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66號
TNDV,88,重訴,366,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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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台灣省各機關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為證(鑑定報告書第四之十一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合約中就100*(300+40)規格之手動鐵捲門約定單價為    一樘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鑑定報告書第四之八頁),較電動鐵捲門一樘    九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為高,被告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應予扣    款云云,已難憑採。更何況系爭工程為活動中心,供國小學童使用,於防止    兒童誤在鐵捲門操作過程中受傷之考量上,手動鐵捲門之安全性應較電動鐵    捲門為高,被告抗辯要再處合約約定工程款項之六倍罰款云云,應不足採。 (四)臨時用水電設施未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 被告抗辯:依合約原告應申請臨時用水電設施,卻未施作,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水費收據一紙為證,惟本院依其所提水費收據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白河營運所調該用水戶資料,經函覆:該水籍編號0 0000000之用水戶用戶名稱為被告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尚非 原告,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工期間有繳交水電費,其主張:有將水 電費繳與原告云云,並不足採。而此部分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五萬九千 六百七十三元,且與系爭工程之「安全、美觀或基本需求」無涉,被告抗辯 :應再處六倍款云云,自不足採。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金額為五萬九千 六百七十三元。
 (五)外牆打底、屋面女兒牆頂及玄關女兒牆頂未做斬石子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    第五):
    據建築師沈坤池證稱:此部分原告短做頂部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原告共短作四十    三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二元計算為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有    被告所提建築師提供尚須改善部分即扣款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此    部分之短作影響外牆之觀瞻,及原告短作數量,認被告抗辯應罰六倍款,尚    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倍即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為宜,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    扣款金額共計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六)折合椅、台車、會議桌應附出廠證明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八十五):    經查兩造合約約定此部分會議桌及折合椅需由「瑞耕」、「祥耘」或「益典    」等廠商責任施工,並附上開廠商或同等品之出廠證明,而舞台下方台車則    須附「瑞耕」或「祥耘」等廠商或同級品之出廠證明及工廠登記證等情,有    系爭合約附件為證(見鑑定報告四之三十六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出廠    證明書分別為「 美實業有限公司」及「尚融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固均    非兩造合約書中所訂之廠商,然被告此部分請求主要顧慮產品之品質,尤其    是載重量的考慮,業據證人即建築師沈坤池及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究有無    依合約本旨為此部分工程之施作,自需審酌原告提出之產品規格、品質是否    與「瑞耕」、「祥耘」、「益典」等公司之產品等同,不得僅以原告所提出    廠證明並非該三家公司所出具,即認原告提出之產品不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與    規格。而本件「原告維信公司所提出之 美有限公司出廠證明與尚融實業有    限公司出廠證明均為正本文件,且附工廠登記證,並由 美有限公司開具估    價單,詳載會議桌、折合椅及台車之單價,均較雙方原訂合約之單價為高,



    因此並無價差問題」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土    技字第九O三O七七二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足認鑑定人亦認原告提出之此    部分產品之規格與品質,與兩造約定之「瑞耕」、「祥耘」、「益典」等公    司之產品係屬同級品,而不應扣款,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應不    足採。
 (八)校門不銹鋼自動伸縮門,未附正字標記之出廠證明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    十六):
經查兩造就此部分之不銹鋼自動伸縮門,約定應附正字標記之出廠證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僅提出由「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 廠保固證明書,而未附正字標記之證明,然查「維信公司提出致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保固書以及英國BSI公司向英國國家標準協會申請認可 之註冊證明,以及BSI公司發給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證,並由致 興工業載明「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再加蓋公司章以示負責,因此鑑定技 師認為其以合乎於正字標記之要求」、另「由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估價單之價格已較雙方合約單價為高,因此並不涉及扣款問題」,業據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卷,據此,足認原告此部分施工合於 合約之要求,應免予扣款。
