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2號
TNDV,111,保險,12,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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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醫企字第1139922829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9頁)  ,足證原告係因腦部腫瘤術後遺留之肢體無力、肌張力增強 、失語症等神經後遺症,經臺中榮總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主要 接受靜脈雷射治療,密切觀察高壓氧、靜脈雷射後之病情變 化,原告因此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符合前揭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之要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理賠計算方式(不爭執 事項㈥),附表編號7之15日住院,原告得請領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為30,000元(15日×每日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為 15,000元(15日×每日2,000元×50%),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為36,000元(15日×每日1,200元×2單位),合計81,000元。 ⒏綜上,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院,得請求被告理賠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合 計為831,600元【計算式:124,200元(編號1)+118,800元 (編號2)+151,200元(編號3)+124,200元(編號4)+81,0 00元(編號5)+151,200元(編號6)+81,000元(編號7)=8 31,6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苟被保險人無「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仍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本件原告之理賠申請經被 告詢問專業醫療顧問認除附表編號4中之9日施打抗生素治療 部分有住院之必要性外,其餘住院主要為接受復建治療或靜 脈雷射治療,惟已超過黃金復健期,可透過門診方式為之, 且靜脈雷射治療屬保養治療,並無實證療效,因此無住院必 要性,不符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而予以拒絕理賠; 其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向2位專業 醫師諮詢後,醫師意見仍為已過黃金復健期、療養性質可以 門診為之、無須住院;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向評議中心提 出評議,評議中心意見仍為門診治療即可;嗣經本件囑託高 雄長庚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住院無必要性,故被告確無 給付原告保險金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理賠案件照會單、評議 中心110年評字第1491號評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8、 262至263、271至272、276至277、282、286至287、292至29 3、383至388頁),另有高雄長庚113年7月11日長庚院高字 第1130750476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 7至21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醫療附約與系爭癌症附約均表明「住院」之定義乃因 疾病或傷害(系爭醫療附約)、因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 (系爭癌症附約)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關於「醫師」之定 義,系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7項、系爭癌症附約2條第4項均約 定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本件原告歷次住院 既係依照為其診療之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即符合請領住 院保險理賠之要件。況原告僅有經其「診療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方可能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尚無可 能經由其他具有相同專業卻「非」實際診療被原告之醫師判 斷有住院必要性,即可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故 兩造契約所稱「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乃指實際診療原告 之醫師判斷,應屬明確,被告解釋為「被告醫療顧問」、「 具相同專業醫師」之判斷,除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外,該「 被告醫療顧問」或「具相同專業醫師」究指何人亦非具體特 定,反而導致原告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間判斷差異之風險  ,而與醫療保險乃為減輕消費者因住院衍生醫療費用負擔之 目的、經濟價值均有所違背,應非符合兩造契約真意之契約 解釋,而無可採。
 ⒉況原告已提出有住院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 理紀錄等相關證明,原告入住之右昌醫院、基隆三總、臺北 榮總、員山榮總、臺中榮總醫師函覆資料亦為相同說明,已 如上述,足認原告就診之上開5家醫療院所醫師對於原告於 相近時期之相類病況判斷均為有住院必要性,並非單一醫師 之診療意見,可資互為佐證。至被告所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 單、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491號評議書,固認原告無住院 必要性,然查理賠案件照會單之出具醫師與評議中心諮詢之 醫療顧問係任職何醫院以及何專科均未敘明,且該醫生如未 就原告進行任何醫療診治行為,如何判斷原告病況確無住院 必要性,蓋原告因罹患腦惡性腫瘤術後併發症與後遺症狀, 須接受長期治療,若非長期觀察、治療之病患,何以個案判 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其意見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再被告 雖辯稱醫療實務上,醫師安排病患住院之考量因素甚多,並 非僅基於醫療之必要性而安排病患住院,亦有基於病患個人 之主觀條件因素者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相關舉證, 即證明本件原告住院有非基於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而係基



於原告向醫師之請託等主觀條件因素之情,自難認被告片面 主張原告無住院必要等詞為可採。
 ⒊至高雄長庚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其對原告歷次住院之鑑定 意見為:①附表編號1部分:「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宏謀於20 19年12月17日至右昌醫院住院,入院主訴為腦瘤後併動作障 礙、語言障礙及吞嚥困難,經復健後於2020年1月8日出院; 本件病人罹患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餘,期間並無 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需住院積極接受復健之必要, 且倘若因前述病況,高壓氧亦可安排於門診實施,未必須住 院」;②附表編號2部分:「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宏謀於2020 年2月1日至基隆三總住院,入院主訴為腦瘤後併四肢麻痺、 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經復健及高壓氧治療後於同年月22日出 院;本件病人罹患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餘,期間 並無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需住院積極接受復健之必 要,且倘若因前述病況,高壓氧亦可安排於門診實施,未必 須住院」;③附表編號3部分:「據卷證資料所示  ,陳宏謀於2020年3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入院主 訴為腦瘤致2016年7月起四肢無力,經復健、靜脈雷射(Int ravascular laser irradiation therapy)等治療後於同年 4月21日出院;本件病人罹患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 餘,期間並無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無住院積極接受 復健之必要,且靜脈雷射治療,可於門診實施,並無因接受 靜脈雷射治療而有住院之必要性」;④附表編號4部分:「  據員山榮總病歷所載,陳宏謀係因肢體無力於109年5月13日 至該院復健科住院欲行復健治療,5月18日另發生胃造廔(G astrostomy)致感染而接受抗生素注射治療,後於6月9日出 院。就臨床而言,病人業經治療,且肢體無力已多年,通常 無需積極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相關就醫紀錄亦未記載病人經 住院治療後肢體無力症狀有進步或改善,另病人於5月18日 發生胃造廔感染,常規建議應住院施打抗生素約7~10天,故 評估病人5月13日起至6月9日住院期間除因胃造廔感染需住 院接受治療外,其餘期間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⑤附表編 號5部分:「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宏謀於2020年6月29日至臺 中榮總住院,入院主訴為四肢僵硬,經復健治療後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本件病人罹患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 餘,期間並無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無住院積極接受 復健之必要」;⑥附表編號6部分:「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宏 謀於2020年9月17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入院主訴為腦瘤致201 6年7月起四肢無力,經復健、靜脈雷射(Intravascular la ser irradiation therapy)等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



