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2年度,8號
TNDV,102,勞簡上,8,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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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③證人蔡正明於原審證稱:「(在公司排班情況及如何計 算薪資、加班費?是否需要輪班?如何給付加班費?) 司機底薪二萬八千五,下班工作有逾時津貼,長途車程 按趟次計算,如台中、新竹不同距離有不同算法,南科 短程以派車單張數計算,一次出去不一定,也許二張、 三張,這樣算法對員工比較有利,目前一張115元,之 前一張100元。晚上時間短程115元,如果正常上班就沒 有所謂逾時津貼,張數是指逾時津貼(加班),需要輪 班,上班以外的輪班時間,就是用逾時津貼算,短程用 張數,長程用趟次算。這錢與薪水一起給,是月結,只 要有逾時津貼,司機填單,第二天我會馬上確認,確認 我會蓋章寫金額,都是我蓋章,不可能別人蓋,我休假 都是短期,我回來就會作確認出勤動作。(是否發生逾 時津貼的計算錯誤嗎?新進人員是否都知悉約定的計算 方式?)每個人都有資料夾,司機自己都可以作確認, 每個月都會跟員工確認加班單,沒有問題我才把資料轉 公司,公司才發薪資。新人進來有三至五天實習,他們 都看得很清楚,我們也會跟他們講的很清楚,關於加班 情況都會跟員工解釋很清楚,問他們願不願意繼續作下 去,我認為這些薪資、加班、津貼及加班情況,都已經 跟新人講的很清楚。(長途如何計算逾時津貼?公司為 何不是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一般司機跑台中三佰元 ,新竹四百元,林口八百元,約101年10月做過調整, 各加一百,台中原本三百元變四百元,這部分屬逾時津 貼。員工受訓時就先告知員工這部分如何計算。長途車 程主要考量安全,我們沒有限定時間,主要以趟次,主 要回程累了可以休息吃飯,所以沒有管制回程時間,所 以我們用趟次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 60 頁);嗣於本院證稱:「(臺南倉庫有無規定幾點 上班?)有,八點上班,其實我們有分八點上班,也有 八點半上班。我們有輪流,也就是一組八點上班,一組 八點半上班,一個星期換一次。八點上班,六點下班, 八點半上班,六點半下班。(臺南倉庫中午有無休息時 間?)有,我們沒有時間規定,若是需要出車,我們會 先預告,也就是收到需要出車的單子,就會通知輪到出 車的司機說幾點出車,所以中間沒有固定休息多久,因 為我們是排班的。一般待命時間都是司機的休息時間。 (上班到下班這段時間,員工可否自由外出?)可以, 不需要報備,也不需要經過准許才外出,但是有的員工



會向我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④本院審酌大部分行業規定之上班時間,事實上均包含中 間之休息時間(通常為中午用餐時間),是如上班時間 雖規定為每日10小時,如其中休息2小時,應未違反勞 基法每日工時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而各行各業均有其 行業特性,被上訴人公司係專營貨品運送業務之通運公 司,貨運地點遍及全國,而每趟運送之工作時間,深受 各該次運送之交通狀況所影響(例如:運送當日是否為 假日甚至連續假日,致造成交通阻塞等),且於司機係 單人在外負責運送工作,運送時間亦繫於司機個人之行 車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司機主觀因素(例如:中途休 息之次數、每次休息時間及是否有賺取加班費之意圖而 中途延宕等),且為避免就司機行車往返時間設限而可 能造成交通安全問題(例如:司機為在限定時間內往返 而減少休息時間,致疲勞駕駛;或可能超速行使等而生 交通安全問題等),就司機之每次運送時間,亦不宜設 定往返時間,是司機之工作型態實有別於其他一般固定 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鑑於司機工作之特性,及遵守勞基 法第25條所揭櫫之同工同酬之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就上 班時間內外之加班費(逾時工資),不以單純之時間長 短考量,而以出車時之時間(日間、夜間及假日)、路 途遠近及趟次分別計算,如經勞資雙方合意,自應認合 法有效,自不以該約定未完全依勞基法所定標準而認無 效,經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出車記錄(見原審卷第37-171 頁),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 加班費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已有合意,且被上訴人已每月 核算發給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⑶惟查,兩造雖就上班時間外之加班費,合意以出車時之 時間(日間、夜間及假日)、路途遠近及趟次分別計算 ,固經認定如上,然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勤請假規 則第一條觀之,台南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下午六 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 處組長蔡正明乃係以下午六點半為基準計算加班費,而 上訴人於一般上班日乃係早上8時上班,若扣除輪流休 息用餐以2小時計算,應認至下午6時即滿勞基法所定每 日工作時間之8小時,然被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卻要 求每日下午6時30分始能下班,且計算加班費亦以下午6 時30分為基準計算加班費,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 付上訴人每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此段時間的加班費,堪 可認定,經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任職期間總作



業時間表(見原審卷第112-157頁)計算,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100年3月迄其101年3月離職共有245日(各月份 之日數依序為:23日、20日、21日、20日、19日、22日 、20日、15日、21日、21日、17日、18日、8日),每 日半小時之加班費未給付上訴人,亦即有122.5小時( 計算式:245÷2=122.5)之加班費未給付上訴人。因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每天 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復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加 班費,尚非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給付病假半 薪部分:
⑴按勞工請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者,工資應折半發給。 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⑵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101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載 :「病假的醫生證明需要地區教學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才 可確認病因,所以此次請假,給假不給薪。何況連續放 假放這麼多天,只有2月29日可以看診嗎如果真受傷生 病就該到大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 被上訴人公司就此固提出員工管理守則中出勤請假規則 第6條之規定資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0頁),惟本院審 酌該條規定乃係規範「連續請病假者」需附地區教學醫 院的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於2月29日請病假並非連續 請病假者,自難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未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半薪,自與勞基法之規定不 符。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病假應給付 半薪之規定,尚非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加班 費且未給付病假半薪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在19,347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



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所謂「勞 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 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在上訴人上班日均 未給付下午6時至6時30分的加班費,合計共122.5小時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班費,在19,347元(計算式:122.5×118.75× 1.33=19,34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部分薪資5,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 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所稱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 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 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 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 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自100年3月l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因此, 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起至l02年3月1日期間享有特別休假 7日,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且終止勞動契約可歸責於雇主等情,均經認定如上,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工資,而上訴人應有7日特休,已休1天,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天特休未休發給薪資共5,700元(計算



式:9506=5,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25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 終止勞動契約可歸責於雇主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一年,得請求0.5個月的平均工資 ,則原告請求資遣費14,250元(計算式:28,500元×0.5 =14, 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在39,297元(計算式:19,347+5,700+14,250=39,2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 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99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高錦芝之證人旅費574元),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盧亨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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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