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7號
TNDV,95,簡上,37,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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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比例之結果,足證陳登科等五人當時對地界之認知 ,已與地籍圖不符,因而將照圖面計算應加減補償之分 管面積,於合約中併為約定,以符公平分配原則,此由 陳登科分管部分嗣後於40年12月27日分割為224-6地號 面積34212平方公尺與224-44地號面積14243平方公尺, 合計484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0/96之比例多分得 3236平方公尺,而其子陳石源分得部分嗣後分割為 224-47地號面積895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10/96之 比例少分2348平方公尺自明(參見原審第1卷第324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同卷第234頁分割圖),而依麻豆地政 事務所94年4月25日所測量字第0940003894號函覆「現 今使用之地籍圖係民國20年所調製」、「本案土地無辦 理地籍圖重測」(附於原審第1卷第251頁),可證陳登 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合約書所載依圖面計算之「圖 面」,與現行地籍圖應係同一地籍圖無誤。陳登科等五 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照地籍圖計算分管面積與嗣後 分割結果,與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標示之地籍 線在現今產業道路以西之位置相符合。而系爭土地所在 區域迄無發生重大地形變動,從而,陳登科等五人於分 管合約中以南北道路為界之認知,顯然與當時地籍圖經 界線有間。
⒊系爭225-3地號土地東側固有南北向舖設柏油路面之產 業道路,其位置與上訴人指界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 A-E-F-G-B-D-C大致符合,已據土地測量局標示於鑑定 書附圖,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與照片 附卷。對照現行地籍圖,在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並未標 示此道路,經原審函詢台南縣六甲鄉○○○道路是否為 既成道路或產業道路,何時由何人聲請舖設等情,六甲 鄉公所函覆「該地段為非重劃區,無法確認地界,依地 籍圖並無此道路」等語,該所並因此定期會勘,復通知 本院於申請鑑界時通知該所會同參加(參見原審第1卷 第260頁),顯見該產業道路非公務機關所設。又參酌 證人即224-45鄰地所有權人壬○○證述:「原告(即上 訴人)爺爺土地旁邊有一條路可以進入,是在日據時代 就有的,該條路是作運輸稻米的通路,是後來大家口頭 約定,該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參見原審第1卷第319 頁筆錄)、「我是聽父母說的,要留三米寬的牛車路」 (上訴第1卷第78頁)、證人即曾為系爭225-3地號之佃 農戊○○○證述:「從我公公死亡後,我就沒有再去耕 種,迄今已經十幾年。我去幫忙耕種時,道路的前面是



石子路,後面都是泥土路,道路的寬度約機車可以進入 ,汽車無法進入」(原審第1卷第295頁筆錄),足見該 道路僅係約定的私設道路,已無從查證建造於何時。而 現行地籍圖既係民國20年所調製,對照麻豆地政事務所 檢附之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陳登科等五 人係民國35-36年間分別取得224-6地號應有部分(參見 原審第1卷第330-331頁),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 日立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上固有南北通行道 路,然該道路於民國20年地籍圖測繪時是否已存在?當 時測繪地籍圖時是否以該私設道路作為225-3與原224-6 地號之經界線?且至今相距已58年,陳登科等五人於38 年4月15日合約書所載之道路是否即現行產業道路,均 不無疑義。按既屬私設道路,其設立時間與緣由復無可 考,參酌證人黃政聰與戊○○○證述「是後來大家口頭 約定,該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我是聽父母說的, 要留三米寬的牛車路」等語,該私設道路非無可能形成 於地籍圖調製之後。縱認現行產業道路係依原有道路拓 寬而來,如道路設於地籍圖測繪之後,提供私設道路之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供彼此通行,固應設於地界處,然 未經精確測量,所設道路位置是否即地籍圖經界線,自 不無疑義?上訴人引用陳登科等五人之分管合約書及證 人壬○○、戊○○○、甲○○之陳述,亦僅得證明當時 225-3與2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主觀上以南北通行道 路為界之認知,尚難為道路即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之證 明,在無更積極事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以事後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現況,據以推翻測繪在前之地籍圖 。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載之 「已有定界址」,該界址即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 圖與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標 示之A點,曾設有水泥界樁等語,並引用佃農即證人戊 ○○○、224-45鄰地所有權人壬○○與224-88鄰地所有 權人甲○○之陳述。經查,證人戊○○○、壬○○與甲 ○○固均證述在產業道路入口處曾見水泥界樁,惟原審 於94年4月19日勘驗現場、本院分別於95年7月28日與同 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在上訴人所指A點處,均未見有 何界樁,現場所見係84年間麻豆地政事務鑑界所設即附 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14號界樁( 其中4號界樁隱沒在高速公路旁草叢內),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並據測量員呂忠成於本院95年7月28日勘



