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89號
TNDV,104,訴,1089,20160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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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乃攸關系爭不動產成立、生效之重要事項,被告許添財 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竟與本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均不 一致,可見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添財之買賣是否確有價金 之交付,確堪質疑,再參諸證人即承辦代書盧櫻梅就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過程證稱:「系爭契約簽立均係被告許清塗 一人來辦理,被告許添財沒有在場,買賣契約內容也都沒 有講」等語,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實非被告許添財親自與 被告許清塗簽立,被告許添財如確係以給付價金之代價取 得附表二土地權利,此攸關被告許添財權利之契約簽立、 辦理過程,被告許添財竟均未參與確認,顯與一般買賣辦 理常情不符,以被告許清塗個人之辦理方式及時間,及參 諸被告許清塗當時之債務情形,顯與被告許清塗為避免財 產遭執行而逕行辦理移轉之情節較為相符。
2、再者,有關價金給付部分,被告許添財陳稱係過戶後交付 ,惟其後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卻主張係以104年1月20日自台 南市關廟區農會帳戶領取之現金20萬元及104年3月4日匯 款之100萬元,明顯與被告許添財自己之陳述不符,況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被告許添財上開帳戶於 104年1月20日有領取現金20萬元及同年3月4日有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許清塗帳戶之事實,現金20萬元部分,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確有交付被告許清塗,另以被告許添財與被告 許清塗互有擔任台南市關廟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之關係,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許清塗帳戶之原因甚多, 無法依此證明該100萬元即為買賣價金,況如係買賣價金 ,被告許添財於經本院訊問時自當能陳明,惟被告許添財 卻未詳予說明,再者該100萬元之來源,依被告許添財所 陳係來自被告許添財岳母,錢都未存在銀行,以被告許清 塗已積欠多筆債務狀況,如被告許添財確係向岳母取得10 0萬現金,自應直接交付被告許清塗由被告許清塗簽收即 可,何須存入帳戶再轉匯,是被告許添財主張該匯款係買 賣價金云云,本院亦無從採。
3、又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及 一般經驗定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當事人間之主觀惡 意情形,故多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 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 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及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 是否發生於債務人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後等相關事實 ,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而如前所述 ,被告許添財就其與被告許清塗如何辦理買賣及買賣價金



如何支付之陳述既有不一,且違常情,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關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而被告許清塗則拒不到 場為陳述,而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在被告許清塗積欠債務 已逾期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係在外積欠多筆債 務,為保全附表二土地免遭其他債權人求償始與被告許添 財就附表二土地虛偽成立買賣,並將土地權利移轉被告許 添財名下,應屬可採。
(五)附表三建物部分:被告許重安抗辯:系爭建物全部權利原 為被告許重安所有,因被告許清塗欲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許添財,為求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始由被告許重安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 之1先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清塗名下,待被告許清塗將附表 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許清塗隨即於10 4年4月17日將被告許重安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清塗名下之如 附表三建物權利返還被告許重安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附 表三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及附表二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相符, 亦經證人承辦代書盧櫻梅證述:「(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係 何人辦理?)是我辦的,當初是許清塗來找我說要我幫他 算許清塗賣給許添財的土地的土地增值稅,因為要辦理自 用住宅的稅率必須要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所以我跟 他們建議先由許重安贈與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給許清塗 ,然後才申請自用住宅買賣,許清塗許添財的土地買賣 辦理完之後,再由許清塗將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回贈給許 重安,所以才辦理這件贈與。」等語明確,堪信屬實,被 告雖主張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確有贈與之真意,惟依 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許清塗僅係將被告許重安原有之權利返 還被告許重安,並非將被告許清塗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贈 與被告許重安,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就系 爭建物於104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並無真實贈與之真 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可採,惟依上開移轉過 程,應認係隱藏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許清塗許重安間之上開移轉行為自應 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清塗有債權存在,詎被告許清塗於積 欠大筆債務之際分別與被告許秀卿就附表一土地簽立贈與 契約,實無贈與之真意存在,與許添財就附表二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實無買賣之真意,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 104年4月23日以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4月15日 以同年3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二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 卿就附表一土地於104年4月20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4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被告許添財就附 表二土地於104年3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4月1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屬無效不存在;另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秀卿應將 附表一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被告許添財應將附表二土地於104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間就 附表三建物於104年4月13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雖經 本院認係屬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許清塗與 被告許重安間既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清塗即 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被告許重安請求塗銷登記之權 利。從而,被告許清塗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請許重安將附表三建物於104年4月17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清塗許重安間就附表三建物於104年4月13日所訂立之贈與契 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 原告該部分先位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原告就被告許清塗許秀卿許添財所提之上開先位 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 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 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至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部 分,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即應審酌原告備位 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 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



權之共同擔保,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 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系 爭建物原即為被告許重安所有,104年3月13日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許清塗名下乙情,業已認明如前,則系爭建物並 非被告許清塗之財產,其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重安,乃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 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 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重安間移轉系爭建 物贈與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重安將系爭建物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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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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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1 │旱│ 2085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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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3-9 │旱│ 395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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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4-2 │旱│ 786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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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原為被告許清塗許重安許添財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於104年4月23日 │




│ │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權利移轉登記為許秀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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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登 記 日 期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原所有│現登記│
│ │ │目│ │範 圍│ (民國) │ │ (民國) │權人 │所有權│
│ ├───┬────┬────┬───┤ ├────┤ │ │ │ │ │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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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關廟區 │ 龜洞段 │194-3 │建│1,114.00│3分之1│104年4月15日│買賣│104年3月16日│許清塗許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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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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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登 記 日 期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原所有│現登記│
│ │ │ │ │ ├────────┬─────┤權 利│ (民國) │ │ (民國) │權人 │所有權│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人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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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臺南市關廟區│臺南市關廟區│2層加強磚造 │一層:66.24 │陽台6.78 │3分之1│104年4月17日│贈與│104年4月13日│許清塗許重安
│ │ │龜洞段194-3 │田中里南雄南│ │二層:67.45 │ │ │ │ │ │ │ │
│ │ │地號 │路659巷22號 │ │總面積:133.6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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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上開建物權力範圍全部原均登記為被告許重安所有,由被告許重安於104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清塗
│ │ │,嗣又經被告許清塗於104年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重安,目前全部權利全部登記在被告許重安名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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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