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繹契約內容,大致可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清償日期、利息之約定;第二部分係被上訴人 同意交付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與上訴人單獨使用,並約定虧損 責任由上訴人完全承擔;第三大部分則約明倘上訴人未依該 契約履行,法律行動追索債權所衍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其中僅有第一部分之記載,曾經提及系爭本票。參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與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 之本金金額相合,若兩造嗣因上訴人操作股票虧損、未依約 履行、衍生其他法律爭訟,致被上訴人支出其他費用,顯非 系爭本票面額得以擔保。是倘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 ,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契約所生全部債權之意,被上訴人 豈有不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更高之本票,再記明於書面,以 確保其債權實現之情理?復衡之一般簽發載有到期日之本票 以為債務擔保之交易習慣,多係約定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前所 生之某債務,如未履行,執票人即可於本票到期日屆滿後, 持該本票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用以擔保該債務。而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9 月5 日,揆之前揭交易習慣,亦難認 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及於103 年9 月6 日以後再生之遲 延利息或其他債務。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契約書,遽稱「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法務費用」均在系爭本 票之擔保範圍內,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於本院自認 者,即本金500 萬元及已到期利息50萬元之部分,堪為認定 ,逾此部分之金額,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23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負有數宗債務, 而兩造間同意以被上訴人出售股票收入1,183 萬3,591 元扣 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雖非上訴人所 提出之給付,但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消滅之效果,性 質上與上訴人之清償無異,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抵充之規 定,結算兩造間之債務。再按,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制規定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 變更之,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可參足參,考 其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323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權人同意, 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費用,自無不許之理。經查,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已到期利息為 50萬元,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1, 183 萬3,591 元,且上訴人之融資欠款851 萬3,595 元,業 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抵充計算表,所列抵充債務為融資欠款851 萬3, 595 元、已到期利息50萬元、借款本金500 萬元、違約金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嗣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原審認定先充已到期利息、次充本金、再充費用之順序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本金50 0 萬元前抵充之利息,僅列入已到期之利息50萬元,未計入 其他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先抵充已到期之利息、 次充融資欠款851 萬3,595 元、與借款本金500 萬元。則被 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1,183 萬3,591 元,應先充已到期 利息50萬元。再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 及融資欠款851 萬3,595 元,均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但僅 有借款本金500 萬元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32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次充無擔保之融資欠款851 萬3,59 5 元,餘額再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從而,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應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18 萬0,004 元【 計算式:擔保之債權550 萬元-利息50萬元-281 萬9,99 6 元(出售股票收入1,183 萬3,591 元-利息50萬元-融資欠 款代償851 萬3,595 元)=218 萬0,004 元即出售股票收入 抵充後所剩餘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 萬0,004 元之部 分,已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50 0 萬元係定有期限,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應儘先抵 充等語。惟民法第322 條第1 款乃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而非規定「債務定有期限者,儘先抵充」,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之文義不符, 應屬誤會,自不足採。系爭本票於超過218 萬0,004 元部分 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該部分 之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218 萬0,004 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於本金50
0 萬元及已到期利息50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 款項1,183 萬3,591 元為抵充後,尚餘借款本金218 萬0,00 4 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超過218 萬0,004 元部分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218 萬0,004 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就超過上開存在部分 (即法務費用15萬6,72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第二審律師費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為系爭本 票債權所擔保,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各 自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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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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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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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8日 │5,000,000元 │103年9月5日 │CH57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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