驗時說明在卷。而經本院於96年7月28日勘驗時詢問證 人甲○○,是否曾在上訴人所指A點處看過界椿時,證 人甲○○改稱:「我沒有印象,我很少從該處進出」, 參酌同日詢問證人壬○○所見A點界樁係何人所釘時, 其證稱:「土地是林姓地主所有,我是從那裡工作有看 過,應該是林景源釘定的」等語,則縱上訴人主張A 點 處曾設有界樁,然該界樁究係何人如何設立,已無可考 ,既無事證足認係公務機關經實測後所設,尚不足遽認 上訴人所指A點即系爭經界線所在。
⒌原224-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昭和9年3月30日辦理登記, 面積原為11.5463甲,昭和14年1月11日面積變更為 11.1893甲,上訴人陳述該224-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祖父 出售陳登科等五人,對照38年4月15日陳登科等五人於 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載渠等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渠等買受之範圍相符,足見原告祖父是依登記 面積將224-6地號出賣陳登科等五人。224-6地號嗣經陳 登科等五人於40年12月27日分割為七筆,已見前述,雖 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時辦理分割檢附之分割協議書,然 由陳登科分得224-6、224-44地號均在上訴人土地東面 ,面積合計484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0/96之比例 多出3236平方公尺,而其子陳石源分得224-47地號位於 壬○○分得土地之西面,面積895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 部分10/96之比例少2347平方公尺,並參照壬○○分得 之224-45、224-46地號與陳全趂分得之224-48地號均在 上訴人土地西側,陳石源分得之土地以東,此有麻豆地 政事務所檢附之歷次分割複丈圖在卷可明,上開各共有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符合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 書中約定之分管範圍,且對照分割後各該土地之登記面 積,顯可認定是「照圖面計算」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換言之,五人是依地籍圖計算後所增減之面積辦理分割 登記,而非依所認知之地界實地測量計算分管面積辦理 分割登記。上開七筆土地嗣後再細分,亦均係依地籍圖 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未見各該土地所有 權人有何爭議,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歷次分割複 丈圖與上訴人檢附之各該分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陳登科等五人雖於分管契約約定東面陳登科分管範圍 以南北通行路為界,惟渠等仍依地籍圖計算以增減各該 共有人取得之分管面積,嗣後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 渠等於分管合約書約定取得之分管面積顯非依所認知之 地界為準,而係照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從而,該分管合



約書所記載之地界尚不足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認定依據 。
㈢上訴人主張225-3地號原始地目為畑,地形係一窪地,應 屬山田,被上訴人所有224-58、224-59、224-114地號地 目為林,為丘陵地,恰將225-3地號包圍在其中,多年來 土地所有人係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土地測量局依地籍 圖測繪之地籍線,將使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西半部位於 丘陵地,明顯有圖地不符情形等語,惟查:
⒈本件已據土地測量局查覆所施測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書 附圖所示實線部分之經界線,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 形,業如前述。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25-3地號原始地目為畑,該土地於 36年總登記時地目為田,惟使用種類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參見原審第1卷第85頁);系爭原224-6地 號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登記簿記載為山林,昭和19年6月 19日地目變更為畑,至民國45年4月18日始變更為林( 參見原審第1卷第329、324頁登記簿),則自日據時期 昭和19年起至民國45年以前,兩造所有系爭225-3與原 224-6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可供耕種之「畑」,應無疑 義。參照內政部79年6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01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 、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 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同規則第102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 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地 情形訂定之。」,準此,地目僅地籍調查事項之一,亦 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主管機關非不得依查定 實地情形予以變更,此與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 們買時,土地(指原224-6地號)地目是畑,是後來因 繳地租太貴,才變更為林」等語相符,故僅憑地目與使 用狀況認定圖地不符,尚嫌率斷,本件自難以上訴人共 有之225-3地號西側有部分土地位於丘陵地,與編定之 地目「田」不盡相符,即認有圖地不符情形。況本院於 95年7月28日、95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依現場所見產 業道路兩側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丘陵地與窪地山田之 明顯落差,依兩造土地現況已無法依地形高低作顯著的 區隔。
㈣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曾訂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雖引 用其佃農即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其承租系爭225-3地 號之耕種範圍,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經查,225-3地號



