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66號
TNDV,98,訴,156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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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乃於辦理更名登記時,一併為新管理人之更正。此即 為新舊管理人之更易經過。而地政機關自日據時代以來之 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管理人,不論於轉錄或更載過程中是 否有誤,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管理人楊木、劉基成、楊水 連均為望明振安宮歷來之管理人,迨無疑義。查登記為神 明所有之土地,非屬以祭拜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則土 地產權之實際所有者,自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祠廟所有 。究明登記神明所有之土地,究屬何寺廟所有,自應依登 記為準,即由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為準。故被告振安宮雖 因往年管理不善,致權狀有遺失情之形,惟此並不礙被告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況上開 事實尚有歷史沿革之資料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 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乃曲解法律,意圖誤導,以為掩飾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更名登記為由已登記為本 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應為伊所屬神明會所有,即 伊為本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土地有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是兩造間 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且被告以 更名登記為由已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對於原 告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如不訴請確認,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點:
(一)系爭台南縣玉井鄉○○○段984-1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係 登記於「福德爺、管理人楊木」名下,惟於光復後土地總 登記時誤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81年11月21日更名登記為被告望明 振安宮。更名登記時係以切結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後之方式 辦明。
(三)被告係於咸豐8 年間建立,奉祀天上聖母(即媽祖),其 法律性質為「寺廟」,訴外人劉基成曾於日治時代任其管 理人;另原坐落芒子芒 596地號土地之福德爺祠,於大正 元年(民國元年)頃倒,所祀福德爺遂自同年起合祀於振 安宮內至今。




(四)卷附「管理人選任書」及「保管林許可書」形式上為真正 ;又「管理人選任書」其中派下劉銀樹為原告之伯父。(五)被告於民國71年間以「更名登記」為由,將「公業天上聖 母」名下5 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復於81年以「更名 登記」為由,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46筆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84之1地號在日據時代係登記於「福德 爺、管理人楊木」名下,惟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誤載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於81年11月21日經被告聲請 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 同一主體,「福德爺」應係為福德爺神明會,及原告為該 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土地登 記之業主「福德爺」及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指 為何?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有何關係?(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應有享祀人 之存在,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此享祀人自以 同宗祖先為限,故凡以崇奉神明為目的所成立之團體,應 屬神明會,尚不因其名稱冠有「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753、754、639頁 )。又所謂神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爐下,依其 組織尚可區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 明會」二種,其中「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 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 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中心,會 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 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 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676、673 頁),合 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說明其所謂福德爺神明會 設立之沿革或規約,至於會員之姓名或人數、財產管理人 及其管理方式、現任管理人等細節,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 料加以說明。甚且,原告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並主張系爭土地係「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係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自 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惟於本案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 福德爺」係一神明會,原告係上開神明會會員之一,原告 前後主張不一,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其性質相異,其構成 員顯非相同,已如前述,身為會員之原告有此相異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承「劉基成為596 地號福德爺祠 廟所在地的管理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福德爺神明會無關」 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596地號於 上開87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意旨 主張係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於本案又為相 異之主張,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採。(四)再原告所提出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影本(按原告 未持其原本),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與原 告所稱其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經查上開選任書 內容為:末尾記載土地公業主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 福德爺所囑保管林::願為管理人選任::」等,其土地 表示則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假六、一七、三二、 三三、三四番地等語。有上開選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 第20頁至26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 書係為向日人討回土地所出具之文件,而非為祭祀公業或 神明會之派下員或信徒大會之記錄,則又如何證明有原告 所稱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或之間之關聯?且 上開選任書所使用之名稱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福 德爺與原告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亦不盡相同, 其上所載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 所有之土地有何關係,亦不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大正12 年若如原告所稱福德爺神明會早已存在,則何以大正12年 之管理人選任書不直接載明係「福德爺神明會」?且神明 會所屬為會員何以以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稱,是原告以 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證明有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 云云,已難遽採。
(五)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一本(見本院卷1第27頁至81頁) ,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依首頁上記載為昭和辛未年舊八月 十五日福德爺,按福德爺係指土地公,於台灣民間信仰十 分常見,雖原告以帳冊之人名與「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 」之人名有十多名相同,應可見係同一組織云云,惟「大 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出現之人名多達三百餘人,並載有 姓名及住址(以番地記載),但「帳冊」之出現人名更是 數百人,且僅人名亦無其他戶號或住址可資辨認,是否為 同一人已有可疑,且相同之人數以比例來說亦不高,又帳



冊之記載僅至民國67年止,其後反付之闕如,更是不合常 理,另「帳冊」之記載係爐主、收款、出借予會員之金額 及本、利或地租收入等情,至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經相關 之權責機關或人員審核亦不見記載其上,至相關之爐主如 何產生是否等同管理人或出借資金相關之程序,亦未見有 資料佐證,均難認原告已為合理之舉證。
(六)原告另以所稱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及 「公山贌耕人名簿」,係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並 主張以「公山贌耕人名簿」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而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告已否認該名簿之真 正。經查縱該「公山贌耕人名簿」屬實,惟係記載關於分 管分耕福德爺神明會名下土地乙事,則何以其內頁封面卻 載明為「芒仔芒福德爺會」?且綜觀該名簿之內容,僅記 載番號、地目、甲數、耕種人姓名、徵收金等事項,至與 系爭984之1地號土地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舉證,且依原告 所自陳「番號是當時台糖公司是為了獎勵種植甘蔗所編列 的號碼,也是為了收取稅金方便而編冊。」等語(見本院 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耕種之地號此重要之 事項未予載明,反而是以台糖公司編列之號碼為記載,則 以此名簿來證明有分耕之事實,亦難以採信。再望明、三 和、石牌等就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及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分耕分管等節,均本見該「公山贌耕人名簿」 有何記載,自難僅憑該名簿所載內容,即逕認系爭土地係 由原告公同共有。再查「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楊木及 其子孫均不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 」內,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因楊木僅有女兒,故 其後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並未有其子孫之記載,惟經本 院詢以女性派下是否可以繼承?原告則陳稱:「神明會及 寺廟不像祭祀公會那麼嚴格,是可以有女性派下或信徒, 也可以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楊木之繼承人何以未列名「帳冊」或「公山贌耕人 名簿」,原告亦未能舉證或予以說明,是「大正12年管理 人選任書」、「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三者間之關 聯,原告亦未能確切舉證,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七)雖原告另主張其執有系爭98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 明其為公同共有人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該所有權狀之真 正,再依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其主張之 福德爺神明會福德爺會均不同,且何以未見原告或其他 會員請求更正,據此,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八)原告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揭示之:「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 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 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等語,為其舉證之論據,惟 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情理 之處,自無從援引上開判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九)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先前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 同一主體;嗣竟又表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 其前後兩次申請之同一主體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大相逕 庭,則被告之後者申請顯屬虛偽不實,至為明顯,及被告 所提之日據時代文獻記載及望明振安宮古今相關資料拾集 等文獻記載均為被告自行編纂者,尚難採信云云,惟在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所稱上開各節即非本件所應審 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民國81年11月21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5,255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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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