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狀。
⒉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業如被告前呈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故鈞院應無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必要;惟若 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由於原告至今仍拒不依據鈞 院諭知提出其完整之財產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敬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在中國資產至少有5,000萬元( 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為真實,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因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為多,故應由原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予被告。關於兩造財產差額計算 ,陳述如下:
①原告約自103年間起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將其 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剩無 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親之 名下帳戶匯出。因原告實際所有之財產大多位於國外,故應 由原告提出相關財產資料,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完整資料。 鈞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說明為何遲未提 出時,原告表示將於庭後1週內提出,並解釋原告在中國有 許多金融機構帳戶,需時整理帳戶資料,才未提出等語,可 知原告在海外確有諸多資產;而原告遲於107年9月13日開庭 時始提出其現金存款(見原證九),至於被告所聲請提出之 其他財產資料,諸如原告任職之醫療院所、月收入及年收入 若干、在中國之報稅金額及資料等,原告至今仍尚未提出。 ②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應有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 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詳被證15號),原 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2,281萬1,273元 之外幣現金存款(見原證九);此外,雖然因原告長期居留 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產,惟觀諸原告 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當年度在臺灣從 事醫美事業之收入分別高達640萬7,332元及517萬2,433元( 詳鈞院卷一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頗 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張 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今 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註:以上均為最 低請求及主張,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可推知原告於本 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止於所陳報之2,281 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告於102年及103 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 金121萬1,866元。
③於原告堅持安東街房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被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安東街房屋以及紐西蘭房屋之99%持分均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不列入分配。被告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子女,為全職 家庭主婦並無外出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皆為被告娘家所贈與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民事答辯( 一)暨反訴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4、8、9、10為被告 父親所贈,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 名下所有且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財產價值為 0,故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2,500 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2500萬元)。 ④惟若原告同意安東街房屋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 圍,則如前所述,被告同意將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範圍,被告將視原告是否同意以奧克蘭政府鑑價資 料所認定紐西蘭房屋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 幣,或是需另外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扣除紐 西蘭房屋之貸款餘額後,再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及 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 ⒊綜上所述,因尚無從確定應依前述⒉或⒊之方式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被告爰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請 求如追加後反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即100萬元,並保留日後擴 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㈤ 暨反訴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對於下列 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鄭旭洋及次子鄭漢洋(現皆已成年)。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台北市居住,嗣原告在台南 開業,被告與二名子女亦共同至台南生活。於長子高中畢業 重考期間,被告與長子移至台北市自有住宅居住,次子前往 紐西蘭唸書,原告則往返於台南及台北。
㈣兩造對於原證一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5、6、7 之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所提民事反答辯一狀(附表一 )編號1、2、3、4、8、9、10為被告父親所贈,兩造同意不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㈦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底,至少有22,811,273元。
㈧兩造同意於紐西蘭購置之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
㈨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號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真;原告自承在102年當時,和「宥榛」確 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
四、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有 理由?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均為應有部 分)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建物是 否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是該房產於原告 起訴時之價值若干?
