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工程項目完工,自不可能有多支出人工薪資之情形,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但原告為營造業者,本會聘僱有 一定之工人,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人施文捷依扣繳憑單所載 係自99年4月(本件工程簽約之前)即在原告公司領有薪 資並領取薪資至11月,而原告主張接任之工地主任陳東發 則係在99年1月即已在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且均無證明上 開薪資支出係因本件工程所生,又粗工之薪資依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工程所生,故原告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增減系爭契約價金,扣除83,530元工程 款,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係採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未施作之項目, 依契約價款予以扣減,自無違誤,縱未完成契約變更,但原 告既有部分結構體因量體縮減未施作,自應辦理扣款。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宣告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永康市太子廟中排護岸災修等2件工程」。
⒉兩造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7條第1項約定略以:「㈠履約期限:1.廠商應於機關 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4日。…」;同條第3項約定 略以:「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 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⑽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⑵第17條第1項約定略以:「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 條第5項約定略以:「㈤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 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 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 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⑶第20條第5項約定略以:「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 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⒊系爭工程自99年9月15日開工,原竣工預定日為99年11月1 0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月19日,履約逾期天 數為70日,系爭工程並於100年2月10日驗收合格。 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得延展8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8 月20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展3日、99年10 月18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展5日) ⒌完工時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違約計有62日曆天,並逕從應 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631,160元工程款。 ⒍兩造就被告所提99年6月至9月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99年 12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 造日誌(即本院卷第117-129頁及卷二第6-156頁)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展下列之工期,是否有理由: ⑴因雨致工地泥濘,申請99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延展工 期,共29日。(東祥營造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99東工 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6月25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99年6月30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 ⑵因大雨,99年7月13-18、21-29及須曝曬天數,申請延 展20日。(東祥營造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99東工字第 00000000號函)
⑶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水位無法立即退去,申請99年 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延展工期,共31日。(東祥營 造有限公司99年9月4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 ⑷因颱風造成工地淹水,申請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延 展工期,共22日。(東祥營造有限公司99年9月25日99 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
⑸因拆除2K+691至2K+700處鋼構橋㈡、朋馳光學公司出入
及變更設計等,申請延展工期共60日。(東祥營造有限 公司99年11月1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99年11月29 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99年12月21日99東工字第00 000000號函)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增加之工程費用共1,257,255元:
①施工告示牌租賃費737元。
②環境維護費5,899元。
③交通安全維護費(含夜視)5,899元。
④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1,855元。
⑤工程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31,855元。 ⑥包商管理費及利潤489,746元。
⑦營造綜合保險費24,776元。
⑧挖土機費用398,160元。
⑨工地主任薪資96,852元。
⑩工人薪資111,607元。
⑪營業稅5%59,869元。
⑵不當扣除之逾期違約金631,160元。
⑶不當扣除之工程款83,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是否有理由?
⒈因天候因素申請延展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因雨致工地泥濘、99年7月13至18日、同年月21至29日因 大雨施工地點須曝曬、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水位 無法立即退去、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因颱風造成工地 淹水,而均無法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2目、第17條第5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被告卻 僅同意延展8日,實不合理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記載:「廠商應於機關簽約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 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4日。」,第2款更載明「本工程 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明定施工 期間為180日,且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至工程延期部分 則規定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其記載略以:「㈢工程 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歸責於 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 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⑸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是原告不論係依第7條第3項 第1款各目或第17條第5項各款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時,均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酌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條文既明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即明白表示被告有審酌權,亦即被告 審酌後,得同意、亦得不同意,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表明無意見、契約有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是原告雖以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仍有審酌 權而得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 概須同意展延工期,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中,日降雨量超過5公釐,即可申請展延工 期之規定云云,然原告所提之上開注意事項並非系爭契 約之相關附屬文件,其主管機關與本件被告並不相同, 自不得拘束被告,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約 定就本件工程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⑶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施捷文雖到庭證稱:自99 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 因工地上游下雨,水匯到工區,水位上漲後會淹沒工地 ,或因工區下雨,至7月下旬起至9月間發生無法施工情 況。且每次下雨影響約三天無法施工,因需做抽水、清 淤泥或要修復擋土牆後,才能繼續施工。下雨時擋水鋼 軌樁常被淹沒,水位大約增加一米左右就會淹沒擋土設 施,因為系爭工程的開挖面在水平面以下約一米,而鋼 軌樁是打水面以上一米,共兩米水深,工人在水裡做事 ,會危及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163 頁),然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載明:「對於汛 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 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 外,重點如下:⑴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 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