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出租訴外人曾茂盛,出租範圍為當時 225-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4440甲,至77年6月2日調解終 止租約,有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調解成立證 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第1卷第192、257頁) ,證人戊○○○即曾茂盛之媳,雖據戊○○○於原審證稱 :「我公公耕種的範圍,從彎進來的竹子開始,從路的東 邊轉到南邊」、「是從路邊凹下去就開始耕種」等語,固 可證明其耕種範圍包括產業道路西側土地,然225-3地號 在35年總登記時使用地種類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當時之地形已屬山坡地,參照戊○○○亦陳述其 公公承租土地時,並未經地政人員測量耕種位置等語,則 土地東側既有私設道路,出租人主觀上又認道路為地界, 在未經測量之情況下,承租之佃農依出租人指示之租賃土 地範圍,選擇東面地勢較為平坦之處耕種,捨棄西面的丘 陵,以節省人力、物力,應係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自難 僅據佃農耕種範圍未符合地籍圖,遽認地籍圖有何圖地不 符情事。
㈤上訴人於本院95年7月28日勘驗現場時提出其自土地測量 局取得之麻圖謄字第12320號地籍圖謄本,該謄本係224-6 地號於40年12月27日分割前之原地籍圖,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圖供應課)檢送該地籍圖之藍 晒圖,並將該局檢送之上開地籍圖所載六甲鄉○○段 224-6 、224-7、225-3地號土地即坐落該地段第4、9號地 籍藍曬圖,函送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該藍曬圖經與該 所現存地籍正圖比對結果,224-7、225-3地號之地籍線與 藍曬圖並無不符,業經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所測 量字第0950009553號函覆在卷,顯已排除地籍原圖於轉載 或套繪過程中發生錯誤問題。
㈥上訴人共有225-3地號登記面積42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丙○○所有224-58地號登記面積8245平方公尺、225-59地 號登記面積30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224-114 地號登記面積3821平方公尺。經土地測量局與施測後地籍 圖套繪結果,225-3地號面積427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 增22平方公尺,224-58地號面積832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 積增77平方公尺,224-59地號面積3107平方公尺,較登記 面積增34平方公尺,224-114地號面積3885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增64平方公尺(以上參見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 圖)。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線應向東移約8.8公尺,上訴 人於本院95年7月28日與95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指出與麻 豆地政事務84年6月1日鑑界所設界址之對應點後,將各該



對應點標示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E-F-G-B-D-C-I-J-K-L-M-4'-N-O-P-Q-A點線連 線,經測繪結果,225-3地號面積5116平方公尺,較登記 面積多增867平方公尺,224-58地號面積7486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減少759平方公尺,224-59地號面積2872平方 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01平方公尺,224-114地號面積 3486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335平方公尺(以上參見 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測量局依地籍 圖套繪結果,雖未盡符合登記面積,然現行地籍圖既調製 於民國20年,此或係因現今測量設備與技術較為精密所造 成之誤差,以系爭土地均屬大面積之山坡地,尚在可接受 之範圍,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施測之各該土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差距遠大於依現行地籍線計算之面積,顯不足 為確定經界線之依據。上訴人嗣雖不再主張其所指225-3 地號西側土地界址,惟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 A-E-F-G-B-D-C-I-J-K-L-M-4'-N-O-P-Q點,均係本院勘驗 時,依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應向東位移約8.8公尺距離,依 上訴人指界後一一標示,經施測結果,與登記面積明顯不 符,是上訴人所認知之經界線,顯然與地籍線有極大差距 。
㈦上訴人嗣再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0月9日之空 照圖,主張由空照圖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窪地, 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林地,並提出李志宏測量 技師事務所測量成果報告,將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後,以紅 線標示現行225-3地號地籍線,另以黃色虛線標示上訴人 主張之225-3地號地籍線,經比對結果,認黃色虛線部分 較符合225-3窪地地形,據以主張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誤 等語。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送上開測量成果報告 函請土地測量局查明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無圖地不符情事 ,已據該局查覆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 次查,上訴人提出65年10月9日空照圖,固可見有弧形耕 作區域,略符合225-3地號地形,該耕作區域東側可略見 產業道路,耕作區西面與北面有樹林,誠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38年1月1日起將土地出租他人耕種,並認其土地以東 側道路為界,而現行地籍圖調製於民國20年,上訴人之祖 父於35-36年間將224-6地號鄰地出賣陳登科等五人時,渠 等當時以南北向道路為界之認知,已與地籍圖經界線有間 ,而現行地籍圖於民國20年間如何製作?該私設道路如何 於何時形成?調製地籍圖時道路是否已存在等事項?均已 無可考,且地目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山坡地亦