㈣原告起訴時,除上開不爭執七所載之現金存款外,是否尚有 其餘財產?如有,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為無理 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 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此有民法第1052條及第1053條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與訴外人李彥德合意性交,經 原告查獲後,訴外人李彥德於98年7月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協議書為憑乙節,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據,且為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但由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 期日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乙節,已逾二年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與法相違,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本院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本件原告指摘兩造婚姻關係26年期間,婚後長達17年時間在 台南共同生活,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嗣被告 於103年間以長子北上重考為由,逕自搬回台北迄今,兩造 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乙節,同以上開和解協議書為憑。雖被告 不否認外遇之事實,但辯稱原告對於伊外遇已宥恕,且係原 告外遇在先,原告任職郭綜合醫院期間與院內一名護理師有 曖昧傳言,89年間獨立開業後,將該名護理人員挖角至診所 ,經診所其他護理人員提醒,被告始警覺原告外遇。之後, 原告診所發生詐領健保費事件,原告遭羈押期間,被告不辭 辛勞奔波,事後,原告不珍惜被告付出,與長子演講指導老 師外遇,伊因深受打擊,乃仿效原告而外遇,情有可原。原 告因健保案,診所營運受影響而結束營業,另受雇他診所, 與該診所美容師「宥榛(暱稱圓圓)」外遇,之後前往大陸經 營醫美事業,又另結新歡,若兩造婚姻有破綻事由,原告可 責性顯然較高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及被告與長子對話內容 為憑。對比兩造提出之事證,關於被告外遇之事實,原告係 前往汽車旅館並捉姦在床,反觀被告指稱原告有多位外遇對 象,多半為傳言,具體事證僅原告與被告對話中承認「宥榛 」為其女友,而非被告親眼目睹原告與他名女子有親密或逾 矩之行為。就證據證明力而言,兩造各自對於伴侶婚姻忠誠 之背叛程度,被告之可責性應大於原告。
⒊另原告指稱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顧及二子尚未成年 ,乃約定次子上大學再辦理離婚,實際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 生活,婚姻後期被告甚至6、7年不曾與原告回鄉過年乙節, 雖被告辯稱係配合原告之規劃,致其需往返台紐之間云云。 但據證人李芳枝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是何時?)印象中好幾年了,大概有六、七年以上。(問 :被告過年的時候都沒有回來嗎?)沒有。孫子過年的時候 會回來臺南,他們都是自己回來,已經好幾年沒看到媳婦了 。他們功課要緊,但是偶爾也會回來。也都是自己回來,被 告不會陪他們一起回來。(問:為何媳婦好幾年都沒有回來 ?你跟媳婦的關係不好嗎?)我不知道,我自認是一個很好
的婆婆,我都不會對媳婦說什麼話。(問:被告過年不回來 ,你是否有打電話詢問他或者要求他回來?)我不會打電話 要求媳婦回來。我很少管他們的事。(問:被告雖然沒有回 來台南,但是平常是否會用電話聯繫問候或是寄東西回來? )都沒有,已經好幾年了。(問:請證人說明有幾個媳婦?除 了被告之外其他媳婦是否過年或平常會回來?)我有三個媳 婦,其他兩個媳婦過年的時候或是平常的時候都會回來。我 跟另外兩個媳婦也有聯繫等語。由證人之陳述及被告歷次書 狀所載,證人與被告並無婆媳不合情狀,被告卻多年未與證 人接觸或聯繫,甚至農曆春節亦長達6、7年未返回台南過年 及探視長輩,此已非單純忙於二子教育無暇顧及所能解釋之 事,且足徵兩造感情甚為淡薄,以致被告對於夫家無任何往 來。
⒋佐以,本院整理下列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陳 稱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屬真實可 信:
⑴於103年間,兩造即已討論婚姻維持乙事(參見本案第一卷第 195、196頁),被告當時表示次子高中畢業前不想離婚,等 上大學後責任已了,原告想怎樣都可以(同上卷第329頁)。 ⑵於104年5月25日之對話,被告提及原告前往紐西蘭探視次子 ,被告會避開,但希望原告勿帶女友一同前往(同上卷第201 頁)。
⑶於106年間之對話,兩造開始討論台紐兩地房產分配予二子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及協議書內容等事宜。於106年5 月10日之對話,原告回覆帶女友前往紐西蘭後,被告之反應 為「被鄰居看到你覺得怎麼辦?」、「我是隨便啦,怕寶寶 心裡難過而已,…」(同上卷第241至261頁)。 ⒌雖被告以其婚後貢獻家庭及養育二子,備極辛勞,讓原告無 後顧之憂地專心發展其醫美事業,原告常以工作忙碌為由, 疏於經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 象外遇,將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不願好好陪伴 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 生活費也不願負擔,未盡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 造婚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云云。但兩造婚後由原 告負責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專職照顧子女,本即為兩造家庭 分工模式,再依兩造之子到庭證據內容及兩造提出之對話內 容,可資認定原告婚後確實努力工作,妻小均衣食優渥,居 住舒適環境,並能出國旅遊,及其為讓妻小移民紐西蘭,出 資於紐西蘭開立夫妻共同帳戶並購置房產,農曆春節則返回 台北及台南與家人團聚,並無被告疏於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情狀。而被告陳稱原告吝於給付每月3萬5千元生活費用乙 節,係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發生之事,原告對此已有說明( 詳下列理由參所載),再由兩造長子於107年間前往歐洲旅遊 ,一趟花費近百萬元,係由原告支付旅費(參見本案第一宗 卷第335頁)之事實,及被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現在你人 在大陸,很多小孩的事情我都必須自己決定處理。唯有費用 我必須跟你講跟你拿,或許…」等語,俱見,原告對於被告 及二子所需花費並無吝於支付或不願負擔之情,難認有上述 對於兩造婚姻現狀可責性大於被告之情狀。
⒍綜上調查,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則專責 照顧二子,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能善盡上開分工模 式,共同扶養二子至成年。但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言,兩 造均各自有外遇對象,均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而依 兩造本件訴中提出關於外遇之證據,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程度甚於原告,被告之可責性應高於原告。再由,原告自 103年間起前往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後,長期滯留大陸,同時 間被告因長子重考亦北上生活,繼而為辦理移民及次子於紐 西蘭求學,來往於台紐之間,兩造已聚少離多,各自生活多 年,縱然兩造曾短期間在台北相聚,被告亦是刻意避往娘家 ,對於夫家長輩更是不聞不問,已多年未返鄉探視,形同陌 路,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此與婚姻以終生共 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相違,兩造婚姻誠摯 、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共同持續建立健全的家庭, 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被告之歸責程度應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經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4 元:
⒈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於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婚姻關係仍存 續,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 以明權益,亦即,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 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陳明。
⒉又兩造對於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請求離 婚之時點即106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均無爭執,且 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協議亦經限縮爭點,同意紐西蘭購置之 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提出之答辯㈠狀附 表一編號1、2、3、4、8、9、10之財產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確認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 底,至少有22,811,27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嗣被 告之後再為爭執該紐西蘭之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要 求鑑定其價值云云,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該房地位於紐 西蘭,鑑定實屬不易,徒然拖延訴訟,況該房地登記原告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被告為百分之99,如列入分配,將使被 告名下財產價值大增,對於被告實為不利,但對於原告有利 ,原告既已同意捨棄該利益,不列入分配,本院自無強將該 房地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及調查該房地價值之必要,故以下僅 就協議後整理之爭點逐一論述。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而應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如下: ⑴原告方面:現金存款22,811,273元。 ⑵被告方面:無。
⒋原告除上開現金存款,是否尚有其餘財產?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多年,大陸地區之資 產價值至少有5千萬元以上,及有海外投資資產美金合計249 萬7993.52元乙節,固提出被證15為憑。然原告於大陸地區 是否有資產或資產價值若干,除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或認定,自難憑採。海外資產部分, 被證15之資料為102及103年之帳戶報表,二份報表均列有貸 款餘額,被告均置而不論,僅以資產總額列計,已非正確。 再者,二份報表列印時間已距離本件計算基準日多年,以兩 造頻繁入出境,家庭生活花費甚鉅,又有移民紐西蘭之議題 ,資金異動頻繁,則上開海外資產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二紙報表即認原告有海外資產而 應列入分配之列。
⒌被告名下之台北市安東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如是,該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若干:
⑴被告名下之安東街房地,係於101年間所購入,被告表示房 屋價金6千5百餘萬元,由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再以被告 父親贈與之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約2千4百萬元(註:過 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後經原告返還被告) ;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告以名下之歸綏街店 面所得租金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該貸款,不應列入分配 云云。惟查,上開所謂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2千4百萬元 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對此陳稱:購
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一部分金額約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 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 處理匯出,亦未據被告所否認。再由兩造之二子到庭證述之 內容,均提及安東街房地係由爸爸、媽媽一起買,並未陳述 外祖父買給母親的,或是安東街房地由媽媽單獨買的等語( 參見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以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照顧二子,原告實無可能未負 擔安東街房地,因此被告陳稱安東街房地原告未負擔任何費 用,並非可信。
⑵雖被告以兩造對話時,原告承認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 與,但由兩造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 是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 樣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 。」,似係因被告已將紐西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故不願再 就安東街之房地與被告有所爭執或計較,語氣應為妥協之意 ,而非承認安東街之房地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之事實,被告上 開所陳,尚難採信。
⑶依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安 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於本件基準日尚有貸款 餘額11,086,639元,再扣除被告購入房地時父親贈與之2千 萬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 59959660-11086639-20000000=28873021)。 ⒋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被告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6,061,748元(28873021-22811273=6061748),原告尚得 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6061748÷2=3030874)。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差額3,030,874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被告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剩餘財產經計算後,被告之財產多於原告 ,應由被告給付差額予原告,因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100萬元之財產差額,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參、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8行即已自承過 去數年來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告母子,原告前於 107年8月7日開庭時亦表示:「…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 給付,還有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我也會另外付,包括所