 (九)工程標示牌未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一): 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作工程標示牌,卻未施作等語 ,原告對於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施工期間應作工程標示牌一節並不爭執,雖主 張有施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原告校園內所開之 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第六頁紅筆標示:(一)⑴工程標示牌未做〔應扣 款〕等語,足證原告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且已同意原告扣款之請求,而此 部分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五千九百零七元,且與安全、美觀或基本需求 等較無影響,因認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五千九百零七元,被告抗辯 :應再扣六倍款云云,即不足採。
 (十)MP一箱NFB3P50A*T一只及SC10KVR*一只未裝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四十    六):
    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原告應安裝此部分工程,卻未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經被告於本院會同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余烈及兩造勘驗現場時提出照片,並經鑑定人列於鑑    定報告書中作為附件,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經鑑定人加以審酌,惟鑑定人    並未於鑑定結果中將之列為缺失,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施作此部分    工程,其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十一)前庭高壓連鎖地磚凹陷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六十八): 查系爭工程前庭高壓地磚凹陷短做,應予扣款等情,業據兩造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達成協議,有上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參會議記 錄第七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而本件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 為四千五百元(參附件一第二十三項),被告對於建築師建議之扣款金額 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十二)舞台兩側踏步不規則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十三): 查系爭工程舞台兩側階梯每一級高度不同,未依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 建築師沈坤池到庭結證明確,而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四千元,是此部分 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四千元。
 (十三)三樓屋面部分排水口不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五十四): 查系爭活動中心三樓排水口堵塞,致下雨天有積水現象,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中心三樓屋面部分排水口不通, 應予扣款等語,即有理由。而此部分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一千元,故此 部分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一千元。
(十四)殘障專用廁所不符合規格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十): 查被告爭執原告未將殘障專用廁所之扶手刨光,惟兩造合約書中就此並未 特別約定,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十五)屋頂不銹鋼人孔蓋加裝後鈕及鎖,未作RC蓋檻以求密合部分(附件二所     示項次第六):
查原告確未將屋頂不銹鋼人孔蓋作RC蓋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被告抗辯應予扣款,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短作,易使 雨水滲落二樓屋頂,不符被告訂作之需求規格,及原告短作之程度,並參 酌建築師建議之扣款金額為五百元,認被告抗辯應再罰六倍款云云,尚屬 過高,應酌減至一倍款即五百元,合計被告此部分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一千 元。
以上(一)至(十四)部分合計應扣款項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四】關於原告所提追加款項,鑑定結果認應予追加部分: 下列各項係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原告確有施作,故得追加,茲將其追加款項 一一陳述如后:
 (一)增設廚房與活動中心之排水管工程:
a、挖土機租金一式五千元,b、pvc管及損害一式一萬元,c、大工二千 零一十三元,d、技工一千三百四十二元,e零星工料一萬元,合計二萬八 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後花園土方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勘驗現場,被告前任校長林瑞城 表示園藝工程確實追加,應支付追加款為四萬元,但一百立方公尺土方即山 貓堆土機之費用已支付,不必再追加。
 (三)室內球場地面劃線:
經查合約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未含此項工作之費用,應追加款九千元。 (四)準備室與貴賓室原校方要求變更之出入口:    此部分雖鑑定技師認第一次會勘校方同意封閉,其供料費為一萬二千元,惟    因原告僅請求追加一萬元(鑑定報告書第十三之九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追    加款應為一萬元。
 (五)舞台上方吊架補強工作:
    此部分未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追加,追加供料費為二千元。



 (六)平頂釘輕鋼架耐火礦纖板:
    鑑定技師認因九二一大地震及時間長久損害二尺X二尺(六十公分X六十公    分)共三十塊,雙方應各負擔一半。即二千六百一十九元( 485*(0.6*0.6)*30*50%=2619)。 (八)維信營造所提男女廁所加作門檻部分:    經查原設計廁所地面應比球場地面低五公分,但仍需設門檻較適當,因此鑑    定技師認為營造廠未控制好廁所地面,雙方應各負擔一半費用,此項追加款    為一千八百元(1800*2*50%=1800)。 (九)追加消防車專用抽水口閥(四吋螺牙式採水口):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建築施與維信營造確認,並由建築師建議追加款為一萬    元。
