定需要採用另外新增一 臨時施工便道才能完成本案工程。另,本案於106年7 月1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作業,於會議中確認事項:(2 )有關鑑定項目4的鑑定項目所述「原告採用潛盾推進 之開挖方式,…。」與會代表均同意更正為「原告採 用降挖之開挖方式,…。」。
②惟監造單位以「原告所提屬於土方挖填作業應依據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計量、鋼板租用天數不合理、 技術工擔任土方開挖清理的必要性釐清、所提開挖回 填及鋼筋使用何種小搬運機具之釐清、護岸打石及混 凝土澆置作業計量計價方式應修正」等理由,而於10 3年10月3日以易緯103字第10015號函核退。故究竟需 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 時施工便道使用方屬合理,為本案鑑定所需建議之範 疇。
③經考量監造單位本於現場監造之權責,對於當時之現 況了解最為正當,故本鑑定認為應參考監造單位曾經 先後與原告討論追加193,575元、431,201元及551,05 1元等三版本(詳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見鑑定報告第 219頁)作為補償原告需要使用多少搬運機具及人力方 能完成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之數量依據。惟因 本案之降挖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需額外採用特殊搬 運及小搬運之方式,故新增工項之數量少,及無法與 本案原工程契約工項一併施作,致實際施工費用恐無 法壓低,倘依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估算,顯不甚合理 。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基於原告需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 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 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若仍採用本案原工程契約單價 確實不甚公平。故建議採用本公會之單價(見鑑定報 告第240-252頁附件十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 價(見鑑定報告第344-346頁附件十四)為基準。另原 告所提其餘材料之搬運費,在本案工程已補償原告另 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工便 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之情節後,即不會再 衍生材料的特殊搬運費(即原告即可利用施工便道完 成搬運相關材料)。
⑤綜上所述,本案鑑定參考附件十之更正原證51之原告 與監造單位之檢討說明,建議被告基於原告確實有需 要另外降挖更深至少達3.8m以上淨高做為一條臨時施 工便道及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故應可給予原 告補償費用為1,118,332元(含稅),其相關計算如下: A.鋼板租用:12(片)*90(天)*40(元/天)+4,500(運費 ,元/趟)* 2(趟)=52,200元。
B.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費:1,143.6 6(元/m3) * (78+573) m3=744,523元【說明:1.預 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增加輸送設備單價:本公會之 單價工(1,100元+345元+55元)-原契約單價工(2,14 6.33元-1,789.99元)=1,143.66元。2.上述之設備 單價已包括考量採用特殊搬運及小搬運方式,例如 :小型挖土機、吊桶、技術工、小型機具、設備、 動力、…等。其他細項作業費用,均已內含不需再 考慮給付。】
C.施工便道之費用,以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之挖方及 填方數量計算,並增加土方暫置費用:( 3.5m寬× 4m深×90m長)×(38元/m3挖方費+33元/m3填方費) +100000暫置費=189460元。
合計A+B+C=986,183元×1.08(廠商利管及保險)×1.0 5(營業稅)=1,118,332元。
⑶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核與兩造所提證據相符,且其依 公會之單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為基準,亦屬公 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 搬運等工作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其客 觀合理價額為1,118,332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33 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系爭工程因停工而延長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 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31,86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亦表示同意 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63、17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失644,729元是否 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停工等待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日,系爭
工地遭人進入偷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 顯示幕、固定架等設備,總失竊損失金額644,729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3年12月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 045178號函、原告104年4月1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78 號函、易緯公司104年4月1日易緯104字第04012號函( 見本院補字卷第111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30、13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三人偷竊與是否停 工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停工期間由原告負保管 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 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 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 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 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4條㈩第5、8款 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廢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 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見補字卷第18、22頁契約之記載)。而原告主 張失竊之時間104年3月14日,斯時尚未依上開條款將履 約標的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則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 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系爭工程縱因被告因素而 停工,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此由原告於停工 期間仍向被告請求相關管理費支出乙節,益可觀見。是 原告既應負責保管之責,則就該失竊案之發生是否符合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尚屬有疑。
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失竊金額之損失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增加必要費用,且失竊案為偶發事件,停工並不必然 即會發生失竊,原告就停工與失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 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 失644,729元,自屬無據。
⒎系爭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被告有無給 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㈡第3、5款規定「⒊工程司,指機關 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5. 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第10條規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 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
契約各項應辦事項。…。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 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㈢工程司 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⒈契約之解釋。⒉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 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 審核簽證。…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 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 位/工程司。…」(見補字卷第16、23、24頁契約之記 載)。據上,工程司或監造單位所為之指示或核定等同 被告之指示或核定,即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 助人地位。
⑵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樺園曾文溪字1030089號函檢附 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計算式、施工日誌等資料 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易緯公司則 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上開估驗 明細表等資料要求原告修正,而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 2,617,736元,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給付工程尾款4,5 82,550元時一併給付,以上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46-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修正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 030093號函檢附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 細表、計算式等資料再向易緯公司及被告申請第二次估 驗款付款(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被告就該函文及 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及易緯公司未收到該 公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2款估驗款⑴規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 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 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 限及審查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 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補字卷第 18頁契約之記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易緯公司有無接 獲原告104年6月9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公文,固
