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於94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收件,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且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 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並於94年6月16日繳納完 畢,則依上開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最早亦係可能發生於94年5月31日(況上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始 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而不是被告所稱之94年 5月22日,被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間為94年5月22 日已與上開申請登記資料不符。
(二)證人蔡坤霖雖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由你處理的?)是的。訂立時間應該94年5 月22日。(為何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日期是94年5月31日)剛才的那份是私契,這份是公契 。因為訂立私契時證件沒有齊全,這兩份契約是不同日期 寫的。簽立私契的時候,我有在場,是我寫的,在我事務 所寫的。私契簽立的那天乙○○與他的朋友蔡先生到場, 其他是小朋友,涂榮宗並沒有到場。簽立公契那天,沒有 人到場,是我自己幫他們寫的。(被告二人什麼時候將辦 理過戶的證件交付給你?)訂立私契的當天我就將兩人的 印章蓋好,甲○○的印章是涂麗香94年5月22日拿到安中 路派出所給我的,我們是在那裡定契約的,甲○○沒有到 場。」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高達330萬元,被告二人竟未同時 出面與代辦之代書蔡坤霖討論契約內容細節,已與一般訂 約程序有違。又證人蔡坤霖另稱其係於電話中與被告甲○ ○確認,契約是交給甲○○的母親,再由甲○○的母親轉 交甲○○簽名云云,惟被告甲○○於93年8月29日再出境 前往美國,於94年6月6日返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 證人丁○○所稱之94年5月22日或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 之94年5月31日,被告甲○○本人係在美國,並不在國內 ,惟其嗣於94年6月6日即返國,被告二人卻急於在被告甲 ○○返國前夕,大費周章利用電話、郵寄書信等方式急於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苟被告所稱甲○○於91 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告乙○ ○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係借款屬實,為何被告二人 未在被告甲○○於92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之前,或在 甲○○於94年6月6日返抵國門之後,處理該債務及系爭不 動產買賣,反而在訴外人李麗芬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且 於94年5月26日其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後,才急於
在被告甲○○返國前夕,大費周章利用電話、郵寄書信等 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另證人蔡坤霖所稱 94年5月22日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買賣價金尾款80 萬元,係在94年5月31日前付清,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4 年 6月2日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 ,於94年6月17日始辦理過戶,則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予甲○○之前,尾款已全部付清,亦有違一般不動產買 賣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完畢才付清尾款之交易習慣。 是證人蔡坤霖所稱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諸多違反常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三)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30萬元,除以被告甲○ ○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 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甲○○另於94年 5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 局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隔壁即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380地號土 地及其上6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鎮○○路3巷22 號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經本院92年執字 第3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31日委託連軒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380地號土地價值732,672 元、上開69建號建物價值1,092,057元,合計價值1,824 ,729 元,系爭學甲鎮○○段381地號土地面積為69 .13 平方公尺,其上系爭68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7.50平方 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學甲鎮○○ 段380地號土地面積為69.12平方公尺,其上系爭69建號 建物登記面積為107.5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 稽;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面積則完全相同,又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38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69號於92年12月31日進行鑑價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之94年5、6月間,相詎不 過年餘,其間不動產價格市場並無巨大波動情形,坐落 台南縣學甲鎮○○段38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號建物 鑑價結果價值1,824,729元,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積相當,兩者之價值應相當,即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6月間之價值亦在1,824,729元上下,惟被告卻以高達 市價甚多之330萬元為買賣價金,亦有違常情。被告雖 辯稱因系爭建物有經整修且有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故價值較高云云,惟查上開69建號建物依上開鑑價報 告顯示,其1樓前、後及3樓後方,亦有面積共達41. 68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且該建物內部亦有實 木地板之裝潢,則被告辯稱系爭68建號建物有經整修且 有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故價值較高之情形應不存 在,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824,729元等語 ,應堪採信。
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約為1,824,729元,為何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意於契約書上記載為330萬元? 核其目的,應是被告虛偽約定交易金額,被告再將甲○ ○曾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 至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行為,虛偽套 入至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內,又恐遭債權人質 疑,再故意製造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 至被告乙○○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帳戶之價金流向 假象,實則被告乙○○於94年6月1日即將該80萬元現金 一次提領完畢,被告乙○○以「現金」方式提領該80萬 元已非尋常,且就提領之後,該80萬元現金之流向被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其目的均係在製造有 330萬元價金交易之假象,實際係在掩飾被告二人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苟甲○○曾 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250萬元至被 告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實為借款,且尚未清 償,該250萬元已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甚多,根本無 庸將交易金額故意提高至330萬元,再另製造被告甲○ ○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乙○○之資金流向。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 有效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堪採信。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 87條第 1項規定,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則本院自無 庸再探究兩造上開爭執事項第二、三點之必要。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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