有費用,平均起來每個月應該是在七、八萬元左右」等語。 ㈡事實上,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基本家庭生活費為3萬5千元(尚 不包括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及稅費等),並基於家庭分工, 由原告支付被告作為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之用。除前述家庭基 本生活開銷3萬5千元以外,原告給付二子之零用錢均是在給 被告基本家庭生活費以外,額外再直接給二子,因此原告才 會於107年8月7日開庭時稱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給付、 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也會另外給付,總共每個月要支出7 、8萬元左右。至於原告所稱其後來將3萬5千元改為二子之 零用錢云云(見鈞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 第1至2行),則與事實不符,蓋以,原告並非將原來給付被 告之家庭生活費改為二子之零用錢,而是完全不再給付被告 家庭生活費,但對於二子之零用錢則仍持續給與,且二子也 從未將原告給付之零用錢交付被告。
㈢就原告稱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費用亦由 其支付云云,此除可證明安東街房屋仍為兩造及二子共同居 住之處所,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方才額外支付, 並未包含在上開3萬5千元基本家庭生活費中,且僅有支付約 2年,併此澄明。
㈣另原告稱被告及二名兒子出國花費也是由其支付云云,惟查 ,除次子現於日本求學,往返臺日之機票係由原告支付,以 及長子自己出國旅行時,會向原告請求資助機票費用,並向 被告之母親請求資助其他旅費外,倘若是被告自己帶二子出 國旅行,或是被告自己出國,並不會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原告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㈤反請求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3萬5千 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 1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5,000 元,惟查:
⒈被告名下財產市值初估至少上億元(參閱被告之財產所得清 單),又何來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扶養?!
⒉原告迄今每個月仍給付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名子女每 月至少15,000元,且不包含學費、電腦昂貴物品支出、出國 機票費用等開銷;被告及子女所居住之大樓管理費每年約莫 13萬餘元亦皆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另需負擔紐西蘭房屋房貸
金額每個月5861紐幣(新台幣117,396元),其他尚有每年 房屋稅金、保險費用等亦皆是由原告負擔。
⒊反觀被告,名下財產至少上億元,兩造婚後所購買之房產亦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不論家裡大大小小各項費用支出, 小如管理費用、大如出國奢侈開銷,往往皆習慣向原告索討 ,身家豐厚之被告如今竟還向原告請求每月35,000元之扶養 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令原告深感無言。
三、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對於下列事實 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鄭旭洋及次子鄭漢洋(現皆已成年)。 ㈢本件反請求之爭執事項為: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自 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 求原告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固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同法 第1117條第1項復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給 付扶養費用,端視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 ⒉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附表,已載明婚前自 父親受贈不動產、公司股份價值已逾2000萬元,婚後受父親 資助2000萬元購買安東街之房地。於答辯㈢狀又稱名下歸綏 街店面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益等情,及原告於最後辯論 期日前提出原證10之通知,被告於紐西蘭ASB銀行尚有本金 47,601,057之紐幣定期存款(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顯見 被告名下財產頗豐,閒置可動用現金逾1000萬元,另有店面 租金之固定收益,及名下紐西蘭與台北市安東街二處房地價 值更是可觀,其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原告扶養需要,故 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顯無 無理由。
⒊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 條之1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 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 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 請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活費用 乙節,原告爭執35,000元為二子之零用錢,其現已自行給付 予二子,認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云云。雖兩造對於35,000元 是否包含二子之零用錢尚有爭論,但依上開實務見解,家庭
生活費用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若子女已成年,則 應由子女自行請求,兩造之二子於107年4月1日前均已成年 ,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 ,其中包含二子教養費用,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⒋至被告陳稱每月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包含二子之零用 錢,僅為安東街住家之生活開銷云云。但對照兩造之陳述及 提出之事證,要維持紐西蘭及安東街二處房地之家庭生活開 銷,每月35,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再由原告於次子成年後之 次月,即未再按月匯款35,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抗辯該筆 金額僅為二子之每月零用錢,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兩 造約定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為憑,本院自難依據被告片面主張而予採信。 ⒌被告末主張依據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35,000 元乙節:
按民法第10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 ,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故該筆金額顯為 家庭生活費用以外,夫妻間另行約定之金額。本件被告前已 主張35,000元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現又主張該筆金額為 自由處分金,二者互相矛盾。再依上開規定,自由處分金需 兩造特為協議,原告既已否認此筆費用,而被告對此協議除 匯款紀錄外,同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難採信。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訴、反訴及反請求之其餘陳 述、答辯、舉證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共計繳納裁判費34,096元及 鑑定費用40,000元,是原告之本訴訴訟費用核計為74,096元 。而被告所提反訴及反請求部分,除繳納反訴裁判費10,900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應以其所繳費 用為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及反請求均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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