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6號
TNDV,107,簡上,21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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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在擔保被上訴人確實轉  讓股份登記與上訴人,故應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轉讓股份時, 上訴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並不包括擔保契約解除  、撤銷或無效時,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經認定如上;從而,本院雖認上訴人所辯其業已依法撤  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意思表示為可採,亦即上訴人非不得另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價金返還請求權既不  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且系爭轉讓契約業因上訴人撤銷  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  人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許育菱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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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