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5號
TNDV,103,訴,485,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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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安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宣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正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明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哲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萬得
複代理人  謝坤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慶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慶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慶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傳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傳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傳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煥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宗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煜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鼎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瑞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富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哲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宏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登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峰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金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金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滿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家毓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美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人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舜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振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朝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玲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許富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寶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家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嘉芬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㈠至表㈤所示。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41,09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許萬得許慶生許慶福許慶得許傳永許傳欣許傳明許傳忠許煥明許宗書、許 煜宗、許鼎杰許榮一許瑞培、許勝雄、許富峰許哲嘉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許金鳳許金財許滿榮、許 家毓、許人中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6日具狀追加其餘派下員許美英許榮昌許益祥許舜南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家豐等10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然查,被告許傳 明歿於103年2月23日,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榮修許傳明之繼承人、許榮洲許傳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此外 ,另於10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派下員許嘉芬許傳明之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就追加被告許美英許榮昌許益祥、許舜



南、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家豐許榮修許傳明之繼承人、許榮洲許傳明之繼承人及許 嘉芬即許傳明之繼承人等13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至被告許益祥歿於103年1月10日 且無繼承人,原告依法撤回對許益祥之起訴,且於同年8月 14日撤回對許勝雄之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復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 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 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存在,渠等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依法檢送包括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向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報(見卷一第135-137頁);惟原告則 予以否認。然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會 影響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甚鉅,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立場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本件反訴原告許萬得等27人於103年5月27日當庭具 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恊繼 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經反訴被告否 認;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其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地位 ,自有確認反訴原告對祭祀公業許恊繼有派下權存在之確認 利益,兼以反訴原告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 恊繼之派下權存在」;嗣於103年6月27日將聲明更正為:「 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所示」 。