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6號
TNDV,96,建,6,200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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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至此,填土工程進度已達計畫進度百分之76(總進 度之42.58/55.93)。而如以實際執行進度計算(總 進度之42.58/48.64)已達百分之87.5,幾近完工 數量。
3.原告實質股東(即實質承包商)於本件系爭工程中,有詐 領整地工程浮報刮除土方及進土數量工程款之犯罪事實 :
(1)原告實質股東黃義明(即實質承包商)涉嫌於系爭工程 中刮土不實、浮報數量,並溢報進土數量,詐領被告 工程款高達一億零八百八十萬餘元。此有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等14號之起訴書可稽。 並竊取系爭工程施作工地之土方至海安路地下街販售 圖利。
(2)受僱於原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林宏達 亦涉結夥竊土而被起訴。
(3)準此,被告無法認同監工日報表之正確性。 4.原告之實質股東及受僱員工既有盜賣本工程工地土方之 犯罪事實,則被告驗收結算數量,以現場實測施做數量 為查驗結算核算,並不違反實質公平原則。原告竟據已 然不實之監工日誌報表作為請求差額之基礎,實令人無 法苟同。
(三)關於「延長工期」請求管理費之爭議:
1.否認原告所提證物10表格編號2-7分列為6次展延工期, 2.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說明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 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 得要求加價。」
(2)原告計算取得「包商管理及利潤」之值為7.44%沒有 意見。
(3)但對上開數值折為「管理」與「利潤」,分別取值為 2.44%、5%之依據何在?
(4)對於以756.5/1162為比例沒意見,但不得再加計5%營 業稅。
(5)對於原告主動捨棄2分之1,作為共同風險承擔,認為 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原告應自行負擔 4分之3。
(6)「362」天部分,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此部分, 雙方並無爭議,且被告已計價給付。
(7)就「65」天部分,原告本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92487



號調解成立時已捨棄,且未列入請求範圍,此部分不 再贅述。
(8)就「92年10月8日-93年5月31日」237天停工部份, 原告於92年10月8日即函文告知被告,除少數無法施 做部分外,均已於10月7日全部完工。依工程日報表 記載,該期間原告僅投入少數人力及機具,且係從事 工程施工期間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再細觀93年3 月7日及93年5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於備註欄均明白 記載「停工中」,又如何加計管理費?
3.原告請求之額外「756.5」天工期管理費,即指201天+24 7天+71.5天十237天。但依據合約精神,原告可否就主張 延展工期之部份,計價請款: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 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 得要求加價」。
(2)準此,舉重以明輕,對於「免計工作日」之「247天 」、「71.5天」及因局部開工之故,折算工期計算之 「201天」,何生得以計價之依據? 申報停工之「237 天」部份,更無庸贅言。分論如下:
A.「201天」部分:
(A)對於「201」天部分,是因為88年1月8日-88年 10月3日階段,僅有局部開工,故以4天折算1天 工期,只是工期計算的方式不同,不能算是展
延工期。
(B)依監造單位87年12月23日87高捷工字第070號函 表示,局部開工除基地填土整理外,均屬整備
性前置作業,已給予工期折算,不應稱延展工
期。
(C)且原告亦於87年11月26日函文被告准予同意其 進場先作局部施工,可謂「88年1月8日-88年 10月3日」局部開工,是因應原告之要求辦理, 何得以再計入額外請求管理費之基數。
(D)原告主張甲方應讓乙方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內 進場施作,延遲所造成之管理費成本係屬可歸
咎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E)然查,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是規範乙 方而非甲方,且該條文內容依工程慣例是訓示
規定,仍應待發包業主通知承包商進場時程為
準。