  ;本件病人罹患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餘,期間並 無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需住院積極接受復健之必要  ,且靜脈雷射治療,可於門診實施,並無因接受靜脈雷射治 療而有住院之必要性」;⑦附表編號7部分:「據卷證資料所 示,陳宏謀於2020年11月11日至臺中榮總住院,入院主訴四 肢僵硬,經復健治療後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本件病人罹患 腦瘤因而導致肢體障礙已逾3年餘,期間並無因其他併發症 使其機能減退而無住院積極接受復健之必要」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是依上開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高雄長庚係就原告之病歷資料進行「書面 判讀」,認為原告因罹患腦瘤而導致之肢體障礙已逾3年餘 ,期間並無因其他併發症使其機能減退而需住院積極接受復 健之必要,原告病況如須復健、高壓氧或靜脈雷射治療,均 可於門診實施治療,未必須住院。然查,原告歷次住院之診 療醫師係於親自診療原告本人後為「病人判讀」,認為原告 有住院之必要性,蓋如以書面判斷,或許一般病患進行復健 、高壓氧或靜脈雷射治療,確實如鑑定意見所稱可於門診實 施治療,未必須住院,但其診療醫師考量原告尚屬年輕,評 估其失能狀況,認為使原告住院接受較為密集、積極、強度 較高之復健治療、高壓氧或靜脈雷射治療,對於原告病況較 有幫助,並可有較佳之癒後,避免治療後之不適或其他併發 症,此為右昌醫院、基隆三總、臺北榮總、員山榮總、臺中 榮總醫師等5家醫療院所醫師對於原告親自觀察診療後所為 之專業判斷,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書面判讀」應更具參考 性。
 ⒋綜上,被告所辯原告無住院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關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乙節,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 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 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 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 成立」,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 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 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月8日,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函覆拒絕 理賠,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10 年5月17日函覆否決原告之申訴,原告嗣於110年7月14日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0年10月22日作成「  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保險金申請書、 被告109年5月29日遠壽理賠字第109013016號書函、110年5 月17日遠壽字第1100002219號書函、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 491號評議書、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55 、289至293、383至388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於109年1月 8日出院時應已知悉得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且原告行使該 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是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請 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8日起算。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 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理賠申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在請求 理賠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原告於110年7 月14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之請求 既經評議中心駁回,且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視為評議不成立,復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原告就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並 未因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就附表編 號1之保險金請求權仍應自109年1月8日起算2年時效,於111 年1月8日屆滿,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核 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2日,原告於109年 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函覆拒絕理 賠,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10年5



月17日函覆否決原告之申訴,原告嗣於110年7月14日向評議 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0年10月22日作成「本中 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原告 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保險金申請書、被告 109年5月29日遠壽理賠字第109013016號書函、110年5 月17 日遠壽字第1100002219號書函、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491 號評議書、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8 9至293、383至388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於109年2月22日 出院時應已知悉得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且原告行使該請求 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是附表編號2之保險金請求權 時效應自109年2月22日起算。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 出附表編號2之保險金理賠申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在請求理賠後 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原告於110年7月14日 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之請求既經評 議中心駁回,且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視為評議不成立,復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原告就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未因申 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保險金請求權仍應自109年2月22日起算2年時效,於111年2 月22日屆滿,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已 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認有據,是被告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2之 保險金124,200元、118,80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者為附表編號3至7之保險金588,600元【計算式:151  ,200元(編號3)+124,200元(編號4)+81,000元(編號5  )+151,200元(編號6)+81,000元(編號7)=588,600元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 第2項與系爭癌症附約第12條第2項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 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 利息給付」(補字卷第79、89頁)。查原告已分別於109年6 月30日、110年2月8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18日、10 9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 申請附表編號3、4、5、6、7之保險金理賠,有保險金理賠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0、269、274、280、284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8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10條第2項,系爭癌症附約第14條、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88,6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醫院名稱 住院期間 日數 原告請求之保險金計算方式 1 右昌聯合醫院 108年12月17日至 109年1月8日 23日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159日-被告已理賠之9日)×每日2,000元=300,000元。※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計算。 二、出院療養保險金:   (住院159日-被告已理賠之9日)×每日2,000元×50%=150,000元。※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7條計算。 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投保2單位):   住院159日×每日1,200元×2單位=381,600元。※依系爭癌症附約第14條計算。 四、以上合計:   300,000元+150,000元+381,600元=831,600元 2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2日 22日 3 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3月25日至 109年4月21日 28日 4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109年5月13日至 109年6月9日 ※其中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6日共9日被告已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計27,000元 28日 5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29日至 109年7月13日 15日 6 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9月17日至 109年10月14日 28日 7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11月11日至 109年11月25日 15日 合計 159日 83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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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