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系爭派下權房 份之變更,係訴之變更,且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爭執確認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無派下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 又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許煥明許宗書許榮一許舜南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 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應通知當 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 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 例第10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許安定與被告許滿榮同時 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證明,因被告許滿榮提出之派 下員清冊,將諸多無派下權之人列為派下員,致未依法完成 協調並通知公所。被告許滿榮申報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員證 明,將未具派下權之人列為派下員之行為,已致原告等人派 下員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具有確認利益,茲提 起本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 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2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均係祭祀公業許恊繼 設立人暨管理人許廷光許廷翰二人之後代,而為祭把公業 許恊繼之派下員,惟查被告等人非設立人之後代,故均無派 下權,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之派下權。
㈢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 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⒈被告雖辯稱許南傑、許洪氏霞、許禹山、許南僑、許秋禾、 許南垓、許南谷、許獻圖、許何氏葉、許鄭氏賢、許吳氏足 、許南琳許成許生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惟原告 否認之,被告等人依法不得享有派下權;另以被告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亦無法證明上開所列之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 人。




⒉以被告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及被告許滿榮向大社區公所申報 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將原告五人均列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 派下員可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五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 下員;且自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許滿榮向大社區公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亦將許廷翰許廷光列為祭祀公 業許恊繼之設立人,則許廷翰許廷光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 設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毋須再就祭祀公業許 恊繼之設立人為許廷翰許廷光之事實舉證;從而,原告否 認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則被告應就其為祭 祀公業許恊繼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許廷 翰及許廷光以外之人為祭祀公業許恊繼設立人之證明。 ㈣被告等人是否為許恊繼之繼承人仍有疑義;被告提出之證明 願「許恊繼事許宜章」是否能直接證明許宜章與許恊繼為同 一人,仍有疑義。另,自神主牌位無法得知牌位製作者為何 人,且製作人如何考據以書寫神主牌位之內容,其未參與知 悉祭祀者之生平經歷,故其記載應是傳聞,無證據能力;且 依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尚難與其製作之繼承系統加以勾稽。退 一步言,縱被告等人為許恊繼之後代,然許恊繼為「享祀人 」而非設立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才有可能為派下員,享祀 人之後代子孫並非派下員。原告係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員,應舉證證明其為設立 人之繼承人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許萬得許慶生許慶福許慶得許傳永、許傳 欣、許傳忠許煥明許宗書許煜宗許鼎杰許榮一許瑞培許富峰許哲嘉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許金 鳳、許金財許滿榮許家毓許人中許美英許榮昌許舜南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 家豐、許榮修許傳明之繼承人、許榮洲許傳明之繼承人 及許嘉芬許傳明之繼承人等人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 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滿榮申報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員 證明,所提出之派下員清冊,將諸多無派下權之人列為派下 員,致原告等人派下員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惟被告 許滿榮所提列之派下員,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共計39員,此 有被告許滿榮出具之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現員名冊可稽;原 告等人未將被告許滿榮所提列之派下員,扣除原告等人後, 均起訴為被告,則原告等人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法律 地位,仍有遭受持續侵害的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判例,本件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兩造之先祖所設立,被告等人依法均享 有派下權:
⒈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禮公業之享 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復按「四:派下員 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 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本文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之先祖為許恊繼之二房至八房子孫(即二房許南 傑,三房許洪氏霞,四房許禹山、許南橋,五房許秋禾、許 南垓、許南谷、許獻圖、許何氏葉、許廷翰,六房許鄭氏賢 、許吳氏足、許南琳,七房許成許生、八房許廷光。註: 大房無子嗣),明治41年間(西元1908年),由兩造之先祖 於鬮分家產時,將許許恊繼所留之部分遺產抽出,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段799、79 9-1、800、800-l、800-2、801地號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等,供作祀產而設立祭祀公業許恊繼。 ⒊祭祀公業許恊繼設立之初由各房輪流管理祀產。嗣因日本政 府要求祭祀公業土地須設立管理者,遂由家族之深具名望之 許廷光(八房)擔任祀產之管理人,僅就高雄○○區○○段 000地號選任許廷光許廷翰二人為管理人,此從上開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記載「管理者:許廷光」「管理人:許廷光許廷翰」自明。