B.「247天」及「71.5天」部分:
(A)「247」天及「7l.5」天被告准予原告延展工期 ,係本於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等外來原因
無法施工之衡平考量。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免計
工作日數,核准其延展工期,免除其依兩造合
約第18條所明定之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違約金之風險;如謂原告仍得於此段期
間索求額外管理費,則被告基於利益之考量,
於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初,即不予核准即可,
尚可依約主張扣款違約金。何需准予延展後,
再去支付額外管理費?豈非愚昧之至?
(B)原告如認仍有請求之理由,仍應以工程投入之 人力及機具比例或實際支出成本之憑證計算,
方為合理。
(C)被告曾言,這些都是原告事後發現工期延遲無 法申請估驗款,資金無以為繼,且可能遭市政
府罰款,始於事後提出展延之申請,而非「原
因」發生時即提出,是其來有自。此觀其91年 2月25日提出之請求所匯整之事由一覽表,請求 之原因發生時期有89年6月、90年3月、89年4月 、88年10月、89年11月等。
(D)被告考量,如果拒絕其請款(依合約的規定,可 如此主張),原告勢必無法繼續施作,基於不想 造成解約的結果,影響公共工程的進行,才同
意給予工期以為讓步,促其完成工程,否則,
除了對亦慶公司的財務有所影響外,也會損及
市政府公部門的形象。
(E)否則,依合約第18條規定,每逾期1天,可求償 高達230萬的違約金,10天即為2300萬,最高可 罰到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新台幣4億多),被告 向亦慶公司拿取4億多元的違約金即可,又何需 給付額外之管理費?
(F)況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91341案調解過程中, 所陳述之真意,即表示雙方互相共同分擔不可抗 力之風險(甲退讓給予工期,相對即不要求違約 金),如果乙方可再要求管理費,則乙方對此造 成不能工作的事由,承擔什麼風險?不合事理即 明。
(G)再者,依證人丁○○證述:「本件之所以會展 延工期,經判斷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因素造成




,顧問公司才會提展延之理由及具體方案」「
我們衡量也是依衡平精神考量,我們也有考量
承攬風險,通常我們以業主沒有損失情形下,
給予廠商最小的損失」「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不
只一項,因某項停工不一定會造成現場管理成
本增加」問:「基於不可抗力而延展工期,業
主是否有過失?」證人答:「如果不是業主造
成的,業主當然沒有過失」。
(H)則本件工程縱存有被告函覆准予延展之工期(即 247天、71.5天),除了本於前開所陳第2點因素 考量外,亦係本於衡平原則。承證人丁○○所
述,展延既係不可抗拒的原因,業主並沒有過
失,則本於「無過失即無責任」之民事法基本
原則,被告何以需衡平讓步後,再去負擔承包
商本於承攬風險本應承擔之工地管理權責所需
維持最低安全管理人力之「管理費」?
C.「237天」停工部分 (即92年10月28日-93年5月 31日):
(A)原告於92年10月8日即函文告知被告,除少數無 法施做部分外,均已於10月7日全部完工。
(B)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期間原告僅投入少數人 力及機具,且係從事工程施工期間應完成而未
完成之工項。再細觀93年3月7日及93年5月31日 之監工日報表,於備註欄均明白記載「停工中
」,又如何加計管理費?故此237天部分,依原 告所述,既係申報停工,何來衍生之工程管理
費之問題。
(C)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所增加管理費之實際憑據 以為證明。
(四)因應物價調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1.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明定「材料供應本合約簽定 後不論市面工料如何增漲乙方不得要求加價」。另依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3項亦明定「本合約工程施工期間 ,不受物價波動影響,承包廠商須將物價波動因素考慮 於各項單價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換 言之,承包廠商於投標階段已將物價可能波動之因素及 風險,估量考慮分計於單價內,並非不可預見。 2.再者,原告請求調整之期數:
(1)鋼筋部份:91年6月1日-92年9月30日 對應於被證12之工期示意圖,均在247天、71.5天及



65天工期展延之階段,而在被告同意工期展延之同時 ,原告業已同意因本件調解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 費及相關成本,基於調解和諧之目的,同意捨棄。 而「調解書」之效力,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80條、第384條之結果,已有既判力之 效力。原告應不得再另訴主張請求。
(2)營建材料部份:92年10月1日-93年12月31日 則在237天停工階段中,且在原告92年10月7日自行報 備已全部完工後,是否尚需進場任何營建材料,實屬 存疑,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有此部分物調之餘地,尚 值研求?
3.再查,原告所引之證物14及證物15,固係行政院所頒針 對鋼筋及營建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惟查,該處理原則 亦明定下列準則:
(1)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2)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 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
(3)而本件「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無 工程標餘款或該計畫之剩餘預算,實無法辦理契約變 更,再行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額外支付工程估驗 款。
⒋被告對更新後之明細表格內所載數字及計算式無意見, 但對部分工程項目(主要係含有工資、非金屬材料者) 所列之金屬類品權值比率有爭議:
(1)以開關箱基座為例,在單價分析表中顯示,含「不銹 鋼螺栓及埋設」,亦即內含工資,此部分當非屬金屬 材料,但原告於金屬比率卻列為1計算,餘如5-3「燈 桿基座」、5-4「燈桿基礎鐵座」、7-1「號誌燈桿基 座」、7-2「號誌控制箱基座」亦有此相同問題。 (2)5-4、5-5、5-6、5-7之「熱浸鍍鋅燈」,依工程明細 表附註事項,本身即含油漆,此當非屬金屬材料,然 原告於金屬比率亦列為1計算。
(3)6-3「丙式防風柱施工」依單價分析表所示,2"鋼管 含彎管費,即屬工資部分,但原告於2"鋼管之金屬比 率仍列為1計算。
(五)對於原告土方計算方式之意見:
1.對遠運土方、近運土方之比例核算方式及單價沒有意見 。
2.但不應加計間接工程費比例及5%之營業稅。



