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5號
TNDV,103,訴,485,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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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許朝輝、許朝錦、許朝錫、許朝萃、許朝和、許朝懷、 許慶清,說明如下:
許朝陽之牌位背面記載「卒於嘉慶丙寅年(即西元1806年) 十月十七日吉時朝陽享壽十九行一」,可知許朝陽係長男、 未婚,且早於許恊繼死亡,是故,許恊繼之牌位未記載許朝 陽奉祀,此亦與證明願記載「一房長男朝陽未配偶中死亡」 相符。
⒉依清代台灣關係諭旨檔案彙編《嘉慶道光兩朝上諭檔第四十 三冊》記載「福建臺灣府革胥許東燦,改名許朝錦」,足見 許東燦即為許朝錦(註:次男);次依臺灣文獻叢刊《臺灣 彙錄甲集卷二》第150頁記載「二十三年春間,許東燦欲為 說合,遣弟許東寮(即許朝暉)…」,亦可知許東寮(應為 「燎」)即為許朝暉(應為「輝」,註:叁男)。 ⒊伍男許朝華之牌位背面記載「朝華字遜榮別號茂堂乳名上東 下恒」,可知許朝華之乳名東恒(應為「烜」);上開牌位 正面左側記載「男建勳廷崙廷儀翰孫等奉祀」、「出嗣男廷 光」,顯見許朝華係由其子許建勳、許廷崙、許廷儀、許廷 翰及嗣男許廷光所供奉,且許建勳全戶戶謄記載「前戶主亡 父朝萃」及許廷翰除戶戶謄記載「父許朝萃」,足見許朝華 與許朝萃為同一人。
⒋又許廷玉之牌位記載「考諱廷玉行一」,許建勳之牌位記載 「考諱建勳字希唐乳名上西下川行二」,許廷儀之牌位記載 「字政台乳名上西下在行五」,顯見許廷玉為長男,許建勳 為次男,許廷儀為五男,此與證明願記載「五房五男朝華亡 」、「長男廷玉」、「次男建動」、「五男廷儀」同。 ⒌七房之先祖牌位現供奉於反訴原告許滿榮家中,該牌位由中 、右、左依序記載「許府君諱東侯」、「許府君諱西讚許門 曾氏英娘」、「許府君諱南水許門林氏緣娘」、「許府君諱 生官許門廖氏灣仔」,足見七房子孫之祖先輩分依序為許東 侯、許西讚、許南水、許生,復依證明願記載「七房七男朝 錫亡獨子西讚亡南水亡」,顯見許朝錫即為許東侯。 ⒍再者,依六房子孫許瑞星於48年製作許家系統圖,亦可證許 恊繼之子嗣即為長男朝陽、次男朝錦、叁男朝輝、肆男朝懷 、伍男朝華、陸男朝和、柒男朝錫、捌男慶清等人。 ⒎綜上,次男許東燦改名為許朝錦、叁男許東燎改名為許朝輝 、伍男許朝華之乳名為東恒,許朝華即為許朝萃、柒男許東 侯即為許朝陽,顯見許恊繼之子原皆以「東」字輩為乳名, 俟改為「朝」字輩命名,是故,許恊繼之神主牌位記載「男 東燎、燦、侯、烜、炎、煖、海仝」,足堪認定實為許朝輝 、許朝錦、許朝錫、許朝萃、許朝和、許朝懷、許慶清等人



;末查,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 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祭祀公業許恊繼之祀產管理人為許廷光許廷翰二人,然管理人並非當然即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可參;此外,原告 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僅由許恊繼之孫輩許廷光許廷翰出資 設立,毋寧係早期台灣祭祀公業少見之變態事實,原告應就 許廷光許廷翰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許恊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㈥並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所示。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 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 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可參。今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確認 被告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分,即確認本訴被告對祭 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存在,係就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已起 訴確認本訴被告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繫屬中,更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對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 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爭點整理: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 恊繼。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本訴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人)? ⒉若本訴原告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人,則祭祀公業許恊



繼是否為許廷光許廷翰單獨出資設立?
⒊本訴被告等對本訴原告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 房份反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 ⒋許恊繼與許宜章是否為同一人?
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是否均為許恊繼之子孫?是否均為派 下權人?
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如附 表所示,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與反訴共同部分、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 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 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 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 度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 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 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 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 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 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 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而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㈡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 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 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 又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 ,但亦無必須取用祭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 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 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



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 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 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認定。
二、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問對肯定者或否認者言,既可經 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具法律上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自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 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公業財產 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 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 ,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公 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 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例, 而不屬實質之權利。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將來該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方式,而祭祀公業之財產於解散後如何分派予派 下,仍須經由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是本件原告主張既爭執 被告之派下員地位,主張其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不安之狀態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 告許滿榮申報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員清冊證明,原告等人未 將被告許滿榮所提列之派下員,扣除原告等人後,均起訴為 被告,則原告等人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法律地位,仍 有遭受持續侵害的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欠缺 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本訴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不存 在,其於起訴狀並未附具若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非祭祀公 業許恊繼之派下員,僅聲請能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調閱「被 告許滿榮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證明之相關文件」, 經依聲請調閱前開資料及許安定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 員證明之相關文件後,上開文件均係兩造為申請「派下全員 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 戶籍資料暨神主牌影本等件。依該等資料並無法查出被告等 非為祭祀公業許協繼派下,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製作 之繼承系統表無法證明上開所列之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 立人。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則被 告應就其為祭祀公業許恊繼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提出許廷翰許廷光以外之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設立人 之證明」。並謂:「被告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及被告許滿榮



