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TNDV,106,簡上,1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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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曼茹
訴訟代理人 何澤華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林宗衛
被 上 訴人 慶善宮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定
訴訟代理人 黃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營簡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另案依法訴請返還私人土地後,被上訴人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因不滿其土地上之建物遭到部份移除,拒絕將該段 花臺全部清除,蓄意留下花臺擋土石,以阻礙上訴人土地原 本可利用13公尺寬度對外通行權利,改為限縮至3公尺寬度 供出入,影響上訴人土地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 公所辯稱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臺擋土石」已變 更為「路沿」,可防範路人跌落受傷之說,實為掩飾其之前 違法侵權行為。然原審法官未能詳查整體事件始末,以3公 尺已可供上訴人出入之非袋地之說,駁回上訴人訴求。依民 法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道路開發乃是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故上訴人訴請13公尺寬 度之通行,是為增進上訴人所有系爭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上訴人僅訴請於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 系爭657地號上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通行,被上訴人慶善 宮從未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不讓任何人通行利用。 ㈡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乃是「依據事實」成立。另依民法779條第4項內容,「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一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根據實情,最後由法院判



決定之。該段溝渠水道上方之通路,人、車通行期間已長達 20年以上,當地居民皆可為證。七股區竹橋里社區民眾長年 於此通道通行利用,絕非為特定人員或上訴人省時而設,且 通路上之兩側民宅居民,亦在該通路上另闢居家大門出入, 並充分使用該通路所帶來之便利。所有通路兩側皆未設置「 路沿」,惟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前方設置。上 訴人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已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公用地役權之內容。
㈢上訴人對系爭657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民眾繳納各 類土地稅金予行政機關,乃是冀望行政機關能有互利關係。 行政機關以鋪橋、造路等公共建設,提供民眾通行便利或有 利土地開發使用。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部 分內容「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 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 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 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 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依此,系爭657 地號土地前之巷道,寬度超過4公尺,雙向出口達到600公尺 長,為使上訴人土地之正常使用,應給予周邊土地600寬度 之邊界線方屬合理。
⒉依據七股區竹橋里30號門前通道106年7月28日至8月4日、 106年6月11日至6月22日,均為每日下午4時至7時之交通流 量統計統計結果可知:七股區因地廣人稀,所有巷道之人車 流量皆無法與西港或佳里區相比。在竹橋里社區中,平、假 日之一般巷道車流量皆很少,然而,該爭議處通道之人車流 量已遠高於同社區中其他巷道之利用,每小時機車通過可達 至8輛,汽車達近2輛。其中關鍵原因就是,竹橋里之一般巷 道多為3至4米寬,汽車難以會車通過。然而,土地爭議處之 通道其寬度已達7至8米,除了汽車可以順利會車通過外,對 機車騎士也相對較為安全,故該通道現今已然成為竹橋里民 交通上重要巷道。又依據上述統計資料,竹橋里長張靜堯本 人及其親友經常性的使用系爭657地號土地作為他們平時出 入私人住宅的通道。
㈣並聲明:
⒈請求原判決廢棄。
⒉依上訴人原審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系爭657地號土地沒有公用地役權,也不是道路用地,是水 利用地,且上訴人現在的同段650、654地號土地就有3公尺 寬之範圍通行系爭657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系爭657地號土 地所有權也不是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的,是被上訴人慶善宮的 。又依照上訴人曾經提出之市政府的函文上有說明系爭水溝 加蓋只是供附近居民休憩、安全使用,而且是供防水使用, 地目也是「水」,不是道路,只是附近的居民實際上也是可 以藉此通行。上訴人提到之的建築法規是屬於指定建築線的 規範,而且這個土地沒有臨路,不能指定建築線。系爭路沿 ,我們的目的是要預防行人跌倒,所以才沒有拆除。至於系 爭657地號是否有交通標誌我們沒有去瞭解,所以不清楚等 語。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慶善宮
系爭657地號土地是我們的土地,不是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 區公所的,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並未徵收,而且是水 利用地,上訴人長期使用我們的土地通行,並未先告知我們 。又系爭水溝地(即系爭657地號)是我們的,兩年前測量 才得知,水利局沒有徵收,就先蓋水溝,會產生糾紛。系爭 657地號土地給大家使用,慶善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請求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54地號土地 西側現有一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人車經由系爭657地號土地通 行至道路。
⒉系爭6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該地號之地目為 「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105年佳地二(法)字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 平方公尺之範圍上有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設置之花檯 矮牆之地上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650、65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 袋地」?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慶 善宮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依 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慶善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附圖編號A範圍上之地上物, 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 係,被上訴人慶善宮應容許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 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前揭對於 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 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 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次按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 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 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主張民 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者,首要符合係屬「袋地 」之要件,而是否為袋地之認定,即應以該土地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致能否為通常之使用為斷。倘若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致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該土地即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袋地。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54地號 地號土地西側現有一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人車經由系爭657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 5年3月14日南市民自字第1050248774號函、臺南市七股區公 所105年3月10日所農字第10500726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103年9月24日南市水行字第10308758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佐,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繪製之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77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實可藉由系 爭654地號土地西側寬約3公尺之通道至系爭657地號土地, 再經由系爭6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而自地理位置、 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3公尺之通道已足供 一般人、車通行,且系爭654地號土地經由該3公尺之通道行 至系爭657地號土地後,系爭657地號土地供人車通行之寬度 甚寬,並非狹隘,而可連接於道路。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650、654地號土地與公路實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使 用,並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甚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該3公尺寬之通道不足使系爭650、654地號土地 為通常使用,系爭650、654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 聯絡,係屬袋地云云,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規定,主張系 爭654地號土地對系爭657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應不止3公尺 ,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均列為通行範圍云云。然查,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規定,係針對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其建築線如何指定及巷道寬度之要求等規範,而非針對 通行權及通行範圍之規範,上訴人執此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之第7條規定作為主張系爭654地號土地與系爭657地號 土地間通行寬度範圍之依據,容有誤會,且於法不合,自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被 上訴人慶善宮並無債權存在一情(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慶善宮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 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亦與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債權人代位 權規定要件不符。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慶善宮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 附圖編號A範圍上之地上物,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 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 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 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公用地役 關係本質上係屬公法關係,有其公益性,並非私法關係,上 訴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理,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650、654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即 能藉由系爭654地號土地西側3公尺寬之通道通至系爭657地 號土地,再由系爭657地號土地連接至道路)而能為通常使 用,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慶善宮無債權存在,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要 件不符,另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請求 確認通行權及範圍,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及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坐 落系爭6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 慶善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 區公所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 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為2,11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 61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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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