(六)系爭工程「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說明」: 1.此結算原則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擬具之原則,並 建請察採為工程驗收結算之依據。
2.上開結算原則於93年8月18日即函文原告查照,當時原告 與被告及監造廠商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據此為三方會 測。
3.本原則,主要區分為三大部分:「地表清理腐植土清運  查驗」、「整地填方查驗」、「結算數量計算方法」。 此原則極具專業性,且參酌成大土木工程系專題研究報 告及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1.4.8 函文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堪稱公平合理,如原告 誠實施作,對原告並無不利。
(七)原告所呈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非推翻舊合約而為 另一新契約:
1.明細表第1頁工程名稱仍載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微 收公共工程」。
2.明細表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本即為原合約即載有之工 項,包括第32頁B型檔土牆」。
3.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指稱:「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將B型檔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檔土牆 ( 施作總長度變更為4922.97m)…重新議定新單價」之主 張,有所錯誤:
(1)B型檔土牆的型式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變更 ,此觀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高度由2.53m變更 為2.68m,單價分析表上每米5872.08元增為每米 111,583元。
(2)此時,即由監造單位高捷顧問公司於單價分析表上增 列了系爭之「界外施工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 臨時引水排水費」,並以「一式」之方式編列費用。 (3)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高度修正為2.62m,每米單價 再度調整為11,583元。
4.依原合約第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本即有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故,縱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仍 應受原合約條文內容所約束。況系爭之「B型檔土牆」本 即在原合約的工項中,並非新增之工項,只是施作形式 不同,且未新增「單價」,何來重新議定「新單價」? 此觀原合約、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在單價分析表 上的變動,均未在系爭「界外施工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 費」、「臨時引水排水費」項下列出新單價。況,此爭 議項目係由監造單位以「一式」之方式編列,監造單位



仍應受發包業主 (即台南市政府)與承包商 (即亦慶營造 ) 雙方所簽立合約內容之拘束。不得謂監造單位因疏忽 列入,經契約一方之上級單位糾正後,不得依契約條款 之規定主張排除。被告的主張符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的 基礎下所簽立的合意條款,當然有適用餘地。
5.緣此,並無所謂「新合約」推翻「舊合約」效力之爭議 問題。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之施作,約定全部工程 總價為1,906,960,000元,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800日曆 天。被告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期間經過兩次工程變 更設計,變更後之總價金為2,306,228,753.39元。 ⒉關於B型擋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擋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 臂式擋土牆(原設計總長為1081.5m),嗣被告於89 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擋土牆變更設計為 「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為4922.97 m), 牆面緊貼地界線,內側則設置有封閉式排水箱涵。 (2)B型擋土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經雙方以書面議定新 單價為每公尺11583元,原告已依約施做並經被告估 驗完成應施做之數量4922.97 m。
(3)被告因審計單位之要求而將B型檔土牆工作項目中之 「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 」等二項之直接工程費7,384,455元,另加計間接工 程費後為8,361,077元於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予以扣 除。
⒊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於93年6月10日申報竣工 前累計施作之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3,435,796立 方米,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米,二 者合計為402萬1668立方公尺。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證9之監工日誌形式 上不爭執。
(3)原告早於民國88年1月初,即開始進行整地填方的工 作,被告於93年11月9日開始正式驗收。




