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0號
TNDV,96,勞訴,3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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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顯然沒有向心力,鈞院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則日後勢必發生因原告拒絕簽署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法 計算給付薪資之情形,將新生終止契約事由,本件並無法 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㈧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五、就與本件、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 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 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訂有明文。由於大 環境景氣不佳,以及石油漲幅屢創新高,於97年5月石油價 格每桶突破美金126美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公司係 以貨運為主,因此油價之飆漲對被告公司而言是一莫大負擔 ,被告公司2008年之收入,到目前為止確實呈現虧損狀態。 1.被告公司提出公司內部製作之97年1月至6月之損益表細 目(另外封存),該損益表係以營業收入為主(不含非營業 收入,因為該部分收入並非固定),由於該表包含被告公 司 各站載運之營業總額、薪資、車輛保險、車輛折舊及 利息、修繕及保養金額等,屬被告公司業務秘密,且該表 為被告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免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薪資收入資料 (未經員工 同意公開)外洩,請鈞院就此部分文件予以保密,被告公 司不同意原告抄錄或影印此一損益表文件。
2.被告公司97年1月至6月之損益表細目,係以營業收入扣除 成本(含員工薪資、油料、回數票、薪資、保險、車料折 舊及利息、修繕與保養金額、管銷費用、營所稅),結算 當月實際利潤(數額若為括弧()者,表示為虧損)。 3.依此結算,被告公司97年1月至6月,僅桃園、台北站,勉 強盈餘8,744,706元,台中、台南站虧損19,778,470元, 總結仍虧損11,033,764元。
⒋97年9月份爆發金融風暴,全球陷入經濟衰退甚至經濟蕭 條之困境,為各大報章雜誌報導之事實,台股甚至跌至 5200點,創近五年新低,據報載鴻海公司至年底亦將精簡 10%至15%的人力,被告公司為能繼續營運,希望員工能共 體時艱,小幅微調員工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 (基本底薪未 調整),而被告公司全省幾乎所有員工均已簽署新勞動契 約,惟獨原告拒絕接受,將使被告公司無法計算給付薪資 之情形及有害薪資發放之公平性,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管 理制度,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勞動規則情節重大,倘鈞院 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併以原告拒簽勞動契



約,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㈨原告請求追加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此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蓋: 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恢復大車司機 之原有工作,且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原 因事實非因薪資給付發生爭執,與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薪資 之薪資計算方式,係屬兩個不同的基礎事實。
⒉其次,系爭訴訟自96年11月19日審理至今已逾一年,歷次 審理期日均係就雇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攻防及審理,長達一 年期間原告均不為訴之追加,現卻在鈞院審理近終結時才 為追加,延滯訴訟終結之意圖明顯,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領取之薪資額度並非固定,被告否認原告追加之薪資 計算方式,蓋原告之基本薪資僅有20,000元,而之前之所 以領取5、6萬餘元係因原告工作獎金之計算所致,原告請 求之期間沒有工作,何來獎金併入薪資,平均計算每日工 資可言。
㈩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11月4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 安定鄉安定村11-13號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站, 擔任大車司機之工作,薪資為底薪2萬元。
2.原告與其他同事共54人於96年5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發起「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6年5月31日准予籌組工會, 原告在96年7月15日經該公會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 大會被選為理事,復經同日第1次理事會第1次會議,選出 原告為常務理事,96年7月27日該公會乃檢送相關成立工 會文件,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 8月10日函請查明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 3.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1日發布人事異動命令 (發文字號: 聯倉字第0960521001號),並於翌日即96年5月22日由總公 司傳真至台南站,台南站於96年5月26日將該命令公告, 命令內容為將原告調為小車司機,協助北部送南部進口貨 物及小物。
4.原告於公告後仍繼續開大車,直至96年6月l日才開小車, 並於96年6月2日向台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 回復原職,暫停調動職務。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原 告未依員工作業規章規定一拒跑車趟為由,公告開除原告