變及防災措施。⑵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 實辦理檢查。⑶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 ,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是原告本即應依前開規定預先考量颱風、豪雨對系爭工 程可能肇致之影響,並合理安排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堪 認原告於施工前所提報之施工計畫業已就颱風、豪雨可 能造成之影響預先規劃;再參酌系爭工程為排護岸災修 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排護岸本就會有流水經過,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應已深慮排護岸工程之性質,縱 嗣後於工程進行中,水位上漲淹沒工地,因原告原即就 此影響列入考量,並具備妥善規劃,尚難執此作為延展 工程期間之理由。
⑷本件工程既已明訂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則工程延期本 即應屬較例外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未明訂日降雨量達 多少公釐,即可申請展延工期,反將延展工期之最後決 定權交由被告行使,而被告主張因原告係以降雨為原因 請求延期,故須達豪雨的標準始得延展,亦與一般工程 實務並無相違,則被告經審酌後,僅同意延展工期8日 ,亦係行使其上開審酌權,尚難謂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 。
⒉因拆除2K+691至2K+700處鋼構橋㈡、搭設訴外人朋馳公 司出入便橋及變更設計等,申請延展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防護岸右側2K+700至2K+739區 段之變更設計圖,且需設置讓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之 施工便道橋,必致工期延長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工頭黃志申到庭證稱:「(問:有關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你知道變更的原因、 項目?)我知道,就是因為照原來的擋土牆設計開挖下 去會影響旁邊的工廠,擋土牆的底座下面基礎本來是反 T字型,照這樣開挖下去會影響旁邊的工廠,所以要改 成L型。」、「(問:有關系爭工程變更到工程結束之 前,監造單位有無拿變更圖給你?)我有拿到變更設計 圖,但是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的,是拿給我叫我照圖施工 的。」(見本院卷㈠第163背面至164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監造人華韋公司經理蘇榮德到庭證稱:「(問:本 件工區於施工中是否曾經有一部分的路段土地涉及私人 土地而就工程有做變更修正的情形?)有,是在靠近工 程末端終點的地方,旁邊有一間廠房,如按照原來設計 工法,該廠房就需要拆除,所以變更另一種工法,這樣 廠房就不用拆除,所以有變更設計。」、「(問:變更
工法的工程圖面有無交給施作的公司?何時交付?)華 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99年10月25日有函文檢送永康區 公所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工程圖,我有帶該公文底稿來, 因為要送預算書時就要含圖面、計算式及預算表,公所 要呈判,等到呈判核准後,公所承辦人會通知監造單位 把圖面交付給廠商即原告公司,所以於99年11月2日, 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有用電子信件寄送變更圖面給 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蘇榮德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函、變更設計 書、電子信件、變更設計預算書等附卷(見本院卷㈠第 178至183頁、第185至209頁),原告亦不爭執該電子信 件收件者信箱確為原告公司之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背面),堪認上開二證人所述為可採,則依證人蘇榮 德所述,其於99年11月2日即已提供變更設計圖予原告 ,此尚較訴外人朋馳公司於99年11月25日提出陳情書之 日期為早(見本院卷㈠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有遲延 交付變更設計圖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交付變更 設計圖而有展延工期必要云云,委無理由。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記載:「廠商施工時, 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 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 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是原告於施作鋼構橋㈡ 工程時,如有妨礙訴外人朋馳公司對外交通之情事,本 即得依該規定提出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然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有經監造單位核准之相關證明,遑論該部分亦 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因搭設便橋須分次 施作鋼構橋㈡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云云,亦無所 憑。
⒊綜上,原告執天候因素、被告遲誤交付變更設計圖、須搭 設便橋為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僅被告前已同意延展 之8日為有理由,其餘申請延展之期日均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增加之工程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3項記載:「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 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 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 (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 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及前已敘及之同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投標前已取得所有必要資料,並完成 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原告於該階段本即應預先考量天候條件
及自身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今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 表示原告已瞭解天候將對系爭工程進度造成何種影響,亦已 將該影響納入系爭工程計畫中,則嗣因天氣因素影響施工進 度非簽約當時不得預料,本件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不 得主張依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原告雖又 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增加之工程費用,惟系爭契約未就延展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 有所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不當扣除之逾期違約金631,160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 工程自99年9月15日開工,原竣工預定日為99年11月10日 ,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月19日,履約逾期天數為70日,被 告同意原告延展工期8日,而原告申請延展逾8日之部分,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依前開約定以62日曆天計算 逾期違約金共631,160元【計算式:10,180,000元×千分 之1×62日=631,160元】,並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約定每逾1日以契約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及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核為相符,且本件逾期違約 金占系爭契約總價之6.2%【計算式:631,160元÷10,180, 000元×100%=6.2%】,尚屬適當,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 金額並無過高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酌減後多扣除之工程款,因本件逾期違約金無 須酌減,已如前述,被告未多扣除工程款,自無須返還。 ㈣被告是否須返還不當扣除之工程款83,53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變更契約, 即擅自減少契約價金83,530元,被告應返還不當扣除之工程 款83,53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可見系爭工程之價金之計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原告有部分結構體因量體縮減未施作,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辦理扣款。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除之工程款83,530元,委無理由。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 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71,945元,及 其中1,888,415元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53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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