⒋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系爭工程原合約為800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追加 工期362天。
(2)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展延工期,其中有247天(土方 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71.5天(配合自來水管線埋 設及天候因素)及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 ),其中65天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之管理 費用。
(3)另外有關237天部分(申報停工),此次停工期間有 經被告同意。
(二)爭執事項:
⒈關於B型檔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原告可否請領「界外場地使用補償、修復費」及「臨 時引水、排水費」?
(2)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針對因變更B型檔土牆設計而另 行議定的新單價,被告得否在估驗完成後,片面逕行 減價扣款?
⒉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關於此部分之計價,應以「監工日誌」所載數量作土 方計價之標準或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提出之「有關 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標準? ⒊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作及管理成本?如   是,原告得否以延展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2)承上,如果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 之管理費,請求金額為若干?
⒋請求物價調整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
  (2)承上,如得請求,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何?五、玆就兩造間爭執事項ㄧㄧ論述如後:
(一)關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件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查本件原告主張: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擋 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臂式擋土牆,原設計總長 為1081.5m,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 型擋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 為4922.97 m,牆面緊貼地界線,成為「b」型之剖面。兩 造已經因B型擋土牆有進行變更設計,重新議定新單價為 每公尺11583元,原告並已依約施做並經被告估驗完成應 施做之數量4922.97 m等情,業據提出第二次工程變更設 計明細表、估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觀該「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上已 經被告工務局局長蓋章核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就B型 擋土牆之工程款項已經合意按「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 表」所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該「第二次工程變更 設計明細表」列所拘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
⒊被告雖辯稱:依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 點明定「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攬 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且上開檔土牆原地型式變更後, 仍於地界內,並未增加原告界外施工場地使用修復及臨時 引水排水之營造成本云云,惟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取得 之圖說,施工地界線外擋土牆之施作僅需挖方175立方公 尺左右,施工平面面積僅約700平方公尺,原告乃據以估 算租金及補償之成本,並決定投標價金。嗣原告得標簽約 後,被告於88年11月18日通知變更設計,將原設計B型擋 土牆之L型長度1082.5公尺,變更為4922.97公尺,因為此 項設計變更,挖方增加為2803立方公尺,開挖面積則增加 為5661平方公尺,原告開挖成本勢必增加,此部分支出既 為原告投標時依設計圖所無法預見之支出,是以前開補充 說明書第8條第5項規定對於本項支出自不生拘束力;即被 告所委任之顧問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兩造 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期間,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意見亦稱「本工項於變更設計時係考量結構型式 改變,施工時必須逐段導引既有排水溝,並運用工區界外 私有地,作為機具進出、牆體支撐空間,由於所需工料, 農作物補償、土地使用費等數量難以精確計算,乃依經驗 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以及『臨時引



水排水費』,責由承包商配合該主體工程概括完成。審酌 亦慶公司業依約完成該工項之施做,請求支付上述費用尚 屬合宜」等語,有該公司94年12月20日九四高捷公字第72 號函附卷足參,亦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稱合理。 ⒋另本件兩造於變更設計後已經議定新價款,而此部分B型 擋土牆依變更設計後所議定之價額,遭被告扣款「界外場 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等二項之直 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總計8,361,07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361,077元,合於契 約約定,應屬有據。
(二)關於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⒈按關於原告承攬本件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依兩 造合約書第2條約定是以實作數量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合約一份附卷足參。而本件業經兩造會同被告 委任之監造單位即高捷顧問公司人員自92年12月2日起至 93年6月間止會勘驗收結果,原告實際完成之土方量為 3,892,748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參被證21 )、被告所提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履約爭議調解案計 算式」(參原證33)第2頁記載可參,則本件整地工程實 測結果既為3,892,748立方公尺,依兩造上開合約「實作 實算」約定,被告依該數量據以計算整地工程之工程款, 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驗收方式是以被告片面訂定之驗收  原則勘測,不得拘束原告,原告施作數量應以「監工日報  表」記載數量為準,並據提出「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 」「第二期請款計價」「桂田實驗室土壤分類報告」「土 壤夯實報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施工照片」「土壤 性質試驗紀錄表」等件為證(參原證19),惟查: (1)關於本項整地工程,兩造合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 (卅八)項記載「本工程基地原為蔗園及農作物 使用,得標廠商整地填土之前必須全部翻土刮除至少 30公分深,必以清除所含之樹根、苗莖、雜草、腐植 土、淤泥等有礙壓實作業之物體,其他既有管涵、洗 鹽井、導渠、護岸等亦必需予以挖除或就地搗碎再行 回填。上述翻土清除雜物以外之良質壤土,必須予以 集中堆置,作為行道樹、綠帶、分隔島、草坪等種植 換土之用,不合格土方及雜物則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處 置。」等語 (參被證八),據此,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 即高捷公司乃於91年3月22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本件工程地點之「民間蔗園地表雜物清理及素