,並於翌日即96年6月1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而台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最後亦調解不成立。
5.台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9日以府勞關字第0960188768號之 行政處分,以被告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事 項,處被告公司罰鍰10萬元。
6.被告公司台南站目前有大車約65輛,司機約70人,並有小 車2輛。
7.被告公司雇用之大車、小車司機每月底薪為20,000元。被 告公司於93年5月3日內部公告,被告公司小車司機之業績 獎金計算方式:每個月業績未滿100,000元者,獎金15%, 超過100,000元部分,獎金25%,超過100,000元至120,000 元者,另加發獎金3,000元,超過120,000元以上,則加發 獎金5,000元。再被告公司大車司機之業績計算方式:每個 月業績未滿100,000元者,獎金10%,超過100,000元部份 ,獎金20%,超過160,000元者,另加發3,000元獎金。 8.原告自96年6月12日起,迄今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職務調動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 調動五原則: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2.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勞資爭議期間未工作之工資,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四、茲就兩造間爭執要點一一論述如后:
㈠關於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是否符合勞動契約、勞工法令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 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 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內政部亦曾於74年9月5日發布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行政命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可見雇主調動員



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自應斟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 即需依據上開之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 濫用之非法行為。
⒉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 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一份,早經揭示,為原告所知悉, 該規則第89條規定:「職員職務因業務上之需要,得由總 經理依本行組織規程第三十八條規定隨時通知遷調其職務 及工作或服務地點,不得推諉」,據此,被告固有視業務 需要調動原告之權利,惟依前開說明,其調動仍應遵守上 開五大原則,否則,仍有權利濫用之可能。
⒊關於被告本次調動有無遵守上開五大原則,茲就兩造爭執 部分論述如後:
⑴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被告抗辯其所以將原告調 為小車司機,乃因業務上所必須,然未釋明係基於業務 上何種需要,其抗辯本難憑採;復參酌原告在被告公司    台南站原負責駕駛大貨卓,而台南站於本件起訴時有大    車約65輛,司機約70人,其中只有2輛小車,被告雖有    駕駛小車之經驗,惟衡諸經驗法則,大貨車之駕駛要比    小車困難,被告公司何以捨其他大貨車司機而調任原告    ?更何況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5月間調動原    告時,亦新僱3名司機:陳啟峰張廷瑜黃順堂,均    在96年5月28日到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卷第208頁 ,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據此,則被告大可從新 僱人員中指派人員負責「協助北部送南部進口貨物及小 貨」之業務,以避免因調動大車司機擔任小車司機時會 產生之爭議。
⑵關於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做不利之變更: ①查被告公司雇用之大車、小車司機每月底薪均為 20,000元。被告公司於93年5月3日內部公告,被告公 司小車司機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每個月業績未滿 100,000元者,獎金15%,超過100,000元部分,獎金 25%,超過100,000元至120,000 元者,另加發獎金 3,000元,超過120,000元以上,則加發獎金5,000元 。再被告公司大車司機之業績計算方式: 每個月業績 未滿100,000元者,獎金10%,超過100,000元部份, 獎金20%,超過160,000元者,另加發3,000元獎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公告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公司大小車司機之薪資結構 相似,均係底薪之外加計業績獎金,而小車司機之業 績獎金計算比例更高於大車司機,初步言之,似比大 車司機優厚,惟被告公司台南站目前只有一位固定駕 駛小車司機黃順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無 業績獎金。而被告公司有兩輛小車,另輛小車則無固 定駕駛員,事實上即處於備用狀態,以此亦可推知被 告公司並無相當多量之小車業務,則被告公司關於小 車司機即便有優渥之獎金制度,亦將因無多餘之業務 量可供小車司機加計業績以賺取業績獎金,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調為小車司機,無異係變相減薪等語,自 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提出「司機車趟日記表」「司機趟次表」, 並抗辯:被告公司關於小車有相當多之業務量云云, 惟被告公司台南站目前駕駛小車者為黃順堂,已如前 述,司機陳彥智既非被告公司派駐台南站任職之小車 司機,其工作情形,要難作為被告公司原擬派由原告 從事工作內容之比較,更何況原告亦不諱言:「被告 公司因原告拒不接任小車司機職務,故亦不敢與客戶 洽談增加小車業務,致原告會誤認小車之業務量小」 等語,據此,益足認被告公司於調派原告接任小車司 機時,被告公司台南站之小車業務量並非大量,則原 告主張如調任小車司機,其薪資將減少等語,即堪採 信。
 ㈡關於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將原告從大車司機調動為小車司機後,原告不服 調動因而96年6月2日向台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 ,被告公司在調解期間以原告拒跑車趟 (指拒跑小車車趟 )為由,於96年6月11日將原告解雇等情,業據提出台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公司內部通告等件影本為 證,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其終止勞動契約已不合法 。
⒉被告公司雖又以原告拒不接受被告公司職務上之調派,並 拒跑公司所安排之小車車趟,原告行為已違反其與被告公 司所簽訂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工須知暨切結 書」「聯倉交通 (股)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為由主張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
⑴觀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從業員工須知暨切結 書第3條規定:「不欺騙各級主管,完成交付之各項工 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欺騙各級主管之情 事,而原告拒跑車趟,係因認被告調派工作違反調動原 則,且被告調派原告擔任小車司機,確不合法,已如前 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跑車趟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
