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4號
TNDV,108,保險,4,2020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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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子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 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3 、5 、7 、9 部分,於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 30日及107 年12月13日起訴狀、108 年5 月3 日補正狀中, 均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故就判決主文漏未為遲延利息部分,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 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 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 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 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各項聲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 礎、計算標準等具體特定事項之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歷經 本院108 年3 月12日、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 確定,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 一第61至62頁),原告始於108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該民 事補正狀關於訴之聲明4 、6 、8 、10對照本院判決附表一 即分別為編號3 、5 、7 、9 ,均屬本件保險理賠中分期給 付部分,然未見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雖於民事補正狀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39頁曾註 明「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遲延利息容後另表補呈」,但此後 原告皆未提出「另表」。嗣原告基於裁判費考量,於108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部分聲明(將來給付訴訟有爭議 之部分原告予以減縮),及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74 至375 頁、本院卷四第17 頁),均未再就上述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又 原告最後一次提到訴之聲明的書狀是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 備三狀第14頁就上開分期給付部分仍未請求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五第20頁)。且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 間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30 至131 頁),原告仍未請求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是判決主文第1 項附表一編號3 、5 、7 、9 部分聲明,對照原告歷次聲明 及書狀如附表所示,均未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 、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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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判決主文勝訴部分 │108.05.03民事補正狀 │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民事準備三狀 │109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時│
│ │ │(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日縮減部分聲明 │(本院卷五第20頁) │,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
│ │ │ │(本院卷三第374 至375 頁│ │(見本院卷五第130 至131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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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廢補償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3 「殘廢補償保險金」: │
│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0 元│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 │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 │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




│ │。 │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7月 │
│ │(此部分為被告自106年3月30│,000元,共給付100個 │。共計40期,計1,800,000 │。 │27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按│
│ │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 │月。 │元。 │ │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
│ │每月30日應給付原告45,000元│ │ │ │,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0期)│
│ │,共31期)。 │ │ │ │ │
├────────┼─────────────┼───────────┼────────────┼────────────┼──────────────┤
│2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 │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 │聲明5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 │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 │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 │: │
│ │ │於原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
│ │ │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 │元。共計4期,計80,000元 │元。 │(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 │ │20,000元。 │。 │ │23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按│
│ │ │ │ │ │年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
│ │ │ │ │ │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 │
│ │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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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 │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 │聲明7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 │至125年1月6日止,於原 │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 │
│ │ │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每年│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共│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 │
│ │ │1月6日給付原告18,000元│計4期,計720,000元。 │ │(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6 年1 月│
│ │ │。 │ │ │6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按│
│ │ │ │ │ │年於每年1 月6 日給付原告180,│
│ │ │ │ │ │000 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4 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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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9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至原告滿111歲該年之7月│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 │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 │: │
│ │ │27日止,於原告仍生存時│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 │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此│
│ │ │,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 │元,計5,000,000元。 │元。 │部分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7日│
│ │ │付原告1,000,000元 │ │ │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按年於│
│ │ │。 │ │ │每年7 月27日給付原告100萬元 │
│ │ │ │ │ │,請求5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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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