地壓密沉陷量」,經該公會實測勘驗後,製成鑑定報 告書 (參被證34),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高捷公司再根據 該鑑定報告結果擬定「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 原則說明」,本院審酌該「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 結算原則說明」第參項「結算數量計算方法」明示關 於基地地表清理作業過程所衍生之鬆方消散量、可利 用土產生量,及地表壓密沉陷量等,悉以上開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且具工程實作專業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為依據計算,並依兩造合約第171項次單價分 析表每100平方公尺產生14立方公尺廢土之約定,以14 公分計算厚度再乘以整地面積即為腐植土和可利用土 數量,且依合約權益衡平原則說明「不論施工管制數 量多寡,均視為承商未盡保管責任,該遺失數量即轉 列為業主可利用土方資源,相對由承商總購填土得計 價數量中予以扣減」,認為該查驗及結算原則擬定並 無不當,被告依該原則所為勘測結果自屬可採。 (2)至於原告提出之93年6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中固記載 「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為3,435,796立方公尺,近運整 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惟關於本件整 地工程之計量土方是「夯實方」,乃兩造所不爭執, 而據證人即高捷公司負責人丁○○到場證稱:「日報 表所記載的是鬆方之數量,估驗表是實方之數量」等 語(參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經本院提 示原證八「監工日誌週報表」時更進一步確認「每日 記載的遠近運土方數量是以進場鬆方計算,但在日報 表也同時會記載不同區塊的滾壓、推平或實驗紀錄, 而這只是施工過程之紀錄資料,這些工作可能同時進 行,沒有互為關聯之關係。」,據此,已足認「監工 日報表」上記載土方數量為「鬆方」數量,本不得作 為計量標準,復參證人丁○○又證稱:「作業程序中 日報表(證人嗣改稱係估驗表)是施工過程之參考數 據,也是工程結算之方法、舉證之一種,也可以用其 他工程慣例或檢測方法做複檢或證明,最後之數量, 要以申報完工之檢測數據為準,也包括監工日誌之數 據及實地量測,土方工程是可變性數量,不是一定的 ,會牽涉過壓密的問題,通常監工日誌內是作階段性 估驗依據之參考」「每天在現場量的土方數據應該是 真實的,但經壓密後可能原先記載是1000立方米,會 變成只剩下900立方米。每天施工的數量有涵蓋重疊部 分,比如界面部分會有重疊,所以日報表上(應係估



驗表)的數據只是參考值。」「估驗表(證人原誤為 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夯實方是經過本體工程施作滾 壓後,依據面積及厚度實際測量出來的,但是這樣的 數據還是會因後續施工行為造成減損現象。施工過程 每次請款,業主只給付九成費用,另外一成是不確定 性之保留款,都是以最後完工丈量取得之數據作為結 算依據」等語(同上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 足認不論是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表均係階段 性估驗之參考依據,但工程數量之結算仍應以最後驗 收結果為準,而此與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規定「 每十五天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支付九 成款,尾款 (發包金額百分之十)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 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作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 無息支付」等語亦相合,則原告主張工程數量結算應 以監工日報表記載結果為計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雖又以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高捷公司於94年12月20 日九四高捷工字第072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項目丙 、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分:此部分亦慶公司 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正確」等語,質疑上開證人 丁○○證述內容,惟據本院函詢高捷公司答覆稱:「 有關本公司94年12月20日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提送補充計算式 資料中『丙、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分』檢視 意見所稱『此部分亦慶公司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 正確』一詞,係指經查【該公司所提數據資料與工地 監工日誌記載尚無不符,依其『主張』所區分之施工 細目與計價方法亦未違背工作要領】。上開檢視意見 主要係就亦慶公司所提數據與工地記載資料做比對查 核,以及其分析方法是否符合工程理論,惟不等同於 認定其主張即符合完工結果,有關台南市區
徵收工程監工日誌 (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土方回填 數量屬於『鬆方』或『石方』乙節,按該工程監工日 誌之記載數量,係指當日工地回填施工過程所使用土 方材料之紀錄,通常以原材料進場車次容積累算結果 、卸料堆置區域量測結果或推整滾壓面積與厚度乘積 結果記載,其中可能包括未經整平滾壓之鬆散土方材 料、局部滾壓未達施工規範標準之回填土方、推整平 滾壓已達施工規範標準惟未經申請查驗之回填土方, 均屬於參考數值,不逕引用為估驗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等語,有該公司97年9月22日 (97)工字第0906號



函附卷可參,更明確說明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土方 回填數量係指當日工地回填施工過程所使用土方材料 之紀錄,其中可能包括未經整平滾壓之鬆散土方材料 、局部滾壓未達施工規範標準之回填土方、推整平滾 壓已達施工規範標準惟未經申請查驗之回填土方,並 非全然為「夯實方」,據此,原告主張以「監工日報 表」之記載為填土數量計算標準,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監工日報表記載者僅為階段性估驗之參考數據 ,尚不得認為係實際之施工結果,本件經兩造會同監造單 位依實測結果,原告完成之回填土方量為3,892,748立方 公尺,則被告以此作為工程款計價標準,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完成之土方量為4,021,668立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35,243,610元,為無理由。 (三)關於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關於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做及管理成本?如 是,原告得否以延長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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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