非不得開闢為農田以供耕種使用,本院實難據地籍圖作成 數十年後之民國65年間空照圖所示上訴人佃農耕作範圍據 為225-3地號之經界線。又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係土地測 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以附近各圖根 點為施測基點所製作,符合法令規範,上訴人提出之空照 圖或李志宏測量技師以數位化地籍圖套繪空照圖作成之套 繪圖,均非地籍圖,上開套繪圖中分別標示黃色、綠色、 藍色與紅色線條,無從認定各該線條之意義及與現行地籍 圖之關聯,本院亦無從據該套繪圖所標示之黃色虛線即確 定系爭經界線之所在。況如認該套繪圖標示之225-3地號 紅色線條與其他地號標示之綠色線條即數位化之地籍線, 在系爭土地北面、東面、南面與西面225-3與224-6地號土 地以外之其他區域,所標示之綠色線條與空照圖顯示之地 形或色差仍屬相符,如依上訴人主張225-3地號土地地籍 線應向東位移8-9公尺,亦難以解釋何以鄰近其他土地在 套繪圖上顯示的綠色標線與空照圖顯示之地形或色差大致 相符,準此,上開空照圖與套繪圖均不足據為現行地籍圖 有圖地不符之證明。
㈧至上訴人爰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206條之規定, 主張系爭225-3、224-6地號分別於84年、40年、64年、71 年、78年鑑界、分割,依法均應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載明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所有權 人等資料,聲請本院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各該分割複丈 原圖與地籍調查表。本院雖函請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 資料,僅據該所函附歷次分割、鑑界複丈成果圖(參見上 訴第1卷第162-168頁),其中僅84年6月1日就225-3地號 鑑界複丈成果圖背面附有地籍調查表,且除於地籍調查表 中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第一次計算面積4336平方公尺、第 二次計算面積4328平方公尺、平均面積4332平方公尺與改 正面積4306平方公尺外,下欄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並無記 載,經本院二次以電話查詢,該所承辦人員以上開分割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分割圖作複丈圖,非如重測應令土 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中指界簽名為要。另查,依土地 測量局檢送之224-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麻圖謄字第12320號 藍曬圖,為本件案卷中所見最早之地籍圖,由藍曬圖中分 別標示225-3與224-6地號土地,參照224-6地號在日據時 間昭和9年3月30日(相當於民國23年)時已辦理登記,足 見在現行地籍原圖在民國20年製作時,225-3與224-6地號 之經界線已存在,而上開藍曬圖經與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原圖比對,並無不符,則224-6地號嗣後多次分割



,依圖面分割結果,縱未製作地籍調查表,應不致影響 225-3與224-6地號之經界線,併為說明。八、綜上所陳,上訴人共有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24-58地號、被上訴人丁 ○○所有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經土 地測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施 測鑑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 00連線,且查覆現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情事。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事證尚不足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其所主 張以附件一鑑定書附圖A-E-F-G-B-D-C-I點線連線為經界線 ,難認為有理由。爰確定系爭經界線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點之實線連線。又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 權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縱令所主張之經 界線未為法院採納,法院仍應依職權於判決中確定兩造之經 界線,以達解決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原審依土地測量局鑑 測資料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審理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主張 之經界線為不可採,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如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 -00 點之實線連線,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其未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系爭經界線之所在,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 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 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 址之爭議,雖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71,945元,被上訴人丙○○丁○○應各負擔8,993 元,餘53,959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至上訴人提出李志宏測 量技師事務所地籍圖套繪航測影相片判讀費用發票收據一紙 金額36,000元,聲請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應限於為進行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套 繪航測影相片判讀費用係上訴人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費用,自不宜列入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內,併為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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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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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支出日期│金 額│ 備  註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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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94.2.2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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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審裁判費│94.8.30 │10,375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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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測量費 │94.4.4 │28,208元│土地測量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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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審裁判費│95.4.11 │20,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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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測量費 │95.7.20 │ 1,600元│麻豆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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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旅費 │95.8.3 │ 2,300元│壬○○658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 │ │甲○○1,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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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測量費 │95.8.21 │ 6,400元│麻豆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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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上訴人庚○○己○○辛○○共同負擔53,959元(3/4) │
│ 合計:71,945元 │ 由被上訴人丙○○負擔8,993元(1/8) │
│ │ 由被上訴人丁○○負擔8,993元(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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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