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部分僅提出證人甲○○及丙○○之證詞為證,而該二 位證人所為證述已有不可採之情形,詳如前述,是其就 此部分主張自應再出其他證據佐證,然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為其他舉證,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被告行使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資方得於勞方每月薪資中 扣除膳宿費用2,500元,被告係因體恤原告遠渡重洋辛苦工 作,故未依該契約約定每月予以扣除膳宿費用,且被告並 無債務免除之意思等語。查,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 原告同意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扣款膳食費用 依當地政府規定調整而變動,並同意此費用由被告從每月 薪資中扣除。金額為新台幣2,500元。」,是被告主張膳宿 費用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一節,應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 既未在每月給付薪資時予以扣除膳宿費用2,500元,亦即默 示表示同意免除原告關於膳宿費部分之債務等詞置辯,然 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 此,足認免除債務需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明示才生效力,原 告主張被告係默示為債務免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 合,自不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9,504元,既審認如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 張以應扣之膳宿費35,000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上開加班費債權9,504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是以,原告本得請領上開加班費,因被告以其上開債權主 張抵銷後,已無款項可領,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原告 請求給付加班費9,504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共9,504元為有理由 。惟因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應扣膳宿費用35,000元主 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另原告其餘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本 件訴訟即請求被告給付共1,5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0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