 (十)川堂前不銹鋼門增加不銹鋼板:
    追加款工料一式一萬六千元。
 (十一)原告所提花崗石追加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部分: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會勘鑑定技師要求原告需再與建築師核對數量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築師提出紅寶石實作數量惟五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     (合約數量為三十八平方公尺,花崗石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八十七     元),舞台玫瑰紅花崗石實作數量三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合約數量為二十     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因此追加款為十八     萬零八百九十七元(⑴5968*400-38*2387=157934⑵ (30.62-21)*2387=22963 ,⑴+⑵=180897)。 (十二)活動中心增加金字「內角國小活動中心陳唐山提」:     經與建築師求證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鑑定說明會前任校長亦證實確實製作     兩次,第一次自太小再作一次,因此應計算兩次費用追加款為五萬三千九     百元(42720+1180+10000=53900)。 (十三)平頂PSP天花板: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會勘後段說明會要求建築師與原告核對數量,     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築師所提出之核對數量並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項追     加款為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合約單價844*84.5=71318)。 (十四)混凝土數量問題:
     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提供資料表示原設計中PC並未加計損耗,     但按一般工程慣例PC係與地面接觸,其損耗量應另加計百分之十,其他     未與地面接觸之混凝土亦應考慮百分之五之損耗量方屬合理,因此另根據     建築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資料內之混凝土數量計算本項追加款為六萬     零二百四十六元((1065.83*5%*1044=55636) +(51.51*10%*895=4610) =60246)。
 (十五)校門口改建工程/不銹鋼伸縮自動們鐵軌路面整修工作:     工作內容為打除舊有混凝土重新舖設並加貼地磚、加高鐵軌後再搬回伸縮     自動門,應追加款為三萬五千元。
 (十六)購買新水錶:




     追加款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以上(一)至(十六)項合計原告得追加款項為五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五】關於原告所提追加款項,鑑定結果認不應予追加部分: (一)舞台下方台車縮減尺寸問題。
經查舞台下台車門寬原設計標示一一0公分,但量測現場寬度僅九十七公分 ,以致台車無法進入,營造廠應自費修改,不能要求追加款 (二)女兒牆斬石子:
    經建築師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供之資料,斬石子數量為五百三十八點四一平    方公尺,但合約約定係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因此不必追加。 (三)斬石子外加白色漆部分:
   經查係斬石子效果、品質不良之替代改善措施,不必給予追加款。 (四)天花板水銀燈:
    共計十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應可直接由合約中請款,校方不得拒絕,但不必另    行辦理追加。
【六】關於原告所提新舊消防法規問題之追加款二十萬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法提出文件證明係校方或建築師或 縣政府指示其按新法規施工,但事實過程顯示建築師或縣政府未積極明確協助 民間廠商解決問題,且介於新舊法令之摸索時期,責任不能全由營造廠負擔, 另經原告提出支付小包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影本),鑑定技師評鑑雙方應各 負擔一半費用,而認此部分追加款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於八 十五年間發包,兩造簽訂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新修正之 消防法規則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已修正,並要求廠商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需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發給之檢驗證書才能通過等情,為證人即台南縣消防局職 員廖國林到場證述屬實,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此項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更何況消防設備之審查是以舊法規審,新法規並未影響本件合約消防設備 之增減等情,復據證人廖國林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之追加款,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原合約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議價追 加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加上原告依前述四【四】項等款所述得 再追加之金額為五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扣除被告依前述四【一】至【三】所列 得予扣除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後,本件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合計 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 千五百一十元,合計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應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零 三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三千 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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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