向大社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將原告五人均列為 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可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五人為祭 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且自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許滿榮向大社區公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亦將許廷翰許廷光列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則許廷翰許廷光為 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毋 須再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為許廷翰許廷光之事實舉 證」云云。
㈢被告等就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一節,則 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祭祀公業之設立 可分為鬮分享與合約享公業,鬮分享公業係於鬮分家產時抽 出家產之一部為公業財產,如先祖死亡時則以派下各房為設 立人,其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如以子孫私有財產提出為祀 產而設立,即係合約享公業,則由各提出私產之子孫為設立 人,其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惟臺灣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 鬮分享公業,故鬮分享公業屬常態,合約享公業應屬例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為許廷光及許廷 翰二人所設立,應為合約享公業;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 為許恊繼之各房子孫所設立,為鬮分享公業。依上開判決, 原告主張合約享公業應屬例外,屬一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設立人為許廷光許廷翰之責。本件被告自始即主張祭 祀公業許恊繼乃許恊繼子孫【共同設立】,且從未承認許廷 光及許廷翰二人為單獨出資設立人之事實,然原告故意曲解 事實,辯稱因被告承認,故無庸舉證許廷光許廷翰二人『 單獨出資設立』乙事…云云,顯係企圖推諉其應負之舉證責 任等語」。原告對被告此主張則亦無法提出若何證據證明。 ㈣經核,依原告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 全員證明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 所謂設立人許廷光為民前51年5月24日生,卒於民國29年9月 6日。而被告許滿榮等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 恊繼派下全員證明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 表顯示,系爭祭祀公業許恊繼以第三代先祖許恊繼公名下房 地產撥出部分作為祭祀公業之用,其餘房地產平均分配給七 房兒子。並於民前003年宣統01年08月12日簽署,除一房許 朝陽未配偶中死亡外,七房各房分發一份存證,避免日後生 事端。當時設立祭祀公業時,其下有七房,各房順序輪流掌



管收租納課並支理費用,每房輪值一年週而後接,公廳則由 七及八房負責管理之。在當時政府官署並未要求設立管理者 ,以當時許廷光於民前001年明治45年擔任台南西區區長, 民國002年大正02年擔任台南東區區長,民國009年大正09年 擔任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委員,因此以較具名望之許廷光擔任 祭祀公業許恊繼土地為管理者。兩者均顯示「系爭祭祀公業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㈤就系爭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權爭議,原告就是否確係祀公業 許恊繼派下並無法舉證證明,僅持「被告」於向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證明時所提出之祭祀公 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表,已經敘明原告等為派下員,毋庸 舉證。惟查,上開所謂「被告」於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 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證明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 下全員系統表」,係被告等於申請時就事實之陳述,並非與 當事人在法庭上之自認有相同效力。又原告就被告上開申請 書所記載,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效力,對不利之部 分則否認效力,割裂申請書各部分之陳述,似與常理不符。 ㈥被告就渠等為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一節,除提出各被告之戶 籍謄本外,尚且提出渠等歷代牌位及證明願一份為證。原告 對牌位並無若何爭執,證明願則敘述許恊繼派下「相續」( 為繼承之白話文),經核與被告所主張相符,從而,被告等 雖然無法確切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許恊繼派下之證據,但參諸 首開說明,本案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被告提出上開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復「無法更 舉反證以證明」被告等確非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其訴請確 認「確認被告許萬得許慶生許慶福許慶得許傳永許傳欣許傳忠許煥明許宗書許煜宗許鼎杰、許榮 一、許瑞培許富峰許哲嘉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許金鳳許金財許滿榮許家毓許人中許美英、許榮 昌、許舜南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家豐許榮修許傳明之繼承人、許榮洲許傳明之繼 承人及許嘉芬許傳明之繼承人等人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 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本訴被告等對本訴原告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 房份反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復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 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 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 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參照)。查本訴被告固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如附表所示 之房份,然反訴原告所請求與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 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同一訴訟標的, 亦非求為相反之判決,也即本訴原告之請求確認本訴被告之 派下權不存在,即使被判決敗訴,並非即表示本訴被告等存 有派下權,本訴被告等仍有請求確認渠等有派下權之必要, 故渠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應非屬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 規定,為無理由。
㈡依上開本訴所確認之證據,反訴原告等確係祭祀公業許恊繼 之派下,因之,渠等訴請確認;「確認反訴原告就就祭祀公 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己、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 為17,335元,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0 9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庚、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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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