⑵另觀「聯倉交通 (股)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6 款固規定「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 (經勸 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惟該規則 第36條亦有規定:「勞資雙方之契約如有變更應由勞資 雙方自行商議訂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②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 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能所能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雇主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勞工如有實際困難, 應提出具體理由」。可見,依被告公司自訂之「工作規 則」之規定,亦應遵守調動五原則,且縱使被告之調動 合法,惟若要開除原告,依工作規則第53條第16款規定 ,尚須符合⑴無故拒絕接受⑵經勸導無效⑶並有公然侮 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此三大要件,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公然侮辱上級行為,其 單以被告拒絕接受派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其終 止合於上開規定。
⑶被告公司另又以原告拒絕簽署新的勞動契約為由,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     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     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     、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     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     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     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     政部上開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內政部亦曾於74     年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     五原則。本件被告抗辯:其公司因油價飆漲,致使被 告公司97年度之收入呈現虧損狀態,有調整被告公司 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 司內部製作之97年1月至6月之損益表為證,依該表記 載,被告公司97年1月至6月,僅桃園、台北站有盈餘 ,台中、台南站則虧損19,778,470元,總結仍虧損 11,033,764元,被告主張其為彌補虧損,乃與台南站 多數員工簽訂新勞動契約,即就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 式小幅微調等情,除據被告提出「新的勞動契約」1 份 (參本卷第206頁)外,並據原告陳稱:「員工蔡耀 未簽署新的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仍按新的勞動契約 條款給薪」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不論勞工是否同意 ,實際上就勞工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均作調整、變動     ,為其共通適用之規範,自亦屬工作規則之變動,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     容之變動,乃係因被告公司為彌補虧損所不得不然之     措施,依該變動內容,被告公司勞工薪資將小幅調降     ,看似對勞工不利,惟若被告捨此不為,將面臨因長     期虧損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被迫解散之命運     ,反之,因勞工薪水小幅調降節省薪資成本,被告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勞工之工作權亦得以維護,對勞工     而言,要非不利。因認被告公司所為此部分薪資結構     之變更,經協商後雖未得全體勞工同意,但已具備合     理性,自得以拘束所規範之勞工。
    ②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表示不願簽署新的勞動契     約,惟又稱:「對被告而言,員工有沒有簽署新的勞     動契約,均不影響被告給付薪資按照調降過之給薪辦     法,即新的勞動契約條款計算,員工蔡耀未簽署新的     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仍按新的勞動契約條款給薪,     故對被告而言,員工有無簽署新的勞工契約,對其給     薪,並無實質影響。」等語,並參酌兩造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曾試行和解,雖嗣因兩造就原告於其復職前被     告按月應付薪資無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惟原告曾表示     願意與被告簽署新的勞動契約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雖不認同被告調降業



     績獎金,惟亦願接受,則被告以原告拒絕簽署新的勞     動契約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     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勞資爭議期間未工作之工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   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 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惟被告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   述。原告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96年6月11   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原告主觀上既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  服勞務之情,故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應 認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原告已無從 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 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 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依前揭說明,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   。
  ⒊而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每月薪   資額依其提出之台南聯倉薪資表計算,應如附表所示,據   此計算原告於96年6月11日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 60,90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工 資為每月60,000元,原非無據。惟被告公司於97年6月間 已經變更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而此變更尚屬合理,有拘束 勞工之效力,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自亦應受該規範 拘束,而參原告97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辯論續 (一)狀所附 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大車司機之勞工丙○○於97年6月份 之薪資所得為49,167元,並參以原告所陳:被告公司當月 薪水之計算期間,是自上月26日開始為計算薪水之第1日 ,至當月25日止,因認原告自97年5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工資應以49,167元計算,始為合理。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未合為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2日起至



97年5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自97年5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760元,其中十分之九即22,28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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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士國際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