各執一詞,然依上開契約約定,估驗時係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為之,而未規定須以公文抑或統一發票為之, 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在接獲易緯公司104年6月2日易緯1 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原告修正後,原 告修正後確於104年6月9日已提出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 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算式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165頁及卷㈠第53-1至58頁被證16號),上開資料與原 告所提其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30093號函 檢附之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細表、計 算式等資料確實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0-87頁),顯見 被告及易緯公司確實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 業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已符合契約所定「機關接到廠 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情形,易緯公司及被 告即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惟卻未予處理,且監造單位係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 人地位,已如前述,其遲誤工程估驗審核時程而造成遲 延給付第二次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⑷再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雖已於10 5年1月8日廢止,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104年5月1日於 廢止日前,本件仍有其適用,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接到應 (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 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 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前項第二 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 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342-343頁),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的 遲延時間,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補正提出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日起,加計審核5日、請款單據送達5日、付款5 日,共15日後即104年6月25日為被告應付款日,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8-20 頁),依此計算,自被告應付款日104年6月25日算至被 告實際付款日105年3月23日,遲延天數共271日,其遲 延利息合計為97,179元【計算式:2,617,736×271/365 ×0.05=9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2】,是原 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9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
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 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 告就此項遲延利息97,179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在此敘明。
⒏系爭工程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該項目被告 有無給付之義務?倘有,應給付之費用為若干?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㈩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㈩規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 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補字卷第18 、32頁契約之記載),則系爭工程倘有因不可抗力之原 因或非可歸屬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施作而需延長履約 期限者,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⑵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明 文。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展延工期50天、變更設計38 天及不計入工期172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展延工期期 間共260天【計算式:50+172+38】,已較原契約之履 約期限為150日曆天高出許多,確實非原告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料防範之範圍。本件既因 被告變更設計致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非 可歸責原告。
⑶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鑑定報告第22-24頁) ①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當一工項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 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 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之組成,因此機關於規劃 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 得知之資源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組成比例先行估 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 價精神。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 之金額,然該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 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若原告於投 標後乃至履約期間因無法預知而展延工期,原告於展 延工期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 增加相關之直接維護費用與其間接之管理費用等。於
此情形,自非原告於立約時所得預見,故本於契約公 平合理對待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照比例給付相 關間接之管理費用等。而本案工程「廠商利潤、管理 費及保險費」約為工程項目壹一~壹四之百分之8(1 ,235,816.93元)(見鑑定報告第84頁即附件四、本案 鑑定工程之契約總表摘錄)。而由於工程實務上,包 商管理費之高低如何,係與原告本身之管理效率較有 關係,若承包商管理適當,將可大為降低本案之包商 管理費金額,並因此而提高本案之利潤金額。故本案 工程雖無明列管理費用為多少元之單獨一項,致無法 求得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 例為何(即本案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無再細分其 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然原告之利潤管理費,依照 工程慣例,仍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應屬合 理。
②按承包商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 ,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 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 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 間也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若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工 期展延,亦應認為原告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 ,自應得再請求工期展延補償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 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部分,尚得依合約原定之管理 利潤率之比例請求之。另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 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 損額外支出、…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承包商固應 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然本件工期長 達150日曆天,更有展延及停工工期共計260日曆天, 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 證明有其困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 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 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 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 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捨棄繁雜之 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③惟並非所有展延工期原因,被告均應補償原告為完成 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例如:展延工期
原因是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時,因前 述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此部 分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不 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但廠商 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 誠信原則。
④另本案工程因無明列承包商工地管理費用為多少元或 比例之單獨一項,故無法求得保險、利潤及工地管理 費(合計為百分之8)實際所佔之比例為何(即保險、 利潤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 然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依照工程慣例,自得直接以 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而有關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之部 分,本鑑定建議參考同屬水利工程之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見鑑定報告第232-239頁即附件十之原證58)之保 險、利潤與工地管理費比例(即保險約1.2%、管理費 約3%及利潤費約4%。計算得到本案工程建議之管理費 比例為:3/( 1.2+3+4) =36.6%)(即所有與本案合約 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分均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 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
⑤綜上可知,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 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增加之工地管理費金額部份時, 建議其合理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為何,則建議以下 列步驟予以考量:
A.先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 的施工項目所造成原告廠商之人員、租金、利息、 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 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 、災損額外支出、……等所有相關之每日管理費費 用支出及損失。
原工期日數:150日【1,235,816.93元×0.366】× 1/150=3,015元/日
B.扣除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屬於不可 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免計工期之天 數56天。(即依據工程慣例,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 告及被告之不可抗力因素事件,業主應給予廠商合 理工期,但廠商不得請求管理費。此即屬於兩造各 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
展延及停工工期日數:260日
降雨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之免計工期之
日數:58日
應給予工程管理費補償日數:260日-58日=202日( 建議採計補償日數為:180日。因符合原告總計停工 6個月,請求造成原告增加之公司管理費用期間, 此部分可能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額外工程管理費期間 。故本鑑定建議基於原告之原請求期間而給予合理 之工地管理費補償金額,其它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建 議原告捨棄)
C.最後,總和其合理之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為: 3,015元/日×180日×1.05(稅)=569,835元 ⑷本院認鑑定報告之意見係斟酌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契約 性質,復參酌類似案例,並提出詳細說明及計算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爰予採納。綜上,就系爭工程因工程展 延所生之管理費用支出,其客觀合理價額為569,835元 ,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835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共計2,676,000元【計算式:272,686+446,733+1 39,375+1,118,332+31,860+97,179+569,835=2,676,00 0】,又其中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97,179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LED柔光燈 須購價、業主指示先行變更施作而給付不足項目、業主指示 施工便道、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停工期間之保險 費、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 支出損失總計2,676,000元,及其中2,578,821元【計算式: 2,676,000-97,179=2,578,82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㈠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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