⒋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係由派下成員選任,職司管理祀 產之責,依上開判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管理人為許廷光, 非謂許廷光即為設立人,從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之管 理人為許廷光許廷翰,即謂許廷光許廷翰為祭祀公業許



恊繼之設立人,實無理由。
⒌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兩造之先祖所設立,被告等人依法均享 有派下權。查兩造之先祖許恊繼往生後,因遺產久未分割, 子孫眾多而無法協調,遂請台南廳調停,除將許恊繼之殘產 分配予其名下二至八房子孫(即二房許南傑,三房許洪氏霞 ,四房許禹山、許南橋,五房許秋禾、許南垓、許南谷、許 獻圖、許何氏紫、許廷翰,六房許鄭氏賢、許吳氏足、許南 琳,七房許成許生,八房許廷光。註:大房無子嗣),並 將許恊繼所留之部分遺產抽出,供作祀產而設立祭祀公業許 恊繼;綜上,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兩造之先祖於鬮分家產時 抽出部分所設立,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許恊 繼之派下員無誤,依法享有派下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不存在乙事,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應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為許廷光許廷翰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祭祀公業之設立 可分為鬮分享與合約享公業,鬮分享公業係於鬮分家產時抽 出家產之一部為公業財產,如先祖死亡時則以派下各房為設 立人,其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如以子孫私有財產提出為祀 產而設立,即係合約享公業,則由各提出私產之子孫為設立 人,其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惟臺灣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 鬮分享公業,故鬮分享公業屬常態,合約享公業應屬例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438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為許廷光許廷翰二人所設立 ,應為合約享公業;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為許恊繼之各 房子孫所設立,為鬮分享公業。依上開判決,原告主張合約 享公業應屬例外,屬一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設立人為 許廷光許廷翰之責。
⒊本件被告自始即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乃許恊繼子孫「共同設 立」,且從未承認「許廷光許廷翰二人為單獨出資設立人 」之事實,然原告故意曲解事實,辯稱因被告承認,故無庸 舉證許廷光許廷翰二人『單獨出資設立』乙事…云云,顯 係企圖推諉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為原告先 祖許廷光許廷翰,被告等人非設立人之後代,原告否認被 告等人之派下權,顯見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 存否不明確,被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再 者,被告許滿榮曾受被告許萬得等26人推舉,向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全員證明」乙案,日前曾透過 律師發函詢問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如本件訴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如何依法院確定判決處理『祭祀 公業許恊繼全員證明』」(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15 日律師函),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以103年5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回覆「訴訟尚在進行中,本所無法 預知判決結果及理由,俟判決確定後,請貴事務所檢送判決 書影本予本所,本所依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解釋 函釋研議,必要時請示內政部釋示後,辦理後續事宜。」, 顯見被告等縱獲本件勝訴判決,仍有遭受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駁回上開申請之風險,而此項危險僅能依法院以積極判決除 去,從而,被告許萬德等27人提起反訴確認對祭祀公業許恊 繼之派下權存在,實具確認利益;則被告許萬得等提起反訴 ,自應准許。
㈡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兩造之先祖所設立,此有證明願及各房 子孫均有祭祀、供奉許恊繼之事實可稽,足見反訴原告對祭 祀公業許恊繼依法享有派下權;反訴原告許萬得等26人已委 託反訴原告許滿榮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恊繼 全員證明乙事,為避免反訴原告縱獲本訴勝訴,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仍無從依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反訴原告許萬得等人均 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員,懇請鈞院確認反訴原告等對祭 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存在。
㈢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 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 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 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 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其次,系爭公業自享祀者林元 狀以下,分三大房,即林乞來、林分及林杯三人,再由林杯 繁衍出之子孫,至林貞輝、林○○、林○○時,每一房之房 份為九分之一,林○○絕嗣,則該房九分之一應受之土地分 配款,應分歸該大房其他派下員共享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是故,同房子孫中若有絕嗣 者,其房份歸屬同房其餘子孫自明。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 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 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分別訂有 明文(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㈣經查:
⒈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二至八房子孫將許恊繼之部分遺產抽出 而設立(註:大房許朝陽無子嗣),故二至八房子孫享有派 下權房份各1/7。
