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98號
TNDV,105,訴,1798,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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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間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光玄寺 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光玄寺(佛教寺廟)係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月間所 開山創建,並由釋甘如擔任寺廟管理人兼住持,於80年4 月22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字號 為南縣寺登㈣字第619號);嗣光玄寺於92年11月18日依1 02年8月8日修正前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向改制前之 台南縣政府辦理總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六字第00 -000號)。
⒉依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載,光玄寺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 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遴選;於80年間光玄 寺之住眾有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秋蓮即 釋青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許鶴瀞即釋 佳玄(許鶴瀞嗣離開光玄寺,由張玉真承繼釋佳玄之法號 );於92年間,光玄寺之住眾僅餘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 英即釋安玄。
⒊訴外人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 ⒋訴外人胡玉英迄今仍居住於光玄寺內。
⒌原告楊秋蓮光玄寺建立後原居住於寺廟內(住眾),嗣 於80餘年間搬出光玄寺,迄訴外人釋甘如逝世後,光玄寺 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才返回光玄寺居住 。
光玄寺於10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100年1月 3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中,除信徒釋甘如外,其餘20人均未 依佛教制度辦理皈依或傳度,亦未設籍居住於光玄寺。 ⒎光玄寺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⒈開會時 間:100年5月13日20時,會議由訴外人釋甘如主持,出席 人員詳如本院卷第30頁之簽到簿所載(即上開100年1月30 製作之信徒名冊所載共21人)。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⑴為擴展寺務廢除本寺管理人制度,組織管理委員會, 並制定組織章程辦理選舉。⑵通過光玄寺組織章程,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⒊光玄寺於同日舉行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 理及監查委員選舉,被告經票選為管理委員。」又被告當 選管理委員後即於同日晚上21時召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第 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而上 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



紀錄,業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0年9月2日以南 市民宗字第10006571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⒏前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 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第16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⒐訴外人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103年8月27日曾書立代筆 遺囑(原證5),並均按捺指印以代簽名。其中101年4月3 日之遺囑第2條記載:「本人圓寂後,治喪事宜由下營光 玄寺管理委員會執行…」;第3條記載:「下營光玄寺歷 任之管理人,必須將本人所遺留之財產,全部做為每年佈 施用途,不得移作寺廟整修之用…」;另103年8月27日之 遺囑記載:「…於下營郵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 筆均歸財團法人台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 有」。
⒑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其為光玄寺之負責人為由,向臺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 廟登記證(南市寺登字第08-007號)。
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於103年6月6日設立登記,原法定 代理人為釋甘如釋甘如死亡後,基金會於103年11月29 日召開第1屆第2次董事會,董事姜淋煌就敦聘賢達遴選董 事案提議:「因為光玄寺管委會敦聘青玄法師(楊秋蓮) 為光玄寺住持,也當然成為本會董事,助益人士及資源整 合。」經全體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在內)一致同意決議通 過;嗣基金會於104年2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胡 玉英,原告楊秋蓮則遞補董事缺額成為基金會董事之一。 ⒓原告光玄寺內目前僅有原告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兩位出 家人(修行師父)。
⒔原證6照片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公告係被告所書寫,其上 記載「光玄寺第二任住持為釋上青下玄法師」。 ⒕被告亦為龍泰堂之負責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係原告楊秋蓮或係被告 姜德楠
⑴原告楊秋蓮是否係光玄寺之住持?其選任程序是否合法 ?
①住持選任之合法程序為何?
②原告光玄寺於訴外人釋甘如逝世後,目前合法信徒是 否為原告楊秋蓮即釋青玄、訴外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張玉真即釋佳玄




⑵被告姜德楠是否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①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無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 ?如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除訴外人釋甘 如外,其餘包含被告在內之20人是否非光玄寺之合 法信徒?
訴外人釋甘如於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 真正?
②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寺廟負責人、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楊秋蓮:原告楊秋蓮雖主 張其係由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推選為光玄寺之住 持,核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 相符,且光玄寺信徒亦推選原告楊秋蓮為住持,故其住持選 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查:
⒈依光玄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光玄寺之 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 理人遴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 長生祿位為憑(祿位照片如本院卷第153頁),主張光玄 寺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釋甘如已指定(或遴選)光玄寺之 住持(管理人)繼任人選順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胡玉英亦結證稱:「(釋甘如師父的徒弟有誰?)我今 天帶來的師父傳承牌上面有記載,這是放在光玄寺,一代 一代接下去,上面記載第一代釋玄空就是釋甘如師父,第 二代釋吉玄是師父的徒弟。【庭呈長福位牌(即長生祿位 )】(依照你所述,牌位上第六代釋青玄即為楊秋蓮,一 代是做多久?)楊秋蓮是現在的住持,受戒多久就做多久 ,大家沒有推舉新的人,他就一直做。(牌位上前面二、 三、四、五代是否都有做住持?)沒有。…(牌位上第幾 代是什麼意思?)受戒的意思。(所以牌位上第幾代是否 住持的意思或受戒的意思?)不知道。(從你進光玄寺以 來,換過幾個住持?)換過一次。就是釋甘如往生以後就 換成楊秋蓮。」等語,而依原告之主張,證人胡玉英依長



生祿位之順序應係釋甘如繼任之住持(本院卷第247頁背 面),然證人胡玉英卻就長生祿位排序之真實意涵並不知 道係受戒先後次序或住持遴任順序,是長生祿位之順序是 否住持繼位之順序,自非無疑;另原告光玄寺之管理人及 住持繼承慣例既均係由管理人遴選,已如前述,則釋甘如 所能遴選之住持自僅限於下屆繼任之管理人,而不能遴選 光玄寺接續下來歷屆之管理人,是原告主張其係依長生祿 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順序為光玄寺之住持,自難憑採 。況釋甘如係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楊秋蓮則係自 80餘年間搬出光玄寺,迄103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 祭時始返回光玄寺居住,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釋甘 如過世前,原告楊秋蓮既未居住在光玄寺釋甘如如何能 遴選原告楊秋蓮為該寺之住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 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釋甘如傳代弟子於103年10月28日共同 推選原告楊秋蓮擔任光玄寺之住持時,未製作相關會議記 錄,故釋甘如傳代弟子遂於106年5月23日出席台南市下營 區開山祖師釋甘如即釋玄空師父傳代弟子會議,由訴外人 胡玉英擔任會議主席,全體出席師父仍依照原推選結果一 致同意推選原告楊秋蓮光玄寺之住持。」云云,然光玄 寺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管理人遴選,而原告楊 秋蓮並非係前任住持釋甘如所遴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楊秋蓮係經由信徒推舉所產生之住持,自應符合法定程 序與要件,然原告並未能說明該推舉程序係適用或類推適 用何法律規定,或依據何法理,是原告主張楊秋蓮係由釋 甘如之傳代弟子自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云云,亦難憑採 。另原告所主張之推舉程序,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6項之規定,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㈡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惟本件兩造係就原告光玄寺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有 所爭執,原告楊秋蓮主張其為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起 訴確認被告姜德楠並非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情況下, 本院自無從定期間先命原告光玄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先予敘明。而原告光玄寺既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原告光玄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故非不得提起,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楊秋蓮提起本 件訴訟,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 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光玄寺100年5 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因該訴之聲明與原告 楊秋蓮均無涉,且被告姜德楠縱非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楊秋蓮亦不當然即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楊 秋蓮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自難認原告楊秋蓮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原告光玄寺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原告楊秋蓮之 訴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光玄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無法 補正,而原告楊秋蓮提起本件訴訟又欠缺訴之利益,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 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 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快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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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