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21號
TNDV,99,保險,21,2011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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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保險金,被告則抗辯應依21-4「喉鏡手術」之比率即百 分之3計算,經查:
①本件呂金鎮○○○○○道靜脈曲張結紮手術,並未載於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比照該表程度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 目的手術等級,究係以何等級為適當。
②被告固以呂金鎮所施行手術之部位係「食道」及現行「健 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將「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與 「食道異物取出」均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節,而主 張應依喉鏡手術項目之比率計算保險金,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呂金鎮○○○○○道靜脈曲張結紮術主要乃係就曲張 之血管施以結紮之治療,與新光手術保險金表30-2「靜脈 曲張手術」同係因血管曲張而對血管所為之結紮處理,二 者手術項目程度明顯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 手術之比率計算給付手術保險金,應較合理,被告以喉鏡 手術項目比率計算,應無可採。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比率百分之2之差額1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 2% =12,000元),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就呂金鎮前開手術,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手術保險 金20,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呂金鎮依系爭住院醫療特 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此為原告所 不爭,又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之約定可知 :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之事故,為同一事故,且出院後90日內因同一疾病及其引 起之併發症再度住院治療者,均應視為同一事故,已如前 述,本件呂金鎮所施行之系爭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原因及 過程,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肝癌、食道靜脈 曲張,詳細住院醫療過程為98年10月26日急診求診、於98 年10月27日住院施行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至98年11 月5日出院,再觀之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長庚院嘉 字第00110號函所附之相關急診、出院病歷資料所示可知 ,其本次住院治療仍係因肝癌及其併發症所為之住院治療 ,是原告以住院中所施行之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與肝癌無 關而主張該次住院非屬因同一疾病之住院治療,本院認無 可採。又呂金鎮前開住院日期與前次即98年9月7日因肝癌 疾病住院施行肝栓塞術之日期間隔並未逾90日,是被告抗 辯應屬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同一次事故,應屬 可採,而被告該事故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給付之保 險金既已達35,000元,自無再依該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就呂金鎮之該次住院主張得依住院醫療特約



請求保險金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有關原告就呂金鎮於98年11月20日所進行之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所為之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人工血管 植入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條款所 定義之癌症手術?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後段之規定即 為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又依系爭防癌終身壽 險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2項亦已明文約定:「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⒉經查,依呂金鎮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防癌終身壽險,有關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有系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7條在卷可稽,是只 要符合「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 即須就每次手術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至於上開條款 中所謂「直接目的」或「手術」,並未於契約條款中為明 文之定義,則依首揭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均應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更何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之目的 ,在於罹患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之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 之方法,包含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 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之目的而施行之 手術,既係治療癌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即屬系爭防 癌險保險單條款中所載「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 療」,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 金。被告辯稱該條款所指手術必須係實際直接療效之「切 除癌細胞」之手術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保險人呂金鎮所罹患係「肝癌」並經化學治療,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件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保險人呂金鎮所施行之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乃需化學治療之病患所必要之手術,如 不施行此手術,一般之血管可能會在一次化療之後,即因 血管炎而損壞而不能用,且一般血管在化療時,容易發生 化療藥物滲漏引起皮膚潰爛之情況,因此多建議施行人工 血管植入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4日長庚院嘉 字第00213號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醫院係以「人工血管



植入術」為被保險人呂進鎮進行化學治療之用之必要手術 ,並以之替代可預見之注射「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引發 血管炎或皮膚潰爛之併發症」,又醫院就呂金鎮癌症之治 療既認有接受化學治療之必要,而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嗣並進行化學治療, 則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顯然即為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關 鍵步驟,況其必要性亦據嘉義長庚醫院說明如前,依據前 述說明,自已符合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第17條所定得請求癌 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辯稱該手術僅係「輔助」 措施,非屬治療癌症之手術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 主張就被保險人呂金鎮所進行之上開手術被告應依系爭防 癌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條款約定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既經本院認定係屬癌症手術,則依不爭事項㈥所示,被告 就綜合給付附約部分應按給付率百分之20給付手術保險金 120,000元,被告僅按百分之2計算理賠12,000元之保險金 ,尚應給付原告差額108,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四)如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係屬癌症手術,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 與前揭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一 次事故」?
⒈查人工血管植入術既經本院認定係治療呂金鎮肝癌之手術 ,自與前揭肝栓塞術係屬同一肝癌疾病而必須住院治療之 事故,應堪認定。
⒉又呂金鎮進行人工血管植入術而住院之日期為98年11月20 日,距呂金鎮98年9月7日進行肝栓塞之住院日期,並未逾 90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一事故,是被告以系爭住院 醫療險特約第12條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應為可 採。原告主張就該手術被告應再依住院醫療附約給付手術 保險金15,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手術保 險金差額12,000元、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及人工 血管植入術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求之手術保險金差額108,00 0 元,合計240,000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保 險金之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9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保險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其中7,150元係原告依原 請求金額中之655,000元所繳納,嗣經原告減縮撤回該部分 金額之請求,是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其餘3, 200元部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 十分之八即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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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