⒉二房第四代許南傑無子嗣,三房係由第四代許南鍾之妻許洪 氏霞為設立人,且無許南鍾及其子許文全之戶籍資料,由此 可見三房已絕嗣,參酌前開判決,二房及三房之派下權房份 歸屬四至八房子孫,故四至八房子孫對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 下權房份各為1/5(計算式:l/7+2/7×1/5=1/5)。 ⑴查,祭祀公業許恊繼係由許禹山、許南橋為設立人:而許 南橋無子嗣,收養許串為養女,然許串已出嫁,故許串無 派下權,許串所生之子,無一冠許姓,故不得繼承許南橋 之派下權,從而,許南橋之派下權房份歸其兄長許禹山。 ⑵許禹山之次子許大松僅有一女許菸花,然許菸花年幼夭折 ,故許大松於1年5月5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歸其兄許惡 、其弟許大洲,房份各為1/10。
⑶許惡於17年11月24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長譽繼承。 許長譽之長子許楙根幼年夭折,許登乾雖為許長譽之養子 ,然業經本生父母與春母雙方於38年9月5日終止收養關係 ,故許長譽於37年4月8日死亡後,其派下權房份由其次子 許萬得繼承。
許大洲之長子許長益幼年夭折,許大洲於9年8月18日死亡 ,其派下權房份由許長傳繼承。
⑸許長傳於99年6月23日死亡,其長女許美津業於47年10月1 8日病亡,故許長傳之派下權房份由許美英許慶生、許 慶福、許慶得繼承,房份各為l/40。
⒊五房部分:
⑴查,五房許朝萃有七子,長男許廷玉、肆男許淡生、陸男 許廷選皆查無戶籍資料,可知許廷玉、許淡生、許廷選皆 無子嗣;叁男許廷崙之子許獻圖為祭把公業許恊繼之設立 人,而許獻圖之子許伯緒、許仲復、許叔武、許李謀皆無



子嗣,故叁男許廷崙已絕嗣;伍男許廷儀之獨子許爾周已 亡,許爾周雖有一子許北鏘,然年幼夭折,此從祭祀公業 許恊繼係由許爾周之妻許何氏葉為設立人可證,而許爾周 之女許指未婚,於64年12月27日往生,故伍男許廷儀亦絕 嗣,從而,許獻圖及許指之派下權房份歸由次男許建勳及 柒男許廷翰,房份各為l/10。
⑵次男許建動之子許秋禾、許南垓、許南谷為祭祀公業許恊 繼之設立人,房份各為1/30。
⑶許秋禾於5年5月7日死亡後,其派下權房份由其子許瑞珪 繼承;許瑞珪於40年8月27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傳 永、許傳欣許傳明許傳忠繼承,房份各為1/120。而 許傳明於103年2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傳明之子 女許榮洲許榮修許嘉芬均分,房份各為1/360。 ⑷許南垓於36年2月25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其子許鍊繼 承。許鍊於71年7月19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榮昌許榮桂、許政夫、許榮一繼承,房份各為1/120。許榮桂 於88年5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其子許益祥、許舜 南、許煥明許宗書繼承,然許益祥於103年1月10日死亡 ,無子嗣,其派下權房份歸屬許舜南許煥明許宗書, 故許舜南許煥明許宗書之房份各為1/360;許政夫於 93年7月31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煜宗許鼎杰繼承 ,房份各為1/240。
⑸許南谷之長男許思溫早年夭折,許南谷於25年9月12日死 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端培繼承。
⑹柒男許廷翰於30年6月30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深淵 繼承;許深淵於50年10月5日死亡,而其長男許瑞仁已夭 折,故許深淵之派下權房份由許錦堂繼承。許錦堂於76年 12月14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獨子許哲禎繼承。 ⒋六房子孫部分:
⑴陸男許朝和之長男許西俊、次男許西涵查無全戶資料,而 次男許西涵之妻許鄭氏賢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收 養許妹為養女,然許妹未婚,於44年5月13日死亡,故許 妹之派下權房份歸由叁男許廷魁之房。
許廷魁有許奪螺、許南琳二子,而長男許奪螺於民前21年 3月6日死亡,祭祀公業許恊繼由許奪螺之妻許吳氏足為設 立人,許吳氏足收養許藔為養子,故許藔及許南琳之派下 權房份各為1/10。
⑶許藔於36年7月22日死亡,其有四子許振雄許振源、許 豊勝、許豊義,然許豊義於36年12月20日為陳春生所收養 ,無派下權,故許藔之派下權房份由許振雄許振源、許



豊勝繼承。
許豊勝於72年8月30日死亡,其長女許鳳娟於80年1月12日 與黃聰和結婚,無派下權,故許豊勝之派下權房份歸屬許 振雄、許振源
許振源於78年2月13日死亡,其房份由其子許朝棟繼承。 ⑹許南琳於36年5月11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瑞星、許 瑞森、許瑞峰繼承·而許瑞森於43年11月15日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故許瑞峰之派下權房份歸屬許瑞星、 許瑞峰
⑺許瑞星於81年2月16日死亡,而許瑞星之次子許勝雄於47 年7月1日為許貴美收養,故許瑞星之派下權房份由許旭盛 繼承。
⑻許旭盛於100年9月11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其女許玲娜 繼承。
許瑞峰於85年5月12日死亡,許瑞峰之次子許榮哲業於82 年l月28日死亡,無子嗣,故許端峰之派下權房份由許富 峯、許哲嘉繼承,房份各為1/40。
⒌七房子孫部分:
⑴七房子孫許成許生為祭祀公業許恊繼之設立人,派下權 房份各為1/5,然許成於21年6月18日死亡,無子嗣,故許 成之派下權房份歸屬許生
許生於61年5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金祥、許金 鳳、許金財(原名許金才)、許滿雄許滿榮許德郎繼 承,房份各為1/30;然因許生之肆男許滿雄於96年2月2 日死亡,且許滿雄之長男許家豪業於68年2月26日死亡, 故許滿雄無子嗣,其房份歸由許金祥許金鳳許金財許滿榮及許穗郎之房,各為1/25。
許金祥於101年7月20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歸由其子女林 許富惠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原名為許卜文)、許 寶仁繼承,房份各為l/l25。
許德郎於88年5月20日死亡,許德郎之次男許家豐(原名 許家彰)雖為許金財所收養,然依內政部91年1月8日台內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 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 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 ,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內政部91年1月8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故許德郎之派下權房份由許家毓許家豐許人中繼承,房份各為l/75。
⒍八房部分:




許廷光於29年9月6日死亡,其長男許南盤查無戶籍資料, 可知許南盤無子嗣,故許廷光之派下權房份由次男許南晚 繼承。
⑵許南晚於71年7月19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許燧槐、許 安定、許宣德許正雄繼承,房份各為1/20。 ⑶許燧槐於95年1月10日死亡,其派下權房份由獨子許明斌 繼承。
⒎綜上所述,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上開說明,茲整 理反訴原告等就祭把公業許協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所示, 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祭祀公業許協繼之派下 權房份如附表所示。
㈤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被證五證明願記載「許恊繼事許宜章」 ,而該證明願係經台南廳調停而製作,足見許協繼即為許宜 章。次查,「諡純懿許公神主」字樣之牌位現供奉於五房子 孫許瑞培家中,該牌位背面記載諱「評」,字「宜章」,別 號「純懿」,依前開說明,足見上開牌位即為許恊繼之神主 牌位;復觀許恊繼之神主牌位正面左側記載「男東燎、燦、 侯、烜、炎、煖、海仝」,可知,許恊繼於道光元年(即西 元1821年)往生後,係由其子許東燎、許東燦、許東侯、許 東烜、許東炎、許東煖、許東海等七人所供奉,而上開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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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